李嬋娥 訴 鍾一鳴以源生棚業工程之名營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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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昌泰(‘周先生’)是一名搭棚師傅。他於 2003 年 9 月20 日在工作期間不幸從高空墮地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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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9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397 號 (原僱員補償案件 2005 年第 10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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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 年 12 月 8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1 月 13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周昌泰(‘周先生’)是一名搭棚師傅。他於 2003 年 9 月20 日在工作期間不幸從高空墮地身亡。 2.周先生的母親(‘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以下簡稱《條例》)在區域法院向第一答辯人(‘鍾先生’)及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即第二答辯人提出申索。申請人指周先生是鍾先生的僱員,而他是在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故鍾先生要根據《條例》向她支付僱傭賠償。 3.案件經陳美蘭法官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敗訴。她不服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周先生是不是僱員? 4.本上訴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意外時周先生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根據《條例》他必須是鍾先生的僱員,申請人才可獲得僱傭賠償。 5.陳法官裁定申請人須負上舉証責任,但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她不能裁定周先生是鍾先生的僱員,故此她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法律原則 6.法庭在處理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議題時,若雙方從沒有簽署過明確的僱傭合約,法庭須按照周遭環境來作出裁決。香港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HKLRD 951一案裁定法庭在考慮某人是「僱員」(即根據僱傭合約工作的人)或「獨立承辦人」(即根據服務合約工作的人)時,應該參考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5 (184 至 185 頁)所制定的基本驗証標準。該基本驗証標準如下:
另見: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and another [1990] HKLR 764。 鍾先生的答辯 7.鍾先生的答辯理由是周先生不是他的僱員,他指自己和周先生與另外四名人士是以合夥形式承接涉及本案所發生的工業意外的搭建及拆卸棚架工程。鍾先生稱他亦是搭棚師傅。他在2003 年 8 月至 9 月期間獲知第二答辯人欲委託承辦商負責一項五幢大廈因要分期更換鋁窗而需搭建及拆卸棚架的工程,之後他獲判部分工程。該五幢大廈樓高三十層,每層有四個單位。每個單位的搭建及拆卸棚架工程費用約為 $3,200,鍾先生獲判的工程合約費用約為 $80,000。鍾先生說他一個人不能應付這項頗大規模的工程,所以一如既往地找周先生、黃仁生及鄭煒基洽商及協議以合作模式一起承辦該項工程。他稱這是建築行業的所謂「打大數」做法。鍾先生、周先生、黃仁生及鄭煒基都是擁有牌照的搭棚師傅,他們經常一起工作。除他們四人外,還有兩名人士參與工程(即經周先生介紹的莫文遜及黃仁生介紹的袁先生),他們六人分成兩組在地盤工作。鍾先生以往曾就一些小規模的棚架工程以日薪形式聘用過周先生為他工作,而周先生因本身是領有牌照的棚架師傅,當他接獲工程時亦會找鍾先生替他工作。 8.陳法官引述鍾先生所說的「打大數」合作方式如下:
申請人的案情 9.由於周先生已經身故,申請人沒法提供直接的証據來証明周先生是鍾先生的僱員。申請人只能傳召莫文遜為她作供。莫文遜的証供是在 2003 年 8 月末周先生通知他有一項搭棚工程需要他參與。他於同年 9 月某天和周先生一同到該地盤工作。周先生告訴莫文遜他們兩人的薪酬都是以日薪計算──莫文遜的日薪是 $400;周先生因擁有搭棚牌照,故其日薪為 $800。由於莫文遜沒有搭棚牌照,所以他只是負責搬運物料的工作。莫文遜說鍾先生從來沒有向他或周先生透露過他們的日薪計算方法是以鍾先生承接回來的工程合約價格減去開支之後,再除以參與工作的工人數目及工作日數。莫先生說他和周先生在該工程中所獲得的薪金是固定的,他們完成一天的工作就獲得一天的薪金。在工作期間除了工人穿戴的保護手套外,其餘的物資和工具(包括安全帶等)都是由鍾先生提供及由他運送到工作地點。鍾先生每天以汽車接載他和周先生,以及工作時所需用的物資和工具(如竹枝等)到工作地點。各人的工作亦是由鍾先生指派的。 六項因素 10.陳法官根據案例所提出的基本驗証標準的分類來考慮以下六項因素:
舉証責任 11.從陳法官的裁決內容來看,她沒有正面地裁定鍾先生和周先生是以合夥或「打大數」的形式去承接有關工程。陳法官是以申請人有舉証責任,但卻未能提出可証實周先生是鍾先生的僱員的証據這個理由來裁定申請人敗訴。陳法官這樣說:
事實裁決 12.法官在考慮過周遭環境後裁定某人是僱員抑或是獨立承辦人的裁決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除非法官在作出有關的裁決時犯上錯誤,例如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証據或者沒有適當地衡量有關的証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推翻原審法官所作出有關事實的裁決。 13.本案比較特別之處是正如上文所說陳法官沒有正面地裁定周先生是一名僱員抑或是一名獨立承辦商,她只是基於申請人沒有充份履行舉證責任而裁定申請人敗訴,在這情況下本庭是可以自行就有關議題作出判決。另外,就算陳法官曾就周先生的身份作出明確的裁決,本庭也認為有關的裁決是不妥當的。 合作夥伴 14.本案與其他涉及僱傭關係爭議的案件的不同之處是鍾先生聲稱他與周先生是合作夥伴關係,如果真的如此,周先生當然不是一名僱員,但本庭認為証供的內容不支持這說法。本庭認為以下幾點因素是最重要的:
15.本庭認為從上述各點來看,陳法官作出鍾先生所說的合作形式存有內在可能性的裁決是不穩妥的。相反,本庭認為上述的各點,特別是有關鍾先生本人要承擔財政風險這一點顯示鍾先生所提出的合作形式說法存有嚴重漏洞。 16.綜觀案情,特別是根據陳法官裁定鍾先生是以其名義承接工程及擁有對工程的控制權及監管權(這包括工作分配、工作時間),以及如上文所說鍾先生須承擔財政風險等因素,本庭裁定周先生是鍾先生的僱員,而非如鍾先生所說兩人是合作夥伴。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是應該獲得因周先生身故的僱員賠償。 賠償金額 17.陳法官根據鍾先生提供的文件計算出周先生每月替他工作10天,每天工資為 $650。周先生死時 23 歲,根據《條例》第 6(1)(a) 條申請人所應得的賠償為
18.另外,根據《條例》第 6B條 周先生的殮葬費為 $35,000。 19.廖大律師指出,根據鍾先生的提供文件,周先生每月工作應為 10.7 天,而不是陳法官所說的 10 天,故此《條例》第 6(1)(a) 條的補償額應為
20.這款項加上 $35,000 的殮葬費應為 $619,220。本庭同意這個計算方法。 總結 21.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申請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轉聘廖文健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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