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振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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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振鴻先生承認一項縱火罪名,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9月7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彩園路8號地下彩園廣場卸貨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泰山綠化有限公司的財產,即一輛輕型貨車(登記號碼JN1367),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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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7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04分
控罪: 縱火(Ars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振鴻先生承認一項縱火罪名,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9月7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彩園路8號地下彩園廣場卸貨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泰山綠化有限公司的財產,即一輛輕型貨車(登記號碼JN1367),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承認事實 2.於2011年9月6日大約18:30時,泰山綠化有限公司的工頭,將一部登記編號JN1367的公司輕型貨車停泊於上水彩園路8號彩園廣場地下的卸貨區。 3.於2011年9月7日約03:00時,該處一名保安員見到被告人步伐蹣跚,狀似喝醉地在停車場徘徊,及試圖開數輛汽車的車門。被告人之後趟在彩屏樓對開的空地睡覺。於同日03:00時,被告人向該處的一名保安員借用打火機,當保安員說沒有時,被告人離開。被告人當時狀似喝醉了。 4.於約04:00時,輕型貨車JN1367突然起火,到場調查的一名警務人員見到被告人在停車場入口處,而被告人於見到警務人員時,突然間逃走。警務人員追獲及制服被告人。在被調查下,被告人說他不是故意燒車,他把一個煙蒂扔向輕型貨車,後來就發現該車起火。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個打火機。被告人說他是從附近便利店買的。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中,找到三張輕型貨車燃燒的照片。警務人員將被告人拘捕。 5.科學鑑證證實,從輕型貨車的碎片中發現助燃劑,但被告人衣物上則沒有助燃劑的痕跡。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本案性質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是於2010年8月17日,因盜竊等三項控罪,共被判入獄8星期及賠償6,000元。 精神科醫生報告 7.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並沒有精神病。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年29歲,中五教育程度,曾從事眼鏡買手工作。被告人3歲時,其母親離棄了家庭。他5歲的時候,父親亦離開了他。他由祖母照顧長大。他已婚,及與妻子及一名現年6歲的女兒於2011年3月移民加拿大。妻子職業為文員。 9.於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及妻子和女兒回港探望被告人的祖母,及到中國旅遊。事發前三天,被告人因為希望留在香港長一點的時間照顧他的祖母,而與妻子發生爭吵。事發的時候,被告人的妻子責罵被告人,被告人於是走到街上買煙及喝了一些威士忌和啤酒而醉了。被告人爬上有關的輕型貨車睡覺,及扔了一個煙蒂在車上,他想不到這樣會令到輕型貨車起火。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其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講出事發的經過,指出自己因無知及魯莽而觸犯本案,他要求法庭輕判他,使他能盡快服刑完畢,盡孫兒、丈夫及父親的責任。被告人的妻子在信中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好丈夫及好父親,並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又提交了被告人女兒的一幅圖畫,指出被告人的女兒非常掛念被告人。 11.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及強調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只是因酒後無心之失,而令輕型貨車起火。案中不涉及三合會背景,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12.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Lau Fong Yu CACC 601/2002予法庭參考,及指本案的性質比案例輕微。大律師指出,就算法庭要判處被告人監禁,也應採納一年半至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判刑 13.縱火是嚴重的罪行,因為它不單會造成財物的損失,更可導致人命的傷亡。在本案中,只禍及一輛輕型貨車,而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及其他的財物損失,是不幸中的大幸。 14.本席接受被告人是因酒醉而魯莽地導致輕型貨車起火。雖然在輕型貨車的殘骸及碎片中發現助燃劑,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助燃劑來自被告人,而被告人身上亦沒有這些助燃劑的痕跡。 15.本席接受本案的性質比辯方大律師提出的Lau Fong Yu案例的情況輕微。在這案例中,一名女子與丈夫口角後,將稀釋劑倒在家中的睡房,並引火將睡房焚毀,同樣地沒有造成人命的傷亡。她在承認控罪後,被判處兩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這個判刑正確。 16.本案中有一點本席不可以忽視的,就是被告人案底纍纍,及其中兩次與本案性質相同。由被告人所受到的懲罰可以看出,被告人犯案的性質愈來愈嚴重。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只有性格及家庭問題,而沒有精神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又很大的重犯風險,因此必須判處被告人一個阻嚇的刑罰,令他清晰地知道,法庭並不會姑息他的不法行為。 17.在判刑中,法庭亦記著,發生輕型貨車焚毀的地方並非是一個住宅處所,因此引起生命傷亡的機會比較低。 18.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三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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