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愛華 訴 黃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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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12A/1997 CACV 1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7 年第 11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 1991 年第 21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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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發下上訴庭判案書: 1. 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申請人把有關文件存入法庭保管。本庭(並非這次聆訊的三位法官組成)裁定班立德法官的命令沒有不恰當之處,並撤銷她的上訴。本庭也不批准申請人要求暫緩執行班立德法官的命令。申請人不服本庭的裁決,現向本庭請求「許可」,准許申請人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周女士代表她丈夫和她本人作出申請。 2. 民事上訴到終審法院是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該第22條條例如下:
3. 這次申請的關鍵是申請人認為法庭不應命令他們把有關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及上訴庭駁回他們的上訴是錯誤的。 4. 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下,法庭經聆訊後的裁決不能說是一個終局裁決,除非當法庭裁定任何一方勝或任何一方負,雙方的爭拗點都會因此而得到最終的解決。不然的話,法庭的裁決便不能說是《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內所規定的「最終判決」。 5. 無論有關文件應否送入法庭保存(即是班立德法官及本庭的命令是對或錯),雙方在本案中的爭拗點都不會因此而得到最終的解決。況且,這批法庭命令應該送入法庭保管的文件(而不是說文件中所涉及的產權),本身也不會有或超過一百萬元港幣的價值。所以,申請人不能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向本庭請求頒發「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本庭的裁決只是關乎班立德法官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命令。這一個判決及本庭的上訴判決所涉及並非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性的重要性的問題,而申請人也沒有其他理由可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本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 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的申請不能批准。本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8. 本庭宣判的暫准命令是:申請人須付訟費。除非任何一方面在宣判後十四天內提出申請修改這個暫准訟費命令,否則這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因申請人居住在新加坡,本庭再命令,申請人可於上述十四天時間內(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用書面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述十四天時間至三十天。
申請人:自辯 原告人(答辯人):由霍莊律師行繆亮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