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漢釗及另一人 訴 周愛華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12/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112/1997

CACV 1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7 年第 112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 1991 年第 2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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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漢釗 第一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周愛華 第二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周愛華 第三方上訴人
黃漢祥
死者(黃李金蟬)遺產之執行人
及信託人
答辯人
(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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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宣判發下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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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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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發下上訴庭判案書:

1. 在這宗上訴案,兩位上訴人雖然在上訴通知書內列出多項上訴理由,但在最後,第二上訴人陳詞的關鍵是:原審法官班立德犯了錯誤命令兩位上訴人把有關的業權、股權文件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存入法院保管。

2. 本案是基於兩宗訴訟中涉及干德道一座樓宇和十三間上巿公司的股份的擁有權。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胞弟,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母親黃李金嬋女士(死者)已逝世。死者生前於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訂立遺囑和遺囑修訂附件(輔助遺囑)把干德道一所樓宇遺贈另一位兄弟,而她所有十三間上巿公司的股份則全部遺贈給原告人。據原告人稱:他擁有十三間上巿公司的股份中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百分之五十八是屬於死者的。現在第二被告人擁有全部業權和股權的文件。

3. 黃女士逝世後,原告人申請承辦遺產,最後獲得法庭委任為遺囑承辦人。原告人入禀法庭起訴兩位被告人,請求法庭宣佈:兩位被告人在業權、股權上完全沒有任何利益和命令兩位被告人歸還全部股權、業權文件給原告人。

4. 兩位被告人抗辯稱:干德道的樓宇和股票都是家姑在生時贈送給第一被告人的,而業權、股權文件也是死者親手交給媳婦,即第二被告人。

5. 但是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於一九八八年訪港期間向原告人索取全部業權和股權文件來看,但兩被告人其後將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帶回星加坡。

6. 第二被告人也在另一宗案件控訴原告人和律師同謀偽造遺囑和附屬遺囑,所以請求法庭宣佈遺囑及附屬遺囑均為偽造文件,和撤銷原告人的承辦身份。

7. 一九九二年,原告人向聆案官烏禮賢請求將第二被告抗辯書剔除,而以『簡易判決』程序立即宣判原告人勝訴。在聆訊後,聆案官烏禮賢將第二被告人的抗議書剔除及命令兩位被告人立即歸還全部業權、股權文件。聆案官烏禮賢亦命令兩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二萬五千元作為他在抗辯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中訟費保證金的一部份。

8. 兩位被告人不服聆案官烏禮賢的判決。他們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班立德。經聆訊後,原審法官班立德准許上訴,撤銷聆案官烏禮賢的命令。因此,兩位被告人可以繼續抗辯原告人的控訴和不需要立刻歸還所有業權、股權的文件。但是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兩位被告人將全部業權、股權的文件交入法庭保管。當時,兩位被告人亦請求原審法庭禁止原告人處理死者的任何產業,但是原審法官班立德認為既然所有產權、股權的文件將會全部存入法庭保管,兩位被告人亦不需要繼續進行禁制令的請求。

9. 原審法官班立德於判詞中評論:因為原告人還是遺囑及輔助遺囑承辦人,所以他有權向法庭請求發放全部存入法庭的業權、股權文件。雖然,原審法官班立德沒有提及兩位被告人也可以提出反對,這是兩位被告人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審法官班立德的判詞是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宣告的。原告人其後於一九九七年一月才請求原審法官班立德命令兩位被告人規限於某一段時間內將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當時兩位被告人亦請求原審法官班立德撤銷他頒佈存文件入法庭的命令。原審法官班立德撤銷兩位被告人的請求,但是命令兩位被告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把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該項裁決對雙方在原訴庭兩宗互訴案件並沒有影嚮。

10. 兩位被告人現在上訴原審法官班立德的命令,即規限兩位被告人必須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計二十一天內把全部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但兩位被告人也同時提出多項投訴及理由,主要涉及兩位被告人案情和他們訴訟事實的依據。

11. 本次上訴中只有第二被告人到庭應訊,而第二被告人的陳詞重點放在原審法官班立德存入全部業權、股權文件的命令。第二被告人同時堅持請求本庭暫緩執行存入法庭文件的命令。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是:她本人是保存該等文件的最佳人選。再者,她已長時間表現有能力和有決心保存這批文件,同時這批文件又不是在她名下,所以她不能賣出,也不會不公平和不合法處置該批文件。第二被告人亦指稱法庭會受律師的言論影嚮和有機會被律師擺佈,甚至有賄賂的可能性。況且她和丈夫,第一被告人,都是誠實的人,而她家姑生前也認為她是可靠,所以才親手交付這批文件給她。

12. 原審法官班立德選擇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這個命令並無不合理。其實,股權文件全部是在原告人的名下,而兩位被告人亦是新加坡居民,並不是在香港居留。雙方一向都各自提出理由爭論業權、股權和保管這批文件的權利。原審法官班立德在行使酌情權中,選擇把雙方所爭議性的文件經兩位被告人暫時存入法庭保管。而第二被告人在這宗上訴中,亦不能提出任何可以接納的理由指出原審法官這個命令是錯誤的。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在陳詞中提出任何合理情況支持她要求本庭暫緩執行把該批業權、股權文件存入法庭保管的命令。第二被告人的其他上訴申請書上列出的問題是和原審法官班立德的各項判決沒有關連,而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在本次上訴中提出它們來討論。

13. 基於這情形下,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是不能成功的並撤銷上訴。

14. 本庭宣判暫准命令,即暫准原告人應得上訴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後十四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個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因上訴人居住新加坡,本庭再命令,上訴人可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用書面申請延展上述十四天時間至三十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法官彭鍵基

第一上訴人(第一被告人):黃漢釗自辯

第二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周愛華自辯

第三方上訴人:周愛華自辯

答辯人(原告人):由霍莊律師行繆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