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偉

Case No.HCMA 3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11年第38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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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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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13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2日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 ,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 ,罪名成立 ,判處罰款港幣 2,5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上,從大坑道宏豐臺外的路口駛出時,即從小路駛進大路時,並沒有在確保安全及確保沒有影响到大路車輛的情況下,貿然駛出,引致正在大路駕駛車輛的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扭右軚,試圖閃避,但最終兩車仍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 。他稱他當時駕駛的士正從宏豐臺路口駛出,但他先是在路口停定,觀望對面的魚眼鏡,看見沒有車輛,才慢慢駛出,但當他駛至中間分隔線時,特見強光,而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當時以高速駛來,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而位置是剛過中間的分隔線。

5.上訴人指,故此,引致交通意外的成因 ,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高速駕駛 ,沒有留意他的車輛正從路口駛出,而並非是由於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引起。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疑點重重,絕不可信;

(2)  上訴人是於審訊當天才收到控方證人供詞及呈堂文件 ,故他並無足夠時間 ,就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所引伸出來的問題,作出追問;

(3)  裁判官沒有理會相關魚眼鏡的功能;及

(4)  當時在的士上的外籍乘客,並沒有被傳召出庭作證。

7.上訴人原本亦就有關證人提供的草圖表示不滿 ,但經本席解釋 ,有關草圖從未於審訊時呈堂為證,亦即裁判官從沒有依賴有關草圖 ,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上訴人表示明白及理解,並表示不用就有關草圖,再作進一步的陳述。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8.上訴人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主要是如下幾點:

(1)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熟悉該段道路 ,但卻表示並不知道該處裝有魚眼鏡及行人路牌等等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肯定是在高速駕駛 ,才沒有留意車路兩旁的指示牌;及

(2)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意外是由於上訴人突然從小路加速 ,駛進大路所致 ,但上訴人表示,大坑道上行駛的車輛 ,根本不可能看到宏豐臺車輛的情況。上訴人又指,從他攝錄的片段可顯示 ,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於碰撞後,仍在快速行駛 ,即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高速駕駛。相反,上訴人駕駛的的士 ,碰撞前後的位置相若及有輕微溜後現象,這可顯示上訴人當時是以慢速駕駛的士。

9.就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於審訊時的證供而言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指:

「16 本席在非常小心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第一證人誠實可靠 ,他的證供清晰、直接 ,不存在矛盾或分歧,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 、合情合理。本席接納他所說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

17. 本案中,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的士是從小路出大路 ,而該路段是比較多彎,並且上訴人的士所要駛出的小路口是比較隱閉的 。任何由小路駛出大路的車輛 ,均要先禮讓 ,並確保安全和沒有影響到大路的車輛的情況下方可駛出。而就案發時的路面情況而言 ,當時是晚上,上訴人就應格外小心。上訴人駛出時,是靠對面魚眼鏡去觀察上山方向,即第一證人的行車線的車輛 ,但該魚眼鏡可以望到多遠,卻連上訴人自己也不知道。而當時,上訴人用肉眼觀看,都最多只是可以看到三至四個車位。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證人當時超速 。而碰撞點是在中間分隔線附近,也不表示有什麼特別。第一證人的證供是 ,上訴人的的士突然駛出,第一證人扭右,碰撞後,第一證人私家車駛往對面行車線,而上訴人提供的D2證物中的片段,卻正好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而關於碰撞前的情況,沒有證物可以顯示。

18. 整體而言,上訴人的的士駛出路口時,沒有確保情況安全,亦沒有確保沒有影響到大路上的駕駛者。而從兩車中顯示的損毀位置中,亦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單就辯方的證供而言 ,上訴人在沒有確保他能看到右方有多遠的情況下,沒有確保沒有車駛來的情況下,仍然駛出路口,自己亦已證明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駕駛 。本席當然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控方亦已做到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亦裁定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19. 辯方案情沒有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 」

10.由以上可見 ,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碰撞點是在中間分隔線附近 ,亦清楚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碰撞後 ,駛往對面行車線。然而 ,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在超速駕駛。

11.雖然上訴人指,裁判官應就兩車碰撞後 ,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仍會衝前 ,而上訴人的車輛卻有少許溜後的現象,而推論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必是高速行駛。但明顯地 ,案中並無相關的專家證人證供或其他證據 ,讓裁判官就這點作出裁斷。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並未有就有關車速作出任何揣測 ,是至為恰當的。故此,這投訴並不能成立。

12.就上訴人指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是從宏豐臺的小路加速駛出這點 ,上訴人應是誤解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上訴人作結案陳詞時,裁判官已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顯示 ,他當時看見上訴人的士的車頭 ,跟著便見到的士駛出。至於的士在宏豐臺內所發生的事情或相關的情況,他則看不到。(見上訴宗卷第23頁K至Q)

13.由此可見 ,上訴人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當時突然加速引致意外這一說法 ,並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於審訊時的證供。無論如何,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駕駛車輛從宏豐臺小路駛出大路時 ,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換言之 ,即使是如上訴人所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是高速駕駛 ,若上訴人當時在小路駛出大路的駕駛行為,實質是已構成「不小心駕駛」,則有關定罪,亦無不恰當之處 。就這方面而言,裁判官清楚指出 ,上訴人當時是從小路駛出大路 ,而該路段是彎多,兼且路口隱敝,而事發時是晚上,但上訴人卻單靠對面的魚眼鏡,觀察上山方向的車輛,而貿然將的士駛出,這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的 ,本案並無基礎讓本席對裁判官的有關事實裁斷作出干預。況且,裁判官是經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及經分析其證供後 ,才接納其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依賴其證供。

15.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審訊的準備

16.雖然上訴人表示 ,他是在審訊當天才收到相關的證人供詞及呈堂文件。但他同時確認,他已利用空檔時間,將詢問證人的問題寫下,及由裁判官代他詢問證人。他現在的投訴,主要是指因他不是律師,故他就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所產生的疑點 ,是需要時間了解,並不能即時就有關疑點作出追問。

17.本案的情況並不是上訴人於審訊開展後 ,仍未獲得相關的文件,亦不是他完全沒有時間就審訊作出準備。正如上訴人自己所言,他已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將需要詢問的問題寫下。而從上訴人於審訊時作出的結案陳詞可見(見上訴宗卷第22頁Q至第24頁T),上訴人亦能對控方證人的證供 ,作出他的批評,及就事件作出相關的陳述。

18.至於追問證人證供上的疑點這一範籌 ,本席認為是與個別人士的臨場反應較有關連 。事實上,縱使是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亦未必事事皆能作出恰當的即時追問。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9.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點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魚眼鏡的功能

20.上訴人指 ,控方聲稱上訴人應從魚眼鏡確定大路車輛停下後才可駛出路口這一說法,是絕無可能在現實中出現的。

21.就這點上訴理由而言 ,本席認為無論控方是否曾作出以上的講法,並不影响裁判官的裁決。本案的重點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從隱敝的小路口駛出大路時,並不應單靠魚眼鏡觀察大路車輛,而應採取更小心的駕駛態度。裁判官的這點陳述,並沒有不合理之處。

22.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的士內的乘客未有出庭

23.上訴人聲稱 ,事發當日,他的士上的乘客,表示願意協助警方調查,並願意為他作為辯方證人,並將其聯絡方式 ,向上訴人披露,但上訴人表示,不知何故,這名外籍乘客其後向他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上訴人又暗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亦有該乘客的聯絡方式,他認為事件顯得可疑。

24.明顯地 ,若上訴人需要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他自己的決定及選擇。若然上訴人是指的士上的乘客是受到干擾,或他人的影响,而拒絕為他作證,則明顯地,本案並沒有相關的證據或基礎,支持上訴人的這個講法。

結論

25.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