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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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20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決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四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 ,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事發當日 ,警員於凌晨時分在巡邏期間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因此截停上訴人及向其作出調查。在搜身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褲袋搜出一張紙巾,內有一膠袋,膠袋內載有一些白色粉末 ,即涉案的危險藥物。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供 ,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據他所說 ,他當日與朋友消遣後,希望上洗手間,卻在公厠對面被有關警員截停。調查期間 ,警員用電筒照在地上,並將有關紙巾交給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承認紙巾內藏的物品是他擁有的。上訴人指警員並沒有在現場拘捕或警誡他 ,而他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上訴人堅稱,由於他並沒有作出有關招認,故當警員與他回到警署後,他並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作實。 上訴理據 7.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有關毒品並不是他的 ,而是警員在地上拾起 ,嫁禍於他。上訴人更指稱有關毒品並沒有他的指紋或他當時所穿衣服的纖維。因此,毒品並不可能是他當時所管有的。 本席所作的考慮 8.就上訴人指稱當晚所發生的事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以下論述:
9.本席認為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當中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因此,本席並無基礎作出干預。 10.就上訴人指有關紙巾及膠袋並沒有他的指紋或衣服纖維這一說法,本席認為毫不影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首先,縱使涉案人會接觸某一物品,指紋或衣服纖維亦不一定留在物品上,而要成功提取指紋或衣服纖維,更視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所涉的物料及接觸的方式等等。故此,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指,單憑膠袋及紙巾上沒有他的指紋,便表示有關物品不可能是從他身上得來。 11.無論如何,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證人所說的是否為實情。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曾耳聞目睹控方警員作證,他經分析後最終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從有關證據而言,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認為有關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