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卓文

Case No.HCMA 20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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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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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決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四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 ,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事發當日 ,警員於凌晨時分在巡邏期間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因此截停上訴人及向其作出調查。在搜身期間,警員在上訴人褲袋搜出一張紙巾,內有一膠袋,膠袋內載有一些白色粉末 ,即涉案的危險藥物。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供 ,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據他所說 ,他當日與朋友消遣後,希望上洗手間,卻在公厠對面被有關警員截停。調查期間 ,警員用電筒照在地上,並將有關紙巾交給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承認紙巾內藏的物品是他擁有的。上訴人指警員並沒有在現場拘捕或警誡他 ,而他亦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上訴人堅稱,由於他並沒有作出有關招認,故當警員與他回到警署後,他並沒有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作實。

上訴理據

7.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有關毒品並不是他的 ,而是警員在地上拾起 ,嫁禍於他。上訴人更指稱有關毒品並沒有他的指紋或他當時所穿衣服的纖維。因此,毒品並不可能是他當時所管有的。

本席所作的考慮

8.就上訴人指稱當晚所發生的事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以下論述:

「15.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指警員在現場和他傾談了三十分鐘 ,期間不斷遊說他認罪或交出莊家等等的事情。三十分鐘並不是一個短時間,為何被告人不向控方證人一或其他警員作出投訴 ,他們想誘使他認罪或想誣衊他。奇怪的是被告人指當其時有六至七個市民經過 ,如控方證人一和其他警員真的不斷遊說他認罪或誣衊他 ,為何他不向其他市民作出求助。

16. 被告人之後被帶上警車,被告人指沙展亦有在警車上對被告人作出警誡 ,被告人說他是大約知道被警員帶返警署的原因是和控方證人一撿起那些毒品有關 ,那麼為何他不在警署內向值日官作出投訴 ,甚至願意在貴重財物袋上作出簽署。被告人指他不知道他擁有這些權利,但是被告人是懂得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明顯被告人是知道他擁有一些他不作供的權利 ,為何被告人不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或對任何警員作出投訴呢?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假設被告人的證供和控方證人一證供有分歧,本席會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9.本席認為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當中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因此,本席並無基礎作出干預。

10.就上訴人指有關紙巾及膠袋並沒有他的指紋或衣服纖維這一說法,本席認為毫不影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首先,縱使涉案人會接觸某一物品,指紋或衣服纖維亦不一定留在物品上,而要成功提取指紋或衣服纖維,更視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所涉的物料及接觸的方式等等。故此,本席並不認同上訴人所指,單憑膠袋及紙巾上沒有他的指紋,便表示有關物品不可能是從他身上得來。

11.無論如何,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證人所說的是否為實情。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曾耳聞目睹控方警員作證,他經分析後最終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從有關證據而言,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認為有關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