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慶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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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5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17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2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三名上訴人經審訊後 ,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第一上訴人:控罪(一)、(三)及(五),即「販運危險藥物」罪 ; 第二上訴人:控罪(一); 第三上訴人:控罪(二)、(四)及(六),即「吸服危險藥物」罪。 2.第一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兩年監禁 ,同期執行。第二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判處兩年監禁。而第三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三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3.三名上訴人現就有關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所有控罪均源於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假扮侍應的卧底警員)於相關事段,在一間名為2000 Fans Club & Cash Pub處所內所作的觀察。 5.由於這宗上訴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證物連鎖性的問題 ,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此將控方案情作較詳細的交待。 6.控方第一證人指,2010年7月31日凌晨三時許,他下班預備離開公司之際 ,遇見該處所的一名帶客經理(即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向他表示會有一名極有地位的客人即將到來 ,着控方第一證人見識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留在處所門外等候有關客人。不久,第三上訴人(即第一上訴人稱為「老竇」的男子)進入處所,並被安排進入了2012號房間。隨即,第一上訴人行至處所的大廳,並說:「全部女仔坐晒,唔使揀」。之後,第一上訴人又說:「老竇嚟玩 ,一定要索「茄」,要比啲「茄」佢 。阿宏你準備隻碟同飲管 ,攞定入去先 ,啲主菜就等傑哥幫我攪」。於是,大廳上的一名男子(即第二上訴人)便說:「得喇,打咗去喇 ,有人拎緊嚟」。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二上訴人便是「傑哥」,而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第二上訴人當時在處所內任職副總管。控方第一證人又指,他明白「茄」是指氯胺酮。 7.不久,控方第一證人換回工作服 ,並將一隻碟及飲管放入2012號房內。當時,處所的其他房間已沒有客人。控方第一證人跟着便行出大廳 ,與其他三名女員工閒談,包括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此時,他看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站在公司大門內 ,不時向外張望。至凌晨約4時10分左右,第二上訴人說:「到喇」,並打開了公司大門,一名男子隨即進入。第二上訴人便說:「入嚟先,去間房度攪」。該男子於是隨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進入了2005號房間,並把門關上。約一分鐘後,男子從房內步出,並將手上的一小疊外面類似一百元紙幣的物品放入褲袋,然後離開。隨後,第一上訴人由 2005 號房間行出,並輕輕舉起右手握著的拳頭說:「得喇,攞咗啲「茄」啦」,及「你哋邊個識磨「茄」呀,幫親老竇攪都有醒」。第四被告人於是說:「等我嚟整,我識」。隨即 ,第一上訴人及第四被告人便進入了2012號房間,並把門關上。 8.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有關房門上是有一個小玻璃窗。控方第一證人指 ,他在該小窗從房外望入房內時,看見房內有第三上訴人,十二名小姐,第一上訴人及第四被告人,並見第一上訴人張開右手,放了一包透明膠袋在枱上的碟,而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粉末 。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敲門入房,假裝執拾房內的東西。期間,他看見第四被告人拿起碟上的透明膠袋,從袋內倒出一些粉末在一張 A4 紙上。控方第一證人執拾完東西後,便離開房間。 9.約五分鐘後,他在2012號房外,透過小窗,觀看房內的情況 。當時房內光線充足,他看見第三上訴人坐在梳化上,以飲管從枱上的碟吸服已經「間」成一條條的粉末進入鼻孔。但第一上訴人當時已不在房內,他觀察了一段時間後,便離開做其他工作。至當天凌晨5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小窗看見第四被告人將房內燈光弄暗,並將音樂音量調高,第三上訴人與小姐們一起跳舞。約凌晨5時40分,第三上訴人離開。 10.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2012號房間執拾時,第一上訴人也進入房間,當時只得他們二人。第一上訴人拿起碟上一包載有白色粉末的膠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說:「嗱阿宏,我走先啦,你幫我收埋包「茄」先。啲未用過,佢『聽』日會再嚟」。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接過該包粉末。據控方第一證人估計,該膠袋面積約9厘米乘5厘米,是一個可再封的膠袋,而袋內當時約有半安士白色粉末。 11.第一上訴人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有關粉末放在 2011 號房間內的緊急照明燈箱上。他形容燈箱比門頂還要高,靠近天花,距離地面約2.12米。他需要站在一個咕上面舉高手將該包粉末放在燈箱上面 ,而當時他是將膠袋的袋口位向入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摸到燈箱的表面,並沒有其他東西,只有一些塵。放置好該包粉末後,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梳化椅背的頂部 ,看看燈箱表面的情況 ,亦確認該包粉末週圍沒有其他東西 。控方第一證人又指,他認為燈箱位置較隱閉,他在該處所任識半年,也從沒有清理過有關位置,而正常人也不會爬高,觀看有關燈箱,所以他選擇放在那裏。當天,他約於早上6時下班離開。 12.2010年7月31日下午6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址上班 。第三上訴人約於晚上10時10分到達處所 ,並進入了 2011 號房間 。當時,在門外的走廊上 ,第一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 :「阿宏,攞番噚日包「茄」比我」。控方第一證人答應並進入2011號房間,在第三上訴人及約八位小姐面前,站在咕上,用手伸到緊急燈箱上面取回該包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從燈箱取回該包粉末時 ,他感覺到該包粉末沒有被移動過,袋口仍然向入,與之前所擺放的位置相若,而膠袋的大小呎吋及其重量,亦與他將該包粉末放在燈箱上之時相若。他補充指,他之前將該包粉末放在 2011 號房間的燈箱上 ,是因為已得知第三上訴人已預定了該房間。而他亦確認 ,就他所記得,當晚在第三上訴人進入房間前,並沒有其他客人使用該房間。 13.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包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後 ,仍留在房內,倒酒給小姐們及執拾房間。期間,他看見第一上訴人將該包粉末放在枱面上的白色碟 ,並對其中一名小姐說 :「阿女,你識攪嘛,同我拆部份出嚟比個客食」。隨即,該名小姐便倒了一些粉末在一張 A4 紙上,然後將紙對摺,並用一張硬膠咭片在紙上來回磨了約一分鐘。之後,小姐將紙內的粉末倒在碟上,再將碟上的粉末間為四條直線,並將該碟放在第三上訴人前面的枱上。第三上訴人取起一支飲管,以飲管將碟上的粉末吸進鼻孔 。控方第一證人於房內逗留了約五分鐘後離開。 14.8月1日凌晨0時20分左右,第三上訴人離開上址。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進入2011號房間執拾 ,並看見第一上訴人也在房內 ,當時只得他們二人。第一上訴人說:「拿啲老豆食『靜』嘅。你同我再收埋包「茄」先,佢話星期一會再嚟。你到時再攞番出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接過該包粉末 ,他感覺膠袋與之前的大小呎吋是一樣的 ,但粉末的分量則少了一些,即少於半安士。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用之前的手法,將該包粉末放在2009號房間內近天花的緊急照明燈箱上。當天他約於凌晨三時半下班。 15.8月1日的晚上是星期天 ,由於有關處所於星期天是休息的,故控方第一證人當天並沒有返回處所。至2010年8月2日(星期一)晚上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返回公司上班,並於晚上 7 時 45 分左右,獨自進入了2009號房間,將該包粉末從照明燈箱上取下。他表示在取下該包粉末時 ,他留意到擺放的位置與之前相若,而袋口仍是向入,膠袋的大小呎吋及重量,亦與之前相若。他於是從膠袋將少量粉末(據他估計,該少量粉末,約有 1克),倒進他自己預備的空膠袋內。然後,他將該包粉末放回原位。當晚 10 時 10 分左右,第三上訴人來到上址,並進入了2009號房間,房內當時約有八名小姐 。由於第一上訴人在房外時,已叫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包粉末拿出,他於是進入2009號房間,從照明燈箱上面取回有關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則指示其中一位小姐 ,將粉末預備給客人吸服。該名小姐便在房內打開了該包粉末,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內已沒有其他工作可做,他於是離開2009號房間。控方第一證人指 ,由他從該包粉末檢取樣本至第三上訴人進入該房間的整段期間,應沒有其他客人使用該房間。 16.當晚1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從2009號房間的門上小窗,看見第三上訴人用飲管從碟上將粉末吸進鼻孔,而一名小姐則將一條條狀的紙巾交給第三上訴人 。第三上訴人拿著該紙巾插入鼻孔內通鼻 ,再拿出來 。小姐接過條狀紙巾後,放在枱上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即時敲門入房 ,用手執拾了該條紙巾,然後將有關紙巾,放進他預備的容器內,作為取證之用。 17.控方第一證人指 ,當晚11時15分至翌日凌晨0時1分這段期間內 ,他在房外的門上小窗看見第三上訴人吸服碟上的粉末約三至五次。當天凌晨0時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第三上訴人離開上址,而當時房內沒有人,他於是即時進入2009號房間,並在枱上檢取一支飲管作為證物。控方第一證人於凌晨4時30分下班,離開處所。 辯方案情 18.三名上訴人於審訊時均選擇不出庭作證 ,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爭議 19.毫無疑問 ,在審訊時的主要爭議是在這一連串事件中,是否只涉及同一包粉末,亦即控方第一證人於 2010 年 8 月 2 日晚上7時45分所檢取的樣本(其後被驗出為內含 0.2 克氯胺酮的共重 0.26 克粉末)是否為從同一包粉末中所獲得。當然,另一爭議點是第三上訴人從碟上吸服的白色粉末,是否源自該同一包粉末。 定罪的上訴理據 20.代表第一、第二上訴人的馮振華大律師及代表第三上訴人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判刑的上訴理據 21.就控罪(一)、(三)及(五)(即「販運危險藥物」)而言,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第一證人所檢取的樣本的危險藥物含量作為基礎 ,以推算整包粉末內所含的氯胺酮分量,並以此計算相關的量刑基準。 22.就第三上訴人而言,他指原審裁判官的判罰是明顯地過重。 證物的連鎖性 23.就證物連鎖性的爭拗而言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見第87段至第92段)中作出分析時,是依賴以下各點,以確立涉案的整段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所談及的,皆為同一包粉末:
24.就第三上訴人所吸服的粉末是否為同一包粉末而言 ,原審裁判官認為,由第一上訴人將有關粉末交給小姐處理 ,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三上訴人吸服粉末 ,以常理而言,當中並沒有理由會出現另外一包粉末。故此,原審裁判官指,由此至終,在房間內的應只是同一包粉末。另外,原審裁判官又認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內所檢取的條狀紙巾及飲管亦在檢驗中被確認為有氯胺酮的痕跡,這在某程度上亦可加強控方的證供。 討論 25.本席在詳細閱讀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謄本後 ,留意到原審裁判官似乎並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內提及的以下各點:
正如前述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依賴有關處所是一個特別的場所,只招待由帶客經理帶入場的客人 ,而一般公眾人士是不可貿然進入這一點 ,作為作出有關證物連鎖性的推論的其中一個基礎。但是,原審裁判官似乎並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指 ,在第一上訴人提及「茄」的問題時,是有其他人士在場,及他不能排除有關人士會否將關於「茄」的事宣揚開去這點證供,作出任何考慮。同時,原審裁判官似乎亦沒有就上述第(4)點所指,該處所還有其他十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進出出及有其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樣擔任侍應(包括清理處所內的房間)的人等問題,作出考慮;
26.無疑,以上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部份可謂是屬於較細微的事項 。但是,由於在本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在這三天內,由始至終,只牽涉同一包粉末,而原審裁判官是要綜合依賴多個不同基礎 ,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細微之處,亦足以影响有關的推論。 27.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承認他不能確定涉案的為同一包粉末。當然 ,其中的原因可能只是由於他並沒有於整段期間監控該包粉末 。但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可能是基於其他因素,而在審訊時確認他並不能肯定涉案的為同一包粉末。就這個問題而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澄清他之所謂不能肯定的原因何在 。若然當中涉及處所內其他職員或其他人士的可能作為 ,又或涉及與處所有關的其他問題等,則必然會影响原審裁判官的推論基礎。但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就此再作進一步的解釋 ,當中的理由現已無法查究。誠然,若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能確定有關物品為同一包粉末的唯一原因,是由於他並沒有於整段期間監控該包粉末,則視乎案中的所有有關情況,他的「不肯定」,並不一定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 28.然而,現時本案證據所顯示的相關情況,應是如下:
29.雖然原審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呈堂的證據及他賴以作出推論的基礎作出詳細交待,而就本案的證據而言,由始之終只涉及同一包粉末 ,亦是極大可能的情況,但是,原審裁判官必須肯定涉案的只為同一包粉末,連鎖性的問題才可獲得確立。 30.從以上可見,在本案中,關於證物連鎖性的證據,確實存有不少漏洞,案中實無足夠基礎,讓原審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而由於證物連鎖性的問題在本案中極為關鍵,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結論 31.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頒令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判刑。 32.由於危險藥物連鎖性的問題並未能獲得確立 ,本席並無需要就其他的定罪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論述。 33.同樣,由於本席已撤銷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判刑 ,本席亦無需要在此就其判刑上訴的理據,作出任何論述。 訟費 34.本席經聽取雙方陳詞後 ,頒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可獲得審訊及上訴的訟費,而第三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童秀儀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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