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慶清及另二人

Case No.HCMA 51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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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馬慶清  
第二上訴人 鄭文傑  
第三上訴人 袁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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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17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2日

背景

1.本案的三名上訴人經審訊後 ,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第一上訴人:控罪(一)、(三)及(五),即「販運危險藥物」罪 ;

第二上訴人:控罪(一);

第三上訴人:控罪(二)、(四)及(六),即「吸服危險藥物」罪。

2.第一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兩年監禁 ,同期執行。第二上訴人就控罪(一),被判處兩年監禁。而第三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三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3.三名上訴人現就有關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所有控罪均源於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假扮侍應的卧底警員)於相關事段,在一間名為2000 Fans Club & Cash Pub處所內所作的觀察。

5.由於這宗上訴案件的主要爭議是證物連鎖性的問題 ,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此將控方案情作較詳細的交待。

6.控方第一證人指,2010年7月31日凌晨三時許,他下班預備離開公司之際 ,遇見該處所的一名帶客經理(即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向他表示會有一名極有地位的客人即將到來 ,着控方第一證人見識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留在處所門外等候有關客人。不久,第三上訴人(即第一上訴人稱為「老竇」的男子)進入處所,並被安排進入了2012號房間。隨即,第一上訴人行至處所的大廳,並說:「全部女仔坐晒,唔使揀」。之後,第一上訴人又說:「老竇嚟玩 ,一定要索「茄」,要比啲「茄」佢 。阿宏你準備隻碟同飲管 ,攞定入去先 ,啲主菜就等傑哥幫我攪」。於是,大廳上的一名男子(即第二上訴人)便說:「得喇,打咗去喇 ,有人拎緊嚟」。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二上訴人便是「傑哥」,而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第二上訴人當時在處所內任職副總管。控方第一證人又指,他明白「茄」是指氯胺酮。

7.不久,控方第一證人換回工作服 ,並將一隻碟及飲管放入2012號房內。當時,處所的其他房間已沒有客人。控方第一證人跟着便行出大廳 ,與其他三名女員工閒談,包括原審時的第四被告人。此時,他看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站在公司大門內 ,不時向外張望。至凌晨約4時10分左右,第二上訴人說:「到喇」,並打開了公司大門,一名男子隨即進入。第二上訴人便說:「入嚟先,去間房度攪」。該男子於是隨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進入了2005號房間,並把門關上。約一分鐘後,男子從房內步出,並將手上的一小疊外面類似一百元紙幣的物品放入褲袋,然後離開。隨後,第一上訴人由 2005 號房間行出,並輕輕舉起右手握著的拳頭說:「得喇,攞咗啲「茄」啦」,及「你哋邊個識磨「茄」呀,幫親老竇攪都有醒」。第四被告人於是說:「等我嚟整,我識」。隨即 ,第一上訴人及第四被告人便進入了2012號房間,並把門關上。

8.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有關房門上是有一個小玻璃窗。控方第一證人指 ,他在該小窗從房外望入房內時,看見房內有第三上訴人,十二名小姐,第一上訴人及第四被告人,並見第一上訴人張開右手,放了一包透明膠袋在枱上的碟,而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粉末 。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敲門入房,假裝執拾房內的東西。期間,他看見第四被告人拿起碟上的透明膠袋,從袋內倒出一些粉末在一張 A4 紙上。控方第一證人執拾完東西後,便離開房間。

9.約五分鐘後,他在2012號房外,透過小窗,觀看房內的情況 。當時房內光線充足,他看見第三上訴人坐在梳化上,以飲管從枱上的碟吸服已經「間」成一條條的粉末進入鼻孔。但第一上訴人當時已不在房內,他觀察了一段時間後,便離開做其他工作。至當天凌晨5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小窗看見第四被告人將房內燈光弄暗,並將音樂音量調高,第三上訴人與小姐們一起跳舞。約凌晨5時40分,第三上訴人離開。

10.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2012號房間執拾時,第一上訴人也進入房間,當時只得他們二人。第一上訴人拿起碟上一包載有白色粉末的膠袋,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並說:「嗱阿宏,我走先啦,你幫我收埋包「茄」先。啲未用過,佢『聽』日會再嚟」。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接過該包粉末。據控方第一證人估計,該膠袋面積約9厘米乘5厘米,是一個可再封的膠袋,而袋內當時約有半安士白色粉末。

11.第一上訴人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將有關粉末放在 2011 號房間內的緊急照明燈箱上。他形容燈箱比門頂還要高,靠近天花,距離地面約2.12米。他需要站在一個咕上面舉高手將該包粉末放在燈箱上面 ,而當時他是將膠袋的袋口位向入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摸到燈箱的表面,並沒有其他東西,只有一些塵。放置好該包粉末後,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梳化椅背的頂部 ,看看燈箱表面的情況 ,亦確認該包粉末週圍沒有其他東西 。控方第一證人又指,他認為燈箱位置較隱閉,他在該處所任識半年,也從沒有清理過有關位置,而正常人也不會爬高,觀看有關燈箱,所以他選擇放在那裏。當天,他約於早上6時下班離開。

12.2010年7月31日下午6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址上班 。第三上訴人約於晚上10時10分到達處所 ,並進入了 2011 號房間 。當時,在門外的走廊上 ,第一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 :「阿宏,攞番噚日包「茄」比我」。控方第一證人答應並進入2011號房間,在第三上訴人及約八位小姐面前,站在咕上,用手伸到緊急燈箱上面取回該包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從燈箱取回該包粉末時 ,他感覺到該包粉末沒有被移動過,袋口仍然向入,與之前所擺放的位置相若,而膠袋的大小呎吋及其重量,亦與他將該包粉末放在燈箱上之時相若。他補充指,他之前將該包粉末放在 2011 號房間的燈箱上 ,是因為已得知第三上訴人已預定了該房間。而他亦確認 ,就他所記得,當晚在第三上訴人進入房間前,並沒有其他客人使用該房間。

13.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包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後 ,仍留在房內,倒酒給小姐們及執拾房間。期間,他看見第一上訴人將該包粉末放在枱面上的白色碟 ,並對其中一名小姐說 :「阿女,你識攪嘛,同我拆部份出嚟比個客食」。隨即,該名小姐便倒了一些粉末在一張 A4 紙上,然後將紙對摺,並用一張硬膠咭片在紙上來回磨了約一分鐘。之後,小姐將紙內的粉末倒在碟上,再將碟上的粉末間為四條直線,並將該碟放在第三上訴人前面的枱上。第三上訴人取起一支飲管,以飲管將碟上的粉末吸進鼻孔 。控方第一證人於房內逗留了約五分鐘後離開。

14.8月1日凌晨0時20分左右,第三上訴人離開上址。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進入2011號房間執拾 ,並看見第一上訴人也在房內 ,當時只得他們二人。第一上訴人說:「拿啲老豆食『靜』嘅。你同我再收埋包「茄」先,佢話星期一會再嚟。你到時再攞番出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接過該包粉末 ,他感覺膠袋與之前的大小呎吋是一樣的 ,但粉末的分量則少了一些,即少於半安士。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用之前的手法,將該包粉末放在2009號房間內近天花的緊急照明燈箱上。當天他約於凌晨三時半下班。

15.8月1日的晚上是星期天 ,由於有關處所於星期天是休息的,故控方第一證人當天並沒有返回處所。至2010年8月2日(星期一)晚上7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返回公司上班,並於晚上 7 時 45 分左右,獨自進入了2009號房間,將該包粉末從照明燈箱上取下。他表示在取下該包粉末時 ,他留意到擺放的位置與之前相若,而袋口仍是向入,膠袋的大小呎吋及重量,亦與之前相若。他於是從膠袋將少量粉末(據他估計,該少量粉末,約有 1克),倒進他自己預備的空膠袋內。然後,他將該包粉末放回原位。當晚 10 時 10 分左右,第三上訴人來到上址,並進入了2009號房間,房內當時約有八名小姐 。由於第一上訴人在房外時,已叫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包粉末拿出,他於是進入2009號房間,從照明燈箱上面取回有關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則指示其中一位小姐 ,將粉末預備給客人吸服。該名小姐便在房內打開了該包粉末,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內已沒有其他工作可做,他於是離開2009號房間。控方第一證人指 ,由他從該包粉末檢取樣本至第三上訴人進入該房間的整段期間,應沒有其他客人使用該房間。

16.當晚1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從2009號房間的門上小窗,看見第三上訴人用飲管從碟上將粉末吸進鼻孔,而一名小姐則將一條條狀的紙巾交給第三上訴人 。第三上訴人拿著該紙巾插入鼻孔內通鼻 ,再拿出來 。小姐接過條狀紙巾後,放在枱上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即時敲門入房 ,用手執拾了該條紙巾,然後將有關紙巾,放進他預備的容器內,作為取證之用。

17.控方第一證人指 ,當晚11時15分至翌日凌晨0時1分這段期間內 ,他在房外的門上小窗看見第三上訴人吸服碟上的粉末約三至五次。當天凌晨0時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第三上訴人離開上址,而當時房內沒有人,他於是即時進入2009號房間,並在枱上檢取一支飲管作為證物。控方第一證人於凌晨4時30分下班,離開處所。

辯方案情

18.三名上訴人於審訊時均選擇不出庭作證 ,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爭議

19.毫無疑問 ,在審訊時的主要爭議是在這一連串事件中,是否只涉及同一包粉末,亦即控方第一證人於 2010 年 8 月 2 日晚上7時45分所檢取的樣本(其後被驗出為內含 0.2 克氯胺酮的共重 0.26 克粉末)是否為從同一包粉末中所獲得。當然,另一爭議點是第三上訴人從碟上吸服的白色粉末,是否源自該同一包粉末。

定罪的上訴理據

20.代表第一、第二上訴人的馮振華大律師及代表第三上訴人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裁判官在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 ,不正確地裁定涉案的整段期間(即由 2010 年 7 月 31 日凌晨至 2010 年 8 月 3 日凌晨)所涉及的為同一包的物品 ,即錯誤地裁定證物的連鎖性可被確定;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所檢取的樣本 ,以推論整包物品皆為含有氯胺酮的危險藥物;

(3)  就第二上訴人而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第二上訴人是知悉涉案的物品為危險藥物及曾參與提供危險藥物;及

(4)  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 ,有關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判刑的上訴理據

21.就控罪(一)、(三)及(五)(即「販運危險藥物」)而言,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第一證人所檢取的樣本的危險藥物含量作為基礎 ,以推算整包粉末內所含的氯胺酮分量,並以此計算相關的量刑基準。

22.就第三上訴人而言,他指原審裁判官的判罰是明顯地過重。

證物的連鎖性

23.就證物連鎖性的爭拗而言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見第87段至第92段)中作出分析時,是依賴以下各點,以確立涉案的整段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所談及的,皆為同一包粉末:

(1)  有關燈箱的地理位置:原審裁判官以該燈箱距離地面約 2.12 米,接近天花,認為在任何正常情況下,均不會有人留意到有一包物品放在燈箱上;

(2)  相隔的時間 :由控方第一證人於2010年8月2日晚上檢取樣本至當晚再次將該包物品交到第一上訴人手中 ,期間只相隔了大約兩個半小時 ,而由控方第一證人將該包粉末放於2009號房間內的燈箱上,至他抽取樣本,期間只相隔了大約四十四個小時;

(3)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 ,相關期間,均沒有其他客人使用有關房間;

(4)  即使有陪客小姐曾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2011號房間的燈箱取下該包粉末,這些小姐們「無需要、無理由、也不會去干擾放在燈箱上面的東西」;

(5)  控方第一證人每次從燈箱取下該包粉末時 ,均確認其袋口是向入,膠袋的大小呎吋、重量等,均與之前相若;及

(6)  有關處所是特別的場所 ,只招待由帶客經理帶入場的客人,一般公眾人士,不可貿然進入。

24.就第三上訴人所吸服的粉末是否為同一包粉末而言 ,原審裁判官認為,由第一上訴人將有關粉末交給小姐處理 ,直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第三上訴人吸服粉末 ,以常理而言,當中並沒有理由會出現另外一包粉末。故此,原審裁判官指,由此至終,在房間內的應只是同一包粉末。另外,原審裁判官又認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內所檢取的條狀紙巾及飲管亦在檢驗中被確認為有氯胺酮的痕跡,這在某程度上亦可加強控方的證供。

討論

25.本席在詳細閱讀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謄本後 ,留意到原審裁判官似乎並沒有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內提及的以下各點:

(1)  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確認他於2010年8月2日晚上 10 時 10 分從燈箱取下給第一上訴人的該包粉末的外形、重量等,是與先前相若,亦沒有確認取下時袋口仍然向入。他只是確認由他檢取樣本(即當晚7時45分)至第三上訴人進入該房間(即10時10分)期間,據他所記得,並沒有其他客人使用該房間。(見上訴宗卷第 273 頁 J 至 P )

換言之,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7段所作的以下敍述,並不正確:

「87.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7時45分所檢取的粉末樣辦被驗出含氯胺酮,該包粉末是否就是他於10 時 10分左右交給第一被告的同一包粉末,本席作出以下分析:

(六) 當控方第一證人從燈箱取下該包粉末時,他描述過,其袋口都是向入的(與之前所放的位置一樣) ,膠袋的大小呎吋、重量等 ,與之前相若 。」;

(2) 就陪客小姐曾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2011號房間取下該包粉末這問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問: Okay,唔。咁就以我所理解你嘅證供,就係响第三被告响房面呢,响八位小姐面前,Marco又响度嘅時間,你就响2011房嗰度一攞就攞咗嗰包嘢落嚟嘞?

答: 同意。

問: 好嘞。好嘞,响呢度我想問一問你,呢八位小姐呢,係邊位呀,叫咩嘢名呀,你從來冇紀錄嘅,响你流水簿度?

答: 係。

問: 同8月3號嘅凌晨呢,你响2009號房——等我睇睇先。2009號房都見到八位——我更正,8月2號晚,夜晚,深夜時間呢,响2009號房所見到嘅嗰八位小姐呢,係有冇係相同嘅小姐,你而家講唔到畀我哋聽嘞?

答: 我認唔出。

問: 即係8號——8月2號晚見到嘅小姐呢,有可能係曾經目擊過你响個燈箱度攞包嗰啲晶體 ,透明膠袋內有白色晶體嗰包東西出嚟嘅小姐嚟個噃。

答: 呢個機會細,但係有可能,因為每一晚喺個場面嘅小姐都可以數話成五 、六十個都有,即係出出入入呀,或者試檯呀,等等。

問: 係吖,但係我又——我諗你唔會接受我講,有啲客人可能對啲小姐情有獨鍾嘛,啱口味?

答: 同意,同意。

問: 咁呢個機會一啲都唔細喇 ,可能第三被告就偏偏鍾意嗰八位嗰個,呢八位小姐嘅樣貌身材各方面喇,係咪?

答: 同意。

問: 簡單而言,唔好話細喇,好唔好?的而且確係一個真實嘅可能性呢,呢啲小姐係見到你攞落嚟嘛,响嗰個2011號房。

答: 係 。」

(見上訴宗卷第340頁M至第341頁A)

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已確認是有此真實可能。然而,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87.…(五) 法庭也考慮過雖然在第二次事件中,有一些陪客小姐在2011號房間也可能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從燈箱取下該包粉末,但法庭認為即使有陪客小姐見到 ,上一次與今次的小姐未必是同一班人 。」

(見上訴宗卷第66頁);

(3) 就該包粉末是否為同一包粉末而言 ,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下的證供如下:

「問: 總括呢4次嘅事件,睇下你同唔同意,你話靜儀倒咗一啲粉末喺張A4紙上面,但係你唔能夠確定你話見到老竇吸——喺碟上面吸嗰啲,就係靜儀倒嗰啲 ,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咁而你話喺玻璃外面望到老竇吸嗰啲 ,你亦都唔能夠確定,就係之後Marco喺2012房交畀你嗰啲,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而你話Marco喺2012房交咗畀你,你放咗喺 2011 燈箱嗰啲,你亦都唔能夠確定,就係你喺當晚7月31 號晚,喺2011號房燈箱上面攞番出嚟嗰個係同一包,同唔同意?。

答: 形狀大小嗰啲都係相約,一樣嘅。

問: 我同你講緊係你唔能夠確定係同一包 ,因為你唔係喺嗰度看守住嗰包嘢吖嘛,同唔同意呀?。

答: 係,同意。

問: 而你喺2011號房,話你好近距離見到老竇吸嗰行,你亦都唔能夠肯定就係當晚2011號房,Marco再交番畀你嗰包。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咁喺2011號房,Marco交咗畀你,你又放咗喺 2009 號房,個燈箱上嗰啲,又唔等同隔咗兩日之後,你返去——你亦都唔能夠確定,就係你兩日之後返去 2009 號房,話所謂取證,嗰度嗰一啲,同唔同意呀?。

答: 當時應該係隔咗一日。

問: 隔咗一日?

答: 係。

問: 就隔咗一日喇。咁你唔能夠確定吖嘛?

答: 係, 冇錯。

問: 唔。咁你話取證完喇,擺番喺2009號燈箱上面喇,跟住你又走咗去做嘢喇,到再交畀Marco嘅時候,佢哋係咪同一包,你亦都唔能夠確定,同唔同意?

答: 同意。

問: 唔。咁至於Marco再叫你喺2009號房你攞番落嚟畀佢,佢交咗畀個女仔,嗰一包同老竇你之後喺房門外再見到,吸嘅係咪同一樣物質,你亦都唔能夠確定係一樣個囉噃?因為你離開咗吖嘛。

答: 同意。」       

(見上訴宗卷第420頁K至第421頁F);

(4) 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除確認有關處所的面積大約為 5,000 平方 呎而共有十二間房間外 ,亦確認處所內約有十二、三名職員,包括侍應、接待、樓面經理、以及收銀員。就侍應而言,最高峰期曾有五名侍應 ,而最少亦有三名侍應(見上訴宗卷第235頁D至N);

(5)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又確認 ,當第一次第一上訴人向他提及「茄」的問題時 ,在場還有其他人士,而他確認他不能排除這些人有否將關於「茄」的事傳揚開去 。他的有關證供如下:

「問: Okay。如果你嘅說話係正確的話,如果你嘅證供係正確,Marco响廳面嗰度好似好大聲咁講話茄呢啲咁嘅字眼個喎?

答: 當時我記得係有我、靜儀、Annie、敏盈同埋阿傑响廳面我當時冇咁諗。

問: 仲有幫你執嘢嗰位侍應响唔响度 ,你都講——唔知喇,應該咁講?

答: 。係,冇錯。

問: 係喇,第二啲——位經理聽唔聽到,你唔知喇?

答: 因為當時三點半,已經冇其他嘅客人,咁帶客經理亦都只係得番Marco一個。

問: 無論如何 ,頭先你所講嘅呢班人全部都知喇,有茄喎,咁樣,係咪呀?

答: 啱,同意。

問: 你亦都唔排除如果佢哋知就成公司都知喇,咁講?

答: 冇錯,唔排除。」

(見上訴宗卷第340頁C至I)

正如前述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依賴有關處所是一個特別的場所,只招待由帶客經理帶入場的客人 ,而一般公眾人士是不可貿然進入這一點 ,作為作出有關證物連鎖性的推論的其中一個基礎。但是,原審裁判官似乎並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指 ,在第一上訴人提及「茄」的問題時,是有其他人士在場,及他不能排除有關人士會否將關於「茄」的事宣揚開去這點證供,作出任何考慮。同時,原審裁判官似乎亦沒有就上述第(4)點所指,該處所還有其他十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進出出及有其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樣擔任侍應(包括清理處所內的房間)的人等問題,作出考慮;

(6) 控方第一證人又確認,當他將該包粉末放在2011號房間的燈箱上後,他並不能肯定有沒有人看見他從2011號房間步出:

「問: 2011號房呢個位置係一條長走廊 ,一個走廊嚟嘅啫,係咪?

答: 係,同意。

問: 係咪?唔。即係如果响走廊角落頭嘅睄一睄,你啱啱喺2011號房出咗嚟的話,呢個你都唔能夠排除呢個可能性吖,唔知。

答: 如果人哋係睇到我嘅,我唔知道,但係我自己出嘅時候,我就睇唔到有人。

問: 冇錯嘞,我嘅意思就係咁,楊先生,我嘅意思就係咁。2011號房呢,就好得意地,係兩邊——呢個走廊兩邊都通嘅,可以係從兩邊入嘅。

答: 係,冇錯。

問: 換言之你向一邊望嗰陣時,後面有冇人你講唔到, 你向另外一邊望後,另外一邊有冇人,你當然講唔到喇?

答: 咁短嘅時間,我講唔到。」

(見上訴宗卷第329頁B至第330頁F);及

(7) 就控方第一證人對重量的感覺而言,雙方亦無爭議 ,雖然他指從該包粉末中倒出約1克的粉末作為樣本 ,但是,該樣本實際只有0.26克重。

26.無疑,以上所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部份可謂是屬於較細微的事項 。但是,由於在本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在這三天內,由始至終,只牽涉同一包粉末,而原審裁判官是要綜合依賴多個不同基礎 ,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細微之處,亦足以影响有關的推論。

27.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承認他不能確定涉案的為同一包粉末。當然 ,其中的原因可能只是由於他並沒有於整段期間監控該包粉末 。但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可能是基於其他因素,而在審訊時確認他並不能肯定涉案的為同一包粉末。就這個問題而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澄清他之所謂不能肯定的原因何在 。若然當中涉及處所內其他職員或其他人士的可能作為 ,又或涉及與處所有關的其他問題等,則必然會影响原審裁判官的推論基礎。但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就此再作進一步的解釋 ,當中的理由現已無法查究。誠然,若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能確定有關物品為同一包粉末的唯一原因,是由於他並沒有於整段期間監控該包粉末,則視乎案中的所有有關情況,他的「不肯定」,並不一定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

28.然而,現時本案證據所顯示的相關情況,應是如下:

(1)  涉案處所為一面積約5,000平方呎的會所,內有共十二間房間。客人須由帶客經理帶進處所,但處所內有共十二、三名職員,包括侍應、收銀、招待等;

(2)  控方第一證人將一包粉末 ,先後放於2011號及2009號房間內的燈箱上。由他第一次擺放該包粉末 ,至他從該包粉末中抽取樣本,當中經過了約六十二個小時;

(3)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2010年7月31日凌晨,除他之外,還有三數名員工聽見關於「茄」的事 ,而他不能排除有關員工可能已將事情傳揚開去;

(4)  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將該包粉末放於2011號房間時,他不排除有人可能看見他從該房間步出;

(5)  控方第一證人是於八名陪客小姐面前從2011號房間的燈箱取下該包粉末,而他確認有真實可能,該八名小姐是其後於2009號房間出現的同一批小姐;

(6)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不能肯定由始至終只涉及同一包粉末;及

(7)  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確認他從2009號房間取下該包粉末交給第一上訴人時 ,該包粉末的袋口是否仍然向入,以及其外觀及重量為何。

29.雖然原審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呈堂的證據及他賴以作出推論的基礎作出詳細交待,而就本案的證據而言,由始之終只涉及同一包粉末 ,亦是極大可能的情況,但是,原審裁判官必須肯定涉案的只為同一包粉末,連鎖性的問題才可獲得確立。

30.從以上可見,在本案中,關於證物連鎖性的證據,確實存有不少漏洞,案中實無足夠基礎,讓原審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而由於證物連鎖性的問題在本案中極為關鍵,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結論

31.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頒令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判刑。

32.由於危險藥物連鎖性的問題並未能獲得確立 ,本席並無需要就其他的定罪上訴理由,作出任何論述。

33.同樣,由於本席已撤銷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的判刑 ,本席亦無需要在此就其判刑上訴的理據,作出任何論述。

訟費

34.本席經聽取雙方陳詞後 ,頒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可獲得審訊及上訴的訟費,而第三上訴人可獲得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童秀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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