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靜儀

Case No.HCMA 51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靜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9月28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為案中的第四被告人。她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2.該項控罪指稱上訴人與案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犯案。上訴人就有關控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

3.2012年4月17日,案中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就定罪提出上訴。2012年5月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HCMA 515/2011(下稱「該判決書」)。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指出,由於控方並未能確立涉案危險藥物的連鎖性,本席因此撤銷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定罪。

4.上訴人於2012年5月14日提出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獲裁判官接納。2012年6月1日,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據

5.代表上訴人的馮振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控方並未能證實涉案的危險藥物的連鎖性。

答辯人的立場

6.代表答辯人的曾霆鏗檢控官在聆訊前已向法庭表明,答辯人不會就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作出任何陳詞。

考慮

7.由於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就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據作出分析及討論,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8.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所指,控方實無足夠證據證明案中涉及的為同一包物品,亦即法庭實無法肯定,上訴人當時所處理的為危險藥物。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顯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結論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的上訴,撤銷其定罪。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1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