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se No.HCMA 82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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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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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2年4月13日

裁決日期:2012年4月20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第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判處十四個月監禁。而第二項「猥褻侵犯」罪,罪名則不成立。

2.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3.第一項控罪牽涉的是一名當時年約六歲的女童 。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當日,當女童的母親在紅磡廣場一店舖內觀看玉器時 ,該女童與另一女童進入玉器店舖旁的一間設有遊戲機及售賣飲品的店舖玩耍。女童指,玩耍期間 ,當時在店舖內的一名叔叔着她面對面的坐在叔叔的大腿上 ,叔叔繼而伸手入她內褲摸她的「雞雞」,共摸了她四次 ,女童表示她覺得不舒服 。不久 ,叔叔讓她回到地上,後又再着她坐回叔叔的大腿上,繼而再摸她 。當被問及那處是她的「雞雞」時 ,女童指向她的下體位置,並表示叔叔摸她的動作,是「好似沖涼咁捽入我嗰個。」

4.女童的媽媽在案中作供時確認女童曾進入有關店舖玩耍 。其後,她與友人進入該店舖 ,上訴人並請她們試飲一些店內售賣的涼茶 。然而 ,當晚女童卻跟她說 ,在紅磡廣場時 ,叔叔曾摸她的「雞雞」。翌日,女童的母親報警。

5.警員接報進入店舖內時,只得上訴人一人在店內 。警員隨即向上訴人宣佈拘捕,罪名為「非禮」罪,並警誡上訴人 。於警誡下,上訴人的回應為「阿Sir,我嗰時都係一時好奇,見到兩個細路女,我一時興奮 ,所以就忍唔住摸咗佢哋兩個下面幾下。我以後唔咁再試嘞,我知錯嘞。」其後於警署內,警員與上訴人補錄上訴人之前的口頭警誡供詞,上訴人並在有關供詞上簽名作實,及寫上聲名。當天較後時間,上訴人獲准擔保,離開警署。約兩星期後,警員與上訴人再錄取了一份書面的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於有關會面中,起初回答了一些提問,之後便拒絕回答警員所提出的問題。

辯方的案情

6.上訴人選擇在原審時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於特別事項就他的醫療檢查結果作證。

7.上訴人指 ,警員於有關店舖拘捕他時,並沒有對他進行任何警誡 ,而在警署內,警員又恐嚇他作出招認,亦不准許他致電律師等等。至於後來的「會面紀錄」,上訴人指,當警員詢問他是否願意進行錄影會面時,他保持緘默。及後,有一名警員用拳頭毆打他的胸口。接著,控方第六證人便進入房間,並用手大力拍打他的私處一下。上訴人指,當時他覺得非常疼痛,並蹲在地上。因此,有關的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並不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8.當天上訴人離開警署後,便到尖沙咀警署詢問值日官,如何處理警員毆打他之事。其後,他被安排到醫院驗傷及拍照。

9.辯方證人是當日在醫院急症室替上訴人作出檢驗的醫生 。辯方證人指 ,上訴人的右胸位置有一 3 厘米乘 4 厘米的淡紅色瘀痕,其右睪丸位置有痛楚,但沒有任何傷口。辯方證人指,上訴人胸口的傷勢應是在診斷前數個小時引致的 ,但他不能肯定是上訴人自己或其他人造成,亦不能肯定是由拳頭或由鈍器所致。辯方證人又稱,假若以拳頭大力毆打睪丸位置,應會有一些紅腫的情況出現,但他替上訴人檢查該位置時,並沒有找到類似的傷勢。

10.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作供時指,事發當日下午,他確在有關店舖內幫忙看舖 ,期間,兩名女童進入店內 ,並向上訴人借用膠紙黐貼飛機 ,上訴人同意讓她們進入店內。其後,案中所指的女童嘗試拿取一些放在枱上的硬幣,以便她可以投進店內的遊戲機啟動遊戲,但被上訴人喝止。女童離開店舖,但後來拿了一元回來。當女童完成遊戲後 ,並沒有中獎 。女童於是要求上訴人再讓她玩遊戲 ,但遭上訴人拒絕。女童亦曾要求上訴人給她獎品,亦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堅稱他並沒有觸摸女童的下體。最終,兩名女童的母親來到店內並感謝他,而他亦有請她們飲用一些飲品。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依賴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為證據;及

(2)  原審裁判官忽畧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女童所指的叔叔便是上訴人。

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12.就這點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處理辯方證人稱在上訴人的右胸位置所發現的淡紅色瘀痕。上訴人聲稱該傷勢是和他所作之投訴,完全吻合,但原審裁判官卻在裁斷陳述書中刻意廻避處理這個問題。

13.無疑,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43 段(見上訴宗卷第 31 頁),原審裁判官的分析是只集中於醫療報告內提及上訴人投訴他曾被人用拳頭襲擊胸口一事 ,而沒有記錄上訴曾被人襲擊他私處一事。但是 ,在較早階段,即裁斷陳述書的第 17 段(見上訴宗卷第 20 頁[1]),原審裁判官已記錄了辯方證人就上訴人胸口的傷勢所作的證供。再者,原審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解釋為何接納相關警員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見裁斷陳述書第 33 段至第 39 段)。同樣,原審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中分析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見裁斷陳述書第 40 及 41 段)。

14.既然原審裁判官接納兩名警員所指 ,他們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武力及威嚇等行為 ,這即表示原審裁判官肯定上訴人胸口的傷勢並非是由有關警員造成的。當這一事實獲得確立後,則該傷勢是如何產生及在何時產生等問題 ,己與上訴人對有關警員所作的投訴沒有關連 。況且,辯方證人指,該傷勢是在診斷前數個小時引致,並可能是由鈍器或拳頭所產生。在這情況下,及由於案中並沒有其他相關證據,法庭不能及不應就這個問題作出任何猜測。

15.換言之 ,上訴人批評「原審法官卻刻意廻避及解釋此醫學發現」這一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6.其次,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向上訴人解釋「覊留人士通知書」上的內容。就這點投訴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論述如下:

「35. 辯方指控方證人三在 4 月 10 日,只用了兩分鐘的時間,便向被告人解釋覊留人士通知書內的十八項內容,是不可信及固有不可能的 。按控方證物8的該覊留人士通知書顯示,紀錄時間開始為 15 時 30 分,而被告人是在 15 時 35 分簽收。控方證人三指 ,他不用一分鐘便填寫完該覊留人士通知書上的資料 ,之後他便開始向被告人解釋權利。事實上該覊留人士通知書內所需填寫的資料,亦不算是太繁多,亦是非常簡單的資料。而該覊留人士通知書內,關於被其覊留人士所獲得的權利所用的字眼、或所描述的語言,仍不是用一些深奧的語言撰寫、或是一些複雜得令人難以明白的權利。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三 ,只用了三分鐘至四分鐘,便向被告人解釋完畢該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十八項權利 ,是有什麼固有不可能或奇怪的地方。」

1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本席沒有任何基礎作出干預。

上訴人的身份辯認問題

18.正如上訴人所指 ,案中女童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辨認,但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卻有以下分析:

「51.  本席事實裁定 ,正如X所述 ,案發當天,X在「御泰堂」內,「叔叔」用手伸入其內褲內,摸她的私處四次。當然,本席緊記X並沒有作出任何對該她所稱的「叔叔」作出任何的身分招認。但考慮當時環境,X描述店內的情況,店內外有放置一些遊戲機。這和拍攝店外的一些相片展示有遊戲機相附。X 提及該叔叔有請他飲嘢。而這方面和控方證人五、控方證人二指在「御泰堂」內,被告人邀請他們試飲的情況一樣,仍和被告人的證供一致。再加上被告人的招認 ,本席認為X所指的「叔叔」必為被告人。本席排除X是在另一店內被另一人侵犯的可能性。」

19.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以上裁斷。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極其充份的證據基礎去確定女童所指的叔叔 ,便是本案的上訴人。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20.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的分段編號是重覆了的,在上訴宗卷第 19 頁也有第 17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