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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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D1)面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D2)面對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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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12年4月23日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D1)面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D2)面對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他們面對的罪行詳情均指他們各自在2011年11月2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寶勒巷3號萬事昌廣場2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D1面對的控罪是有關22.31克氯胺酮,而第二被告(D2)面對的控罪是有關10.25克氯胺酮。 3.D1及D2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第一控方證人PW1,高級警員52382及第二控方證人PW2,警員8551)。控辯雙方亦同意了一些事實,載於證物P8,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書。概括而言,PW1及PW2的證供指他們在2011年11月2日晚上約11時15分,巡經控罪所指的案發地點,即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寶勒巷3號萬事昌廣場2樓梯間,發現D1及D2並向他們作出截停搜查。搜查期間,PW1在D1的右前褲袋內發現證物P1(膠袋),內藏證物P2(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均內藏粉末,其後被證實為73.96克的粉末,內含22.31克氯胺酮。PW2則在D2的左前褲袋發現證物P3(膠袋),內藏證物P4(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後被證實為38.99克粉末,內含10.25克氯胺酮。 5.PW1及PW2在發現D1及D2身上藏有的毒品後,便向D1及D2作出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然後他們向D1及D2作出警誡,經警誡後D1向PW1回應「我冇嘢講」,而D2則沒有回應。 辯方案情 6.D1及D2選擇作供。 D1的證據摘要 7.D1的證供指11月2日正是他的生辰,當晚他跟家人用膳慶祝,席間他收到家人送上的利是(即紅封包)作為禮物,情況如證物D2一些相片所示。當晚D2致電D1,問及跟D1慶祝生日一事,D1跟D2在電話中約好當晚11時在案發的萬事昌廣場5樓一間名為M&W的酒吧飲酒慶祝。D1亦指他的女朋友事先已向M&W酒吧預訂了一張檯作為是次慶祝活動之用。正如相約好的,D1與他的女朋友在11時到達萬事昌廣場的地下,並遇上了D2。D1的女朋友當時稱要去拿取蛋糕,因此當時只有D1及D2先到M&W酒吧領取位置。 8.D1供稱他與D2之後往5樓梯間抽煙,在那個時候,D1收到他女朋友的來電,要求D1接她上酒吧。此時,D1邀請D2陪同他一起去接女朋友,之所以D1會從5樓梯間行往3樓梯間(註明:這個大廈沒有4樓)是因為電話信號接收不良,在跟女朋友通話溝通時,他從5樓行往3樓,這對接收有所幫助。就在D2應D1要求,一起前往接女朋友並往5樓行落3樓梯間時,D1發現四男一女,後知為警務人員的便裝人士從5樓衝往3樓。這四男一女當中的一人後知為PW1,手帶黑色手套接著D1的肩膊,並著D1面向牆壁、蹲下、不要郁動。之後D1被推往證物D3相片3右邊不能顯示的地方。此時PW1說「差人,唔好郁」,而D1則問「乜嘢事呀,阿sir?」,PW1沒有回應,但把D1反手鎖上手扣,其後D1與PW1有一些對話,PW1亦向D1進行搜身,期間D1感覺到他的右手五隻手指頭有膠袋掃過的感覺。他當時很驚怕便把拳頭握起避免被留下指模,D1亦說「咩嘢嚟㗎?」,但沒有人回答他。D1其後被帶上警車並被帶返尖沙咀警署。在尖沙咀警署時,PW1在D1面前向值日官報告,期間PW1從一個黑色背包內拿出證物P1及P2交給值日官,這是D1當晚首次見到P1及P2的。PW1向值日官表示該物品是D1所有,而D1即時說「包嘢唔係我㗎」。接著,PW1又從前述的黑色背包中拿出證物P3及P4交給PW2,而PW2表示這物品是D2所有,D2即時說「唔好屈我,唔係我㗎」。在這之後D1被帶往一間房間進行調查,期間PW1向他說「傾唔傾偈?」,D1問「傾咩嘢偈?」,PW1則說「有冇料交?」,D1回答說「冇,今日我生日,出去面飲酒畀你拉咗番嚟」,PW1向D1續說「你唔使唔認,上到庭睇下個官信邊個,你不如同我合作」。D1供稱他在當晚沒有被正式拘捕及警誡,他亦供稱證物P1及P2從沒有在他身上出現,他從沒有管有這些毒品。 D2的證據摘要 9.D2的證供有很多跟D1重複的。簡單而言,他供稱在案發當晚跟D1約好到案發地點5樓的M&W酒吧為D1慶祝生日。在案發相關時間,他確實身處在大廈的5樓與3樓之間的梯間,準備到大廈地下跟D1接D1的女朋友。在這個時候有四至五個人從5樓梯間位置衝下來,其中一人用雙手按住他的頭,而另一人(後知為PW2)則把D2的手反上,並鎖上手扣。之後D2被拖往證物D3相片4所顯示的位置進行搜身。在這時,D2問「咩嘢事?」,PW2回答說「你知咩嘢事」。搜身期間PW2更把D2的內外褲拉下,而整個搜身期間是沒有任何發現的,因此D2向PW2說「你乜嘢都搵唔到,應該放我走」,PW2的回應是「返去協助調查啫」。 10.在返回尖沙咀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時,D2供稱PW1從一個黑色背包中拿出證物P1至P4出來。當時PW2表示證物P3及P4是屬於D2,D2立即說「唔好屈我,包嘢唔係我嘅」。 證供評估及分析 11.控辯雙方的版本盡不相同,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證供上的評估及分析,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相反,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 12.兩名被告均選擇作供,他們是沒有定罪紀錄的人士。在犯罪傾向較低及作供較為可信,有法律上的優勢。再加上在法律上,要是他們的供詞可信或可能可信同樣可構成疑點,打擊控方個別證人的證供及/或整個控方的案的可信、可靠性。本席亦特別考慮到兩位被告人作供的合之處,會對他們作有利的考慮。另外,D1警誡下的回應以及他沒有定罪紀錄的優勢在這方面的適用性同樣會被考慮。本席亦謹記兩名被告人的案要獨立審視,其中一名被告人有罪,不等同於另一位被告人有罪。相反,要是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或可能可信,在本案是可能一般性地打擊控方的案,另一名的被告人同樣受惠。本席亦謹記本案的控方證人雖為警務人員,但他們的作供與一般證人無異,事實上,警務人員是有可能為著任何目的而說謊或誇大其詞,更何況辯方指責警務人員在本案的行為可能對他們有重大影響,他們很自然就這些指控方第一證人一否認,這是很正常的。以作供表現來說,警務人員是接過訓練,這點對他們作供表現自是有相當的優勢,法庭不能輕信。因此本席反而會以更戒備的尺度去審視警務人員的供詞以防對辯方不公或看漏了他們作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的潛在問題。 辯方的評論 13.辯方批評當證物P1及P2一起放在D1的右前褲袋時(如證物D4所示)非常不自然,有違犯案手法。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這點並沒有構成疑點,事實上即使以PW1在庭上所示範照片可顯示的隆起程度會比實際的更嚴重,因為這比實際的體積會大三分之一,但無論實際的情況是否跟示範一樣或者更少,是否把有關物品放進褲袋這是很個人的決定,沒有任何方向性或決定性可言。以PW1的描述,當時的證物P1及P2的體積跟一般的手提電話或錢包並沒有很大差別,看上來並非如辯方所說會明顯凸出或令人不舒服,這亦沒有任何基礎讓其他人特別懷疑這個隆起的物品是與罪行或毒品有關。 14.辯方亦批評警務人員在獲得D1的手提電話後沒有跟進檢查,看看內裡的電話紀錄或電話名冊是否與其他毒犯或吸毒者有關連。雖然這方面的調查可能會給警務人員進一步資料,但本案亦沒有任何基礎,讓人認為警方有必要作這方面的檢查。需知道這一次的行動是巡邏形式而並非有目標或鎖定了調查方向的一個行動,這方面的辦案手法很視乎各警務人員的個人決策,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回構成疑點。 15.辯方亦批評警務人員聲稱由下而上的巡邏方法是費時失事,消耗兩位警務人員的精力,因此警務人員有可能隱瞞其實他們是由上而下的行動。本席認為這方面其實是模稜兩可,是否由上而至開始巡查確實是因應個別警務人員臨場的決定,這關乎經驗、判斷甚至當時的便利,可以是很細密的部署,亦可以是相對隨意一點。無論如何,從事後看這方面的決定或選擇並不存在固有的合理或不合理。 16.另一方面,若以辯方的說法作準,當時是五名警務人員從上而下衝往被告的方向,這亦違反辯方認為合常理的標準,要是如此,巡查樓梯亦不需要有五名警務人員一起進行,其實應該留下一至兩名人員在地下或樓梯底部作最後的截停,避免任何在樓梯發現的可疑人士在逃跑之時會失去其蹤影。這反映出由下而上或相反地,由上而下作出巡查的選擇上,沒有一定的合理性存在,本席相信兩名警務人員是以下而上巡查,而這個決定並無不妥。 17.總括而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辯方的所有盤問、陳詞及證供並沒有對兩名控方證人的供詞,無論個別或綜合而言構成打擊或帶出疑點。本席接納PW1及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經過詳細的盤問,亦沒有受到動搖,他們的證據亦清晰合理,沒有任何本質上的不可能或不可信的地方。上述辯方批評的要點及其他批評也沒有構成疑點。 D1及D2的證供 18.相反地,本席不相信兩名被告的供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D1作供的表現,本席留意到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他經常左顧右盼,並非直接回答盤問,但本席謹記神態舉止並非一良好的指標,要小心處理,更何況被告人從沒有作供經驗,表現較差是可以理解的。從證據上,本席不相信D1描述被截停及鎖上手扣之後,現場的警務人員把一個類似膠袋的物品向他的手指頭掃過。以辯方案情而言,警方這樣的行為必定是想留下D1的指紋在這膠袋之上,亦因此D1的反應是收起拳頭,避免指紋留在膠袋之上,要是如此,警務人員的動作必定是「壓」或「印」D1的手指頭在此之上,不是把膠袋掃過。 19.另外,一如辯方的案情所指,警務人員是沒有在案發現場作搜索,因此PW1能夠從黑色背包拿出毒品來誣衊兩名被告人,並在值日官面前交出,事必要在發現兩名被告人的事前,已發現有毒品或已帶備毒品,用以誣衊他們鎖定的D1及D2。要是如此,PW1又怎會如D1所說「一陣搵到嘢入你數」這句說話?這根本不符合辯方案情會出現的情節,並不合理。 20.有關D2的作供,本席亦不接納。D2作供時閃縮迴避的態度是非常明顯的。正如控方所說,有關警務人員在現場按著他的頭把他制服,其後帶往防煙門之間的位置進行搜身,期間的距離雖不甚遠但亦是一個相當的距離,而且需要一點時間完成兩地之間的移動,為何D2在突然被按著頭部時他會完全沒有反應,要等待被拖行上述所提及的距離後才向對方發問一句「咩嘢事?」,本席認為D2這個反應上的遲緩並不合理(註:這並非指一名被告人當時要作出反應才算合理,觸及保持緘默的權力問題)。更何況當控方盤問D2這個課題時,D2的作答反覆,直至控方道出D2被按頭的第一現場與搜身的位置是不同的地點,D2才表現醒覺,發現作供的漏洞。 21.及後,當描述PW2何時向D2作出拘捕時,D2的回答是當會面紀錄尾聲,有機會知道會面紀錄講述他被捕的過程,而且PW2是有容許D2看過口供這個部分之後,D2說當時PW2才正式向他作出拘捕。本席認為這方面的供詞完全不合理,要是PW2在供詞上虛假地表示曾經作過拘捕及警誡,他不會在這個很後期的階段向D2真的作出拘捕。辯方的版本是PW2罔顧法紀,不遵從執行程序,那他又怎會多此一舉,在這個時候向他已經可以完全制服及控制的D2作出無謂的拘捕。 22.總括而言,本席完全拒絕D1及D2的供詞,他們的供詞無論個別或綜合而言也沒有構成疑點。當然,本席特別提醒自己,拒絕他們的供詞不代表加強了控方的案,或個別控方證人的可信或可靠性,舉證責任仍然存在控方。順帶一提,當兩名被告被盤問之時,控方均向他們批評指,在警方控制他們之後,他們為什麼不大叫、向警方質問或作出反抗的行為,本席認為這些反應是因人而異。需知道他們的版本是已經被警方控制,沒有這些舉動是有可能的,更何況這些批評有可能違反他們被警方控制之後的緘默權,因此本席絕不考慮這方面的批評。 事實的裁決 23.本席認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在案發相關時間,兩名被告人在九龍尖沙咀寶勒巷3號萬事昌廣場2樓梯間被PW1及PW2截停,經搜查後得知D1的右前褲袋藏有證物P1及P2;D2的左前褲袋內被發現藏有證物P3及P4。本席從證明P8得知當時D1所管有的22.31克氯胺酮價值港幣8,135.6元,而D2所管有10.25克的氯胺酮價值港幣4,288.9元。 24.本席認為綜合本案所有證據而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及D2各自管有這些氯胺酮作販運,是符合有關販運的定義。依本案涉案的毒品份量及價值,本席認為與自用並不相符。根據HKSAR v Wong Tai Shing(CACC 234/2005)判詞第20段,上訴法院指出“It is apparent that the judge was fully entitled (when sitting without a jury), as the applicant’s legal representative at trial sensibly accepted, to find that the average consumption on the part of a consumer of heroin would be in the range of 0.25 to 0.7 of a gramme a day. In the Queen v Chan Kwok-kei(CACC 324/1995) (unreported), this court (at page 7) said: ‘the judge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the fact that the average consumption of a heroin addict is between 0.25 and 0.7 gms. of pure heroin a day: see Cheung Ping Chiu(CA 162/93). It would therefore have been open to the judge to conclude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quantity of the heroin in the Applicant’s possession, it could not have been in his possession for his own consumption. That is especially so when one remembers that there was no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 was the was a heroin addict. As was said in Chong Kin Cheong(CA 196/95): “Absent him being an addict, he must have been trafficking.”’ 25.由此可見,本席是可以憑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去得知吸食毒品的慣常用量。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2009 [1] HKLRD 1)一案第92段的判詞 “Importantly, in this context, we were provided with the narcotic content (or active ingredient) in terms of the weight needed to make a single ‘dose’ in respect of each drug. For ketamine, we were told by Dr Laidler that a ‘packet’ of ketamine with an average of 200 milligrammes could provide more than one dose, as a typical dose was between 60 to 250 milligrammes. Professor K Lee described recreational dose as ranging from 10 to 250 milligrammes when taken nasally, 40 to 450 milligrammes when consumed orally and 10 to 100 milligrammes when used intramuscularly. When smoked with users insufflating from special devices, the usual dose is between 30 and 50 milligrammes.” 26.以此計算,D1及D2各自管有的氯胺酮份量均代表少則可作二十幾次服用,(視乎方式並假設以450微克一次作為單位),最多可作上千次的服用(視乎方式並假設以10微克一次作為單位)。雖然上述案例是有關海洛英毒品,但本席認為同樣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本案的。基於司法認知,本席認為就氯胺酮方面,本席可參考Hii Siew-cheng一案,上訴庭所接納的有關份量,作為考慮是否可推論出兩名被告人所管有毒品的份量有甚麼意義。當然,本席沒有忽略D2所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並沒有D1那麼多,但依本案整體證據而言,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均以販運作有管有這些毒品的目的。 27.辯方認為即使他們沒有倚賴自用作為反駁任何販運推論的基礎,法庭仍須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可以以自用為目的管有這些毒品。如前述,在上訴庭引述Chong Kin Cheong(CACC 196/95)的一句 “Absent him being an addict, he must have been trafficking.” 一樣,本席不須作進一步猜測,認為這些毒品是可能供自用。這亦非兩名被告人的抗辯理據,無論如何,控辯雙方在本案的爭論點是毒品的來源,本席不認為依本案的案情而言,兩名被告人是管有它們作自用用途的。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兩名被告曾經或任何階段會使用或依賴毒品,估計他們可能作自用而管有這些毒品是沒有證據基礎的。 28.當然,本席並沒有忘記舉證責任的原則。辯方亦倚賴Lazar Brothers & Co. v Midland Bank Ltd(1933)AC 298的一個英國上議員案例。辯方的批評指法庭不應以司法認知來決定控方證實到的氯胺酮份量是有甚麼意義,亦即認為法庭不能以司法認知去推斷這些毒品可供吸食多少次數,用以考慮這個份量是否能夠支持一個無可抗拒作販運用途的推論基礎。 29.首先,本席認為引述這個民事法的案例並不一定不能夠適用於刑事案之中,但關乎案例的內容,當時要考慮的課題非常集中,是有關英國本土法庭是否能夠在沒有專家證據支持下,從司法認知而得出其他國家所現行的法律(foreign law)。這方面所探討的課題與本案的截然不同,本席認為並不適用。更何況在HKSAR v Tam Hung(CACC 127/2010)一案,上訴法庭對有關海外法律的應用,是否需要有專家證供支持才可成為呈堂證供已闡明,這亦沒有與英國案例相抵觸,反而依本案司法認知的課題,本席是有需要跟從Wong Tai Shing一案,這個對本席具約束力上訴法院的案例。上訴庭既知悉有關外地法律在司法認知這範疇下的呈堂基礎,而同時就毒品用量批准司法認知的運用,這顯然表示Wong Tai Shing這個具約束力的案例是準確及集中地處理本案的焦點,本席看不出有任何基礎不去跟從。 30.辯方以黑社會案件需要專家證供支持,有關例如黑社會術語或組織名字等證供的效力,又例如賭博案件需要有賭博專家來滿足一些證據上的需要,來指出為什麼毒品案件又可以享有獨特的優待。本席認為這一方面的批評亦不能抵銷對本席有針對性約束力的上訴院案例。簡單說,大家所針對的證據完全不同。更進一步而言,黑社會有關的案件或賭博有關的案件,要求有專家證據去協助法庭理解、演繹那些有關證據,是因為每個案件都有其背景及獨特情況,不能一概而論,亦可能因時日而改變。但毒品的份量與每日所需吸食份量是毋須演繹詮釋的,只需要有上訴庭已接納的根據作為基礎,而沒有因應不同情節而改變其意義的情況,以上兩種類別案件的處理手法在本案沒有指標性。 31.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參考Hii Siew-cheng一案而推斷出本案兩名被告所管有的毒品份量,以吸食作為單位代表多少次的劑量是合符法律的。本席重申,即使本席需要在本案考慮兩名被告人各自的案是否可能是自用而非販運,本席認為依整體證供而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販運而非自用。 32.辯方提出被告人可能是自用而含有潛在風險作販運用途是必須要建基於一個管有的定罪基礎才能發展出來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在本案的管有是販運定義中作販運用途的管有,而非有潛在風險作販運的那一種管有。 結論 33.作出上述事實裁決時,本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就他們的供詞給予絕對比重。 34.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兩名被告各自面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 35.D1面對的控罪一,被判罪名成立;D2面對的控罪二,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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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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