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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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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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永廉 (第一被告人)
  葉家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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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neth P.C. CHAN,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MOK Tze Chung Andrew,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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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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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他們在2011年11月2日晚上11時15分,在九龍尖沙咀寶勒巷萬事昌廣場2樓梯間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第一被告涉及22.31克氯胺酮,而第二被告涉及10.25克氯胺酮(詳情請參閱裁決理由書)。

輕判請求

3.為探討兩名被告人的背景以作出合適的判刑,本席傳召了一些報告,再加上第一被告是一名19歲人士,本席亦需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

輕判請求

4.第一被告沒有前科,是初犯者,而且年紀只得19歲,從報告得知他缺乏良好的管教,過往跟黑社會份子有連繫,亦有濫藥的問題。第一被告近年找到較穩定的工作,與女朋友同居兩年。

5.從第一被告的母親角度來看,第一被告有行為上的改變,認為他得到女朋友良好的影響。

6.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亦向感化官表示清白,這一點是備受尊重,但同時不能把第一被告跟有悔意或認罪的人士相比。辯方亦同意,以本案的嚴重性來說,其實判處教導所並不能充份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

7.第二被告是初犯,現年27歲,香港出生,但現在在澳門工作。從報告得知,他與家人關係理想,在輕判請求時辯方特別指出,有關第二被告的背景供詞(antecedent)第2段(g)段上指,他濫用氯胺酮是不正確的。

判刑

8.根據律政司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就氯胺酮的判刑作出了指引,以量刑起點為計,超過1克至10克的販運,判刑屬2至4年類別;由10克至50克的販運,判刑屬4至6年類別。

9.本案的第一被告涉及的22.31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而第二被告涉及的10.25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4年。經小心考慮後,包括本案的情節,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所有輕判請求的陳詞,本席就第一被告的年紀及初犯進一步扣減6個月監禁。本席不認為教導所的判刑足以反映他的刑責,亦不能夠發現進一步減刑的空間,遂判第一被告4年監禁,即時執行。

10.第二被告可就他的背景及初犯得到3個月扣減,本席看不出有進一步減刑的基礎,遂判第二被告三年零九個月,即時執行。

11.兩名被告,請起立。第一被告,正式判你4年監禁;第二被告,正式判你三年九個月監禁。

  陳永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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