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徐翠霞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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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9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1年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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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2011年5 月18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2.申請人在2011年4月18日在法院存檔表格86,申請就申訴專員公署2011年1月26日的裁決,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中列出與申請有關的事實背景和尋求濟助的理由,亦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3(2)(b) 條規則,存檔一份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申請人只是在2011年4月29日向潘法官提供一份補充文件,就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給予說明和提供一些文件。 3.從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她擬提的司法覆核所涉的事實可簡述如下。 4.在2007年時,申請人的女兒(“LCM”)因為情緒的問題在社會福利署(“社署”)接受輔導。同年9月,臨床心理學家陳先生(“陳先生”)接手處理LCM的個案。同年12月,少年法庭有鑑於一宗關於LCM的兒童保護令申請,要求陳先生提供一份LCM的心理報告。陳先生在2008 年1月16日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有關LCM的心理報告(“LCM報告”);該報告以英文撰寫。在法庭聆訊前,法庭安排由大律師向申請人以中文解釋LCM報告的內容。申請人認為報告內容有失實之處。她在2008年1月21日向社署要求查閱LCM報告的中文譯本。社署認為LCM報告已呈交法庭,成為法律程序記錄的一部分,其發放受法庭管制,因此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20(3)(d) 條,拒絕申請人的要求。申請人其後向法庭要求索取LCM報告的副本。她在2009年3月18日知會社署法庭不反對她取得報告副本。社署在2009年3月26日去信法院查詢,及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法院其後回覆社署表示不反對社署向申請人提供LCM報告的副本。但社署基於律政司的意見,決定維持之前的決定,並在2009年4月16日回覆申請人不會提供LCM報告。 5.申請人之後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社署。因應私隱專員公署的書面查詢,社署再次諮詢律政司。2009 年6月9日,律政司回覆,認為社署須向申請人提供LCM報告原文的副本。社署最終在2009年7月24日把LCM報告的副本寄給申請人。 申請人向申訴專員公署的投訴 6.在此之前,申請人在2009年5月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社署。公署經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資料後,在2009年7月14日決定就下列投訴點展開全面調查: (一) 社署無理拒絕提供LCM報告的中文譯本或中文撮要。 (二) 陳先生雖然願意口述報告內容,但卻要申請人書寫或打字作記錄,而由於申請人右手曾因工受傷,這項要求遂為她製造困難。 (三) 陳先生不合理地拒絕採納社署高級社會工作主任謝先生的建議,增加一名心理學家輔導LCM。 (四) 陳先生在2007年時不合理地拒絕為申請人評估心理狀況和提供心理治療。 7.社署在2009年8月14日和9月24日向公署提供資料。公署在完成初步調查後,在2009年11月5日把初步調查結果交予社署置評。社署在2009年11月27日回覆公署,對初步調查報告作出回應。其後社署的劉先生亦曾與公署的人員以電話和電郵聯絡,提供了額外的資料。公署在2009年12月16日完成調查和發放調查報告。 8.公署的調查報告認為投訴點(一)成立,投訴點(二)及(四)不成立,而投訴點(三)則未能成立。申請人不滿意調查結果,要求公署重新審查投訴點(二)至(四),並提供了更多資料。公署在完成覆檢後,在2011年1月26日去信申請人,通知維持對投訴點(二)至(四)的結論。申請人不接受,繼續去信申訴專員要求重新檢視她的個案。 9.申請人同時向公署和社署要求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索取文件,包括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25 日期間社署劉先生回應公署的書信連同附件。公署在2011年3月8日回覆申請人,表示已向她提供了她的個案的調查所得和覆檢結果,及已向她披露了可以向一名投訴人披露的資料,而其他的資料則根據《申訴專員條例》(香港法例第 397章)第15條,必須保密,因而不能提供給她。社署亦回覆申請人,表示有鑑於公署的上述立場,它需要徵詢法律意見才能作出決定。 10.申請人之後除了繼續去信公署和社署外,亦向行政長官辦公室和廉政公署作出投訴。最終,申請人在2011年4 月18日提出本上訴所涉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公署2009年12月16日的調查報告 11.公署的調查報告認為投訴點(一)成立。公署指出雖然投訴表面上是有關提供LCM報告的中文譯本或撮要,但因申請人與社署亦曾就是否提供報告的副本有爭拗,因此應研究的議題是社署拒絕提供報告的決定基本上是否無理。公署的意見是在法院表示不反對向申請人提供LCM報告副本後,社署不應仍然拒絕申請人的要求,而是應該立刻重新向律政司尋求意見,因此認為投訴點(一)成立。 12.至於投訴點(二),申請人的說法是陳先生在與她會面時給她口述了LCM報告的內容,但卻不容許她錄音,亦不肯安排社署職員替她做記錄,而强要她用因工傷而殘障的右手筆錄或以電腦打字記錄。社署的回應是陳先生與申請人的會面目的是與她討論她和女兒的關係,並進行輔導,而非為她翻譯LCM的報告;陳先生在這些會面中向申請人解釋LCM報告的內容,以引發討論和以便申請人作自我反省,是輔導的手法。至於不同意安排錄音或由社署其他職員代為記錄這一點,社署的回應是陳先生的專業判斷認為這樣做只會引發申請人對報告逐字逐句地反駁,而不去反省與女兒關係的問題,不能達到輔導的目標。 13.公署接納陳先生與申請人會面是進行輔導,而非為她口頭翻譯LCM報告,以及他只是在輔導的過程中給申請人講解了報告內容。公署也接受在進行心理輔導時錄音,可能會影響輔導的效果。公署因此認為投訴點(二)不成立。 14.投訴點(三)關乎2007年11月30日的個案會議。申請人指稱社署高級社會工作主任謝先生在會上建議加添之前曾輔導LCM的臨床心理學家王女士,為LCM提供服務,但建議遭陳先生反對。申請人也指,謝先生在2008年12月8日的個案會議中再次建議增加一位臨床心理學家,但同樣遭陳先生反對。 15.社署的回應是謝先生在2007年11月30日或其他的個案會議中,從沒有提議添加王女士為LCM輔導。社署補充,在2008年12月8日的個案會議中,由於陳先生快將調職,與會者曾討論把LCM的個案轉交由一位女臨床心理學家接手。 16.公署鑑於謝先生否認曾作出申請人所指稱的建議,認為投訴點(三)缺乏佐證,未能成立。 17.至於投訴點(四),申請人投訴在2007年10月,陳先生拒絕為她進行心理評估,以求證她是否患有精神病或情緒出現問題。社署的回應是陳先生認為申請人沒有精神病,亦不需要進行心理評估,只是在性格和情緒上出現問題,而需要接受輔導。社署同時表示如果申請人同意,陳先生會向她提供輔導。 18.公署認為是否需要為申請人進行心理評估是陳先生的專業判斷,不是行政事宜,公署無權置喙。加上社署已表明願意為申請人提供心理輔導,公署因而認為投訴點(四)不成立。 公署2011年1月26日的覆檢結果 19.公署在2011年1月26日的信中就覆檢的結果給予說明。有關投訴點(二),申請人堅持陳先生在面談時是給她口頭翻譯LCM報告,並指出陳先生的個案記錄記述了:「我回覆她(指申請人)我仍然樂意幫她了解我的心理報告及讓她做筆記」。公署指出,雖然社署知道申請人在面談時要求陳先生把LCM的報告翻譯為中文讀出,讓她記錄,但陳先生一直只是希望藉面談提供臨床心理服務,協助申請人反省與LCM的關係中的問題,他不認為口頭翻譯報告可達致輔導的結果。公署並就陳先生的個案記錄作進一步查詢。陳先生確認他不願意申請人在面談時做筆記,他的個案記錄只是一個簡單記述,他句子中「樂意」一詞是指句子的前部分(即幫她了解LCM報告),而非指句子的後部分(即讓她做筆記)。對於在面談時進行錄音或由社署職員代為記錄,申請人亦不同意陳先生的意見,即這樣做會破壞輔導關係中的互信和保密原則,以及會引發申請人逐字逐句反駁報告的內容。公署認為陳先生就會談錄音或做詳細筆錄對輔導的影響,這屬於陳先生的專業判斷;公署沒有理由予以不接納。然而,公署亦認為,陳先生借出電腦供申請人打字做記錄,有自相矛盾之嫌,因為在面談中打字記錄,對輔導成效的影響無異於讓申請人錄音或安排社署員工替她筆錄。因此,雖然公署維持投訴點(二)的結果;但會要求社署就此作出檢討。 20.至於投訴點(三),申請人稱謝先生曾建議增加之前輔導LCM的心理學家王女士單獨輔導LCM。她向公署提供了兩份2007年11月29日的電郵,分別是由陳先生發給社署其他同事,包括之前輔導LCM的心理學家王女士;以及王女士的回覆。申請人也提供了2008年12月19日的法庭聆訊的錄音。申請人堅稱社署應提供女臨床心理學家為LCM進行個別輔導,而陳先生亦應同時繼續與申請人、LCM和社署職員舉行個案會議。 21.公署指出在2007年11月29日的電郵中,陳先生沒有反對LCM與王女士會見,只提出是否再輔導LCM應由王女士自行決定。而王女士在電郵中則不同意LCM再與她會見。公署認為沒有資料顯示:有社署職員建議為LCM增加一位臨床心理學家,但遭陳先生反對。公署亦參考了陳先生有關LCM的個案記錄,理解社署決定以一位女臨床心理學家輔導LCM,而一直由陳先生負責的個案會議則停止進行。對於申請人指陳先生藉故放棄跟進LCM的個案,公署認為以女臨床心理學家輔導LCM不是陳先生一個人的意願,而是臨床心理服務課、個案社工和申請人經開會達成的共識。而至於暫停個案會議,社署認為,既然陳先生主持的個案會議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增加申請人與LCM的溝通機會及促進她們的了解,由於申請人缺乏參與意願,臨床心理服務課予以暫停是可以理解。 22.有關投訴點(四),公署指出申請人只是重申之前的觀點,沒有提交新資料和理據。公署表示在調查報告中已具體回應,指出應否進行心理評估是專業判斷,公署無權評論,以及社署已表明願意為申請人提供心理輔導,但申請人不接受。 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 23.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公署2011年1 月26日有關投訴點(二)至(四)的決定。她要求法庭頒令該3項投訴點成立。從她提交的附件和補充,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原訟法庭的判決 24.潘法官經考慮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後,拒絕准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潘法官認為在恰當地閱讀公署與社署之間的信件後,申請人指公署把調查報告初稿給社署審批和社署劉先生指示公署修改調查報告的投訴缺乏支持。潘法官同時認為在客觀地考慮所有情況後,沒有證據和具合理爭辯性的論點可支持申請人的其他申請理據。 申請人的上訴理據 25.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社署行政失當,影響申請人及使其女兒的生命受到危險。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是行使市民的權利,法院不予准許是不公平的。 (2) 公署不公平、不公正和不合理地處理申請人的投訴。 (3) 社署的陳先生和劉先生給予公署虛假的證詞和陳述。公署卻採納為事實,並以此作為裁決的依據。當申請人提出證明給予揭發時,公署竟然不予理會,沒有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23(c) 條執法。 適用的法律原則 26.在具體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本庭須先就幾項相關的法律原則給予說明。首先,《高等法院規則》第 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規定,除非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批予准許的驗證標準是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須為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須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見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的判決。 27.其次,法院在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是行使監管性的司法管轄權。法院關注的是作出受爭議的決定的過程,而並非該決定的是非曲直。法院更不會代替涉案的公共機構,行使法律賦予後者作出決定的權力。因此,原訟法庭在考慮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是否符合批予准許的驗證標準時,關注點是公署作出覆檢的結果的過程,而不是該等決定的是非曲直。 28.再者,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公署2011年1月26日的決定。故此,申請人對公署在該日之後的作為的投訴(包括公署認為部分資料須按《申訴專員條例》第15條保密),以及對社署的投訴(包括拒絕提供LCM報告副本和中文譯本的決定,及有關LCM輔導的事宜),都不是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要審理的議題。 本庭意見 29.申請人的首項上訴理由指法院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是不公平。如前所述,除非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見上文第27段),原訟法庭不應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因此問題的徵結在於申請人擬提的申請是否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30.申請人的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都是關乎公署處理其投訴個案的手法,可一併處理。申請人的不滿主要基於三點。首先,申請人認為公署向社署提供調查報告的初稿以及接受社署就此所作的陳述是不當的做法;她甚至認為公署與社署「串通」。本庭認為,在申請人的投訴個案中,社署是被投訴的對象,公署的調查報告必然會針對投訴所指的作為作出評論,公署在作出正式報告前向社署提供調查報告初稿,讓它就此作出陳述,是符合程序公義和自然公義的法律原則。而且,公署在調查報告中,就投訴點(一)作出對社署不利的裁決,同時亦就社署處理索閱資料的方法作出了兩項建議(見2009年12月16日報告第31段)。《申訴專員條例》第12(6)條明文規定:「如在調查過程的任何時間,專員覺得可能有足夠理由提出報告或建議,而該報告或建議又可能對任何人員、機構或任何人作出批評或帶來不利影響,則專員須讓該人員、所涉機構的首長或該人有機會獲得聆聽。」因此,公署在發放調查報告前,向社署提供初稿,以便社署可作出陳述,這亦是履行法例所規定的要求。從社署劉先生2009年11月27日的信件和12月11日的電郵的內容看來,社署僅是行使法律權利,對公署的調查結果和建議給予意見,而並非如申請人所指,對公署的報告加以「審核篩選批改」。 31.此外,公署在作出正式的調查報告時,應該考慮社署就調查報告初稿所作的陳述,對於其認為合理和可取的意見,亦應該採納。因此,公署聆聽 、考慮和接受社署對調查報告初稿的陳述,並對報告作出修訂,這並非不恰當的做法,不能視之為「串通」。 32.申請人的第二點不滿是建基於她認為社署的劉先生和陳先生向公署提供虛假的證詞和答辯,但公署卻予以採納。 33.就投訴點(二),這是有關社署回應投訴時,指出陳先生與申請人的會面,目的不是為她翻譯LCM報告,而是進行輔導;以及陳先生認為會面中進行錄音或做記錄有違輔導中互信和保密的原則,所以實在並不願意申請人在會面時做筆記,但是為了避免影響與申請人的關係,所以仍借出電腦讓她打字做記錄。申請人指稱這都是失實的說法,並引述陳先生的個案記錄,加以反駁。 34.本庭認為,有關陳先生與申請人會面的目的這點,社署並不是說在會面中陳先生從沒有向申請人解釋LCM報告。另一方面,申請人的說法亦不是指會面單純是為了翻譯LCM報告,她亦不是否定在會面中有探討她與女兒的關係及陳先生有進行輔導。公署接受會面非為翻譯LCM報告,而是進行輔導,而在輔導過程中,陳先生向申請人講解了LCM報告的內容,並不構成公署採納虛假詞言作出裁決之說。 35.有關在輔導會面中錄音或做記錄不利輔導的說法,公署認為這是臨床心理學家的專業範圍內的判斷,它並沒有理由不予接納。因此維持對於投訴點(二)(即在會面中不讓申請人錄音或安排社署職員替她記錄)不成立的結論。以本庭之見,公署認為錄音或做記錄對輔導的成效所造成的影響是專業判斷的範疇,這點沒有可詬病之處。公署的職能只限於調查行政失當;專業判斷不屬其調查範圍:見《申訴專員條例》第7(1)條。 36.至於陳先生表示他其實並不願意讓申請人在面談時做筆記,並解釋他在個案記錄中稱「樂意」做的,只是指幫助申請人瞭解LCM報告,本庭認為公署是否接納這項解釋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決定。申請人作為投訴人不認同陳先生的解說是可以理解的,但這不等於陳先生必然作出虛假證詞。事實上,公署在覆檢後,認為陳先生雖然指會面時錄音或筆錄對輔導成效有影響,但卻又借出電腦讓申請人打字記錄,有自相矛盾之嫌,故此要求社署檢討。公署的做法沒有不當之處。 37.另外,就投訴點(三),申請人亦認為社署劉先生作出虛假的證詞,這是指劉先生在回應她的投訴時,指出個案社會工作者謝先生在2007年11月30日或其他個案會議中,都不曾向申請人提議增加一名心理學家為LCM進行輔導。然而,劉先生在向公署發出2009年9月24日的回信前,曾在2009年9月8日發電郵給謝先生,請他確認給公署有關個案會議的回覆(即2009年9月24日信件的附件(四)),其中涉及他的部分是否正確無誤。謝先生在同日以電郵回覆劉先生,同意回覆的內容。由此可見,劉先生給公署的回覆,有關這部分的陳述並非出自他個人的說法。申請人指劉先生明知虛假,仍撰寫不信為真的陳述及假證詞的指控,不能成立。 38.更為重要的是投訴點(三)是關乎陳先生不合理地拒絕謝先生的建議,即增加一名心理學家為LCM輔導。劉先生2009年9月24日給公署的回覆中,明確表示這投訴不成立,而謝先生在給劉先生的電郵中沒有對此表示異議。在此情況下,公署裁決投訴點(三)不能成立乃正確無誤。 39.申請人在要求公署覆檢時,提供了2009年11月29日分別由陳先生和另一位心理學家王女士的電郵,並基於其內容推論謝先生在2007年11月30日個案會議之前已提出由王女士給LCM個人輔導的建議。然而,這兩封電郵並沒有顯示有人建議應該為LCM增加一名心理學家進行輔導。陳先生的電郵的第三部分,只是表述了他對個案的意見和跟進計劃,其中包括如果LCM希望再見王女士的話,她可以自己接觸王女士,並由王女士決定是否願意繼續為LCM提供跟進服務和與LCM 在甚麼約定的基礎上提供服務。王女士在其電郵中則明確表示不同意陳先生的意見,並說明即使LCM接觸她,她亦會向LCM表明不會繼續為她提供服務。因此,這兩封電郵並不支持投訴點(三)。公署經覆檢後維持對投訴點(三)的結論是合理正確的決定。 40.申請人第三點不滿之處是她認為公署應該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23(c) 條追究陳先生和劉先生。第23(c) 條規定:「任何人於專員或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時,向其作出明知為虛假或不信為真的陳述,或以其他方式明知而誤導專員或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申請人這個看法是出於她認為陳先生和劉先生向公署作出明知為虛假或不信為真的陳述。基於上述的分析和討論,申請人這個觀感並沒有客觀的基礎可予以支持。 總結 41.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