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國堅 對 張翠花

Case No.DCCJ 413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1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1年第4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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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許國堅  
 
被告人 張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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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4月1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他的母親)支付他用於被告人的丈夫許汝先生(亦即原告人父親)的殮葬費用$150,000。

2.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實際的支付款項是$130,350($91,450 + $29,600 + $9,300)。

3.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列在她的口供內。她指出,她已支付了原告人所代支的殮葬費用。她指出,一. 在2004年1月30日,她提取了港幣$100,000現金給了原告人去支付華人永遠葬場管理委員會的費用,$29,600港幣及其他雜項;二. 在2004年2月17日,她提取了港幣$100,000現金給了原告人支付香港殯儀館的費用共$91,450港幣。

4.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所提取的金錢是他的父親賣去創業中心的有關單位的餘款,而該有關單位是許汝先生買給他的,因此賣去該有關單位的收入是原告人本人的錢,因此被告人所指稱,她支付給原告人的錢是原告人本身應得的款項,因此被告人沒有實質上支付許汝先生的殮葬費用,這是他申索的基礎,因此本案的關鍵之點就是許汝先生是否把有關單位買下給予原告人。

原告人的證供

5.2004年1月28日他與被告人將許汝的銀行戶口的存款轉入被告人的戶口,存款的金額是$248,000,被告人與他商量,叫他先代支許汝先生的殯儀費用,賣了鋪位後便還給他代支的費用,他知道有關鋪位已轉讓,但屢次向被告人追討代支的費用,但被告人沒有把費用歸還給他。

6.2003年9月19日,他賣去創業中心有關的單位,出售款額為$668,000,該筆款項全數轉入許汝先生的戶口,期間還款予妹妹許慧秀女士金額為$150,000,送給他的兩名兒子許仲仁、許仲猷$150,000和他的太太董惠蓮女士$100,000,餘款由他的父親保存。

7.原告人作供時說,他在1971年結婚,結婚之後6、7年許汝先生買了有關的單位,原意是把有關樓宇分了給他。他說,在購買有關樓宇的時候,許汝先生對他說「呢一間屋你嘅」;他又說,在未買有關樓宇之前,他亦說了同樣的說話,在有關的證供他最後說,許汝先生買有關的樓宇時,他應該話“係畀他”,買樓時應該話“係畀我”;他呈遞證物P2作為證據,P2是有關創業中心B座5字樓G室業權的轉讓,根據原告人說這就是有關單位業權的證據。P2的內容顯示,1984年12月31日G室的業權由許慧秀轉讓予許汝及張翠花,轉讓是通過贈送的形式而達成的,這即是說張慧秀把G室的業權送給雙親,即許汝及張翠花作為禮物,因此,自1984年12月31號之後直至G室被出售之前,G室的業權擁有人是許汝和張翠花。從文件顯示(許汝和張翠花)沒有給予許慧秀任何代價,因為這是一份禮物。基於這個事實,本庭難以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即許汝先生是買下這層樓宇(即G室)給予原告人。自購下G室後,原告人和他的家人以及被告人同住,直至被告人數年後離開G室,轉去別處居住。

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說許汝買G室的時候應該話“係畀他的”,這口頭的證供與他呈遞的文件證供並不脗合,因為許汝是通過接受許慧秀(許汝的女兒)而得到G室的業權的;還有,許汝並不是唯一得到業權的人,張翠花亦得到這個單位的業權。如果許汝在購買G室的時候,他意圖把這個單位買給原告人,很自然地在許汝把G室出售之後,售出的樓款應該歸予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提出證供或證據證明他曾經向父親要求給予他售出樓宇的款項。原告人說售樓的款項其中$150,000是給予他的太太董惠蓮的。他說,他問得許汝先生的許可然後才把$100,000給予董惠蓮,如果這筆售樓的款項是屬於原告人的,他根本上不需要問得許汝先生的許可,然後才把$100,000給予董惠蓮,這反映出許汝先生在買下G室時(如果他真的有買G室的話),他的原意不是買給原告人的。根據原告人提出的證供,許汝先生根本上沒有買下G室,G室是由他的女兒送給許汝先生和被告人的。

9.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不能證實G室售賣的款項的物權是屬於他的,因此本庭撤銷他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案的訟費$2,300,60天內支付。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