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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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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
律政司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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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潔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譚日明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及[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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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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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以下兩項入屋犯法罪︰
(i) 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11年7月24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東涌富東商場1樓124-125號舖Ego Shoes & Fashion(“該舖”)),意圖在該舖偷竊;及
(ii) 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11年7月28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元。
2.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鄭美笑(“PW1”),溫素珍(“PW2”)及偵緝警員5982(“PW3”)。控方亦把多件證物呈堂,包括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兩套照片及一隻視像光碟。視像光碟顯示被告曾於2011年7月24日上午大約6時26分及2011年7月28日上午大約6時19分進入該舖。
3.除此之外,控方亦依賴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晚上作出的兩份會面記錄;辯方反對把該兩份會面記錄接納為證據。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該兩份會面記錄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問題。在進行交替程序時,控方呈上了以下文件作臨時證物︰
- 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1817時簽署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證物PP9);
- 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1820時至2010時所作的會面記錄(證物PP10);
- 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2012時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P11);
- 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2015時至2100時所作的會面記錄(證物PP12);及
- 被告於2011年8月30日2102時簽署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P13)。
在辯方呈遞的反對理據中,提出於2011年8月30日,當PW3,偵緝警長50617及女警1930到被告的寓所拘捕被告時,在偵緝警長50617及女警1930面前,PW3在被告的廚房告訴被告「已經有晒閉路電視影到妳,快D認咗佢,想快D搞掂就快D認咗佢,唔係就有排搞」。辯方的反對理據指出被告因上述PW3的誘導及唆使而作出招認,並在錄取會面記錄時配合PW3的要求,作出了非自願及非真實的陳述。(辯方就2011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於被告家中作出的口頭招認,並不爭議其自願性;辯方只是提出,被告從未作出如此口頭招認。)
4.被告就本案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作供。辯方證人譚泳桐(“DW1”)就一般事項作供。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曾在2011年7月24日上午大約6時26分及2011年7月28日上午大約6時19分到過該舖。辯方的案情是,被告兩次前往該舖,是應PW2的女兒羅采寧在2011年7月23日晚上及2011年7月27日晚上兩次向被告提出的要求,請被告前往該舖去看看羅采寧有沒有在該舖遺下銀包(7月23日的要求)及7月27日的營業額(7月27日的要求);而被告從沒有在2011年7月28日在該舖偷取過任何金錢。
控方案情
5.PW1自2011年7月9日起在該舖任職售貨員。該舖的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9時。
6.2011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PW1點算核對過當天該舖的營業額與所收款項相符,並將當天該舖營業所收款項(“7月27日營業額”)用膠袋裝好,放置在該舖收銀機內盛載現金的盤子底下;另外,PW1又將2,300元用以找續的「銀頭」放置在收銀機內盛載現金的盤子內。之後,PW1及她的同事曾旺弟把該舖的閘門鎖好,然後離開。
7.2011年7月28日,PW1於早上9時40分或9時50分左右回到該舖。當天開舖營業前,她沒有再點算過放在收銀機內的錢銀數目(即7月27日營業額及2,300元的「銀頭」)。當天,該舖東主PW2曾返回該舖,收取應當載有7月27日營業額的那袋金錢。當PW2收取該袋金錢的時候,她並沒有即時點算過袋子裏有多少錢。
8.直到2011年7月28日晚上大約9時,PW1在下班前點算當天該舖的營業額與所收款項,發現少了500元。因此她致電給PW2。其後,PW2點算她在2011年7月28日收取,並應載有7月27日營業額的那袋金錢,發現該錢袋中亦少了500元。故此,該舖於2011年7月28日總共有1,000元不見了。
9.2011年7月28日晚上,PW3前往該舖作初步調查,發現該舖並沒有被破壞或撬開的痕跡。
10.2011年8月3日,PW3檢取了裝置在富東商場的兩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兩段片段顯示於2011年7月24日早上大約6時26分及2011年7月28日早上大約6時19分,一名女子曾到過該舖。辯方並不爭議於上述兩個時間進入該舖的人就是被告。
11.2011年8月30日下午大約5時30分,PW3、警長50617及女警1930前往被告的寓所,PW3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指她涉嫌於2011年7月28日進入該舖爆竊。警誡下,被告說:「我淨係入咗去兩次,第一次攞唔到錢,第二次就攞咗一千蚊」。警方搜查被告寓所,檢走證物P5、P6、P7及P8。
12.被告其後被帶到大嶼北警署作進一步調查。當日,警方於晚上大約6時17分向她發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之後,PW3於晚上6時20分至8時10分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被告其後獲發該份會面記錄的副本,並於晚上大約8時12分簽署了「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警方於晚上8時15分至9時向被告進行了另一次警誡會面,被告其後獲發該份會面記錄的副本,並於晚上大約9時02分簽署了「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13.PW3作供稱,證物PP10及PP12是與被告警誡會面的準確記錄。PW3亦稱,他從未對被告作出任何暴力、威脅或誘使。PW3供稱,他在場時,沒有見到任何人對被告作出暴力、威脅或誘使。
14.在第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P10)裏,被告承認了若干事項,包括﹕
(i) 她於2011年4月中至2011年6月26日在該舖任職;
(ii) 她在該舖任職期間,偷偷哋配了該舖的鎖匙;
(iii) 於2011年7月28日上午6時至6時30分其間,她用她偷偷哋配的鎖匙開閘入去該舖,然後打開收銀機,偷去1,000元;及
(iv) 她曾經兩次用她配的鎖匙打開該舖的閘,一次是在2011年7月24日早上,另一次是在2011年7月28日早上。第一次,因為收銀機裏沒有錢,她沒有偷去任何金錢;所以,她在幾天後再回到該舖,並偷去1,000元。她兩次都是在早上大約6時許到該舖,因為她知道那個時間該舖沒有人。
15.在第二份會面記錄(證物PP12)裏,被告承認若干事項,包括﹕
(i) 於2011年7月24日上午大約6時許,她用她配的鎖匙打開該舖的鐵閘;
(ii) 她打算進入該舖看看有沒有錢可以偷;
(iii) 她打開收銀機櫃位處的一個櫃桶,從該櫃桶內拿走用來開啟收銀機的鎖匙,去開啟收銀機;及
(iv) 但收銀機內沒有錢,所以她把鎖匙放回櫃桶,然後離開該舖。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16.2011年8月30日下午大約5時許,PW3及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前往被告寓所。在PW3查問下,被告告訴PW3屋內五個小孩是她的孩子(年齡由2至15歲),而她家的房間裏尚有其他人,那就是她的男朋友。PW3說不要令小朋友受驚,叫被告入廚房傾談。於是被告、PW3及另外那兩名警務人員走進廚房。在廚房裏,PW3問被告有沒有在2011年7月24日及2011年7月28日到過該舖偷東西。被告說她有進入該舖但她沒有偷東西。PW3叫被告想清楚,若有就快些承認。PW3續說閉路電視已影到她,PW3叫被告快些承認,否則會有排搞,會很麻煩。被告想了一會,她想到她的孩子還小,而她的男朋友不久就要外出,離開寓所。她想快些處理這事,於是與警員合作。被告否認曾告訴PW3「我淨係入咗去兩次,第一次攞唔到錢,第二次就攞咗一千蚊」。
17.在廚房裏,被告被指示找回她在案發時穿著的衣服,被告告訴他們她忘記了。PW3於是帶被告到她的房間,一邊參照着證物P2那些相片,一邊尋找當日她所穿著的衣服。PW3檢取了衣服後,要求查看她男朋友的身份證,並記下他的個人資料。之後,他們把她帶到警署。在前往警署前,被告告訴警方她的男友不久就要外出上班,她的小孩會沒人照顧。她問PW3要在警署逗留多久,PW3回答說「會好快搞掂」。
18.他們坐警車前往警署途中,羅采寧打電話給被告。PW3問被告是誰致電給她,被告說是「太子女」。PW3叫被告掛線,不要跟她說話。
19.被告被帶到警署的會面室後,PW3不停地行出行入,然後在抄寫。
20.就證物PP10,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
(i) 她於證物PP10的第3頁中間寫下聲明前,PW3並沒有向她讀出第1頁至第3頁上半部的內容,亦沒有讓被告自己閱讀該些內容;
(ii) PW3沒有告訴她她在警誡中;
(iii) 答案1及2的資料是由她提供給PW3的;
(iv) 至於答案3,她告訴PW3,當她把鎖匙還給「太子女」時,「太子女」叫她保留一條。被告亦告訴PW3她保留的另一條鎖匙是DW1給她的。之後,PW3告訴被告,若DW1曾配鎖匙給被告的話,就要DW1來警署錄取口供,這樣做會很麻煩,會有排搞;
(v) 至於答案4及5,她沒有對PW3說鎖匙是她配的;
(vi) 至於答案7至11、13至15及17並不是她提供給PW3的;
(vii) 至於答案12,她沒有對PW3說她偷錢;
(viii) 至於答案16,她告訴PW3她忘記了她於2011年7月24日穿什麼衣服,及她沒有回答PW3;
(ix) 她於第10頁底部寫下兩段聲明前,沒有閱讀過那份會面記錄。她寫下那兩段聲明,是因為PW3叫她寫,以及因為她想快些回家照顧她的小孩。她說家裏沒有人照顧她的孩子;
(x) 會面並不是以一問一答的形式進行;而是PW3自己書寫,當PW3有不清楚的地方才問被告,PW3並沒有向被告發問過證物PP10上的每一條問題;及
(xi) 完成錄取整份證物PP10後,她一次過在證物PP10上簽署。
21.就證物PP12,被告在庭上作供時說﹕
(i) 就答案1,她告訴PW3她打開該舖近收銀機的閘,進入該舖,但她沒有對PW3說鎖匙是她配的;
(ii) 答案2、3、5及6並不是她提供給PW3的;
(iii) 她於證物PP12的第2頁底部寫下聲明前,PW3並沒有向她讀出第1頁至第2頁上半部的內容,PW3亦沒有讓她自己閱讀該些內容;及
(iv) 她在證物PP12的第5頁寫下兩段聲明前,沒有閱讀過那份會面記錄。她寫下那兩段聲明,是因為她想快些回家照顧她的小孩。
22.雖然她在證物PP9、PP11及PP13都簽了名,但她並沒有閱讀過它們的內容,PW3亦沒有向她讀出它們的內容。她沒有在2011年8月30日晚收到證物PP10或PP12的副本。她作供稱,她是在2012年1月19日,當案件轉到荃灣裁判法院處理時,才從PW3手中收到證物PP9至PP13的副本。
23.被告作供時,指兩份會面記錄並不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特別事項的證據分析
24.對於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貫徹地強調她決定跟警方合作,是因為她想儘快離開警署,回家照顧她的孩子,給他們煮飯。就這一點,被告在盤問下稱PW3叫她「認咗佢」,她明白PW3是叫她承認曾在該舖盜竊。鑑於她曾經是位在職婦女,而且有五個孩子,本席認為她必然有足夠的常識及處世經驗,知道向警方承認在該舖偷取財物是一件嚴重的事情,會引致一些法律後果,包括在法庭上被起訴及被判入獄,此舉(即承認曾在該舖盜竊)將會令她在一段更長的日子(比起2011年8月30日一晚)內無法照顧她的孩子。以此角度去看,若被告稱她是為了在當晚儘快回家照顧孩子,以致承認在該舖盜竊,這是有違常理的。換句話説,若她真的是為孩子的利益和福利著想,她所做的應是剛剛相反,不應作出任何招認,以免無辜招致嚴重的法律後果。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指她與警方合作,作出招認,是因為她想儘快回家照顧孩子;
(ii) 說到被告的孩子,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時,她說她有五個孩子,年齡由2至15歲。基於最年長的孩子已經是個十來歲的青少年,本席肯定,被告最年長的孩子有能力於被告身處警署時照顧自己及弟妹。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之證供,指雖然她沒有在該舖偷竊任何東西,但對她來説,當晚回家照顧孩子實在太重要,以致她要與警方合作,承認在該舖盜竊;
(iii) 再者,當被告被警方拘捕,帶回警署之際,被告的男友正在她的家中。若果要照顧孩子、為孩子們煮飯真的是好像被告所說的那麼重要,她大可以要求男友當晚不要去上班,留下來照顧她的孩子們一晚,而不是向警方承認自己在該舖盜竊。鑑於被告的長子是一名十來歲的青少年,已經可以照顧自己和弟妹,而且被告亦可以要求她的男友不上班一晚來照顧孩子們,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說自己是為了當晚能夠儘快回家照顧小孩而承認在該舖盜竊,這個說法有違常理;及
(iv) 被告的證供說PW3曾在她的廚房裏叫她「認咗佢」,就着這一點接受盤問時,被告作供說她當時理解為PW3叫她承認有盜竊。然而,在盤問時,被告卻作供指她沒有想過PW3可能在證物PP10內寫下被告招認曾在該舖偷錢。本席裁定,若果被告仍在家中的時候已經意會到PW3叫她承認有盜竊,那麼在警署進行會面期間她不可能沒有想過PW3可能在證物PP10內寫下被告招認曾在該舖偷錢的事宜。
鑑於本席上述對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證供的觀察,在交替程序中,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
25.儘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控方仍然要負起舉證責任,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那兩份會面記錄是由被告自願作出的。關於這方面,本席對PW3的證供有以下的觀察﹕
(i) PW3作供指在被告家中的時候,他並沒有問被告那幾位小孩是什麼人,與被告有何關係。PW3也否認被告曾經告訴他在被告家中的那名男子是她的男友。PW3作供指,在被告的家中,他曾經問被告她是不是羅依雯,而被告回答「係」。PW3於是叫被告出示身份證明,並告訴被告PW3的來意,向被告作出自我介紹。然後他便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就回答道﹕「我淨係入咗去兩次,第一次攞唔到錢,第二次就攞咗一千蚊」。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在被告的家中,被告不可能只是向PW3說過﹕「係」以及「我淨係入咗去兩次,第一次攞唔到錢,第二次就攞咗一千蚊」。辯方大律師陳詞道,PW3不可能不過問和被告一起的五個小孩以及該名男子是什麼人。本席不同意這觀點 —— 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家中還有另外兩名警務人員(警長50617和女警1930)以及被告的男友;該兩名警務人員也可向被告男友查問孩子們以及被告男友的身分;
(ii) PW3同意在被告於證物PP10第4頁底部寫下該段聲明之前,他未曾向被告讀出證物PP10的第3頁下半部至第4頁上半部的內容,也未曾讓被告閱讀該部分。PW3也同意在被告於證物PP12第2頁底部寫下該段聲明之前,他並未曾向被告讀出聲明前面所載的內容,也沒有讓被告閱讀該部分。關於這方面,被告在證物PP10第4頁底部和在證物PP12第2頁底部所寫的聲明均是﹕「我羅依雯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這兩段聲明,有別於證物PP10第3頁中間的那段聲明 —— 這兩段聲明沒有指被告已經閱讀過該份會面記錄。本席看不到為何在PW3叫被告寫下這兩段聲明(即首句是「我羅依雯願意作供…」)的那個階段,PW3便需要將聲明前面的內容向被告讀出或者讓被告閱讀。畢竟,在每次會面結尾前,被告均有機會閱讀整份口供;
(iii) 在接受覆問時,PW3作證指,他寫完證物PP12第1頁後,馬上讓被告在證物PP12第1頁右下角簽名。辯方大律師陳詞指當PW3寫完證物PP12第1頁時,PW3仍然未寫好該句完整句子,故此PW3不可能在寫完證物PP12第1頁後便馬上讓被告在證物PP12第1頁右下角簽名。本席不同意這觀點 —— 不同的警務人員各自有不同的方式去處理會面記錄的簽署,這只是風格問題。本席不認為PW3所採用的方式是不可能或可疑的 —— 當PW3在上一頁末端停筆叫被告簽名後,要繼續在下一頁書寫時,PW3只須回顧上一頁的內容,便可以繼續完成句子剩下的部分,本席不認為PW3作供所述的簽署方式有何令人懷疑之處;
(iv) 證物PP10答案1是﹕「我由2011年4月中開始工,做到2011年6月26號我就無做,我自己辭職嘅」。證物PP10答案7是﹕「…我揼咗喺富東邨,唔記得邊做垃圾筒」。辯方大律師陳詞道,若然PW3曾經向被告讀出過會面記錄的內容,PW3便不會沒有注意到答案1中寫上“開始工”和答案7中寫上“邊做垃圾筒”這兩個錯處。辯方大律師故此陳詞指PW3並沒有向被告讀出過會面記錄的內容。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人總有無心之失,當某人讀出自己寫下的東西時,有時會以為自己寫了某個字,從而也讀出該字,可是實際上所寫下的字並非自己寫或讀出來的那個字,這種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也非不常見。證物PP10答案1和7中的錯誤並非要項上的錯誤,不足以使本庭懷疑PW3沒有真正向被告讀出會面記錄的內容;
(v) 本席注意到在證物PP10的問題1,PW3並沒有問被告何時辭職;而被告卻主動在答案1中說到「我自己辭職嘅」。因問題1是關於被告在該舖工作了多長時間,而被告在答案1中說:「我由2011年4月中開始工,做到2011年6月26號我就無做」,被告主動告訴PW3是她自己選擇辭工並不令本席覺得可疑。同樣,既然問題2是關於被告辭職後的薪金是否已計清楚,答案2提及「老闆娘」和「現金」,只是被告回答何人最後出糧給她以及以何種形式付款,本席不認為有令人懷疑之處;
(vi)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證物PP10的答案16和17並非由被告自己提供,因為沒有人會記得自己一個多月以前穿著什麼衣物。本席不同意。第一次會面期間,向被告展示的衣物只有四件,即兩件T恤、一條運動褲和一雙拖鞋。被告應該不難說出她在2011年7月24日和28日是不是穿著它們;及如果是的話,那兩天分別穿著什麼衣物。畢竟,那些都是被告自己的衣物 —— 被告自己應該最清楚2011年7月24日及28日那兩天她曾穿過什麼衣服鞋物。
仔細審核過PW3的證供和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就特別事項上所作的結案陳詞後,本席裁定PW3誠實坦白,而他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接納PW3的證供。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兩份會面記錄,即證物PP10和PP12,都是被告自願作出的。本席也拒絕以不公平為由行使本席餘下的酌情權將該兩份會面記錄剔除出來。本席裁定證物PP10和PP12是可以呈堂的。控方所有臨時證物,即證物PP9至PP13可呈交為控方正式證物,編號是證物P9至P13。
辯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
26.關於一般事項,被告主問時的證供大致概括如下﹕
(i) 於2011年4月中至2011年6月26日期間,她在該舖做兼職工作;
(ii) 她在該舖工作的時候,DW1和羅采寧(老闆的女兒)也在那裏工作;
(iii) 她本來沒有該舖的鎖匙。後來在2011年5月中DW1要調往另一間分店,在調走前DW1給了被告一條該舖的鎖匙。在DW1調走了往另一間分店後,羅采寧也給了被告另一條該舖的鎖匙;
(iv) 她仍在該舖工作期間(即2011年6月26日前),曾經於非營業時間到過該舖,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之後的某天。當天,羅采寧遺失了當日的營業額,羅采寧在晚上致電被告,叫她去該舖,去幫羅采寧尋找當日的營業額是否遺留在舖內;被告拒絕於當晚前往該舖,因為當時已經太夜了,而且她要照顧自己的孩子們;被告致電DW1討論此事;DW1也叫被告當晚不要前往該舖。被告只是到第二天一清早才去該舖看一看營業額是否遺留在舖內;
(v) 她是羅采寧的好朋友。羅采寧經常到被告家中吃飯,還買禮物送給被告的孩子們,並帶過被告的女兒往羅采寧的家去玩。羅采寧有很多事都沒有告訴她的母親,即PW2。羅采寧也曾經向PW2說過幾次謊,包括該舖收銀機內的錢銀問題;
(vi) 她在2011年6月26日後沒有再在該舖工作。她在離職時將該舖的兩條鎖匙交還給羅采寧,但羅采寧叫被告保管一條鎖匙。羅采寧說因被告住在附近,若有什麼事的話,可以立刻叫被告去幫手;
(vii) 2011年7月23日晚上9時後,該舖已經關了門,羅采寧致電被告,說自己遺失了銀包,並問被告可不可以去該舖查一查她(羅采寧)的銀包是不是留了在該舖內。被告當晚沒有前往該舖,而是第二天早上才去。被告用她保管的那條鎖匙打開該舖的閘,然後進入店內四處看看羅采寧的銀包在不在該舖內;可是她找不到羅采寧的銀包。她於是走出舖外,關好閘後離去。她並沒有碰過或開過該舖的收銀機;
(viii) 2011年7月27日晚上,羅采寧致電被告,告訴被告自己不肯定有沒有把當日的營業額留在該舖內,並叫被告前往該舖查一查當日的營業額是不是留了在該舖內。被告當晚沒有前往該舖,而是第二天早上才去。她進入該舖後四處看看7月27日營業額是不是留了在該舖內,不過沒有找到,她因此離開該舖。她並沒有碰過該舖的收銀機;
(ix) 在2011年8月警方未拘捕被告之前的某天,羅采寧曾告訴被告該店被盜竊了1,000元,及PW2已經將事件報了警;羅采寧曾經問被告是否可為羅采寧頂罪,因為那1,000元是羅采寧拿走的。被告初時拒絕。羅采寧問被告可否幫她一次,否則羅采寧會被父母打及閙。被告想了一會,告訴羅采寧她(即被告)會考慮一下,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羅采寧說會幫她頂罪;以及
(x) 在2011年7月24日和2011年7月28日,她是在羅采寧授權下才進入該舖的,而且她並沒有從該舖內取去任何東西。
27.DW1在主問時所作的證供可概括如下﹕
(i) 她曾經在該舖工作至2011年5月中,之後被調往同一間公司的另一間分店。她在2011年10月離開該公司;
(ii) 在她要調往另一間分店前約兩星期,即2011年4月底或5月初,她將該舖的一條鎖匙交給被告;
(iii) 當DW1和被告一起共事期間,被告曾告訴過DW1,謂羅采寧曾經在營業時間以外叫被告前往該舖看一看當日的營業額是不是留了在舖內。DW1叫被告不要去,因為已經太夜。DW1作供說羅采寧不止一次在營業時間以外叫被告前往該舖。DW1在主問時作供說不知道這種情況在DW1被調離該舖之後有沒有發生;以及
(iv) DW1作供說羅采寧經常向她的母親(即PW2)說謊,以及羅采寧的品格不是太好;而被告的品格,DW1說「都OK嘅」及「都可以嘅」。
一般事項的證據分析
28.關於DW1的證供,本席的觀察如下﹕
(i) 在主問時,DW1作供說當她和被告一起共事期間,被告向DW1說羅采寧在營業時間以外曾叫被告去該舖看看當日的營業額是不是留了在店內。DW1叫被告不要去,因為已經太夜。DW1作供指羅采寧不止一次在營業時間以外叫被告前往該舖。DW1在主問時作供說在DW1被調離該舖之後,她不知道這種情況有沒有發生。DW1主問時的證供說明DW1被調離該舖之後,不知道羅采寧有否再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由於DW1是在2011年5月中被調離該舖,所以她在主問時說羅采寧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這些事應是在2011年5月中之前發生的,而被告是在當時致電DW1討論這些事的;
(ii) 在盤問時,控方大律師問DW1,當被告致電給她,告訴她羅采寧把當日的營業額留在舖內,並問DW1自己(即被告)應不應該答應羅采寧的要求前往該舖時,DW1究竟是不是仍然在該舖工作,DW1回答說不是,即是說這件事是在2011年5月中之後才發生。DW1在盤問下的證供,與她在主問時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 主問時DW1說羅采寧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這些事是在2011年5月中之前發生的;及
(iii) 在覆問時,DW1再次改變她的說法,作供指羅采寧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這些事,在DW1被調離該舖之前及之後都有發生。
DW1關於羅采寧何時曾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的證供並不一致 —— 主問時她供稱是在她被調離該舖前發生的;盤問時,她供稱是在她被調離該舖後發生的;覆問時,她供稱在她被調離該舖前後都有發生。本席裁定DW1不可靠也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DW1的證供。
29.關於被告的證供,本席的觀察如下﹕
(i) (a) 根據被告的說法,當她仍在該舖工作的期間,她曾經於非營業時間到過該舖。當時是2011年6月13日之後的某天。當天,羅采寧遺失了當日的營業額;羅采寧於晚上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前往該舖去幫羅采寧查看當日的營業額是否遺留在舖內。被告拒絕在當晚前往該舖,因為已經太夜了,而她要照顧自己的孩子們。被告致電DW1討論此事;DW1也叫被告不要在當晚前往該舖。被告只是在第二天一清早才去該舖查看營業額是否遺留在舖內;
(b) 被告這方面的證供(即羅采寧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這事是在2011年6月13日之後發生的),與DW1主問時的證供,說羅采寧叫被告在該舖非營業時間到該舖尋找東西這些事是在2011年5月中之前發生的,兩者並不一致;
(ii) (a) 根據被告的證供,羅采寧是在2011年6月13日之後但在2011年6月26日之前的某天,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7月27日在晚上9時後致電被告,叫被告在當晚前往該舖查看究竟羅采寧的銀包或當日的營業額是不是遺留了在該舖內。這三次,每一次被告都拒絕了羅采寧要她在當晚前往該舖的要求,說已經太夜了,不過被告在第二天一清早才前往該舖;
(b) 關於這方面,本席認為,要是羅采寧真的認為事態緊急,需要使她在當天晚上9時過後仍叫被告前往該舖去查看究竟羅采寧的銀包或當日的營業額是不是遺留了在店內,她(羅采寧)不會讓被告拖延至第二天早上才去該舖。另一方面,如果羅采寧同意讓被告延遲至第二天早上才去該舖查看,即事態並非十分緊急,而羅采寧亦可再多等數小時,直至該舖的員工在早上約10時前開舖才查看究竟她的銀包或有關營業額是否遺留在該舖內;
(c) 此外,若果被告早在第一次(即2011年6月13日之後及2011年6月26日之前的某天)便拒絕過羅采寧的要求,不在當晚9時後前往該舖,本席不相信羅采寧會重蹈覆轍、接二連三地在7月23日及7月27日再次要求被告在晚上9時後前往該舖。畢竟,根據被告的證供,羅采寧也深知被告有五名孩子要照顧的;
(d) 本席裁定,被告的證供,說羅采寧在2011年6月13日後及6月26日前遭被告拒絕在即晚前往該舖查看是否遺留了當日的營業額後,再次在2011年7月23日和27日晚上要求被告前往該舖去查看羅采寧的銀包或當日的營業額是不是遺留了在該舖,是有違常理的;
(iii) (a) 被告作供時說羅采寧曾經告訴她,從該舖偷去1,000元的人就是羅采寧,而且羅采寧還要求被告替羅采寧頂罪,否則羅采寧會被父母打及閙;
(b) 本席裁定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有違常理—— 若果羅采寧真的如被告所形容般是被告的好朋友的話,在充分了解被告的家庭狀況(有五名孩子要照顧)之下,羅采寧不會為怕被父母打及閙而要求被告做代罪羔羊,承受被控盜竊或爆竊的後果。羅采寧大可向父母說她因不小心而遺失了1,000元,或者是她因入錯賬而少收了1,000元。羅采寧有很多可以用的藉口去將那1,000元解釋過去。羅采寧甚至可以絕口不提那1,000元與她有任何關係。本席裁定被告的說法,即羅采寧叫被告替羅采寧頂罪,是有違常理的說法。
基於本席上述關於被告就一般事項所作證供的觀察,本席裁定被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一般事項所作之證供。
30.儘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和DW1在一般事項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所有必要元素。關於這方面,本席對控方的證據有如下觀察﹕
(i) (a) PW1在庭上作供初期說用以找續的「銀頭」數額為2,030元。在盤問時,才發現她於2011年7月29日或當天前後所作的證人口供上寫着用以找續的「銀頭」數額為2,300元。PW1在庭上作供指,如果在她的證人口供上說過「銀頭」數額為2,300元,那麼就應該是2,300元。PW1解釋這數目上的出入是因為事隔太耐;
(b) 關於這方面,本席注意到PW1在2011年7月9日開始在該舖工作。PW2不受爭議的證供指該舖在2011年9月9日結束營業。故此PW1最多只在該舖工作了兩個月;若PW1自2011年9月9日停止在該舖工作,到2012年4月11日她上庭作供止,她已有7個月的時間沒有在該舖工作。鑑於PW1只是短時間在該舖工作過,而PW1已經有一段頗長時間沒有在該舖工作,本席接納PW1的解釋指她初時說錯了「銀頭」數額,將該額說成2,030元。畢竟,“2030”這個數字中的四個數目字和“2300”的四個數目字是相同的 —— 兩個“0”字、一個“2”字和一個“3”字。本席認為這個出入並不重要,不足以影響PW1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ii) (a) 關於開啟收銀機的鎖匙,PW1作供說自己一直不知那條鎖匙放在何處,以及她從來沒有見過那條鎖匙。(PW1從來沒有作供稱那條鎖匙被老闆拿走);
(b) 另一方面,PW2作供指開啟收銀機的鎖匙一直放置在收銀機下的一個櫃桶內,而在該舖工作的職員都知道那條鎖匙放在何處。在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問PW2究竟她有沒有告訴職員(包括PW1),說那條鎖匙就放在那裏,如果該舖的收銀機壞了,他們可以用那條鎖匙開啟收銀機,PW2說﹕「其實唔係…係啦,基本上都有嘅。」
(c) 關於這方面,PW1的證供指自己一直不知那鎖匙放在何處,以及她從來沒有見過那條鎖匙;而PW2的證供則指開啟收銀機的鎖匙一直放置在收銀機下的一個櫃桶內;本席裁定兩人的說法並非不一致,理由如下﹕
(1) 本席注意到PW2的證供中透露,當被告在該舖工作的時候,是由其他同事把開舖用的鎖匙交給被告的,而不是由PW2親自交給被告的。另外,教被告操作收銀機的也是被告的其他同事,而並非PW2。再者,當被告停止在該舖工作時,被告把開舖用的鎖匙交給DW1,不是給PW2。從PW2的證供,本席裁定交代鎖匙(包括開啟該舖閘門及收銀機的鎖匙)放在何處的事宜並非由PW2親自處理的。事實上,當辯方大律師問PW2她究竟有沒有告訴職員(包括PW1),說那條鎖匙就放在收銀機下的一個櫃桶內,以及如果店內的收銀機壞了的話,他們可以用那條鎖匙去開啟收銀機,PW2說﹕「其實唔係…係啦,基本上都有嘅」。本席裁定PW2回答說:「其實唔係……係啦,基本上都有嘅」是指PW2將交代鎖匙放在何處的事宜交由她的下屬去處理的。本席裁定PW2並非親自告訴PW1開啟收銀機的鎖匙放在哪裏;
(2) 接下來的問題是,究竟有沒有人告訴過PW1開啟收銀機的鎖匙放在何處。關於這方面,當被問及那條鎖匙的下落時,PW1作供說﹕「應該係老闆娘知」。PW1的答案顯示出她不肯定有誰知道那條鎖匙的下落。如果PW1不肯定有誰知道那條鎖匙的下落,必然是因為沒有人告訴過她那條鎖匙放在何處;
(3) 畢竟,PW1只是在該舖工作過最多兩個月,即由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該舖結業日),由於她在該舖工作的日子短暫,她不知道開啟收銀機的鎖匙放在何處,不足為奇;
(iii) 本席注意到PW1作供說PW2在2011年7月28日下午約5至6時去收取7月27日營業額;而PW2則作供指自己是在2011年7月28日早上去收取7月27日營業額的。本席裁定這項分歧並非要項上的分歧,不足以影響PW1及/或PW2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iv) 仔細考慮和審核過PW1和PW2的證供後,本席裁定PW1和PW2均是可信和可靠的。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
(v) 本席較早前已經分析過PW3的證供,本席維持之前的看法,即PW3是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vi) 證物P10和P12的供詞基本上都是招認性供詞(inculpatory statements)。就證物P10和P12內的招認性供詞,本席給予十足比重。本席裁定﹕
(a) 被告曾偷偷地配了用來開該舖的鎖匙;
(b) 她曾經兩次使用自己偷偷地配的鎖匙去開啟該舖的大閘,一次是在2011年7月24日的早上,另一次是在2011年7月28日的早上;
(c) 她打開收銀機櫃位處的一個櫃桶,從該櫃桶內拿走用來開啟收銀機的鎖匙去開啟收銀機;以及
(d) 她在2011年7月24日早上並沒有偷走任何金錢,而在2011年7月28日早上,她偷走了1,000元。
其他在證物P10和P12內的開脫性供詞(exculpatory statements),若有的話,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
(vii) 本席注意到PW1的證供中提到那2,300元的「銀頭」在收舖後仍放在收銀機內的。另一方面,被告在證物P10和P12裏說在2011年7月24日早上,收銀機內沒有錢,故此她當天沒有偷走任何金錢。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解釋說因為收銀機內沒有錢,所以她在2011年7月24日沒有偷去任何金錢。至於被告為何在2011年7月24日當收銀機內有2,300元「銀頭」時沒有偷走任何金錢,本席不需要加以猜測。被告承認了在2011年7月24日早上進入該舖時打算在那裏偷東西,這樣已經足夠了;
(viii) 辯方並不爭議PW1的證供指在2011年7月28日晚,PW1點算當天該舖的營業額與所收款項後,發現500元不見了。辯方也不爭議PW2的證供指在應該裝着7月27日營業額的膠袋裏,亦有500元不見了(即總共有1,000元不翼而飛)。鑑於被告承認她在2011年7月28日於該舖內偷去1,000元,本席不認為再有任何需要如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所提出,要控方證明PW2所提取的7月27日營業額及7月28日該舖收銀機內的款項,未經任何其他人士干擾;換句話說,本席不認為在有被告招認偷去1,000元的情況下,控方需要連貫這一事項的證物連鎖性。
法律
31.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和(4)條的入屋犯法罪,而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和(4)條的入屋犯法罪。
32.香港法例第210章第2(1)條訂明,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eft)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
33.在考慮被告是否不誠實地行事時,本席謹記着在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中定下的原則。
結論
34.根據控方的舉證,包括被告的招認指自己曾經於2011年7月24日和28日用她私自偷偷地去配的鎖匙去打開該舖的大閘,並在2011年7月24日進入該舖去看一看有沒有錢可供偷竊,以及在2011年7月28日進入該舖偷取1,000元,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
(i) 於2011年7月24日和28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舖;
(ii) 於2011年7月24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舖,意圖在該舖偷竊;以及
(iii) 於2011年7月28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舖後,在該舖偷去港幣1,000元。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一和二所要求的所有必須元素。故此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83/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