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傑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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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D1)面對共三十八項控罪,控罪一至三十七是「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三十八是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D1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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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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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第一被告(D1)面對共三十八項控罪,控罪一至三十七是「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控罪三十八是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D1否認所有控罪。 2.第二被告(D2)與D1共同面對上述控罪三十八,D2否認此控罪。 3.為方便閱讀,本席現列出罪行詳情。就D1面對的控罪一至三十七,控方指控由大約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有關二十三項在控罪中所述學校進行的工程,使用了虛假的報價單,現在只列出其中控罪一為例子,詳情如下: 罪行詳情(控罪一) 4.“吳傑明Kenny於或約於2007年2月6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Forward Contracting Company發出的一張日期為2006年12月27日的報價單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和富慈善基金李宗德小學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和富慈善基金李宗德小學或其他人不利。” 5.其餘的控罪基本詳情相同,分別只在犯罪時間及不同的文書。 控罪三十八罪行詳情 6.“吳傑明Kenny及何張慧儀Annette Louise約於2008年10月15日約至2009年5月15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陳金鳳串謀詐騙和富慈善基金李宗德小學,即不誠實地: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部分如下:在有關時期,D1和妻子是高多芬工程有限公司(高多芬)和Marcus Sources Limited(Marcus)的董事和股東。D2是香港和富慈善基金李宗德小學(以下稱「學校」)的校長。陳金鳳(PW2)是學校的會計文書主任。李宗德(PW3)是學校的校監。在大約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間的不同日子,學校就二十三項翻新工程取得高多芬和Marcus的報價單,與及看來是由罪行詳情所述的其他公司就相同工程而發出的報價單,該等公司是Forward Contracting Company、美新公司、東榮公司、Eashon Resource Co.、工作站工程公司、Wing Fat C. Works Company及恒豐泥水工程(統稱為「其他公司」)。高多芬作出的報價全部都低於Marcus和其他公司的報價。學校向高多芬批出了該二十三項翻新工程合約,並向高多芬支付合共1,339,155元。 8.證物P1A至P1W分別是該二十三項工程的相關文件,當中的控方證物P1A-1、B-2、C-3、D-4、E-5、F-6、G-7、H-8、H-9、H-10,I-11、I-12、I-13、J-14、J-15、K-16、K-17、L-18、L-19、L-20、M-21、M-22、M-23、N-24、O-25、O-26、P-27、P-28、Q-29、Q-30、R-31、R-32、S-33、T-34、U-35、V-36和W-37分別是第一至第37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中所述的虛假文書。 9.Wing Fat C. Works Company在稅務局的商業登記處沒有紀錄。Forward Contracting Company、美新公司、Eashon Resource Co.、工作站工程公司及恒豐泥水工程的各東主,均沒有發出有關的報價單,也從未授權任何人發出該等報價單。 10.2010年4月26日,廉政公署調查主任鄭礎明(PW1)在D1家中拘捕他,D1在警誡下自願地向PW1作出紀錄在記事簿(證物P2)的對話,D1承認為了取得涉案學校的生意,以美新公司、東榮公司及Wing Fat C. Works Company的名義向涉案學校提交報價單,但該等公司的經營者並不知情。 11.廉署人員搜查D1的住所,發現Wing Fat C. Works Company、美新工程及恒豐泥水工程的印章(證物P3),並發現一支USB電腦記憶棒(證物P4)。裡面載有向學校提交的第二至二十項,和第二十二至三十六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述的虛假文書的相同文件檔案。PW1與D1自願地進行兩次警誡會面(P6及P7)。D1承認知道第一至三十七項控罪所述的虛假文書屬虛假。 12.雙方亦同意D1和D2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案情 13.控方傳召了PW1、PW2、PW3作供,控方指稱依照學校規定,D2在揀選工程承判商前必須依照報價程序,這程序列在其中一張申請放款文件“Application Form for Purchase/Payment”(在庭上簡稱為 “payment form” ,例子可見於證物P1文件冊第59頁)。本席姑且翻譯此程序如下:一,凡工程金額30,000元或以下需提供最少兩個口頭報價。二,凡工程金額超過30,000元但少過50,000元,需提供兩個或以上書面報價。三,凡工程金額超過50,000元,需經過投標。 14.依照程序,學校職員取得報價之後,應該把報價金額填寫在一份名稱為Purchase/Procurement By - Quotation Form(在庭上被稱為 “quotation form”),用來比較報價,然後由D2選出承判商。承判商完成工程,向學校發出發票之後,PW2便填寫申請放款文件,包括payment form及payment voucher,與及準備一張支付工程費的支票,連同報價單交給D2,核實申請之後,所有文件連同支票送往校監(PW3)的公司,讓PW3及另一校董在支票上簽名,之後取回支票發放給承判商。 控罪一至三十七 15.大約在這些控罪相關的期間,就相關的二十三項工程,學校取得高多芬、Marcus及其他公司就相同工程的報價單(即控罪一至三十七所指的虛假文書)。控方指其他公司的報價單都是虛假的,並非真正由這些公司發出,而是D1虛假製作出來呈交給學校,用來獲取合約與及工程費。D1承認他知道控罪一至三十七所指文書是虛假的。 控罪三十八 16.控方指稱在這控罪相關的期間,D2未經過學校規定程序選用了高多芬做工程,在工程完結,收到高多芬發票之後,D1才補做高多芬及其他公司的報價單,並且由PW2補填quotation form,並在表上虛報取得報價的日期。D2簽署核實這些申請文件交給校監PW3,這些申請文件虛假地表示,D2在工程開始前已依照學校規定的報價程序批准揀選高多芬為承判商。學校因這虛假表示而發放了工程費給高多芬,蒙受經濟損失。在此先值得留意,控方在庭上表明雖然D1使用假報價單,但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及PW2知道涉案假報價單是虛假的。控罪三十八指的協議的基礎與這些文件屬虛假沒有關連。這控罪針對的協議只是他們三個人後補報價單及在申請放款文件上虛報已經依照學校規定的程序揀選了承判商。 證人證供 PW1 17.他的證供沒有受爭議。 PW2 18.控方把PW2證供撮要在書面結案陳詞(附表B),陳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並不爭議其準確性。代表第二被告的謝大律師沒有確認,但亦沒有提出反對。本席接受附表內容準確,現在把這撮要列在本判詞附件以便參考。 19.PW2在2007年2月起在學校任職會計文員,她的上司是辦公室經理古淑貞小姐,她指示及教導PW2工作與及處理這些工程費用的申請。PW2處理E工程放款申請時,她把高多芬發票及payment form和payment voucher交給D2簽名批核,但D2說沒有報價單,不肯簽署。過了幾天之後,D2把一些報價單交給她,她理解到D2要她用報價單來填寫quotation form,她便「識做」填quotation form。但因為這表格應該是選承判商之前已經填寫,所以為了不讓核數的人員發覺是後補的,她把quotation form的日期提前,令人看起來是收到報價單不久便填寫。對於這種做法,PW2說曾經與古小姐商量可否這樣做,古小姐說既然這是校長的意思,便與PW2無關。PW2的想法是自己只是小職員,既然是校長的意思,這亦不算是欺騙學校。PW2填寫quotation form後把文件再交D2,這次D2便簽署批核。之後PW2把所有文件連同她準備的支票交去PW3的公司安排簽署支票,稍後她取回支票支付給高多芬。 20.之後在另一次處理H至Q工程放款申請時,PW2當時只有高多芬的發票,但沒有這些工程的報價單。她只把payment form及payment voucher交給D2批核,D2說沒有報價單,不肯簽署,並叫PW2找D1取報價單。於是PW2打電話告訴D1,D1稍後把有關H至Q工程的高多芬及其他公司的報價單都交給了她,根據這些報價單,PW2補填quotation form,虛報了取得報價的日期,再把全部文件交給D2,這次D2簽署批核。D2並指示PW2找黃俊文老師在quotation form上簽名,之後PW2把所有文件交給PW3公司安排支票付款。 21.之後又在另一次處理R及S工程放款申請時,PW2只收到高多芬的發票而沒有報價單,她準備了payment form及payment voucher,交給D2簽署。D2又是說沒有報價單,不肯簽名。而且再次要求PW2向D1取報價單,PW2轉述給D1後,D1把有關這些工程的高多芬及其他公司的報價單交給PW2,PW2依照報價單資料補填quotation form,並虛報了取得報價的日期,然後再把所有文件交給D2,這次D2簽署批核了。D2亦指示PW2找黃俊文在quotation form上簽署。 PW3 22.李宗德先生是學校校監,代表D1的陳大律師反對他作供,理由是他未得校董會開會授權,不能代表校董會。本席認為PW3是校董會主席,校董會知道他出庭作供。雖然他不能夠算是校董會的合法授權代表,但他是可以個人身分,以個人認知來作供。李先生亦在法庭說出,校董會重視此案,亦因此委任了律師代表了校董會在庭上旁聽。 23.李先生的證供十分簡單,他說學校選承判商要依報價制度,這制度寫了在payment form,涉案的二十三項工程的付款支票是他及另一校董簽署,如果他知道有報價單是虛假的,他不會簽支票。如果他知道quotation form及報價單是後補的,而不是工程開始前已取得,這就是不依程序,他必然會先問清楚D2是甚麼原因,未有答案不會簽署。 24.另一方面,李先生說他相信D2,他認為D2是誠實、有品格的人。 25.在此值得記錄審訊時一段小插曲,現在看來與審訊並無關連,所以只作簡單記錄。當謝大律師盤問PW2時,陳大律師發現庭上有一女士抄寫,並向法庭報告,要求法庭作出命令,禁止她把庭上得知事情洩露任何人。這名女士叫陳燕珊,是在PW3公司工作的。她在庭上抄寫了的兩頁紙已留在法庭檔案,本席命令她不准向任何人披露庭上所知。最終雙方認為毋須就此事跟進,亦沒有對PW3在這方面作出任何發問。 辯方案情 26.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D1沒有傳召證人,D2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兩名證人主要是作為D2的品格證人。當然不作供是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能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推論,被告人是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的。兩名辯方大律師對PW2及PW3作出了很詳盡的盤問,但對兩人的證供並沒有指出甚麼實質性的事實爭議。 27.在此可以先從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去歸納辯方的抗辯方向。D1抗辯理由可簡述如下:就控罪一至三十七,D1不爭議他知道這些報價單是虛假的。陳大律師說D1只是順應校方的要求呈交這些虛假文件,但他不知道原因,校方,尤其是PW2根本明知及接受這些文書是虛假的。D1事實上完成了工程,學校已有付款法律責任,亦即是《刑事罪行條例》第70(2)條所指可強制職責,所以他呈交的虛假文件沒有對學校構成不利。控方證明不到法律上要求的雙重意圖。就控罪三十八,陳大律師說D1只是在不知就裡下順應了PW2的要求呈交報價單,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有不誠實串謀。證據顯示PW2自己構思一些沒有根據的工作程序方便自己,令人誤解了D1及D2的正常行為。 28.D2的抗辯理由,謝大律師認為學校的辦公室經理古小姐才是案中作梗的人,她是D1親戚,PW2聽命於古小姐,被古小姐利用。而D2亦只是受蒙騙,對後補的文件並不知情,她是被蒙騙之下在文件上簽了名。另一方面,即使D2明知報價單是後補,又或者是否根據報價程序揀選承判商,D2亦非不誠實。謝大律師認為PW2及PW3是可信、可靠證人,他們的證供根本上對D2有利,是古小姐利用了D2及PW3對她的信任而被蒙騙。 29.DW1陳婉琪是現任學校的副校長,她曾與D2一同任職兩年,她十分尊敬D2,把D2當作為人生導師,認為D2是有理想、高品格的校長。她觀察到D2對校務處職員十分信任。DW1願意以人格甚至性命擔保D2不會做出控方所指控的事情。盤問時,她說D2做事細心,從不馬虎。當她給文件D2批核時,D2必然會問清楚才簽名。 30.DW2黃俊文仍然在學校任教,他是在很多張quotation form上聲稱取得報價的那名老師,他在校內是general affair committee的負責人,統籌校內維修及工程的事務,他同意證物P1多張quotation form有他的簽名,但名字及日期不是他自己寫上去。他信任總務室的職員已取得報價,所以簽名。他說D2為人嚴謹認真,不會馬虎工作,而且是一個誠實的人,他不相信D2會犯法。盤問時證人說他知道學校工程有報價要求,達某金額要書面報價,而程序是先取報價單後填quotation form,比較報價,較低者得,最後由D2決定揀選承判商。 證人的評核 PW1 31.他的證供不受爭議,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PW2 32.控方認為她是可信、可靠證人。陳大律師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至少不可靠,不過陳大律師沒有實質地指出證人哪部分證據不是事實。謝大律師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她不可信。PW2是控罪三十八中其中一個串謀者,她是同謀,有很多原因她可能說謊誣害,所以法庭必須特別謹慎考慮她的證供,留意有否其他支持她的證據。這證人在長時間的盤問下,對主問時所說的證據作出了很多修正,對一些後補的報價單是D1還是D2交給她這問題顯得並不肯定,不過這些更正在整體來看並不算前後矛盾,而只顯示她的記憶不太清晰。本席認為案中工程早至2007年至2009年中,她處理過的工程費用申請不只案中的二十三宗,所以她的記憶不清楚是合理的。但整體上而言,她的證供仍然是前後一致。 33.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64至72段,已詳細列出一些PW2準備的文件上不規則現象,其中一些不符合PW2在庭上所說的填表手法。舉例說,有些quotation form上沒有D2簽署,甚至沒有人簽署;但要留意的是如果D2沒有在quotation form簽署的話,必然可在高多芬的報價單上見到一個與她簽名式樣一樣的簽名。一些例子則是quotation form日期比發票還早,有些payment form上日期比quotation form日期還早。但PW2已解釋了是她疏忽所致,本席認為她的解釋亦屬合理。陳大律師說,文件上出現了這麼多不規則的情況,校方應該注意到,但卻沒有人質疑PW2,而工程最後得到付款。本席認為這些批評雖然不無道理,但是都只反映PW2與及校方在處理放款申請時均有粗疏大意,並不影響到有報價程序及後補報價單存在的事實,證物P1整體上是支持PW2的證據的,陳大律師所述的不規則情況並未產生疑點。 34.本席認為從文件證據整體而言,可支持完工之後才收到報價單及補做quotation form的說法,經小心考慮PW2的證供後,本席相信她是誠實證人,她已盡其能力把記憶到的事情告訴法庭,本席完全接受她的證供。 PW3 35.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並不可信,本席亦看不到他有說謊的動機或理由。他的證供亦不受爭議。雖然他不是校董會授權出庭,本席認為他可以以個人認知作供。根據他的認知的學校選擇承判商程序,與payment form所寫與及DW2所知的都吻合。他說如果知道有假文件,不會簽支票。如果知道有後補的quotation form及報價單,他要知道原因才會簽支票。本席認為這種做法亦是合情合理,本席相信證人是誠實、可靠。特別要注意的是他對D2有高度評價,他亦可作為D2的品格證人。 36.DW1與案件無關,無利益衝突,沒有說謊理由。不過她對本案所知不多,在有關時間她主要職責是教學,與D2主要上亦是工作上的關係。DW2作為品格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控方爭議,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一些初步事實的認定 37.根據PW3及DW2的證供,與及payment form上所寫的報價要求,本席認定學校有規定選取承判商前,需遵守payment form上所寫的報價程序。而且承判商的報價不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必須在D2挑選承判商之前收到,否則便不合常理,D2必須考慮各報價之後才決定揀選哪間承判商。 38.雙方同意控罪一至三十七所述文件是虛假文書,D1知道是虛假。在錄影會面紀錄中,D1辨認了及承認了一部分這些文件是他呈交學校,他家中搜出的USB亦載有控罪二至二十及二十二至三十六所述虛假文書相同檔案,D1承認是他製作,又有其他公司名義的印章在他家中找到。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控罪一至三十七所述虛假發票全部都是D1製作,他親自或用其他方法呈交了給學校。 39.另一方面,D1在錄影會面所說部分與PW2證供不太吻合,明顯地D1在保護一些人而承擔所有責任。他的說法如與PW2有所違背者,本席並不接受為事實。 40.本席接受PW2所述處理E至V工程費申請的經過,E至V工程的報價單都是完工後才取得,他填的quotation form全部是收到後補報價單之後才補填的。要留意的是,PW2只能肯定H、I、L、M、R及S是由D1親自給他,但是根據PW2的記憶,他是在同一次放款申請處理H至Q工程款項,然後問D1取報價單。既然H、I、L、M的報價單是D1給PW2的,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H至Q工程的所有報價單亦都是D1在PW2要求之後交給PW2的。 討論 41.陳大律師及謝大律師作出了很詳盡和微細的分析,本席只將他們的陳詞重點歸納處理,未能夠每點分別處理。這並非輕視或不敬,而只為方便閱讀,事實上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兩位辯方大律師所有陳詞,並且致以感謝。 控罪一至三十七 42.除了要證明文件是虛假及D1知道和使用之外,控方還需要證明D1有雙重意圖〔參考R v Tobierre [1986] All ER 346 及HKSAR v Leung Hoi Ham CACC 97/1997〕。控方要證明:一,D1意圖誘使學校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二,意圖使學校因著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學校或其他人不利。 43.陳大律師首先質疑控罪一至三十七是否有缺陷,他陳詞說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指控罪中學校是甚麼法律身分,而且發放工程費的支票可見戶口持有人是「和富慈善基金李宗德小學校董會有限公司」,與學校名稱不同。陳大律師認為控罪的犯案對象含糊不清,是控罪結構上的漏洞。雖然只是技術問題,但控罪不能成立。控方回應批評時,認為毋須亦不應修改控罪中受害人的名稱。控方認為控罪中的對象受害人是學校,是一個組織,無論用甚麼名稱稱呼學校並不重要。 44.本席同意案中沒有清楚證據證明控罪一至三十八上所述的學校名稱是否正確法人名稱,但本席不同意這技術性的漏洞令控罪不能成立。控罪一至三十八指明對象是學校,這學校不是指個別校監、校長或老師,而是一個辦學組織團體。根據PW3證供,學校由校董會控制,依照教育局指引,本席可推論這學校有法人法律地位。控罪書上對受害人的描述已合理地識別受害的學校組織,即使控罪中學校法人稱號並不正確,並非關鍵(參考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6條)。 45.陳大律師第二點意見是控方證明不到D1懷有雙重意圖,他認為學校的人,尤其是PW2必然知道D1呈交的其他公司報價單是假的,所以D1沒有意圖欺騙。首先本席相信PW2說她不知道這些報價單是假的,雖然報價單是在工程完成之後才收到,但這不代表PW2必然知道這些報價單並非這些公司所發出。再者,即使D1相信PW2明知這是假文件,D1亦當然知道PW2不是學校唯一會看這文件的人。D1的意圖當然不是只是給PW2看這些文件,而是給其他不知是假的人去看,否則造假有何意思?陳大律師提出D1只是造假來順應學校要求這可能性是不合常理的。 46.陳大律師第三點意見是D1已完成工程,學校便有付款責任,屬《刑事罪行條例》第70(2)條所指的可強制職責。所以D1使用了虛假的文書,也不會使學校受到實質不利,而D1相信自己有權取得工程費,所以他不會有這對學校不利的意圖。 47.本席認為對學校而言,D2不依照學校規定揀選承判商,D1是未經學校真正僱用的承判商,他做的工程未經學校真正指示,學校有權質疑D1要求的工程費,有權訴諸法庭來決定責任及金額,所以對D1而言並沒有可強制職責。學校在未知實情下即時已支付了全數工程費,便失去了由法庭評定責任的法律權利,因此蒙受了永久或暫時的財產損失,是實質的不利。校方在沒有其他真實承判商報價下失去了真正的承判商競爭,亦失去了可因真正競爭帶來的較低工程費,所以亦蒙受不利,兩種不利都屬《刑事罪行條例》第70(1)條包含的不利定義。 48.本席亦不相信D1存在聲稱的無辜心態,如果D1真的以為自己有權獲得發票上要求的工程費,大可堅持收費,何需造假? 49.PW2只肯定E至V工程報價單是完成工程後才收到,因為D1是呈交了發票後才交這些假報價單,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意圖用這些假文件來支持放款要求,意圖誘使學校內的人接受為真文書,從而批出工程費,這是對學校的不利意圖。至於其他PW2不能肯定何時交給學校的報價單,根據D1的招認,他呈交假報價單的目的是為了取得生意,唯一合理推論,D1的意圖是使學校信以為真而給予工程,與及最終支付工程費給D1。所以不論控罪一至三十七的虛假文書是D1在工程前或工程後使用,控方都能夠證明法律上所需的雙重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至三十七項所有法律元素,因此D1控罪一至三十七項罪名成立。 控罪三十八 50.串謀詐騙的定義是:一個人如果與其他人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的手段,目的是為了引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又或明知使用不誠實的手段會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而依然同意使用那些不誠實的手段〔見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 3 HKLRD 766頁第40段)〕。 51.值得在此重複地說,控方所指的串謀人士只是PW2、D1及D2,古小姐不是此聲稱協議之串謀者。控方亦非指稱PW2及D2知道D1呈交的報價單是假的,控方所指三人串謀的手段是,簡單地說:一,後補報價單;二,向校方虛報已依學校規定報價程序選取了高多芬;三,安排及致使校方付款給高多芬。控方立場是涉及控罪三十八的工程是E至V工程。本席在之前已認定了E至V工程有關的報價單都是工程完成後才收到,亦是在收到發票之後才收到,而且這些工程文件中的quotation form都不是工程開工之前已填寫,而是PW2收到發票之後安排付款文件時才後補,其中一些更虛報了取得報價的日期,然後交給D2。D2在其中一些quotation form與及所有的payment form及payment voucher簽署,再交PW3簽署支票放款。 52.首先陳大律師和謝大律師都認為學校沒有受到詐騙,因為PW3說如果他知道有後補的報價單,他會彈性處理事情,會先找D2問清楚原因,所以沒有證據證明他知道之後不會簽署支票。本席認為這說法是曲解了PW3的意思,PW3已清楚說明如果有這種情況,又沒有合理解釋的話,他不會簽支票。案中沒有證據指D2曾向PW3作出解釋,亦在案中沒有這解釋證據,PW3又怎會同意簽支票呢?而且本席認為,無論PW3可否代表校董會或學校發言,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一個正常、合理的學校管理層,在這情況下,不會發放這些不依程序挑選承判商的工程費。 53.校方有否蒙受經濟損失呢?答案是肯定的,校方即時付出了工程費,如果校方知道實情,不會發放。雖然工程已經完成,學校可能最終要按勞計酬,但有權不即時發放全部或部分金額,而等候法庭裁定責任及金額。 54.陳大律師及謝大律師都認為,PW2證供顯示D2沒有看清楚文件便簽署,本席同意PW2說過,當她指出某頁文件給D2時,D2便很快簽署。PW2說校長很忙,她不會知道文件真偽。但另一方面,DW1及DW2都說D2做事認真,並不是一個馬虎的人,他們交文件給D2簽署時,D2都會問清楚才會簽署。本席認為D2不會不知道文件性質便簽署,當她看見quotation form、payment form、payment voucher這些格式的文件,根本不用知道入面內容詳情已經可以知是批核工程費的申請,而且她還指示PW2去找黃俊文老師在quotation form上簽名,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是知情之下簽署。 55.謝大律師指出了一些H至Q工程的quotation form不是D2,而是PW3簽署。D2只在E、N、T、U工程quotation form簽署。其他工程的quotation form “authorized by” 的位置有些是PW3簽署,有些無人簽署。不過本席注意到如果quotation form沒有D2簽署,都必然在高多芬的報價單上見到看似是D2的簽署。有些簽署下面的日期差不多全部與高多芬報價單日期一樣,有些甚至比其他公司的報價單日期更早。但根據PW2證供,而本席接受E至V工程的報價單都是後補,在第二次呈交給D2時才出現,所以D2不可能在與高多芬報價單日期同日簽署。本席認為D2在quotation form有否簽署並不重要,更重要的是她在payment form及payment voucher上簽署,以表示批核申請,整份放款申請所表達的陳述是,D2已經過學校指定程序選高多芬為承判商,而事實並非如此。 56.謝大律師陳詞說報價規定據PW3所講只是best practice,不遵守不等於犯法。本席理解PW3所說的best practice含意,是學校規定沒有合理原因不能違反,而不是指可隨意不遵守的習慣做法,這點陳詞不能成立。 57.陳大律師陳詞說,D1是不知就裡地順應校方索取報價單的要求,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學校有報價程序,本席認為這是難以置信的。如果D1無辜,在完成工程後要求付款是理所當然,但是,他是在完工後才被學校索取報價單,如果D1自己的報價單早已交給學校,當PW2轉述學校的要求時,為何D1沒有任何質疑或查問原因呢?PW2只問他取報價單,並沒有詳述甚麼公司的報價單,D1最多只會理解為要交自己的報價單,為何他要連同假的、其他公司的報價單也交給PW2呢? 58.陳大律師陳詞說,沒有證據證明D1知道校方有報價程序,如果他知道30,000元以下的工程不用書面報價,為何又多此一舉,在一些幾千元的工程也呈交書面報價?為何他這樣做的確是不得而知,本席不能憑空猜測原因。但肯定的是他知道學校選承判商有報價程序要求。機構批出工程之前要招標是常見的,而且D1在錄影會面紀錄承認呈交多間公司的報價單是為了取得生意,他可能不完全熟悉學校的報價規定詳情,但必然知道學校有招標報價程序,否則不會無緣無故把多間公司報價呈交學校。從他對廉政公署的招認,他是知道用多些不同報價公司的報價,可提高得到合約的機會。 59.謝大律師引用Chan Kang To [1997] HKLRD 412案例說控方不能引入比控罪所述詳情以外的證據。本席同意此案例法律原則,但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證據違反此原則。 60.謝大律師亦指出,D1對D2的態度尊敬,看來兩者只是客人及提供服務者的關係,兩人不可能是串謀者,否則D1對D2何需如此尊敬?本席認為D1與D2相處的態度在案中作用不大,不能因為D1對D2尊敬便否定二人是串謀。 61.本席注意到E至V工程中,的確有很多項工程銀碼少過30,000元,本來毋須兩個書面報價,而只需兩個口頭報價。看來學校也不太嚴格核對放款申請文件,如果PW3或他的職員小心核對文件,不難發覺很多文件上的資料有相互衝突。但本席認為這只反映校方與及PW2的疏忽大意,並不影響到學校有選擇承判商的報價要求,亦不影響到本席接受PW2為可信證人。 62.本席一直緊記D1及D2沒有刑事紀錄,尤其是本席已小心考慮PW3、DW1及DW2對D2的高度評價,本席亦相信D2是一個負責任、有理想,對學校有建樹、有貢獻的人,她可以說是一個有十分良好品格的人。 PW2在案中行為 63.PW2說她並非想欺騙學校。本席認為PW2知道學校選擇承判商要經過報價程序,報價單要在工程開始前獲得,但她明知報價單是後補,又為了隱瞞核數人員而在quotation form虛報,她必然知道自己的行為不恰當。但是另一方面,他只是學校初級職員,聽命於古小姐及校長,依他們的指示工作亦可理解。所以雖然PW2協助了D1及D2,但本席不肯定她有不誠實的意圖去欺詐學校,控方不能成功證明她是一個串謀者。 D1在案中行為 64.在有關H至S工程發出發票之後,D1分別兩次接到PW2要求交報價單,但PW2又沒有說明是甚麼報價單。這要求表面上是難以理解的,如果D1之前已交過報價單,他應該會問為何要再交。但他沒有任何詢問去查清楚學校要求的是甚麼文件,相反,他很快便把高多芬與及其他公司名義的報價單交給PW2,從他的反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完全明白到PW2要求的是甚麼文件,亦因此制作了被要求的文件。這些文件不可能在之前亦曾經交過給學校,否則D1必然會問為何要再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這些文件都是PW2要求後D1才製作出來,D1是交了發票之後才被要求交這些報價單,他必然知道這些文件是用來支持他的申請放款要求的程序,用來證明他是符合校方規定揀選的承判商。最後D1取得了工程費。 D2在案中行為 65.在H至Q的放款申請中,D2初次見到申請文件沒有報價單及quotation form,在她要求PW2交報價單來支持申請時,如果她在工程開工之前已經看過報價單才選擇高多芬,D2亦只會以為報價單在學校的職員手中。而且報價單牽涉其他公司,D2沒有理由指示PW2只去找D1取報價單。在R and S的放款申請初次交給D2時,D2又是只叫PW2找D1取報價單。D2兩次指示PW2問D1取報價單,兩次都不明言取甚麼報價單。顯示D2並不是一時疏忽,說得不清楚,而是她相信D1聽到要求之後會明白她的意思。而當D2收到PW2重新呈交放款申請時,當時附上了補做的報價單後,D2不作出任何詢問便簽署批核,這顯示了補做的報價單吻合了她的要求,所以她才簽署。 結論 66.本席認為從D2的要求,可推斷D2未在選擇承判商前看過各公司的報價單,她揀選高多芬是沒有經過學校規定程序的,報價單是後補的。她在payment form及payment voucher簽署時,她知道放款申請內的陳述是不正確的,她知道學校收到這申請及文件後會放款,發放工程費給高多芬。 67.當然本席必須對D1及D2的證據分別考慮來決定他們是否有罪。本席認為D1及D2的行為各自單獨來看甚是奇怪,但整體去考慮時卻是互相配合,盡在不言中。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1及D2在控罪三十八相關期間,存在控罪所述的協議,他們同意了,因為未經學校的報價程序僱用高多芬,所以在工程完成後補做報價單交給學校,並且在申請工程費時,虛報已在工程開始前依照學校指定程序揀選高多芬,致使學校付款,他們的意圖及目的是使學校付工程費給高多芬,令學校蒙受經濟損失。 68.D1及D2的手段,依照Ghosh測試,主觀及客觀上都不誠實,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三十八所有元素,本席裁定D1及D2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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