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傑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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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D1被裁定控罪一至三十七「使用虛假文書罪」成立,他亦與D2共同被控控罪三十八「串謀詐騙罪」,兩人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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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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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之後,D1被裁定控罪一至三十七「使用虛假文書罪」成立,他亦與D2共同被控控罪三十八「串謀詐騙罪」,兩人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案情已在2012年3月27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詳述,在此只簡述。 控罪一至三十七 3.D2是一間小學校長,D1是一間工程公司東主,學校規定需要做工程時,D2必須依照報價程序揀選承判商,30,000元以下要兩個口頭報價,30,000至50,000元需要兩個書面報價。在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間,有關二十三項學校工程中,D1使用了控罪一至三十七所述的虛假報價單交給學校。這些報價單看來是某些其他工程公司所發出,而事實上只是D1偽造。這些報價單的報價都高過D1公司的報價,學校合共支付了1,339,155元給D1。 控罪三十八 4.在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間,由於D2沒有依照學校報價程序,沒有先取得不同報價考慮便僱用了D1做工程,所以當D1做完工程出發票要求付款之後,D1及D2協議了由D1後補一些工程報價單,用來向學校虛報,已依照學校指定程序僱用了D1,令學校因此發放了工程費。D1提供的後補報價單有些是假的,控方接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2知道有假報價單。 背景及求情 5.本席早前已索取感化主任撰寫的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D1 6.現年46歲,沒有刑事紀錄,他是工程公司的東主,與妻子同住。他對感化官說自被捕後因案件結果未明,他已推掉很多工程,所以妻子便成家中的經濟支柱,他的妻子任職會計文員,月入13,000元,但妻子本年初開始接受心理及精神醫生的治療,根據心理專家Dr Sam Ng的心理報告,自從D1因此案被調查,D1妻子患上了嚴重抑鬱病。本席亦閱讀了D1的大舅、一個朋友與及D1牧師的求情信。D1對感化主任表示他知道應學校要求提供後補報價單會違反某些學校規則,但他沒有金錢利益,他以為沒有不妥。感化官認為D1是接受社會服務令的適當人選。 7.代表D1求情的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根據控方的證據,學校的一些工程難以找人報價,被告提供了假報價單並非因私人利益,大律師請求法庭以社會服務令作判刑。 D2 8.D2現年68歲,與丈夫同住,他們有兩個成年女兒,D2沒有刑事紀錄。D2在60年代已在香港大學讀建築,因某些理由停學。做了二十多年家庭主婦之後再重返校園完成建築課程,之後執起教鞭並升為副校長。由2003至2009年,是涉案小學的校長,由2009年退休之後至今,她開辦了一間補習學校。 9.本席收了超過100封的求情信,分別由她的家人、朋友、舊同學、舊同事,包括校長、老師至到校工與及涉案學校校董會主席及校董所撰寫。根據他們的描述,D2是個盡責的母親,不貪私利,對教育事業盡心盡力,凡事親力親為,為涉案學校鞠躬盡瘁,對學校居功至偉。本席深受這些求情信所感動,亦接受他們對D2的評價。 10.根據感化官報告,D2向他表示她的行為並非為任何個人利益,感化官最終亦推薦D2接受社會服務令。代表D2的謝大律師求情說雖然控罪三十八看來嚴重,但D2並非為個人私利,只是不依程序犯錯,所以情節不算嚴重。D2品格極其良好,這次只是獨立事件,D2已承認疏忽,明顯表達悔意,雖然她不認罪,但對案情事實並無爭議,只是爭議法律上是否有罪。 判刑理由 11.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串謀詐騙罪當然是嚴重罪行,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一般都是判處監禁。本席認為本案判刑的關鍵是D1及D2犯罪的動機和目的。代表兩名被告的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兩人並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當然D1獲得了學校的工程費用,他所指的是沒有獲得超出正常工程費用的利益。 12.在小心考慮了兩名被告大律師的求情及提出的證據,本席接受案中沒有賄賂成份,D2沒有因僱用D1而獲得個人經濟利益,亦沒有證據顯示D1獲得了超於正常利潤的工程費用。 13.D2沒有解釋為何沒有依照報價程序僱用D1,但從整體來看,事件可能只是因D2不依學校程序僱用了D1之後,為了隱瞞違規而協議做了一些愚蠢的犯法行為。這些行為欺騙了學校,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實際上學校損失了多少。另一方面,學校的校監李宗德先生及多名校董會成員都寫信為D2求情,力陳D2對學校之貢獻,可見學校對D2已作寬恕。 14.兩名被告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在審訊時對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重大事實爭議,二人亦沒有作供虛構事實。對於D2而言,她損害了多年貢獻學校得來的聲譽,已是極大懲罰。 15.本席認為本案情節遠低於一般同類罪行,考慮了兩人有良好的品格、表達了悔意、再犯機會不大,符合了Chow Chak Man案說明判社會服務令的條件。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判刑已足以反映兩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16.控罪一至三十七,每項控罪D1判9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控罪三十八,D1及D2分別判社會服務令150小時。D1就控罪一至三十七的社會服務令與三十八控罪的社會服務令,分開執行,所以總共須服務24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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