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浩輝 對 李樹城及另一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73/2012。
Case No.DCCJ 444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4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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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NG HO FAI)鍾浩輝  
 
第一被告人 (LEE SHUE SHING)李樹城  
第二被告人 陸永新  
 
第三方 CHUNG KAM 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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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4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4月1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證明本庭在2012年2月22日的裁決有錯,因此本庭撤銷是次申請。

2.原告人需要指出本庭在判決書第12段作出的裁決有誤才能成功得到本庭批出給予上訴的許可。判案書的第12段有以下的內容:「就說明書而言,鍾錦嬋是否代鍾浩輝簽署說明書?當時兄妹二人的關係正常,因此她沒有任何動機寫出不正確的事實。這即是說,說明書是鍾錦嬋代原告人簽署的。如果這不是事實,即鍾錦嬋不是代表原告人,她無需要這樣做。如果她沒有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她不可能代表他簽署這份文件」。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提出理由,指出第12段的裁決(即鍾錦嬋代表原告人簽署說明書)是錯誤的判決,而第12段的判決是本案關鍵的判決,因為如果鍾錦嬋是代表原告人簽署說明書,這即是說這說明書是等同原告人簽的。說明書的第三段規定鍾錦嬋女士應在支付陸永新第二期顧問費時,應同時支付鍾浩輝先生670,000元(即代陸永新還鍾浩輝欠款,650,000元欠款 + 20,000元利息)。在陸永新先生收到鍾錦嬋女士407,000元顧問費時,視同陸永新先生已還清所欠鍾浩輝先生欠款670,000元。第二被告人於2005年11月1日收到407,000元人民幣顧問費,按第三條的規定,這視同第二被告人已還清所欠原告人的670,000元人民幣,因此兩個人之間不再有債務的關係。

3.本庭認為第12段關於原告人與鍾錦嬋的關係,在有關的時候是正常的,而沒有任何動機鍾錦嬋寫出不正確的事實,因此在當時鍾錦嬋是代表鍾浩輝簽署說明書的。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在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已清還原告人670,000元人民幣,因此原告人的申索不能成功。

4.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不能成功得到上訴許可,本庭撤銷原告人的是次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5.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延聘的Miss Janine CHEUNG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陳志强律師行延聘的Miss Lorinda LAU律師代表
第三方: 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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