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浩輝 對 So Suk Yin, Administratrix of Lee Shue Shing, The Decease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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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444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2年1月26日、27日及31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2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兩名被告人歸還650,000人民幣的欠款。兩名被告人否認仍欠原告人任何債項,因為原告人已把收回的還款的權利轉移給原告人的親妹鍾錦嬋;原告人則否認有該安排的存在。 原告人的證供 2.約於2005年4月,原告人與他的朋友李樹城於北京尋找經營商業的機會;在某次商業的旅程中,李樹城介紹第二被告人給他認識;其後他們三人協議參加一間名叫“Big Apple Night Life”夜總會的設立(“經營事業”),而兩名被告人負責進行夜總會的設計工程。原告人同意購買經營事業的5%股份,並支付650,000人民幣購買該5%的股份;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則共同購買經營事業的5%股份,由於缺乏足夠的金錢,他們要求原告人借錢給他們購買該5%的股份。2005年4月23日,他們三人簽署借貸的協議。按該協議的規定,原告人於2005年5月10日由他的銀行帳戶轉帳650,000人民幣(“貸款”)至有關的戶口,以代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支付購買5%股份的金錢。 3.2005年9月終,李樹城告訴他,他本人和第二被告人與鍾錦嬋達成協議;在該協議下,她需向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支付$1,000,000,李樹城提議原告人叫她代他們向他支付貸款。於是在2005年10月2日,按李樹城的要求,他以傳真方式要求她代表兩名被告人向他支付670,000人民幣(650,000人民幣 + 至2005年10月2日的利息20,000人民幣),但他從未收過兩名被告人或她的任何款項。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4.在簽署貸款協議之前,他與李樹城及原告人達成以下的協議:-
5.約於2005年9月,原告人獲得有關的工程,他推薦鍾錦嬋為建築合同的一方,合同價為47,983,085人民幣。2005年9月22日,通過鍾錦嬋向他和李樹城支付部份的顧問費用(360,000人民幣)後,原告人告知兩名被告人有關推薦之事。原告人向他解釋:由於他推薦鍾錦嬋代替他進行有關的工程,他建議她向他支付670,000人民幣,以便解除他們要向他還款的責任。因為他與她是兄∕妹的關係,由她向他支付還款會轉為方便,這使得有關的款項不用轉來轉去。 6.2005年9月26日,他與鍾錦嬋簽署以下的合同:-
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9月26日,在“付款人”一欄有鍾錦嬋簽署,並寫有“代鍾浩輝執行”數字;在“收款人”一欄則是第二被告人簽署的。 7.2005年10月2日,原告人去信給鍾錦嬋,以下是該信件的內容:-
8.2005年10月26日,鍾錦嬋與第二被告人簽署一份“顧問費付款說明”(“說明書”),其內容如下:-
9.在作証時第二被告人指出,於2005年10月2日,他身在北京,原告人打電話給他,約他去北京的希爾頓酒店會面,有事商量。在希爾頓酒店,原告人要求650000人民幣的欠款在顧問費中扣除,並要求收取利息20000人民幣。第二被告人說他要尋求李樹城的同意,於是原告人寫了2005件10月2日的文件給他,他以電郵方式把該文件寄給李樹城 (當時李樹城在香港),他又打電話給李樹城告知其事。李樹城同意後,於2005年10月4日第二被告人在信件的下角寫下:
他把這文件的正本交予鍾錦嬋。 案情分析 10.鍾錦嬋是原告人的親妹,在上述的文件 (2005年10月2日),他叫她在交錢給李樹城之前把670,000元人民幣支付給他,然後才把餘款交給李樹城,這顯示出他們之間的兄妹情是正常的,因在此之前數日,即2005年9月26日,他與她的關係亦是正常的,沒有理由在2005年9月26日的合同內,她會寫出不正確的事,因此“代鍾浩輝執行”反映事實,這即是說她是代表原告人執行該合同的;如沒有原告人的同意,她不會這樣做。 11.在回應書中,原告人指稱該信是他與鍾錦嬋的私人信件,他無意把該信向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披露。如果這是真的,第二被告人怎可能得到這封信,並在其上寫下一段文字?原告人一定曾把該文件的內容向第二被告人展示,然後第二被告人才能在其上寫下上述的一文字。原告人說他在離開北京時把這份文件傳真給鍾錦嬋,但文件上沒有傳真日期和時間等資料,以顯示該文件是傳真的文件。(他已把原件在傳真之後拋掉,因此此現時在審訊文件匣第155頁的是一份傳真文件的副本)。在回應書的第7段,他承認該文件是一封信,但在庭上他指稱該文件是一份 “傳真”的文件。這兩種說法完全不脗合。原告人的証供不可信,本庭不信他是誠實的証人。本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証供可信,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12.就說明書而言,鍾錦嬋是否代鍾浩輝簽署說明書?當時兄妹二人的關係正常,因此她沒有任何動機寫出不正確的事實。這即是說,說明書是鍾錦嬋代原告人簽署的。如果這不是事實,即鍾錦嬋不是代表原告人,她無需要這樣做。如果她沒有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她不可能代表他簽署這份文件。 13.當第二被告人於2005年11月1日收到407,000人民幣顧問費時,按說明書第三條的規定,這視同第二被告人已還清所欠原告人的670,000人民幣,因此兩人之間不再有債務的關係。 1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本庭亦撤銷兩名被告人針對第三方 (鍾錦嬋) 的申索。 訟費 1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就兩名被告人針對與第三方之間的申索,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Huen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轉聘Lee Yiu Chung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Bennett Chan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Lorinda Lau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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