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浩輝 對 So Suk Yin, Administratrix of Lee Shue Shing, The Deceased 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444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4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4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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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鍾浩輝(Chung Ho Fai)  

第一被告人 So Suk Yin, administratrix of Lee Shue Shing (李樹城), the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陸永新  

第三方 Chung Kam S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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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2年1月26日、27日及31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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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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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兩名被告人歸還650,000人民幣的欠款。兩名被告人否認仍欠原告人任何債項,因為原告人已把收回的還款的權利轉移給原告人的親妹鍾錦嬋;原告人則否認有該安排的存在。

原告人的證供

2.約於2005年4月,原告人與他的朋友李樹城於北京尋找經營商業的機會;在某次商業的旅程中,李樹城介紹第二被告人給他認識;其後他們三人協議參加一間名叫“Big Apple Night Life”夜總會的設立(“經營事業”),而兩名被告人負責進行夜總會的設計工程。原告人同意購買經營事業的5%股份,並支付650,000人民幣購買該5%的股份;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則共同購買經營事業的5%股份,由於缺乏足夠的金錢,他們要求原告人借錢給他們購買該5%的股份。2005年4月23日,他們三人簽署借貸的協議。按該協議的規定,原告人於2005年5月10日由他的銀行帳戶轉帳650,000人民幣(“貸款”)至有關的戶口,以代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支付購買5%股份的金錢。

3.2005年9月終,李樹城告訴他,他本人和第二被告人與鍾錦嬋達成協議;在該協議下,她需向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支付$1,000,000,李樹城提議原告人叫她代他們向他支付貸款。於是在2005年10月2日,按李樹城的要求,他以傳真方式要求她代表兩名被告人向他支付670,000人民幣(650,000人民幣 + 至2005年10月2日的利息20,000人民幣),但他從未收過兩名被告人或她的任何款項。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4.在簽署貸款協議之前,他與李樹城及原告人達成以下的協議:-

(1)  兩名被告人會協助原告人對有關的工程投標,以便原告人作為承辦商能取得工程,而就投標一事,原告人當時是由鍾錦嬋協助他;

(2)  在原告人中標後,他會給予兩名被告人相等於工程費用的3%,該費用需在原告人獲得工程後支付;

(3)  原告人提議,650,000人民幣可以在原告人支付顧問費給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時歸還。

5.約於2005年9月,原告人獲得有關的工程,他推薦鍾錦嬋為建築合同的一方,合同價為47,983,085人民幣。2005年9月22日,通過鍾錦嬋向他和李樹城支付部份的顧問費用(360,000人民幣)後,原告人告知兩名被告人有關推薦之事。原告人向他解釋:由於他推薦鍾錦嬋代替他進行有關的工程,他建議她向他支付670,000人民幣,以便解除他們要向他還款的責任。因為他與她是兄∕妹的關係,由她向他支付還款會轉為方便,這使得有關的款項不用轉來轉去。

6.2005年9月26日,他與鍾錦嬋簽署以下的合同:-

“一. 工程造價及付款金額

1. 中標合同總價:4790萬元

2. 工程後加封頂合同總價:5700萬元

3.  後加工程費:5700萬元 - 4790萬元 = 910萬元

4.  工程顧問服務費:按合同總價3%收取

即:中標價:4790萬元 x 3% = 1437000元(收到甲方首期付款日一次性付清)

後加價:910萬元 x 3% = 273000元(工程補充合同發生後付款)

合計應收款金額:1437000元 + 273000元 = 1710000元

二.   已收款及欠款說明

1. 按合同規定,在收到通知書日,我方已收到第一期顧問費款360000元(應收500000元尚欠140000元)。

2. 待收到甲方首期預付款日起,一次性按中標價付清顧問費1437000元,扣除已收360000元實需收1077000元。

即:1437000元 – 360000元 = 1077000元

3. 後加價需收顧問費273000元,待工程補充合同簽訂日再一次付清。”

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9月26日,在“付款人”一欄有鍾錦嬋簽署,並寫有“代鍾浩輝執行”數字;在“收款人”一欄則是第二被告人簽署的。

7.2005年10月2日,原告人去信給鍾錦嬋,以下是該信件的內容:-

“鍾錦嬋小姐:

陸哥欠本人陸拾伍萬,另外利息貮萬元正,請你在俾錢他之前先支付給我,陸拾柒萬元正,然後有餘款才給他。

本人賬戶:

…………

此致

鍾浩輝

2005年10月2日”

8.2005年10月26日,鍾錦嬋與第二被告人簽署一份“顧問費付款說明”(“說明書”),其內容如下:-

“ 顧問費付款說明

一. 按合同規定,待收到甲方首期預付款日起,一次性按中標付清顧問費1437000元,扣除已收款360000元,實應收款1077000元。

二. 經雙方共同協商,同意鍾錦嬋在支付應收款1077000元中扣除陸永新先生所欠鍾浩輝先生670000元(650000元欠款加20000元利息),即鍾錦嬋女士應支付陸永新先生顧問費為1077000元 – 670000元 = 407000元

三. 鍾錦嬋女士應在支付陸永新第二期顧問費時,應同時支付鍾浩輝先生670000元(即代陸永新還鍾浩輝欠款,650000元欠款 + 20000元利息),陸永新先生不負責監督還款手續及過程,同時在陸永新先生收到鍾錦嬋女士407000元顧問費時,視同陸永新先生已還清所欠鍾浩輝先生欠款670000元,鍾浩輝先生應還給陸永新先生650000元借條(如陸永新先生未收到借條,則視同借條自動作廢),在此陸永新先生與鍾浩輝先生之間不再有債務關係。如鍾錦輝女士未還給鍾浩輝先生欠款,所造成的一切糾紛,由鍾錦嬋女士法律責任。

四. 後加工程顧問費273000元,待工程補充合同簽訂之日起,由鍾錦嬋女士一次付清給陸永新先生。

本協議一式二份,陸永新、鍾錦嬋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自雙方簽字起生效。

付款方簽字(鍾錦嬋代鍾浩輝):

日期:

收款方簽字(陸永新):  ”

(底線後加)

9.在作証時第二被告人指出,於2005年10月2日,他身在北京,原告人打電話給他,約他去北京的希爾頓酒店會面,有事商量。在希爾頓酒店,原告人要求650000人民幣的欠款在顧問費中扣除,並要求收取利息20000人民幣。第二被告人說他要尋求李樹城的同意,於是原告人寫了2005件10月2日的文件給他,他以電郵方式把該文件寄給李樹城 (當時李樹城在香港),他又打電話給李樹城告知其事。李樹城同意後,於2005年10月4日第二被告人在信件的下角寫下:

“同意在收到第二期付款1077000元的一次性扣除,並請鍾先生把借條退還李樹城先生。”

他把這文件的正本交予鍾錦嬋。

案情分析

10.鍾錦嬋是原告人的親妹,在上述的文件 (2005年10月2日),他叫她在交錢給李樹城之前把670,000元人民幣支付給他,然後才把餘款交給李樹城,這顯示出他們之間的兄妹情是正常的,因在此之前數日,即2005年9月26日,他與她的關係亦是正常的,沒有理由在2005年9月26日的合同內,她會寫出不正確的事,因此“代鍾浩輝執行”反映事實,這即是說她是代表原告人執行該合同的;如沒有原告人的同意,她不會這樣做。

11.在回應書中,原告人指稱該信是他與鍾錦嬋的私人信件,他無意把該信向李樹城和第二被告人披露。如果這是真的,第二被告人怎可能得到這封信,並在其上寫下一段文字?原告人一定曾把該文件的內容向第二被告人展示,然後第二被告人才能在其上寫下上述的一文字。原告人說他在離開北京時把這份文件傳真給鍾錦嬋,但文件上沒有傳真日期和時間等資料,以顯示該文件是傳真的文件。(他已把原件在傳真之後拋掉,因此此現時在審訊文件匣第155頁的是一份傳真文件的副本)。在回應書的第7段,他承認該文件是一封信,但在庭上他指稱該文件是一份 “傳真”的文件。這兩種說法完全不脗合。原告人的証供不可信,本庭不信他是誠實的証人。本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証供可信,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12.就說明書而言,鍾錦嬋是否代鍾浩輝簽署說明書?當時兄妹二人的關係正常,因此她沒有任何動機寫出不正確的事實。這即是說,說明書是鍾錦嬋代原告人簽署的。如果這不是事實,即鍾錦嬋不是代表原告人,她無需要這樣做。如果她沒有得到他的事先同意,她不可能代表他簽署這份文件。

13.當第二被告人於2005年11月1日收到407,000人民幣顧問費時,按說明書第三條的規定,這視同第二被告人已還清所欠原告人的670,000人民幣,因此兩人之間不再有債務的關係。

1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本庭亦撤銷兩名被告人針對第三方 (鍾錦嬋) 的申索。

訟費

1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就兩名被告人針對與第三方之間的申索,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Huen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轉聘Lee Yiu Chung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Bennett Chan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Lorinda Lau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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