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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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上訴法人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新昌營造”)和第二上訴法人新昌室內裝飾(香港)有限公司(“新昌室內裝飾”)在裁判法院分別被票控各一項罪名。傳票KCS 28236/2010指第一上訴人在2010 年2 月 26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大埔道 292 號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 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 59I 章)第 38B(1),68(1)(a)及68(2)(g)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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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8236至28237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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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情背景 1.本案第一上訴法人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新昌營造”)和第二上訴法人新昌室內裝飾(香港)有限公司(“新昌室內裝飾”)在裁判法院分別被票控各一項罪名。傳票KCS 28236/2010指第一上訴人在2010 年2 月 26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大埔道 292 號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 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 59I 章)第 38B(1),68(1)(a)及68(2)(g) 條。 2.傳票KCS 28237/2010指第二上訴人在同一日,身為直接控制位於同一地盤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違犯香港法例第59I 章第38B(1A),68(1)(a)及68(2)(g) 條。 3.兩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成立,分別被罰款港幣30,000 元和7,500 元。兩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兩項定罪的裁決。 4.本案審訊時雙方同意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第二上訴人是該地盤建築工程的分判商。第二上訴人和一間名為坭匠工程有限公司(“坭匠工程”)是直接控制在上述建築地盤內進行的泥水工程。坭匠工程是本案在裁判法院原審時的第三被告,但並無參與是次上訴聆訊。 5.案發當日,該地盤3 樓地面上有一個18 厘 米x 42 厘 米 x 107 厘米的孔洞 ,該孔洞下面便是地盤的2 樓 。2 樓與3 樓之間的高度是 335 厘米。當時該孔洞被一塊木蓋板覆蓋着,但木蓋板上沒有防墮欄杆,也沒有警告標誌提醒工人孔洞的潛在危險和警告工人不要揭起蓋板。 6.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第一證人是受僱於坭匠工程的泥水工人;第二控方證人是受僱於第二上訴人負責該地盤的項目經理,第三證人是在意外發生後到涉案地盤調查的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第四控方證人是一名職業安全主任,他在本案中擔任控方的專家證人。 7.案發當日,第一控方證人被派往地盤的3 樓工作,他正把手推車推上一個木斜台,他正在步行時他突然不醒人事,醒過來時已身在醫院。在他失去知覺前,他聲稱沒有感受到一種可墮下的感覺亦記不起墮下前發生的任何事。他沒有留意到該地板的孔洞。 8.第二證人作供時聲稱3樓的地板洞是供水管通過之用,而洞的大小是足以讓人墮下,因此證人供便造了一塊木板放在該洞上面,以防有人墮下。該木板的兩端連接著兩根木條,把木板固定在該孔洞之上。並防止蓋板移位。他並沒有使用其他方法來固定該木蓋板,亦沒有在木蓋板上或孔洞附近貼出警告標誌。 9.第三證人在事故發生後前往該地盤調查,並拍攝了一輯照片作為呈堂證物。 10.第四控方證人的專家身分並無爭議,他認為雖然有關孔洞被木蓋板覆蓋,但木蓋板上或孔洞附近應設有警告標誌或圍欄以提醒工人該孔洞的潛在危險性。 11.辯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分別是地盤總管及地盤管工。他們解釋該木蓋板並沒有用水泥黏合或用釘固定在地上,因為在完成地板鑽孔後,工程師需要移開地板孔洞上的遮蓋板去量度尺寸,如木板是被固定,工人就必須破壞本板才能量度孔洞的尺寸。他們又稱選擇不在木蓋板上或附近寫上任何警告標誌是因為很多前線員工都是文盲,當中亦有部份是外籍人士,他們亦不懂閱讀警告的字句。 12.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和雙方的陳詞後,裁定控方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是從該孔洞內墮下受傷。但她裁定兩名上訴人均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可能從3樓的孔洞中墮下。 13.她在裁斷陳述書中第65 段說:
14.稍後在裁斷陳述書第68 段中她說:
15.最後裁判官裁定即使上訴人在孔洞中蓋上了木蓋板,但該等措施並不構成足夠的步驟防止工人從孔洞中墮下。 16.單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引述的案例和提出的判案理據都是正確和合理的。裁判官判案的邏輯和思為並無不妥。 17.代表兩位上訴人的吳律師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吳律師亦是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代表兩位上訴人出席耹訊。 上訴理由 18.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兩位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理由是裁判官以一個非控方檢控的基礎把兩名上訴人定罪,在定罪前亦沒有給予兩位上訴人預先警示和給他們就有關議題陳詞的機會。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基於第一項理由,兩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 19.正如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並不是第一證人是否從孔洞中墮下至2 樓受傷,而是控方是否能夠在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兩名上訴人沒有做任何措施防止工人從孔洞墮下或即使有做了有防墮措施,該等措施在本案的情況下,不足以防止工人可能墮下。 20.本席考慮了在本案結案陳詞時原審裁判官和控辯雙方的對話。從當時的對話內容顯示,控辯雙方和原審裁判官在案件審結時都同意第一證人從3 樓的孔洞中墮下受傷的事實,是本案其中一項主要元素,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此事實才能把兩名上訴人定罪。 裁判官和雙方對話的內容 21.裁判官和主控杜先生及吳律師當時有以下的對話:
22.由於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第一控方證人是由孔洞中墮下受傷,因此主控要求裁判官在從已證的事實上作出推論:
23.稍後:
24.裁判官要求代表兩名被告的吳律師就這方面表明立場,吳律師說:
25.其後吳大律師重申:
公平審訊問題 26.當時控辯雙方和裁判官給人的印象都是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證人是從3 樓的孔洞墮下2 樓受傷的事實,否則便不能把上訴人等定罪 。聽畢雙方的陳詞後 ,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到4 月 8 日下午宣判。 27.4 月 8 日下午,案件恢復審訊,裁判官在開庭後便立即宣判裁決,在她的口述裁決中,她說第一證人的證供含糊,總括整個控方的案情,她認為控方不能夠在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第一證人是從孔洞中墮下而受傷,其間她首次提及第一證人有否在孔洞中墮下並不是本案的關鍵。 28.既然雙方在裁判官在較早退庭考慮裁決前同意雙方都認定墮下受傷是本案重要的元素,如裁判官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證人是從孔洞中墮下受傷,其必然的結果是應判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29.本席認為當裁判官考慮案件時,當她發覺了證人是否從孔洞中墮下並不是本案的重要元素因此而改變了她的法律觀點時,她應給予雙方機會就她的觀點陳詞,她甚至可查詢雙方會否就她的決定須要重召或傳召其他證人作證。即使在4 月 8 日在庭上宣報裁決前,裁判官仍可以告知雙方她的取態及繳請雙方再度陳詞,雙方最終陳詞會否被裁判官採納並不重要。但不幸的地方是裁判官卻沒有給與雙方陳詞的機會。 30.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持的理據是正確的,但裁判官並沒有給與雙方進一步陳詞的機會,因此本席認為兩位上訴人在原審時得不到公平的審判,本案兩項定罪的裁決並不安全亦不穩當。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兩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上訴得席。本席撤銷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定罪的裁決,並下令把已交的罰款發還給兩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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