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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2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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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與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成立[1],判監18 個月,他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證據顯示,約在2010年7、8月,控方第一證人 (事主) 在社交網站認識Zoe Man (Zoe),這人自稱是一名女子。事主曾向Zoe透露她的出生日期[2]。期間,Zoe多番游說事主與一男子性交,聲稱是替後者化解厄運,最後事主同意,完事後事主可得報酬2萬元。幾小時後,上訴人開始用電話和短訊與事主聯絡。10月6日晚上6時許,上訴人用電話指示事主前往大埔明雅苑明欣閣109室。當晚在單位內,上訴人與事主性交4 次,又兩次口交。性交時,上訴人曾說1995年2月18日出生的人「好黑仔」[3]。完事後,上訴人推說戶口是與女朋友聯名的,暫未能提款,稍後才安排付款。最後,上訴人給事主100元乘「的士」回家。之後的幾個星期,雖然上訴人和Zoe曾用短訊等方法聯絡事主,但她沒再理會他們。不過,事主一直想向上訴人追討那次性交的報酬。
3.同年12月6日左右,事主再聯絡上訴人,事主表示可再和上訴人做愛,其實想誘使上訴人見面,追討2萬元報酬。最後在12月8日晚,上訴人應約到粉嶺聯和墟源興餐廳,事主已安排她的契哥和幾個朋友在附近等候。各人到源興餐廳2 樓商討,上訴人後來同意給事主4 萬元。直至12月13日,上訴人仍未付款,事主於是報警。上訴人後來向警方自首。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由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可知上訴人同意曾在案發當晚與事主在他家中親吻和愛撫,但沒有性交。12月8日在源興餐廳被威嚇才應承付款。
5.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指出本案的關鍵是事主的證供是否可信。裁判官指事主經Zoe游說,正需要金錢,所以才應承性交。而12月6至8日晚,上訴人與事主的短訊內容,充滿金錢和性交意味的說話 (證物P14),可支持事主的講法。又裁判官認為事主早已向Zoe透露出生日期,而當事主在12月7日向上訴人透露年紀時,上訴人一點也不驚奇。裁判官推斷上訴人一定知道事主的年紀。裁判官考慮過事主和契哥 (控方第二證人) 的口供不吻合的地方,但他認為那些都不是重點。裁判官不接受兩控方證人是情侶的講法,因這指控沒有任何證據基礎。兩控方證人接受詳細盤問,沒有動搖。經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認為兩人都是可信證人。
6.裁判官指出,雖然醫生報告顯示事主的處女膜沒有新近或以前造成的損傷,這並不排除陰部曾被插入的可能性。基於上述證據,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7.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存檔一份書面上訴理由[4],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事主一方面說想盡辦法追討金錢,但10月6日之後又封鎖Zoe和上訴人聯絡她的渠道,不合情理。根據事主的證供,10月6日性交之後約一星期,Zoe和上訴人都曾聯絡她,但他們沒有付款,所以事主封鎖短訊,不理他們。事主接受盤問時供稱Zoe要她再出來一次才付款,而上訴人又諸多推搪,所以她不想再想起這事,覺得被Zoe騙了,最後放棄追討[5]。事主解釋在12 月6 日左右可能見到Zoe的facebook,想起這事,覺得不值,所以她再聯絡上訴人,是想騙他出來追討那2 萬元的,並不是想上訴人包養[6]。裁判官考慮過這些證供後,接受事主的講法並無不合理。
b. 上訴人指事主一直不想報警,只想討回金錢,顯示她所指性交的事不真實。證據顯示,事主一直想討回2 萬元,所以由事發當日10月6日到12月8日的行為一直是想向上訴人追討,而沒有報警。當然,裁判官必定會考慮事主這些行為,才決定是否接受她的證供。但事主沒有即時報警,可能很多原因。本席認為不應單憑沒有報警而指沒有性交。何況,在12月6日事主與上訴人再聯絡時,短訊內容非常明顯,裁判官在判詞第126 段詳細列出有關部份,裁判官必定是考慮過這些短訊內容,才作決定,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c. 至於第二控方證人供稱12月8日才知道事主與人性交的事,而事主卻供稱第二控方證人約在11 月已知此事。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何時知道根本不重要,跟是否曾有性交易沒必然關係。反而,兩人的證供吻合事主一直想討回報酬了事,所以一直沒有報警的講法。
d. 上訴人指出事主只追討2萬,為何他要主動付4萬,吻合他被威嚇的講法。根據事主的證供,沒有人威脅上訴人,是他自願付 4萬元的[7]。關於在源興餐廳2 樓發生的事,只有事主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全盤考慮後接受兩人所講並無不妥。辯方大律師向事主和第二控方證人指出上訴人曾被威脅,但他們都一一否認,所以辯方大律師指出的事不能成為證供。另一方面,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顯示沒有證據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
e.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分析兩名控方證人分歧的地方,只說分歧不重要有欠公允。裁判官在判詞中詳細列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接受盤問的回應,他特別就事主應承性交易的經過、醫生的檢查結果、上訴人知否事主的年歲和當時事主怎樣到上訴人家等方面逐一分析。更重要的是他考慮過12月6日的短訊內容,與事主所述的性交易相當吻合。這些都是構成控罪的重要事實,裁判官已一一考慮。至於12月8日在源興餐廳發生的事,是性交易之後約兩個月的事,嚴格來說與有沒有性交易無關,裁判官指部份證供是枝節實有其道理。不過,這些證供可能影響兩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也考慮過其中不吻合的地方,最後裁定他們可信,沒有不公平。
f. 上訴人指事主以「老公」作為第二控方證人電話號碼的代號,顯示兩人是男女朋友。裁判官認為單憑這代號很難肯定兩人的關係,而且沒有其他證據支持這講法。本席認為以「老公」作為契哥電話的代號的確有點奇怪,不過,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這並不足以證明事主與第二控方證人的真實關係。何況,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事主不會稱呼他為「老公」的。再者,他們兩人的關係並不重要,因為這只涉及12月8日發生的事,與10月6日的性交易無關。
g. 上訴人指若他真的與事主性交4 次,這事實與事主的處女膜沒有損傷不吻合。醫生指處女膜沒有損傷不能排除陰部曾被插入的可能性,但上訴人認為較為吻合沒有性交的講法。醫生報告顯示醫學上不能肯定或否定事主曾與人性交,所以,證明她是否曾與人性交,便須靠事主的證供和12月6日短訊的內容。裁判官考慮整體證供後接受事主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理由充分。
h. 關於當晚第二控方證人約了多少人吃飯,根據裁判官的判詞第84 段,應是5個。盤問時,第二控方證人同意筆錄口供稱約了3 個朋友吃飯,收到事主電話後再約了3人[8]。上訴人指第二控方證人在法庭的證供與他的筆錄口供不符。第二控方證人的確和幾名朋友在源興餐廳與上訴人見過面,這點沒有爭議,本席認為這出入毫不重要。
i. 根據上訴人的講法,兩名控方證人均供稱聽過上訴人已造絕育手術,但他們都沒有在筆錄口供提及,上訴人認為這顯示他們曾在作供前後商討過。根據審訊謄本,事主在接受盤問時才被問及這事,她承認在錄影帶沒有提及,她指當時忘記了[9]。至於第二控方證人,判詞沒有提及他在審訊時曾如此作供。一般而言,證人的筆錄口供並不一定包括所有範疇,視乎錄口供時警員的提問。如果證人在筆錄口供沒有提及一些重要事項,有可能影響該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在判詞134段論及這點:
「… 證人口供與他們庭上證供於非重要事項上有不吻合,亦不等如他們不誠實。證人回答問題的深度及廣度相當取決於提問者的要求及問題本身,或提問者有沒有跟進等,他們在口供上的紀錄與在法庭上給反覆、仔細,有計劃下盤問,於非關鍵部分有輕微不吻合,可以理解。…」
本席相信裁判官知道有關原則,也考慮過上訴人指不吻合的地方,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
j. 上訴人認為審訊時裁判官太多干預,令審訊不公平。上訴人舉出上訴文件冊第414至415 兩頁去支持這論據。在這兩頁謄本中,裁判官的確問了事主一連串問題,目的是澄清事主先後有兩部手提電話和停止與前男友「阿偉」聯絡的原因。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裁判官發問合理。除此之外,本席也看過事主接受盤問的謄本,雖然裁判官間有發問,但沒有令人覺得審訊不公平。
k. 上訴人指事主在報警前一天向一份報章披露案情和上訴人的相片,使審訊不公平。裁判官有相當經驗,不會輕易因傳謀報導而影響判斷,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8.本案取決於裁判官是否接納事主的證供,其實,第二控方證人只是在事後兩個月才牽涉在內,所以他的證供並不重要。裁判官親身觀察事主作供的情況,他接受事主是可信證人,本席沒有理由干預。何況,證物P14的短訊內容相當有力地支持事主的講法。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9.關於判刑上訴,上訴人表示他沒有犯罪紀錄,而且主動自首,雖然犯案但沒有令事主懷孕,加上要照顧母親,希望本席重新考慮這些情況,酌情輕判。
10.裁判官判刑前已考慮案情,也索取背景報告。本席同意案情相當嚴重,上訴人利用事主無知和貪財,誘騙她發生性行為,而且沒有用避孕套,行為可恥。雖然他沒有犯案紀錄,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沒有過重,現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2] 1995 年2 月18 日。
[3] 上訴文件冊第379頁G至S行。
[4] 日期為2012 年2 月29 日。
[5] 上訴文件冊第435 頁H 行至439 頁I 行。
[6] 上訴文件冊第445頁Q行至446頁L行。
[7] 上訴文件冊第453頁K行至T行。
[8] 判詞第95段。
[9] 上訴文件冊第407頁F行至S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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