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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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一項欺詐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監9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定罪上訴,現頒布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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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9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因一項欺詐罪[1]罪名成立被判監9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定罪上訴,現頒布理由。 2.2010年4月16日,上訴人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他先在金鐘分行申請和得到初步批准,再往觀塘分行取支票和遞交正式文件包括身份證、入息證明和住址證明等。在觀塘分行,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遞交有關文件,並表示任職於輝煌餐飲集團有限公司,職位是人事部經理,月薪$22,000。他又報稱住在匯景花園1座17C室。基於這些資料,第一控方證人批准貸款和給他數額$110,000支票。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後來發現個案可疑,於是報警。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訴人報稱的住址是假的,而他僱主的聯絡地址只是一間秘書服務公司,輝煌餐飲集團並非這秘書服務公司的客戶。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4.暫委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批核過程中他曾詳細核對上訴人的身份證和他的樣貌,並影印副本存檔,暫委裁判官接受該申請人是上訴人。其次,暫委裁判官指出,根據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提供的住址是假的,這是重要資料,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誠實。雖然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否虛報就業資料,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5.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重申裁判官錯誤裁定他是申請貸款的人,而交給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的資料不是他的。 6.究竟上訴人是否申請貸款的人是本案的關鍵,有關這方面的證供主要來自第一控方證人。暫委裁判官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證人是有經驗的職員,曾詳細核對上訴人的身份證和樣貌,唯一合理的推斷上訴人就是申請貸款的人。本席認為這推斷合理,沒有問題。 7.至於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倚賴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該證人一家自2009年5月已住在上訴人報稱的住址,他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在2010年4月申請貸款時仍報住這地址,明顯是虛報。暫委裁判官接受這證人的講法合理。 8.第三控方證人是Jump Start秘書服務公司經理,她指出上訴人的僱主輝煌餐飲集團有限公司雖然不是公司的客戶,但她不能排除客戶可能使用秘書服務公司的地址,作為他們其他公司的聯絡地址,暫委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不能肯定上訴人的就業資料是虛報的。 9.雖然如此,暫委裁判官認為既然地址是虛報的,已足以定罪。本席同意這看法,控方不須證明控罪詳情的每項指控。而地址證明是重要事項,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可因地址資料不確而不批准貸款。到這階段已足以駁回上訴。 10.順帶一提,根據上訴人申請貸款的文件,其中有一封聘書[2],證明他在2009年6月1日起受聘為輝煌餐飲集團有限公司人事部經理,月薪$17,000。 11.不過,在2009年6月27日,在星展銀行的「綜合理財戶口開戶口申請表格」內,上訴人填報的職業是裝修,薪金不定,沒有固定辦事處[3],兩者明顯不符,加上輝煌餐飲集團有限公司並非秘書服務公司的客戶,本席認為足以推斷這職業的資料也是虛報的。 12.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不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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