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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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申請一筆貸款(「第一筆貸款」)。在當天,被告前往安信的土瓜灣分行出示他的香港身分證,住址證明和兩份入息證明(證物P4及P5)。該兩份入息證明(糧單)看來是由威利信工程有限公司(“威利信”)發出的,糧單顯示被告是威利信的員工,每月的底薪是港幣$19,000。被告並簽署一份「私人貸款申請表」(證物P1)及一份「貸款協議書」。安信後來批出港幣10萬元的貸款給被告,共分60期還款,每期還款額為港幣$3,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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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8/2018 [2019] HKDC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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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
案情 4.被告在2016年9月14日向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申請一筆貸款(「第一筆貸款」)。在當天,被告前往安信的土瓜灣分行出示他的香港身分證,住址證明和兩份入息證明(證物P4及P5)。該兩份入息證明(糧單)看來是由威利信工程有限公司(“威利信”)發出的,糧單顯示被告是威利信的員工,每月的底薪是港幣$19,000。被告並簽署一份「私人貸款申請表」(證物P1)及一份「貸款協議書」。安信後來批出港幣10萬元的貸款給被告,共分60期還款,每期還款額為港幣$3,367。 5.2017年2月13日,被告再向安信申請另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 6.2017年2月17日,被告在安信的旺角分行出示了他的香港身分證,三張個人信用卡,一張銀行提款咭和兩張同樣看來是由威利信發出的糧單(證物P13及P14)的正本辦理申請貸款手續。被告亦簽署了一份「私人貸款申請表」(證物P6)及一份「貸款協議書」。安信後來批出港幣20萬元的貸款給被告,每月還款額為$6,734,共分60期攤還。 7.被告只依照還款至2017年5月。之後安信未能收到被告的還款。安信於是在2017年6月將事情交給帳務管理公司處理,以便協助向被告追收欠款。 8.安信的防偽監控督導接手調查被告的貸款事宜,他於2017年7月前往威利信的公司調查。 9.PW3是威利信的職員,她說證物P4、P5、P13及P14均不是威利信發出的。PW3亦說威利信從未僱用過被告。 10.PW2是受僱於安信的分行經理,她說:—
11.2018年3月24日,警員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拘捕被告,罪名是「行騙」。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12.被告有一前科,於2016年8月就一項「刑事毀壞」罪被判罰款2,000元。 13.被告於1993年10月出生,現年25歲,有高級文憑的教育程度。 求情陳詞 14.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指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在2018年5月11日已把有關貸款餘額全數清還了給安信。 15.方大律師亦呈交了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討論 16.馬蘇蘭一案牽涉的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30,000元,與本案的100,000元及200,000元不可相提並論,而該判案書末段亦說: —
本席不認為本案判刑可參考馬蘇蘭一案判刑。 17.侯曉斌這一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一宗就定罪而提出的上訴案件,而牽涉的款額亦只是110,000元,也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本席認為方大律師提供侯曉斌這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書,亦無助於法庭去考慮合適判刑。 18.上訴庭在黃得煒一案沒有推翻原審法官的判刑,從原審法官在原DCCC 121/2011的判刑理由書(日期為2012年2月13日)第51段及57段可見,所牽涉的第9至20項控罪均為詐騙罪,個別控罪涉及是十多萬元甚至是只得兩萬元(第18項控罪),而整體是一百五十多萬元,原審法官就每項詐騙罪都以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陳景康一案是一宗2004年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兩項控罪分別涉及13萬元及3萬元,在上訴時,法官說原審裁判官所採用的每項控罪6個月監禁,並不過重,但這並不表示6個月的刑期是這類控罪及相關案情的判刑上限。 20.莊少平一案所涉的款項分別為30,000元,10,000元及70,000元,數目比本案所牽涉的少,而該案在上訴時因出現了「特別理由」(見該案「判案書」第41至43段)致令法官改判緩刑,本案所涉金額高於莊少平一案,而本案亦不存在甚麼「特別理由」,故此本席認為莊少平一案不能與本案案情相提並論。 判刑 21.關於本案控罪,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不同,故此並無量刑指引。 22.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 CACC 309/2009一案的「判案理由書」,該案涉及的金額只是港幣78,000元,但該案上訴人是積犯,過往有28次案底,其中有12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上訴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 23.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牽涉港幣十萬及二十萬元的貸款,比文錦輝一案的金額多,但本案被告過往只有一項不類同且嚴重性輕微的刑事紀錄,加上本案不涉及如文錦輝一案的集團式欺詐行為,故此就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用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24.被告於被拘捕後的7星期內已清還所有欠款給安信,本席因此把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三個月至兩年三個月監禁。 25.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每項控罪的判刑均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26.總刑期方面,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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