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基業集團有限公司 對 榮智豐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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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方以日期為2012年2月24日的同意傳票請求法庭撥出1小時,給各方就下列爭議在法庭爭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93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9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11年第933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中青基業集團有限公司
(C Y FOUNDATION GROUP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榮智豐
第二被告人 成之德
第三被告人 何志中
第四被告人 楊德雄
第五被告人 郭蓓紅
第六被告人 曾向業
第七被告人 張展華
第八被告人 廖智杰
第九被告人 明月桂
第十被告人 林舒玲
第十一被告人 鄭麗燕
第十二被告人 嚴成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於內庭聆訊
命令以審閱文件方式處理的日期: 2012年4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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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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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各方以日期為2012年2月24日的同意傳票請求法庭撥出1小時,給各方就下列爭議在法庭爭論:

(1)  建議進行的調解的費用和支出如何由各方分擔;

(2)  調解在何時展開;及

(3)  應否暫時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以待調解。

2.在2012年3月9日,本席指示各方由收到指示的日期起計7日內闡明他們就上述爭議提出的理據,以供本席考慮應該以審閱文件方式處理,或應該指示須擇定日期聆訊,並須說明預計所需時間。

3.在2012年3月22日,原告人的律師呈交一封信,連同一個表,表內列出有爭議的各事項及各方各自的論據。

4.本席在2012年4月5日收到有關檔案。考慮過各方的論據後,本席決定有關事項可以用審閱文件方式處理,無須聆訊。本席現在說明本席作出的判決的理由。

背景事實

5.本席只簡述本案的背景事實。

6.本案原告人是在香港的一間上市公司。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是管理階層的高級人員,有權代表原告人作出決定。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行政人員,受第一至第六被告人管轄。原告人向各被告人提出多項指控和申索,包括指控第一至第六被告人違反受信責任,及與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串謀在沒有得到原告人授權的情況下(交替指控:在並非為原告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或受不正當的目的驅使下)發放花紅給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針對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的指控和申索是串謀及歸還支付給他們的花紅。所有被告人都不承認原告人的指控和反對它的申索。

7.案件已進行至《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所指的階段,而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已呈交法庭存檔。

8.各方以日期為2012年1月20日的同意命令表示同意交換證人陳述書、索取大律師意見和作出進一步非正審申請的時間表。

9.原告人已把調解通知書送達各被告人,而各被告人亦已根據《實務指示31》送達他們的調解回覆書以作回應。現在他們就上述爭議尋求本庭指示。

司法管轄權

10.《實務指示31》第13段規定:

“在各方未能就“調解通知書”和“調解回覆書”中若干有關調解的建議達成共識的情況下:

(1) 各方如果願意由法庭指示他們如何解決分歧,可以提出共同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解決彼此的分歧;”

有爭議的各事項

建議進行的調解的費用和支出如何分擔

11.原告人建議調解員的費用和調解的支出應該由原告人和各被告人平均分擔和支付,每名當事人應該負責相同份額,即全部費用和訟費的1/13;如果調解失敗,這些費用不應作為可以從敗訴當事人(一名或多過一名)討回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12.各被告人不同意,認為原告人應該承擔調解的費用和支出的一半,而另一半由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承擔。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提出的理由是原告人一方牽涉於全部12宗打算由建議的調解解決的爭議,而第一至第十二被告人是整體上牽涉於該12宗爭議。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支持理由,但進一步建議如果調解失敗,有關的費用應該歸於訟案中。

13.原告人不同意各被告人的意見,理由是調解員必須由所有當事人聘用才可以進行擬進行的調解。原告人認為有關的費用和支出由各當事人平均分擔是公平合理的。

14.首先,本席認為調解的費用和支出如何分攤應該以大刀闊斧方式處理,不應囿於細微末節,例如調解員為每一名當事人花了多少時間和做了多少工作,因為這會不必要地引致各當事人之間的附帶爭議。

15.基本上,就原告人和每名被告人而言,有一個由原告人、該名被告人和調解員三方之間的協議。因此,每名當事人都有責任為調解員給與的服務支付調解員的費用和支出。本席認為要決定如何就調解員給與的服務在各當事人之間作出公平的費用和支出的分攤,合理的做法是參考各當事人在調解中涉及的利益的價值和調解員給與各當事人的服務;不過,如本席在上一段所說,要以大刀闊斧方式處理。

16.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建議沒有考慮原告人的申索的價值,也沒有考慮每名當事人可能為他/她自己的利益尋求和解而因此需要調解員對他/她個別照看。本案裏,顯然各被告人最少可以分為兩陣營:其一是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另外是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每人分別各有法律代表。即使同一陣營裏,每名被告人都有權要求調解員進行各別的考慮和洽商,以保障他/她自己的利益。調解員顯然需要對不同的組別給與服務,以進行洽商。如認為原告人只需進行一輪洽商,而這一輪洽商是對全部被告人都適用的,這實在是不切實際。而且,就算調解只需進行一輪洽商,而這一輪洽商是對原告人和全部被告人都適用,原告人的建議沒有顧及它在調解中涉及的利益的價值,該價值是它針對所有被告人的申索的總和。

17.調解的費用應該屬於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因為調解和訴訟有密切關係。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在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Fujita Corporation Henryvicy Construction Co. Ltd trading as Chun Wo-Fujita-Henryvicy Joint Venture v China Win Engineering Ltd案HCCT 37/2006的判案書(在2008年6月12日頒下)第89-94段說:

“89. 《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授權法庭釐定原訟法庭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爭論點是調解的費用可否被視為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

90. 如洽商的目的在於達成和解,那麼雖然洽商這個程序不是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但洽商招致的費用是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請看第62號命令的附表1第I部第5(a)(x)項。

91. 原告人陳詞說調解的費用不可以是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因為調解程序是不相關的程序。鑑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的陳詞是沒有理據的。

92. 當要決定某些費用應否被視為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原則上,本席看不出洽商招致的費用和調解招致的費用有任何實質分別。兩者都是使民事爭議達成和解的可選用的方法,如兩者都不採用或無效,爭議便需以訴訟解決。

93. Vellacott v Convergence Group plc案[2007] EWHC 1774 (Ch)裏,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Rimer裁定一個失敗了的‘訴訟後調解’的費用屬於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英國的上訴法庭在Eagleson v Liddell案[2001] EWCA Civ 155裏也作出相似的命令。

94.  究竟調解是否和訴訟有如此密切關係,以致調解的費用可以適當地稱為一套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這是事實問題。如果調解是在雙方展開法律程序之前很久進行的,法庭不會輕易下結論說這種調解的費用應該當作法律程序的附帶費用般進行訟費評定,請看Lobster Group Ltd v Heidelberg Graphic Equipment Ltd案[2008] EWHC 413 (TCC),2008年3月6日。”

18.因此,本席決定應該接受各被告人的建議。

調解在何時展開

19.第一至第六被告人認為調解應在區域法院刑事案2011年第476號(DCCC 476/2011)的刑事審訊結束之後展開,第二被告人是該案的被告人;但原告人堅持調解應在將會呈交法庭存檔的調解紀錄的日期起計28日內展開。第一至第六被告人陳詞說該刑事審訊正在進行,有可能第二被告人不能參與調解,因為由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16日他會在他的刑事審訊出庭。原告人的律師爭論說第二被告人可以由他的律師代表參與調解會議。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妻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可以授權他的妻子參與調解。畢竟該刑事審訊已經展開,而頒下本判決到調解之時最少有一個月。現在是2012年4月,該刑事審訊應已完結。如果審訊仍未完結,無論因為任何原故,這樣等下去便需時太久才進行調解了。實在沒有足夠理由要等待該刑事審訊完結才進行調解。如果第二被告人被定罪,大有可能他會上訴。本席贊同原告人的說法,即不應採納各被告人的建議暫緩進行調解。本席認為在將會呈交法庭存檔的調解紀錄的日期起計28日內或在最早可以得到調解員服務的日期,調解便應展開。

應否暫時擱置本案的法律程序以待調解

20.各被告人請求暫時擱置90日以節省訟費,原告人則說它不請求暫時擱置以待調解。本席留意到雙方在日期為2012年2月24日的同意傳票裏並無建議任何擱置。《實務指示31》第16段規定︰

“法庭可應至少一方的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把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其中部分程序擱置,以便各方進行調解。有關程序擱置的時限和條款,按照法庭認為合宜的而定,但法庭必須注意,盡量避免擾亂進度指標日期和延遲審訊日期;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審訊日期不應予以押後。”

法庭考慮應否下令擱置時,須要衡量擱置法律程序會有甚麼實際好處。請看Resource Development Limited v Swanbridge Limited HCA 1873/2009的判決理由書(在2010年5月31日頒下)第10段。

21.本案的法律程序共有13名當事人,包括原告人,相互之間尚未交換證人陳述書。調解如果成功,最少會省卻擬備證人陳述書的大量訟費。本席信納如果把法律程序擱置一段短時間對各當事人都有實際好處,所以本席會作出這樣的命令。至於擱置為期多久,本席認為各被告人建議的90日沒有任何理由。調解不久便會進行。擱置的合理時間長度應是把調解紀錄呈交法庭存檔和送達各方的日期起計直至調解完結或終止這一段時間。如果調解失敗,各當事人便應立即準備審訊。

命令

22.本席作出有下列條款的命令︰

(1)  調解的費用和支出須由原告人和各被告人共同承擔,總數的一半由原告人支付,另一半由各被告人平均分攤;

(2)  如調解失敗,調解的費用須歸於訟案中;

(3)  調解須要在調解紀錄呈交法庭存檔和送達各方的日期起計28日內,或在最早可以得到調解員服務的日期展開;調解紀錄須要在就本判決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法庭就上訴作出判決(如有的話)後(以時間較後者為準)7日內呈交法庭存檔和送達各方;

(4)  由調解紀錄呈交法庭存檔和送達各方的日期起計直至調解完結或終止為止,有關的法律程序須暫時擱置;

(5)  以暫准命令規定本申請的訟費須歸於訟案中,由本判決書的日期起計14日後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龍劍雲)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由韋業顯律師行代表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 由陳健生律師行代表
第七至第十二被告人︰ 由楊英澧律師行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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