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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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今天申請將控罪書作出修訂,在辯方大律師沒有反對情況下,本席作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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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0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控方今天申請將控罪書作出修訂,在辯方大律師沒有反對情況下,本席作出批准。 2.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罪名成立。 3.控方案情指出,2012年2月27日,姓張的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相約在灣仔午膳,被告甚至帶同她約一歲的小孩前往午膳。午膳後,被告的朋友(即控方第一證人)以美國運通卡付賬。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把那運通卡放回她的手袋,然後去洗手間。他們一同離開餐廳。控方第一證人在返回辦公室後,發現她的運通卡不翼而飛。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通知運通卡中心報失信用卡。同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被告致電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運通卡。 4.經調查後,被告在當日下午2時35分左右前往銅鑼灣啟超道太子珠寶鐘錶。被告很快便挑選了九隻總值三百五十四萬的名貴手錶。被告打算以上述的運通卡付款,店員覺得可疑,於是由店鋪經理打電話到運通卡中心查證。稍後,運通卡中心打電話給店鋪經理,要求和被告通話。經理把電話給被告,被告低聲說話後便收線。被告對經理說「咁我買少啲喇」。店鋪經理覺得可疑,並沒有完成交易,並且暗中報警。下午3時15分左右,被告取回信用卡後便離開店鋪。警員到達現場後,在店鋪附近找到被告。 5.警員在被告手上找到上述的運通信用卡。警員查問被告的姓名,被告說她的名字是張婷。被告未能出示身分證。警員從被告身上找到一張陳雅芝的名片,被告最後承認她的名字是陳雅芝。經查問後,被告亦告訴警員她和控方第一證人在灣仔午膳,後來被告偷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被告打算用這張信用卡購物。在警誡下,被告進一步承認她因一時貪心而偷了運通卡,被告打算用偷來的信用卡來購買那九隻手錶,然後轉售圖利。由於店員說信用卡中心沒有核准交易,被告於是便取回信用卡離開。信用卡中心證實控方第一證人在2月27日下午2時12分報失信用卡。被告在被補時,身上有$780元。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26歲,已婚,在2011年3月誕下一名嬰兒。被告是中五程度,曾經是全職的地產經理。案發時,被告是兼職的保險從業員。被告的丈夫曾經破產,家庭經濟亦不很好,但被告沒有申請綜援。 7.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在產前和產後都有抑鬱症。被告並沒有定時食藥。醫生亦說被告有強逼性購物失調的症狀。被告並沒有濫藥的習慣,她自己亦擔心年幼的兒子。 8.被告沒有快樂的童年,她和母親的關係亦十分惡劣。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充分合作,亦很早便承認控罪。被告是一時貪心犯案。 9.辯方大律師亦聲稱,被告的家人亦有來到法庭作出支持,亦呈上被告、被告的丈夫、被告的家姑和上司的求情信。被告明白自己所犯的錯,感到非常慚愧和內疚,因為受到精神病的影響,才會做出一些超乎常人的購物簽賬。被告的丈夫亦表示百思不得其解她妻子大額簽賬的行為,認為這是和被告的病態行為有關。辯方大律師亦懇請法庭考慮頒下社會服務令的可能。 判刑 10.從被告的背景口供和本案案情而言,被告雖然在案發時沒有受到藥物的影響,但被告或多或少都受到她自身病態行為或失調性的購物慾所影響。被告和友人午膳,友人付賬後,竟然偷了朋友的信用卡,把一歲的嬰兒安置後,便到銅鑼灣行使偷來的信用卡。更甚者被告竟然打算用卡購買九隻約值三百五十萬的名貴手錶。被告不知道她朋友的信用卡的簽賬限額,而一次過大手筆買錶亦肯定會引致店員產生懷疑,會知會信用卡中心。被告亦不知道她朋友亦可能已經報失信用卡,因此在一個常理的推斷下,被告的購物行為理應不會得到信用卡中心的批核,而被告的企圖亦註定失敗。當然,在法理上,企圖犯案的判刑可以和實際上干犯該實質罪行是一樣的。 11.被告使用偷來的信用卡犯案,這和使用假信用卡不同。被告沒有前科,亦有精神科的治療。本案並不涉及有組織性或有周詳計劃和預謀。本席相信被告是因為看到她朋友以信用卡簽賬而乘機偷取信用卡犯案,這些都是求情因素。當然被告坦白認罪,這使她刑期有三分一的扣減。而本席強調,她坦白認罪是一個明智之舉。 12.本案雖然涉及三百五十多萬的手錶,但誠如前述,被告能夠成功犯案的機會是很渺茫的。本席亦考慮到控方所提供的案例,即特區訴關寶強(CACC 79/2011),該案的上訴人有不少前科,亦使用偷來的信用卡犯案。該案上訴人在上訴後,因為該罪由3年改判兩年六個月。但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和前述該案的上訴人,無論在個人背景和犯案性質上都大有不同。本席亦因應被告的個人求情理由和案情,而決定寬大處理被告。況且鐘錶公司並沒有任何損失,而被告的朋友(即控方第一證人)亦原諒了被告極度愚蠢的行為。 13.在考慮到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特別是第二項控罪)性質嚴重,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但本席認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可以以相同的判刑起點。在綜觀各項因素下,本席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同樣以一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兩項判刑都是同期執行。 14.本席亦相信被告在家人(特別是丈夫)的支持下,亦會顧及自己年幼的兒子而不會重犯。因此,本席酌情再減兩個月。本席判被告因兩項控罪,總共入獄10個月。期間被告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而本席亦希望被告在出獄後亦要繼續接受精神科的診治,亦會珍惜今次法庭給她輕判的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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