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乙酉及另四人 對 鄧慧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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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有關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15地段,第1212分段,C小分段3分段A的物業 ,即現在稱為元朗山貝洪田村3A1號 (“ 該物業 ”) 。五名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册業主,入禀法院向佔用該物業的被告人 (“ 鄧女士 ”),要求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欠租、中間收益等。鄧女士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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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23/201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323 OF 201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2年2月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5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訟案有關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15地段,第1212分段,C小分段3分段A的物業 ,即現在稱為元朗山貝洪田村3A1號 (“該物業”) 。五名原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册業主,入禀法院向佔用該物業的被告人 (“鄧女士”),要求收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欠租、中間收益等。鄧女士提出抗辯。 2.原告人一方曾於2010年6月11日,申請簡易判決,唯申請於2010年10月26日被法庭撤銷,鄧女士獲准修改她的抗辯書,訟案得以繼續。 3.直至本案審前覆核聆訊,鄧女士都是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和大律師代表。就在審訊前個多月,法援署取消了援助。因此,鄧女士在審訊時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一方 4.原告人一方指,2006年4月28日,第一原告人 (“林先生”) 代表原告人一方,和鄧女士的丈夫唐耀光 (“唐先生”),簽署了租約,唐先生租用該物業,作為居住用途,由2006年3月16日起計,為期兩年,年租連地稅、地租、差餉計港幣2,400元。 5.唐先生不幸地於2006年7月11日病逝。鄧女士繼續居於該物業。不過,鄧女士沒有繳交租約次年 (即2007至2008年度) 的租金;租期也於2008年3月14日屆滿。2009年8月22日,原告人一方終於透過律師去信鄧女士,要求她交回欠租,以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鄧女士 6.鄧女士原來自製的抗辯書,沒有披露任何抗辯理由。如上所述,該抗辯書由大律師修改的抗辯書完全取代。 7.鄧女士指唐先生、唐先生的父母、姨母,早已居住於該物業上的搭建物。鄧女士自己於1979年搬入該處。兩人於1980年5月26日結婚後,一家幾口繼續居於該處。唐先生和鄧女士的兩名兒子,分别於1980年和1981年出生,繼而居於同一屋簷下。自此,他們在搭建物外加上鐵絲網圍欄,圍欄曾於2005年修箿。其後,唐先生父母先後去世,兩名兒子也於1997年搬離該物業。唐先生於2006年7月去世後,鄧女士自此獨居於該處。 8.對鄧女士上述聲稱,原告人一方在審訊中,其實沒有多大爭議。法庭早有指示,接納2011年8月25日由測量專家Tang Sze Kin Eric製作之專家報告為證。該報告附件I (Appendix I) ,描繪了該物業和鄧女士所佔用部份的範圍。 雙方主要爭議 9.雙方的主要爭議,是鄧女士指稱,在未收到上述原告人一方律師於2009年8月22日的信函前,根本不知道有該租約存在。即使該租約真的存在,也是無效的。無論如何,鄧女士指該租約對她沒有約束力。她以自己在本訟案展開之前,居於該物業超過20年為理由,宣稱因逆權佔有該物業,現反申索要求法庭頒布聲明,自己成為該物業唯一業權人。 原告人與唐先生的租賃關係 10.林先生作供,解釋了他和4名弟弟 (即原告人一方),自1972年承繼了父親遺留下來的元朗丈量約份第115段的土地。他指唐先生的父親,先後向他的父親,租用該物業作居住用途超過20年。林先生的父親於1999年去世後,租務事宜由他的先母接手處理。一直以來雙方都以口頭方式續租。據他了解,他的先父母從該物業,只收取年租港幣800元。 11.林先生其後接手處理該物業事宜。2004年1月,在梁堅律師行 (即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律師) 的建議下,林先生決定和唐先生訂立書面租約,以保障自己和家人的權益。經第四被告人 (林秉忠) 邀請,唐先生於2004年3月24日,在林先生家中商討租約。 12.過程中,唐先生表示,自己有經濟困難。就此,根據鄧女士,唐先生在1995年之前任職銀行職員,1998年改任酒樓會計,數月後酒樓結業,他便退休,當時54歲。鄧女士婚後當上小販,1989年轉任職巴士公司司機。在商討租約的過程中,唐先生還向林先生,出示了社會保障辦事處,於2003年7月15日發出,有關唐先生申請普通傷殘津貼獲准的通知書。林先生還留有該通知書正本。 13.最終雙方同意,年租港幣1,800元,無需按金,租期由2004年3月15日開始,為期2年。雙方即時簽署租約;租約乃坊間普遍使用的標準中文租約。 14.不過,唐先生在租約首年租期過後,仍未交付首年租金。於是在2005年6月23日,林先生透過律師,去信唐先生追討欠租。唐先生於6月30日,到律師行交回首年租金;律師行當時還影印了唐先生的身份證,以及開具收條。 15.至於租約次年的租金,唐先生是在2006年2月28日,向林先生繳付的。林先生也把此租金收入,記錄在自己的租簿内。 16.上述租約租期在2006年3月14日屆滿。2006年4月28日,林先生和唐先生再次簽訂新租約。和以往一樣,新租約租期2年,由2006年3月15日起計,只是年租增加至港幣2,400元。唐先生於翌日繳交了首年租金。林先生如常把租金收入記錄在租簿内。 17.上述租約所載的物業描述,與現在的有出入。林先生解釋,該地段土地曾經分割,過程中該物業的命名出現錯該,到2007年才以1月13日的更正契改過。一直以來,林先生都有繳交該物業的相關物業税。 18.如上所述,林先生再沒有收到,上述租約租期次年 (即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 的租金,後來透過律師於2009年8月22日去信鄧女士,要求收回欠租和該物業的空置管有。 19.原告人一方提供了上述土地契約和文件的副本為證。 鄧女士的説法 20.鄧女士懷疑,唐先生是否真的簽署了上述租約。她聲稱自己從來未看過這些租約,也從沒有聽到唐先生提起,曾簽署過租約。 21.鄧女士指唐先生當時的身體狀況,根本不能應付。她作供指唐先生行動不便,記憶不好,必須依靠她預設的引導,才能離家走動。可是她又承認,在她上班之時,唐先生是自行乘的士,到北區博愛醫院覆診的。何況,根據林先生,唐先生到他家商討租約事宜,只是離開該物業,即唐先生的家,約5分鐘路程而已。如上所述,唐先生也必定到過代表林先生的律師行。 22.鄧女士的説法困難之處,在於原告人一方的確提供了相關文件,而這些文件和所載資料,非由唐先生自己提供不可,例如租約上唐先生的身份證號碼、他當時獲批公共援助的通知書、其後交租時予律師行提供身份證等。 23.鄧女士接着懷疑,即使簽署了該些租約,唐先生是否清楚知道文件的性質和内容,又懷疑唐先生是否受騙才簽署租約的。首先,鄧女士的抗辯書,雖然重複否認該些租約是有效的文件,但是沒有交待理據何在。要到反申索的部份,才指唐先生長期病患、患有眼病、2002年中風後變得善忘和輕癱。假如這些懷疑是指控的話,舉證的責任便落在鄧女士身上。 24.鄧女士提供了一些醫院的報告。有關唐先生眼疾方面,根據2010年5月屯門醫院的報告,唐先生因雙眼角膜發炎,於2002年8月30日轉介到該院。在進行外用藥膏療程後,唐先生的病情得以解決。其後,因繼續投訴不明確眼部痕癢而覆診,最後一次已是2003年6月的事。經檢查後發現除了早期白内障外,沒有異常,也無需進行手術。 25.有關唐先生的其他狀況,根據北區博愛醫院家庭診所2010年5月31日的報告,唐先生在2002年因高血壓轉介該診所,當時檢查胸肺等部位,結果沒有異樣。除了向他講解外,醫院只是提供處方藥物。2002年3月,唐先生因急性中風,表現左邊身輕癱。其後腦掃描正常,出院時也無需輔助,可自行步行。1個月後覆診時,唐先生表示四肢能力改善,無需輔助步行。其後的覆診,都是針對唐先生的血壓、體重、血糖等問題。根據屯門醫院2010年6月2日的報告,唐先生的血壓狀況,一直能保持穩定,直至2006年。2006年6月,唐先生中風入院,不幸於7月逝世。 26.如上所述,唐先生曾任職銀行文員多年,以及酒樓會計,這些都是文職工作。鄧女士又透露,曾於唐先生去世前,代他償還他向財務公司的借款。按此背景,本席不相信,唐先生欠缺理解訂立合約的意義,以及中文租約重要的内容。至於唐先生在簽署上述租約時的身體狀況,上述醫院報告除了進一步顯示,他行動能力並非鄧女士所指般不濟,也遠不及證明,他缺乏認知和理解能力。 27.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原告人一方所言屬實;鄧女士提出有關上述租約的質疑,並不成立。 逆權佔有 28.鄧女士指,無論如何,上述租約與她無關,她依然可以逆權佔有該物業;根據《時效條例》(“該條例”) 第7和17條,原告人一方在該物業的權益,以及申索之權,早於本訴訟展開前消失。 29.雖然現時適用的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時效是12年,但本案聲稱逆權佔有的相關時效,是該條文未修改時所規定的20年。 30.聲稱逆權佔有者,必須證明事實上有所指佔有 (即 factual possession),以及同時擁有如此佔有的意圖 (即 animus possidendi )。所謂佔有意圖,是指聲稱逆權佔有者,不但意圖佔有相關物業,並且在合理可行和法律容許下,排除任何包括根據文件顯示擁有業權的人士,去佔有該物業的可能:可參考 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or (No 2) (1997-1998) 1 HKCFAR 55一案 (終審法院在該案,採納了英國案例 Powell v McFarlane (1979) 38 P&CR 452;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ex p Davies (1990) 61 P&CR 487; Buck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v Moran [1990] Ch 623 等説明的相關原則)。 31.Wong Tak Yue 案後,英國上議院案件 J A Pye (Oxford) Ltd & Anor v Graham & Anor [2003] 1 AC 419 (在第37和38段) 再作以下解釋:
32.簡單地説,所謂佔有,應根據一般的意思去理解。不過,只是因為根據文件顯示業權人允許,而得以佔用或繼續佔用有關物業者,則不構成逆權佔有。原告人一方提供了 Lam Ngok Ching & Ors v Tsang Yuk Ming, HCA 1192/2004 (2006年6月8日) 一案為例。法庭在該案,重申了同樣原則 (第68至69段):
33.上述原則,也可參考上訴法庭較近期,2011年2月18日的案例 Yu Kit Chiu & Ors v Chan Shek Woo CACV 137/2010 (第15至22段)。 34.鄧女士指,自己向來都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所以「一家之主」是她,並非唐先生。在庭上,鄧女士甚至聲稱,自1975年 ,也即是鄧女士搬入該物業搭建物居住,與唐先生結婚之前,已經是這個身份。據她聲稱,即是在結婚之後,雖然唐先生仍是銀行文員,而她當上小販來,但是她也以這個「一家之主」的身份,開始了自己逆權佔用該物業的意圖。 35.在Wong Tak Yue 案中 (第13頁B),終審法院有這樣提示:
36.意思是佔用人在佔用期間,或在法律程序中被質疑的情況下,作出有關的逆權佔用意圖的陳述,並對自已有利的,法庭都會抱着懷疑的態度,去衡量該些陳述應有的比重 (如有的話)。 37.如上所述,本席已裁定,唐先生一家過往,以及在鄧女士加入此家庭成為一員後,得以佔用該物業,都是因為原告人一方上一代,以及後來原告人一方,與唐先生之間的租賃關係。鄧女士現在的説法,無疑是指雖然是家庭成員之一,得以許可同居一屋詹下,她卻以獨立於各人的身份和理解,去佔用該物業,並聲稱自己因而應得業權。以上述終審法院提示為鑑,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切實際,並不可信。 38.鑑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鄧女士就逆權佔有的指稱。 欠租、中間收益 39.原告人一方向鄧女士追討該租約期第2年的欠租,理由是根據《業主與租客 (綜合) 條例》第2條,「租客」包括租客去世時,同居於相關物業的遺孀。不過,這個明顯是為條例第I部份適用範圍而定的定義。原告人一方指,其實條例第IV部份,才適用於本案該租約。 40.事實上,由於該租約是與唐先生簽訂的,唐先生去世後,在該租約沒有相反明文規定下,有關該租約及餘下租期的合約責任,應落在唐先生的遺產承辦人身上。無論鄧女士是否該承辦人,她並非以該身份成為被告人。本席認為,鄧女士是否以個人身份,需要負上按該租約繳交欠租的法律責任,值得商榷。 41.雖然如此,沒爭議的是鄧女士自唐先生去世後,獨自佔用該物業。因此,她理應繳付相等於該租約年租港幣2,400元的佔用費用。事實上,雙方較早前透過代表律師已經同意,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 (如需要的話),將以每年港幣2,400元計算。這應如入稟所追討,由2008年3月15日起計。 命令 42.原告人一方勝訴;鄧女士的反申索予以撤銷。鄧女士須於今天起計60天内,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即2011年8月25日Eric Tang & Associates Ltd 所作專家報告附件I所描繪鄧女士佔用的部份) 予原告人一方;鄧女士須繳付中間收益,以每年港幣2,400元計,自2008年3月15日起,直至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為止。以此計算至今天的中間收益,從令天起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43.按此結果,鄧女士須支付原告人一方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曾保留待決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估。此訟費命令乃暫時性;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第一至第五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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