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Case No.DCCC 134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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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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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2月17日下午3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律師Mr CHAN Ka- wing, 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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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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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梁有勝先生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1)(b)及(4)條。他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則在控方的申請下被法庭命令留在法庭檔案內,及於未得到本法庭或上訴庭的批准下,不得再啓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二項控罪

2.於2011年9月11日大約16:30時,居住於黃竹坑布廠灣17號權記船排廠(簡稱為「船排廠」)的船排廠負責人,在閉路電視中見到被告人在船排廠內將一些價值大約300元的銅喉管放入一膠袋內。船排廠裝有捲閘,但案發時並沒有關上。

3.負責人在友人的協助下制止了被告人。警察到場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取這些銅喉管去變賣。被告人之後獲得警察保釋。

第三項控罪

4.於2011年10月17日大約16:30時,一名租賃了輕型貨車JV3309使用的搬運工人將該輕型貨車停泊在香港仔漁暉苑旭暉閣外,及沒有把門鎖上就離去。他於十五分鐘後回來時,見到被告人經輕型貨車的門彎身入輕型貨車內。當他大聲喝止被告人時,被告人立即逃去。他發覺車上失去2,000元現金,一張滙豐銀行櫃員機卡、一張已過期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一條有遙控裝置的車匙。

5.被告人於2011年10月18日大約00:40時被警察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十八項刑事紀錄,其中三項與本案的控罪相同,六項為盜竊罪,及一項為企圖盜竊罪。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1年11月5日,因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被告人於2011年7月18日刑滿出獄。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35歲,單身,曾受小學教育。他於2009年至2011年期間任職運輸工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被告人的父母於五年前離婚,及被告人與母親及一妹妹同住。他另有一弟及一妹,但已搬離家庭居住。被告人因為失業,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現在已感到後悔。他於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律師指在本案中,第二控罪的受害人並沒有受到金錢損失。

8.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因為失業,在經濟壓力下犯案,及案中事主沒有損失。被告人要求法庭輕判,以便他能早日繼續照顧家庭。

9.律師提交了三個案例。在香港特區張道明 CACC 406/2005一案中,上訴法庭指於順手牽羊式(sneak thief)的入屋犯法罪中,其判刑起點可比判刑指引所訂下的為低。在這案例中,被告人在一非住宅處所內偷取了兩包麵及將其煮食,上訴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為正確。在香港特區張兆雄 HCMA 483/2009,一個積犯在一輛沒有上鎖的輕型貨車中偷取了20元,他承認一項盜竊罪及被判處6個星期監禁。原訟庭認為刑期正確。在R v Simon Tam HCMA 489&490/1996,被告人承認兩項汽車盜竊罪,及每項控罪被判入獄3個月。在上訴時,原訟庭維持原判。

10.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1.有關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罪行發生在非住宅住所,一般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本案中的兩項控罪皆涉及非住宅處所,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本席需遵照這判刑指引。本席同意第二項控罪的情況與張道明一案所指的順手牽羊式入屋犯法有點相似,但本席必須指出兩件案件其實不盡相同。案例中所涉及的處所為一間在米埔濕地保育中心內的廚房,這地方讓人自由出入。本案的處所是一個船排廠,明顯地不是讓人自由出入的地方。被告人是利用捲閘沒有關上這一點進入處所內進行偷竊。在案例中的被告人只偷取了麵食,這一點亦與本案的情況不相同。本案與案例唯一最相似的地方就是兩個地方都沒有把門關上及鎖上。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適當判刑起點本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明顯地是一名怙惡不悛的積犯,他有三次入屋犯法罪的前科,而其中一次更是在2009年12月份被定罪的。他是在最後一次的定罪刑滿出獄後不久就觸犯本案,這亦增加本案的嚴重性。本席因此認為有必要將第二控罪的判刑起點提高。本席因此採納兩年八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12.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同意其情況與辯護律師所提交的汽車盜竊案案例情況相似。在考慮了這些案例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正確判刑起點本應為6個月監禁。但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及於第二項控罪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控罪,因此法庭將判刑起點調高為9個月監禁。

13.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一年九個月,及第三項控罪入獄6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兩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