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uong Van-v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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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Truong Van-vuong張文旺先生為本案第一被告人,他與本案另一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名,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及另一位被告人於2011年11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外,偷竊一部流動電話,而該物品為屬於李穎婷的財產。

Case No.DCCC 135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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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RUONG Van-vuong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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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LAI Wing-ting, Kamina,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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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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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Truong Van-vuong張文旺先生為本案第一被告人,他與本案另一位被告人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名,違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及另一位被告人於2011年11月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外,偷竊一部流動電話,而該物品為屬於李穎婷的財產。

2.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3.於2011年11月3日大約20:15時,被告人及一名女子(後稱「這女子」)在砵蘭街朗豪坊外,走到一女途人旁邊。被告人打開這女途人背在右肩的手袋,及拿出一部粉紅色的流動電話,並將電話交給這女子。他們走向朗豪坊,而這女子打開電話的背蓋,拿出了電池及智能卡(SIM Card)。一直監禁他們的一名警務人員及到場支援的警察立刻截停被告人及這女子,並撿回這部流動電話。受害人後來辨認出流動電話是屬於他的,警務人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及這女子。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二十九次刑事紀錄,其中二十二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而當中包括十一項扒手式的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被告人的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08年3月17日,因三項與盜竊罪有關的罪行,共被判處25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45歲,在越南出生。父親於被告人5歲時去世,被告人後來隨母親以難民身分來到香港。他在越南只受過五年級教育,而在香港的難民營也只念過一年英文。被告人已婚,有四名子女,分別年齡為15歲、14歲、12歲及9歲。他的母親已殁,及弟妹已移民澳洲。

6.被告人本來在一間裝修公司兼職,有固定工作,但在案發前六個月,因為經濟不好,而失去工作,以致被告人愚蠢地犯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僱主的求情信。僱主在信中表示仍會僱用被告人。

7.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知道現在已經是悔改的時候,因為他的兒女已長大懂事。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妻子、子女及岳母的求情信。妻子及岳母都指被告人悉心照顧患乳癌及曾接受手術的岳母,而子女皆指他們想念被告人,及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他們都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8.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有關的流動電話亦已取回,交回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損失。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9.案中的罪行涉及扒手式的盜取流動電話行為。這類罪行的一般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本案中有多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首先,被告人是與另一人糾黨犯法。再者,被告人是一名不折不扣怙惡不悛的積犯。他雖然已有超過十次因為扒手式的盜竊罪行而被判入獄,受到懲罰,但他仍不知悔改,繼續犯法。

10.以扒手式手法盜取流動電話是非常普遍的罪行。就這類罪行,法庭必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在本案中,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犯法的藉口。被告人的入獄當然會對其家庭及其岳母造成壓力,及影響他子女的成長,但這是被告人咎由自取,因此這些都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1.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後,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唯一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一年十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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