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慧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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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1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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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慧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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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Vickie L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O Wai Ki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姜葉冼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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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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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她否認控罪。涉案毒品是內含73.98克氯胺酮的152.66克粉末。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發現毒品的案件。2012年1月9日晚上,在取得法庭搜查令之後,一隊警務人員在九龍深水埗桂林街155號一座唐樓大廈進行行動。

3.大約晚上10時35分,被告在離開這大廈唐五樓3號室一單位後,被警員在唐二樓(西方叫法是控罪書上所寫的1字樓)截停被告,並在她右手手持的兩個小袋中,找到分別九包及兩包可再封透明膠袋,膠袋內裝載白色粉末。經化驗,這些粉末證實是控罪中所述的氯胺酮。

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後,被告說不知袋內是甚麼,並大叫警察不要冤枉她。之後警察帶被告回她剛離開的寓所,並在房內進行搜查。警員是用被告身上的鎖匙開啟被告這房間的。在房中,警察找到一個電子磅、一個藍色筆袋,內有多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大小與被告身上找到的裝毒品膠袋一樣;房內亦找到以被告為名承租這單位的租單。

5.回警署後,在被告同意是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是這一單位的租住人,除了她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進入這單位的鎖匙。根據雙方承認事實,由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單獨租住這單位。

6.涉案的氯胺酮當時估計零售市值是港幣16,945元。

7.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偵緝探員54566(PW1)及偵緝探員1038(PW2)。

8.PW1說,他在唐五樓後樓梯探頭出走廊監視,見到被告從一單位出來,距他七至八米。被告右手手持一個黑色及一個碎花小袋(證物P9及P10),被告由前樓梯向下行。PW1與PW2一齊尾隨被告至唐二樓平台,把被告截停。當時被告右手手持證物P9及P10。PW1把兩個袋撿取,及發現內有分別九包及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PW1要求搜身,被告把身上的電話、銀包及一串鎖匙交出,他們把被告帶到後樓梯,與其他隊員(包括一個女警)會合。PW1展示搜查令,要求搜屋,被告情緒激動,手舞足蹈,大叫「唔好屈我」。為怕被告受傷及不合作,他用手銬扣住被告,把她帶返住所,進行搜屋。

9.PW2是負責證物的警員,他與PW1截停被告後,見到PW1找到毒品的經過。之後,他在被告家中搜屋,在一膠櫃上發現一個電子磅(證物P15)、一個藍色筆袋(證物P16)及一些透明膠袋(證物P17)。危險藥物及其他證物的連鎖性是沒有爭議的。

辯方案情

10.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1.辯方的說法是,毒品不是在她身上或家中找到。

12.被告作供說,她無業,不靠公援,只靠兒子每月6,000元供養。她自2011年12月租住涉案單位,當日晚上約十點半,她離開住所,打算去食糖水。她當時只是手持銀包、電話及鎖匙放在衣服內,身上並無警員聲稱的兩個袋或毒品,她在二樓前梯間被PW2截停,把她帶到二樓後梯,之後四至五名警員(包括PW1及一名女警)到來。PW2說要求搜被告的家,但又拒絕給她看搜查令。被告大吵大鬧,所以PW2打她後腦,不過被告之後更正說,不知是哪個警員打她。之後,警察把她抬起,抬她回到自己住的單位,之後掟她在床上,一個不知名的警員手持一包黑色東西進入房內,並取出東西來,被告叫他不要亂把東西拿進房間,當作屬於被告。

13.警察進行搜屋,並在房內一個膠櫃內搜出電子磅、藍色袋及膠袋。被告說,這些東西是前任租客鄧亦俞留下的,鄧是被告的朋友。

14.回警署後,被告在裝毒品證物袋上簽署,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不簽,便不能拿去化驗,亦不知袋內是甚麼東西,所以她才在值日官面前簽署。

15.被告說,在現場沒有人告訴拘捕了她,亦無警誡她。她回到警署,見到值日官後,才知道因販運毒品罪被捕。

證據分析

16.錄影會面對控方是沒有甚麼幫助的。被告並沒有招認,只承認是被搜單位的租客,只有她一個人住。這些證據已在證物P1承認事實。

17.錄影會面紀錄中,顯示被告對一些問題不回答。這是被告的權利,沒有證據價值,較理想的做法是從紀錄中刪除。當然,本席並不因此對被告作出不利推論。

18.案件的爭議是證人的可信性。

19.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稱一些PW1與PW2證供分歧及可疑地方。何大律師說,PW1及2說,走廊光線充足,但是相片顯示,現場光管沒有開,相中燈光只是影相警員採用閃光燈。本席認為,光暗只是主觀說法,從相片見到一兩支光管沒有開,亦不證明走廊當時黑暗;從常理而言,這走廊是居民通道,不應該是黑暗的。拍照時使用了閃光燈,所以相片所見,不能真實反映到PW1及PW2肉眼所見的光暗程度。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走廊是黑暗的,即使警員對有多少支光管開著了的觀察出錯,本席認為亦不影響兩名警員的可信性。

20.何大律師指,在五樓的環境下,加上兩個袋(P9及P10)細小,PW1不可能見到被告右手這兩個袋。本席不能同意。PW1當時是專心觀察被告從涉案單位出來,兩個袋亦不是十分細小,用手著亦不能完全把袋掩蓋於掌中,PW1見到被告手中這兩個袋並無可疑。而且這證據是關於五樓的觀察,根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二樓截停被告時,被告是否手持這兩個袋。

21.辯方指稱,PW1及PW2說的可見視野有嚴重分歧,PW1說在五樓走廊見到三至四米視野,而且環境陰暗,而目標單位距離七至八米;但PW2說,五樓走廊見到七至八米,而且光線充足。本席不同意兩名證人在此點有任何實質差異,何大律師可能誤解了PW1的證據。PW1曾提及三至四米的視野是在被問及在後樓梯的情況,不是指走廊的環境,當他說及被告從單位出來時,他說距離被告七至八米,走廊很光,視野清楚見到被告出來。被盤問時,他再重複說,走廊是很光的,視野可達七至八米或更遠。本席看不到二人的證據有甚麼實質差異。

22.辯方又指出,PW1說跟隨被告時,有十多秒時間在被告轉入樓梯後,離開了他的視線,被告不是急步落樓梯;但PW2說,被告沒有離開他的視線,被告是急步落樓梯。本席認為,PW2的證供並不準確,因為他根本上見不到被告出門,被告出門便隨即轉入前樓梯,轉彎後,PW2不可能見到被告。但本席認為,他只是表達上或記憶上差誤不足為奇,二名證人描述被告落樓梯的速度亦只是他們個人主觀意見,二人有不同描述並無可疑。

23.何大律師批評,PW1聲稱在搜屋過程時見不到搜查過程是說謊,因為PW2說,PW1應該可以看到。本席認為這批評並不合理,雖然被告房間細小,而PW1可以見到搜查,但PW1有自己的工作,沒有留意PW2搜查出來的物件不足為奇。

24.辯方批評,PW2在後樓梯埋伏一個多小時,沒有探頭去望走廊是不可信的。但是,警察有專業訓練,在觀察行動中各司其職是正常的,既然觀察被告單位的責任已決定是由PW1執行,為何PW2必定要同時探頭出走廊張望呢?

25.辯方又批評,被告把毒品放在自己的手是違反常理,有異於一般的販毒份子的手法。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應該要把兩個裝有毒品的有色的小袋放在衣袋,而不放在手中?這兩個有色袋只是普通袋,表面上並無可疑。當然,案中並沒有販毒份子一般是如何保管毒品的證據。但常理告訴,毒犯怎樣放置毒品,必然視乎情況而定,毒犯手持毒品並非違犯常理,因為這是最快可以拋棄毒品的收藏方法。辯方這批評並不成立。

26.何大律師說,如果被告真的被俗稱「斷正」,為何還要大吵大鬧,說自己被屈?這反應並不合常理。本席並不同意,如果這邏輯成立的話,豈非所有呼天搶地說自己無辜的人都有冤情?何大律師這說法是沒有證據基礎及不合邏輯的。當然,被告當時的反應需要被法庭考慮,但這並不是結論性的證供。

27.辯方有一點較實際的批評,就是PW1說在二樓時,被告是用右手手持兩個小袋,但他在自己證人口供上寫,他取了「被告雙手住的兩個袋仔」,而在錄影會面中,第7頁記項31,他說搜查被告時,發現被告左手住兩個筆袋仔。PW1解釋了自己口供上寫錯,本席接納。至於在錄影會面中說錯了是左手,他沒有被盤問,本席不知道他會有何解釋。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用左手、右手還是雙手手持兩個袋,根本微不足道,只反映PW1紀錄上或者記憶上錯誤,不足為奇,而且無關宏旨。

28.綜觀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

29.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常理。首先,有關於她聲稱被毆打一點,她的證供前後不符。主問時,她說大聲要求PW2給她看搜查令時,PW2拒絕,並打她後腦。她更強調不會記錯,但是在盤問時,她卻說見不到誰打她。

30.她被毆打的說法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說被大力打後腦,她感到疼痛,但她回警署之後,卻沒有去檢驗身體,她更在承認事實中同意了PW1及PW2和她進行的錄影會面是自願進行。會面中,她沒有借機提及她被打事情。

31.被告說,在二樓梯間大聲高呼,叫警察不要冤枉她,甚至激動至令警察抬她回自己單位,但是為何她回到警署,再進行錄影會面時,又這麼冷靜呢?被告說,她在P11及P12兩個封存案中毒品的政府證物袋上簽署,是因為PW2說,如果她不簽,便不能拿去化驗。被告明知警察用這些東西來誣告她,不能進行化驗,不是對她更有利嗎?為何她會因警察的解釋而簽署呢?

32.辯方說法是她被插贓嫁禍。首先,警察以市值近一萬七千元的毒品來嫁禍被告,是難以置信的。而且在被告的房中,找到一個電子磅及一個藍色袋,內有很多可再封透明膠袋,這些膠袋的大小與控方聲稱在被告手上找到,用來盛載毒品的膠袋一模一樣,這是辯方不爭議的。唯一合理推論是,盛載毒品的膠袋與被告房中找到膠袋出自同一來源。被告解釋,這個電子磅和膠袋是放在控方所指膠櫃內其中一個櫃桶,屬於上任租客留下,被告沒有清楚說明,她在未搜出這些物件之前,是否早已知道這些物件放在膠櫃內。但無論如何,不論這些東西是在膠櫃內或膠櫃上找到,本席不相信被告不知道這些物件的存在,亦不相信這些物件屬於其他人。

33.這是一個很細小的房間,可用的地方少之有少,被告必須要地盡其用,沒有理由不知道這些物件的存在。根據被告承認事實,她是獨居這房間,沒有人有這房間的鎖匙。上任租客已搬出這房間一個多月,被告沒有理由仍然把上任租客的物件留在自己房中,唯一合理推論是,電子磅及房中膠袋都屬於被告。

結論

34.本席認為,房中膠袋是支持控方說法的有力證據。考慮了雙方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被告證供並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而PW1及PW2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

35.在案發當晚,被告離開自己住所時,手持兩個袋,警員在二樓截停被告後,在被告手持的兩個袋內,找到控罪中所述的氯胺酮。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知道她手持的白色粉末是氯胺酮,她是知情下管有這些毒品。

36.被告管有的氯胺酮數量很多,控方倚賴律政司許守城案(CAAR 7/2006)中的專家意見。本案所涉及氯胺酮數量遠遠超過一般自用的份量,被告是帶毒品離開自己家中,她的房內有電子磅及未用過的並與被告身上承載毒品的膠袋一模一樣的膠袋,這些物件可以用作量重及分開毒品。被告沒有作出這些物件及毒品用途的解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推論是,被告身上的毒品不是自用,而是用作販運用途。

3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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