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波 對 黄波記有限公司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138/2012。
Case No.DCPI 248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24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24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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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偉波  

被告人 黄波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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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5月23日

1.原告人〔“吳先生”〕,指於1999年7月28日和8月11和12日,受僱於被告人〔“黄波記”〕期間,因工受傷,於2011年12月15日入禀本法院,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2.2012年1月20日,黄波記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3.聆訊後,本席於2012年5月4日,頒下書面判決 (“判決書”),接納黄波記的申請,撤銷了本訴訟,以及作岀暫時命令,即吳先生須支付黄波記的訟費。

4.2012年5月16日,吳先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1) 更改訟費命令;(2) 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提出上訴的一方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因為秉行公正,上訴法庭須進行聆訊,否則本席不得批予許可。

6.本席達致上述判決的分析,已經詳細在判決書内交待,在此不重複,只强調以下三點。

7.首先,有别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追討補償,單是指稱在受僱期間,因在僱主指派的工作地點工作時受傷,本身並不等如訴訟因由,讓僱員憑籍去追討,普通法下的人身傷亡賠償的。

8.另外,本席已經把本案,作為根據普通法提出的人身傷亡訴訟,獨立於相關的僱員補償案去考慮。吳先生指僱主申報工傷時資料錯誤、醫院醫生誤診等指控,跟他是否有權,和是否決定,根據所指1999年的工傷,提出人身傷亡訴訟,並無因果關係。吳先生提出本訴訟之時,早已超越訴訟時限多年。

9.最後,法庭較早前批准,黄波記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得以延展至本席席前聆訊當天。既然本席接納黄波記的申請,撤銷了本訴訟,黄波記自然無需抗辯。

10.吳先生的誓章,大致上重複他的申訴,以及表達不同意本席判決。不過,他繼而指本席偏護黄波記,本席則不明理據何在。在庭上,吳先生又重申,他的對方、法律援助署、其當時指派代表他的律師、醫院方面等,都先後犯錯,導致他未能及時提出人身傷亡訴訟。

11.本席認為,吳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應由上訴法庭聆訊的其他原因。

更改訟費命令

12.吳先生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唯一可以合理地理解,是即使根據5月4日的判決,他也不應該負責訟費。

1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法庭有權就非正審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命令,包括命令該訟費視乎該訴訟結果而定。鑑於5月4日的判決結果,本席作出了暫時訟費命令。吳先生未能提出理據,更改該命令。

命令

14.吳先生要求上訴許可之申請予以撤銷;另2012年5月4日之訟費命令作實。按此結果,本席命令:吳先生須支付黄波記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簡易評為港幣1,500元,14天内支付。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律師Ms Angela LEUNG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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