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偉波 對 黄波記有限公司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138/2012。
Case No.DCPI 248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24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24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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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偉波  

被告人 黄波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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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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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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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吳先生”〕,指於1999年7月28日和8月11和12日,受僱於被告人〔“黄波記”〕期間,因工受傷,於2011年12月15日入禀本法院,要求人身傷害賠償。

2.2012年1月20日,黄波記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有關聆訊在本月2日舉行。期間黄波記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得以延展。

3.有關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提出。法庭必須滿意,申請的一方所指情況,是清晰明顯的,才會行使酌情權,作出剔除的命令。

申請理由

4.黄波記基於下述理由提出本申請:

(1)  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訴訟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律程序;

(3)  申索陳述書所提出之事宜和申索,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561/2001和DCEC 75/2011中,已有判決;

(4)  訴訟在《時效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限過後才展開。

理由(1)

5.以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為理由提出本申請,法庭只會考慮申索陳述書的内容,不會考慮證據的: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第19(2)條規則。

6.在《就傳訊令狀的一般註明》内,吳先生指稱,自1999年工業意外受傷後,直至現在,身體各部份,尤其是眼睛,仍然無法脱離痛苦。對於向黄波記追討賠償,他沒有指出訴訟因由是甚麼。至於他指“判錯症” 和“錯誤進行手術” 等,都是涉及醫療過程,並非黄波記與所指工業意外的發生的關係。

7.在申索陳述書中,吳先生指1999年7月28日,按僱主黄波記的指示,到所指地盤工作,在運送材料時受到異物擊傷右眼,再被送到醫院醫冶。8月9日醫生建議後,吳先生復工。8月11日和12日,吳先生到所指泵房工作,因接駁水喉時,燒焊產生有害的灼熱氣體〔或化學物〕,加上汗水,引至雙眼紅腫,右眼傷口破裂。同樣地,這只是有關所指眼傷發生的原因和處境。

8.有别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追討補償,單是指稱在受僱期間,因在僱主指派的工作地點工作時受傷,本身並不等如訴訟因由,讓僱員憑籍去追討,普通法下的人身傷亡賠償的。

9.吳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又指僱主申報工傷時資料錯誤,只是申報了上述1999年7月28日的工傷意外,沒有申報復工後,1999年8月12日的工傷意外,産生了誤導的情況,至使醫院醫生誤診。本席認為,這些指稱的因果關係,難以合理地理解。

10.事實上,吳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指在8月12日完成工作後,已再次前往醫院求診。由始至終,醫院是根據吳先生求診時提供的資料,以及實際檢查,去進行醫治。這與其後僱主是否有向勞工處申報工傷意外,並無合理地可理解的因果關係。因此,這些指稱也不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理由(2)(3)(4)

11.考慮上述理由(2)、(3)、(4),法庭可以考慮,與訟方提交的誓章和證據。至於證據首要顯示的,是吳先生基於所指1999年當時工傷為理由提出的訴訟,本案並非首宗。

12.就上述1999年發生的工傷,吳先生其實已向黄波記成功追討僱員補償。2001年7月26日,吳先生在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協助下,入禀本法院,向黄波記追討僱員補償,即案件DCEC 561/2001。如上所述,該案所指工傷,是1999年7月28日,在地盤工作時有物質吹入右眼導至右眼受傷。根據吳先生的指示,代表他的律師在申請書中作出如此指稱。

13.黄波記承認法律責任,案件在2005年4月18日,於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席前,進了補償評估審訊。由於法援早已撤銷,吳先生當時親身應訊。法庭最終裁定,吳先生可得補償港幣85,594.67元連利息,以及訟費。詳情可參閱2005年6月22日的判案書。

14.吳先生沒有在上述補償申請中,指稱在1999年8月11或12日工作時,發生他現在所謂,燒焊產生有害氣體和熱力,導致雙眼紀腫及發炎,或右眼傷口破裂,構成另一宗意外。相反地,吳先生為該案於2004年3月31日存檔〔日期為2004年3月26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指8日11日復工,工作時感覺疼痛;至8月12日,因汗水流入眼内導到眼痛,於是放工後到醫院求診。換言之,即使吳先生當時也只是描述復工後他眼部的狀況,並非指另一宗意外或另一次工傷發生。

15.無論如何,法庭根據包括上述陳述書和醫生報告等證據,作出了裁決。周法官在2005年6月22日判案書中的相關分析,本席在此不打算重復。

16.距離1999年7月超過11年,以及上述判案書頒下超過5年,吳先生於2011年1月18日入稟本法院,向黄波記再一次追討僱員補償,即案件DCEC 75/2011。所指工傷,正是上述1999年8月11和12日的情況。黄波記於是在2011年4月7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該僱員補償申請。

17.聆訊於2011年7月6日,周兆熊法官席前舉行。7月15日,周法官頒下書面判決,裁定吳先生的申請,在未有遵照《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規定下發出,應予以撤銷。無論如何,法官認為,2005年在DCEC 561/2001判案時,其實已考慮了包括上述吳先生於自己證人陳述書描述復工後身體狀況,以及所有醫學證據。因此,吳先生沒理由在那麽多年後,重提當時復工後的狀況,指為另一宗工業意外,提出另一個補償申請。有關分析,可參閱2011年7月15日的判決書。

18.吳先生不服,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即案件CACV 153/2011,正待排期聆訊。不過,黄波記一方提出,法庭於上述僱員補償案件,已經就本訴訟所指稱的事宜,已有定案。因此,不應容許吳先生重新就相關事宜再次提出訴訟。

19.在案件DCEC 561/2001展開的相關時段,吳先生雖然可以,卻沒有指1999年7月28日工傷後復工,於8月11和12日時遇上另一次工傷意外。無論如何,吳先生就8月11和12日兩天發生的事情,以及他眼部的狀況,已在他的證供中提出,也在當時主審法官考慮之内。法官經考慮所有包括醫學證據後,就所指意外工傷,和其後〔包括復工後〕吳先生投訴的身體狀之狀況,尤其是所指眼部的損害,以及兩者的因果關係等議題,的確已有定案。

20.因此,黄波記一方認為,無論吳先生指1999年8月11日和12日的情形,是否構成另一次工傷意外,或黄波記是否需要對意外的發生負上法律責任,法庭對上述案件中已決的議題,或原可以在同案提出,卻沒有提出的議題,現在不應再審。這似乎是「一案不應再審」〔res judicata〕,陝義和廣義的原則。對此,本席理解。

21.不過,即使把本案作為根據普通法提出的人身傷亡訴訟去獨立地考慮,並排除上述的顧慮,吳先生現在的申索,仍然難逃致命性的弊病。根據《時效條例》第27(3)和(4)條,吳先生提出的訴訟,不得在以下期限屆滿後提出,即:(1)訴訟因由産生日期起計3年;或(2)作為原告人知悉日期起計3年。根據吳先生的指稱,1999年8月11和12日發生的,構成意外導致他眼部再次受傷,如此訴訟因由從而產生,距離本訴訟展開日期,長達12年。

22.如上所述,即使吳先生自己也聲稱,於1999年8月15日向黄波記呈報工傷時,已知悉並認定8月11和12日發生的,構成另一次工傷。2004年3月,他在上述為案件DCEC 561/2001提交的證人陳述書中,也描述了該兩天工作的情況,並因眼部不適再到醫院求診。那距離本訴展開日期,也超過了7年。

23.因此,吳先生提出本訴訟之時,無論如何早已超越時限。《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凌駕時限的權力。但是吳先生未能向法庭展示,該條第(3)款所載的特别情況,致令法庭行使有關酌情權。

24.吳先生强調,自己不懂法律。首先,是否知悉提出訴訟受時限所制,並不構成理據。何況,吳先生原有法援,在案件DCEC 561/2001展開一年半後,法援才於2002年11月終撤銷。其後,吳先生親自應付法律程序。到該案判決後,吳先生更自行再次申請法援,另外又提出傳票申請。當中他於2006年6月21日,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其中理據便是指稱1999年8月12日,再次受到工傷。這距離本訴訟展開日,也超過5年。

25.考慮上述吳先生向黄波記追討的歷史,本席認為若就1999年8月11和12日的事宜有所指稱的話,吳先生既知悉且有能力,提岀有關指稱,甚至啟動法庭程序,提出申索。

26.另外,容許吳先生在上述情況下,繼續本訴訟,也令人關注,作為被告人的黄波記,會否得到公平的審訊。黄波記在提交的誓章中解釋,吳先生指稱1999年8月11和12日再次工傷,當中提及黄波記其他員工曾在現塲。吳先生提及他們名為「羅仔」和「黄明」,確實名字欠奉。無論如何,因應吳先生所指,黄波記只能確認,相關時段僱用的員工中,有一位名叫羅世强,以及另一位名為黄偉明。假設吳先生所指正是他們二人,那麼黄波記再不能夠聯絡兩人協助調查。原因是兩人已離職十多年,黄波記也沒再保存他們的聘用檔案或聯絡資料。

27.吳先生如今才提出,有關13年前事實方面的指控,可是黄波記卻已與吳先生所指,為當時在塲的關鍵證人,失去聯絡。黄波記認為它在本訴訟難有公平審訊,本席理解和認同。

28.本席同意,申索陳述書現在的内容,並未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有鑑於此,再加上上述考慮,本席滿意黄波記所指,本訴訟屬瑣碎無聊,和無理纏擾。在上述訴訟背景下,吳先生現在才提出早已超越時限的訴訟,也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命令

29.吳先生之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本訴訟隨之予以撤銷。按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命令:吳先生須支付黄波記因本訴訟所引起,包括曾保留待決,以及本申請引起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以傳票形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律師Ms Angela LEUNG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13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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