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疑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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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於2012年5月2日,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以及另一項「協助罪犯」罪(控罪二)。兩名被告均為內地人士,由法律援助署分別委派兩名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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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5月4日上午10時03分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於2012年5月2日,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以及另一項「協助罪犯」罪(控罪二)。兩名被告均為內地人士,由法律援助署分別委派兩名律師代表。 案情 2.有關控罪一的案情指第一被告於2011年11月30日早上5時05分左右,作為侵入者進入了南丫島沙埔新村55號2樓進行偷竊活動。期間,在上址居住的一名男住客被一些聲音吵醒,然後發現第一被告在屋內就從後追蹤。第一被告情急之下從陽台跳下,過程中他跌在地上並且受傷,但他仍然負傷逃跑,期間在地上遺下血跡。單位內的兩名住客雖然追尋了他一段路程,但最終仍然未能尋獲第一被告。 3.涉案單位內其實住有四名外藉人士,他們事後都分別發現自己一些財物不翼而飛,事件亦因此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到場調查,經他們徹底搜查之後,能夠在單位客房的一張檯下起回當中部分失竊財物,但其餘現金港幣約3,500元、兩張八達通卡以及一部Blackberry流動電話依然下落不明。同時,警方亦在附近草叢進行埋伏,直至同日下午6時50分左右,當時一名警長看見第二被告在南丫島榕樹灣公眾碼頭推著一部輪椅,形跡可疑。警長曾經與其他警員一度尾隨第二被告,但當他們追至沙埔新村附近的山邊草叢時,就失去了第二被告的蹤影。 4.後來一名市民發現有一名男子在上述的草叢之中救出另外一名受傷而赤腳的男子。不久,上述該名警長又再次發現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正在推著坐在輪椅上面的第一被告,並走向榕樹灣公眾碼頭方向。警方於是將兩名被告截停查問,最後將他們拘捕。警方後來在第一被告身上以及從他較早時棄置在草叢中的一外套上,起回失竊的現金港幣3,000元以及兩張八達通卡與及屬於涉案單位一名住客所失去之流動電話的SIM卡。 被告人之背景以及求情理由 5.第一被告(湖南人)現年31歲過往曾經在2002年在香港作為一個非法入境者,並同時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紀錄,為此兩項控罪第一被告被判總刑期3年的即時監禁。服刑之後,第一被告回內地結婚,現時有一名兩歲的兒子。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一家三口與第一被告的父母同住。 6.代表第一被告的趙律師向法庭表示,今次第一被告犯案主要之原因是因為第一被告的父親較早前於內地遇上車禍,急需籌措數萬元人民幣的醫療費用。第一被告於是來港找尋工作機會,一時心急下愚蠢地犯案。同時,第一被告亦在今次的案件之中在過程中受傷,致使他的右手以及左腳骨碎,至今仍然未完全康復,恐有嚴重後遺症,甚至永久傷殘之虞。他極有可能從今喪失工作能力。 7.第一被告自己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信中流露悔意,表達希望法庭體諒他的情況盡量輕判,好使他早日與家人團聚。 8.第二被告(四川人)今年44歲,過去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在法庭上指出,第二被告不幸於1989年遇上一場火災,意外之中全身多處燒傷,留下一些永久的疤痕,而他第一任妻子亦不幸葬身火海。此意外事件亦令他喪失了正常的工作能力。第二被告現已再婚,現時育有一名兒子5歲,另外一名女兒11歲。 9.多年來,第二被告都是倚靠在街頭賣藝唱歌維持生計。法庭被告知第二被告一直在深圳與及國內其他的城市唱歌賣藝,他每月平均也可以賺有2,000元人民幣。林大律師說他當事人今次來香港的目的本來亦只希望在逗留期間盡量多賺一點錢。 10.關於第二被告犯案的經過,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並非是與第一被告夥同作案的犯罪份子。今次犯案主要原因是因為當第二被告到港不久之後就收到一名內地友人的來電,要求他協助另外一位受了傷的內地朋友(即第一被告)。雖然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本身並不認識,不過第二被告後來與第一被告在電話之中能直接對話,透過交談,第一被告其實已經告訴他是因為犯了入屋犯法案件之後,在逃走時受傷,但希望能夠得到第二被告提供協助。 11.林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為人義氣,出於一個憐憫和同情的心態,他便答應了並且向第一被告提供協助。正如他在錄影會面之中有解釋,當收到電話之後,第二被告於是向一間旅館借用了一部輪椅,然後便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前往南丫島。林大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今次特別的情況及第二被告個人的背景和他在事件之中所扮演的角色等等,盡量對他予以輕判。 量刑的考慮 12.上訴庭對於「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向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對於初犯者並涉及獨自行事而沒有涉及周密的計劃或者使用重型設備裝置等等,當涉及一些住宅式樓宇的判刑時起點一般應該為3年。 13.第一被告過往已經有一次在香港,同樣是「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今次他來香港,在案發前兩天入境,並獲准逗留七天,然後又重施故技犯案。雖然代表第一被告的趙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來香港本來是尋找工作機會,但本席對此說法不以為然。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來港目的明顯就是要專程作案。因此,以上兩點加重了他在此控罪的罪行嚴重性。 14.對於第一被告所指今次犯案主要原因是因為父親在內地遇上車禍,需要手術費用,所以才出此下策。本席首先要指出,在求情期間本席並無被提供任何證明,例如醫院的信件等等去證明有關之情況。而即使有關情況屬實也好,本席亦要指出,家庭狀況絕對在嚴重罪行之中,不能夠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法庭從來不會,亦不應該接納罪犯以經濟原因犯案。雖然過去第一被告只有一次相同案底,而且已經有10年時間沒有再犯,但本席仍然認為,由於加上他今次專程來港犯案,所以適當的判刑起點上應該仍然需要輕微上調3個月,達至3年零3個月。 15.第一被告認罪,這亦是今次控罪之中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為此他可得到足三分之一判刑折扣。至於第一被告今次因為逃避追捕時意外受傷,法庭雖然明白和同情第一被告可能有身體傷殘之情況,但法庭必須表明,第一被告這情況實際上是他咎由自取。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會因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作出額外扣減的。因此,就控罪一,在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最後判處第一被告即時監禁26個月。 16.至於控罪二中有關第二被告「協助罪犯」罪,控辯雙方的代表律師都表示他們均未能夠就此控罪成功尋找到相關的判刑上訴案例。本席認為「協助罪犯」罪的嚴重性在於被告人在知悉或者相信有人犯了罪時,仍然在沒合法的權力授權或者合理的辯解的情況下作出一些作為協助對方而意圖妨礙有關拘捕和檢控。但每宗案件亦有其獨特情節,不能一概而喻。一般而言,若被告人的參與及協助程度若果愈高,他的刑責亦應該相應提高。 17.有關第二被告的情況中,有清晰的證據清楚顯示,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作案時根本仍然仍未進入本港。因此本席接納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陳詞,第二被告並非是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另一方面,根據紀錄顯示第二被告過往亦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此第二被告的解釋他根本不認識第一被告,今次主要是因為出於同情心和義氣協助第一被告此說法是大有可能是真的。若果第二被告今次只愚蠢地因為義氣以及同情心憐憫第一被告的情況而出手相救,他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刑責上就應該與一般協助或者教唆者的罪行的情況大有不同。 18.在考慮了此特別情節,加上第二被告個人背景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綜觀所有情況後,認為一個判刑起點於12個月經已足夠。但即時監禁仍然是無可避免,由於始終第二被告的行為對於有關第一被告的拘捕構成妨礙,亦防止了警方對於一個犯法人士進行追捕。第二被告亦選擇了認罪,因此依例亦並給予足三分一折扣,所以最後本席就此項控罪判處第二被告即時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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