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強

Case No.HCMA 9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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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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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4月 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2年5月22日

判決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個月,緩刑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簡單而言,上訴人與案中被襲擊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為公司同事,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為兩人的上司。事發當日的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因工作安排,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控方第一證人欲轉身離開時,上訴人一拳擊落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顴骨位置,繼而再一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胸位置,又以另一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咀部,令致控方第一證人感覺門牙鬆脫及流血。隨即,上訴人再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從後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將控方第一證人拖行數步。此時,控方第二證人到達,並詢問上訴人「你做咩打人」。控方第二證人着令上訴人放手,但上訴人沒有依從。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扯著上訴人,叫上訴人放手。這時,控方第一證人才得以脫身。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表示希望等上司回來,才決定如何處理事件。然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即時致電報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上訴人表示,他在事發之前,曾因工受傷,所以曾被安排擔任較輕鬆的工作。但控方第二證人看不過眼,故意刁難他。而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因鏟車牌照的事,發生不快。

7.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故意挑釁他及用粗言穢語責駡他。控方第一證人又着上訴人與他進行對打,上訴人表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卻從後襲擊他的背部。上訴人轉過身後,控方第一證人又襲擊他左右胸口數次。當上訴人向後退時,控方第一證人又拉著上訴人的衫褲。上訴人表示,相互拉扯間,他的皮帶因而被拉斷,故可能無意中刮傷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上訴人又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襲擊他,他後期已無路可退,於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再次低頭襲擊他時,他便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他箍了控方第一證人一段時間後,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於是放手。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着他到地下與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打鬥。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只是不斷重覆其在案中的辯方案情,又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把自己的咀部咬壞,及不小心被樓梯拌倒。上訴人更指,當他說要報警時,控方第一證人便把自己的左邊面部弄傷。

考慮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均已作出詳盡的分析:

「32. 本席裁定PW1及PW2均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証供。他們的証供完整合理,相互支持,於盤問下亦保持一致。

33. PW1事發後接受診治,醫生報告(證物P3A)中提到:“他投訴左胸疼痛,有輕微頭暈,下顎門齒變鬆。他的神志清醒” 及 “左邊面和胸壁受傷”。當中的傷勢與PW1的證供大致吻合。至於咀部的傷勢,他有向醫生投訴,而醫生的判決及醫治方式,則完全在醫告的專業決定中,本席並不認為PW1有誇張失實之處。

34. 此外,案發時事出突然,場面混亂,PW1出奇不意的受襲,他與D相互糾纏時而令D的皮帶折斷及與D有身體碰撞而令D胸壁受傷(見證物P4A, D的醫事報告),毫不為奇。至於PW2,他只能目擊本案後期的經過, 但他的証供與PW1的大致吻合,他的證人口供中提到:“所以我好清楚睇到,我即刻喝止張強,跟住張強就放手”,於庭上他作供說他拉D右手,叫D放手及說要報警,D才放手。

35. 本席認為以上的分歧並不嚴重,亦非本案關鍵部份,作為事實裁決,本席接納PW2於庭上的証供,因此是他宣誓下,並經反覆盤問及追問下的回應。

36. 於PW1及PW2的証供中,雖然有輕微不吻合之處,他們並非互相矛盾,亦非於關鍵部份;而縱觀而言,他們的証供是相互支持的。

37. 此外,對PW1未必有利的證供,PW2亦誠實的和盆托出;如他承認他不知何人先動手;及建議PW1要先等老闆回來才報警,而PW1不聽。

38. 本席不接納D的証供,亦不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39. 於警誡下,D的回應為「個同事阿富拉我褲頭叫我去搬貨,我唔去,因為我右邊小腿拉傷咗,之後佢繼續拉住我,我反抗時我右手唔小心打倒佢喇」。此說與他庭上的証供並不吻合。D庭上的証供指PW1先拉他工具的電源線,之後撩他打架,之後PW1從後打扡背部2拳,後打胸口,之後拉他的衫褲,之後PW1再打他,後D就抱着PW1的頭。

40. 即使考慮到記事冊只是一個簡短、大概的紀錄,D於記事冊的回應,與他庭上的証供,亦有相當的矛盾,及事件上的缺失。記事冊沒有提及PW1拔去電源線,撩交打,先打D背部,繼而胸部及D抱PW1的頭等;記事冊指是PW1先拉D褲頭,之後D反抗而不小心打到PW1,此亦與他庭上的証供不符。

41. 此外D說他最初沒有想過要報警;後保安等全到樓下等警員,而他則待在5樓,後到男厠。如果案情真如D所指般發生,PW1與他早有嫌隙,當日是PW1先挑釁後襲擊他;及他只是自衛,理應希望警員盡快來到及處理本案;但相反他不願報案及當其他人到地下等候警員時,他反待在5樓。」

10.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況且,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在本案中,本席實無任何基礎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結論

1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