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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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7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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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監禁3個月,緩刑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已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簡單而言,上訴人與案中被襲擊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為公司同事,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為兩人的上司。事發當日的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因工作安排,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控方第一證人欲轉身離開時,上訴人一拳擊落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顴骨位置,繼而再一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胸位置,又以另一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咀部,令致控方第一證人感覺門牙鬆脫及流血。隨即,上訴人再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從後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將控方第一證人拖行數步。此時,控方第二證人到達,並詢問上訴人「你做咩打人」。控方第二證人着令上訴人放手,但上訴人沒有依從。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扯著上訴人,叫上訴人放手。這時,控方第一證人才得以脫身。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表示希望等上司回來,才決定如何處理事件。然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即時致電報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6.上訴人表示,他在事發之前,曾因工受傷,所以曾被安排擔任較輕鬆的工作。但控方第二證人看不過眼,故意刁難他。而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因鏟車牌照的事,發生不快。 7.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故意挑釁他及用粗言穢語責駡他。控方第一證人又着上訴人與他進行對打,上訴人表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卻從後襲擊他的背部。上訴人轉過身後,控方第一證人又襲擊他左右胸口數次。當上訴人向後退時,控方第一證人又拉著上訴人的衫褲。上訴人表示,相互拉扯間,他的皮帶因而被拉斷,故可能無意中刮傷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上訴人又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襲擊他,他後期已無路可退,於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再次低頭襲擊他時,他便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他箍了控方第一證人一段時間後,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於是放手。其後,控方第二證人着他到地下與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打鬥。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只是不斷重覆其在案中的辯方案情,又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把自己的咀部咬壞,及不小心被樓梯拌倒。上訴人更指,當他說要報警時,控方第一證人便把自己的左邊面部弄傷。 考慮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言,均已作出詳盡的分析:
10.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況且,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在本案中,本席實無任何基礎就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結論 11.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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