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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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2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52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KWOK Wing Lung,代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 施明儀律師行律師Mr SI Ming Yee, Simo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姚洚才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並同意有關案情,而就著被告人原亦被控之一項非法禁錮罪(即控罪二),法庭按控方要求,指令將控罪二留於法庭檔案內,不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繼續進行檢控。 2.而就著控罪一,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於相關時間,盧順成先生是灣仔華康餐廳的廚師,於每日店鋪結束營業後,盧先生亦會留於店鋪內。而於案發當天(即2012年2月3日)清晨約3時,盧先生於店內聽到餐廳用餐間傳來聲響,他到用餐間查看,他看見本案被告人當時身處餐廳之內,被告人即時將盧先生按倒於地下,並於餐廳取得一毛巾,將盧先生雙手綑綁,被告接著將盧先生推進餐廳的廁所內,並將盧先生鎖於廁所內。過了一會,盧先生自行鬆綁,離開廁所,當時被告人已不在餐廳之內,盧先生接著報警。警方到場後,盧先生向警方描述了被告人的身高、體型等資料。而餐廳的經理檢視餐廳,發現於事件中,餐廳並未遭人盜去任何物品。警方於餐廳內發現一不知物主身分的鴨嘴帽及一眼鏡盒,而於餐廳後門外則發現一支螺絲批及一支鐵通。 3.而於2月4日,警員於灣仔區內一大廈進行巡視時,看見本案被告人自一單位外出,而被告的外貌與事主就著入屋犯法事件的疑犯的外貌相符,警員遂拘捕被告人。警員查問被告人於入屋犯法案案發當天,即2月3日清晨約3時被告身處何方,被告答說他沒有錢,因此潛進餐廳盜竊,他求警員不要將他拘捕,警員隨即以入屋犯法罪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是不知道餐廳內是會有人,因此他便將對方綁起來,被告並指他沒有從餐廳偷去任何物品,他要求警員不要拘捕他。而案發時,華康餐廳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了被告人於收銀櫃出現。 4.其後警員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於錄影會面進一步承認,他犯案是因沒錢購買毒品。他居於灣仔區,他是於案發當天,從餐廳的後巷,以鐵通及螺絲批潛進餐廳之內意圖盜竊。被告曾搜掠餐廳的收銀櫃,但卻一無所獲;他亦承認他以毛巾將盧先生綑綁;被告已記不起他最後如何處置他曾使用潛進餐廳的螺絲批及鐵通。被告亦承認餐廳閉路電視影像中所攝得的人物便是被告本人,被告亦辨認出有關鴨嘴帽、眼鏡盒、鐵通及螺絲批。被告表示他是獨自犯案,而犯案後,他便返回家中。 5.而盧先生於其後的認人行列中,亦認出被告人便是入屋犯法案的犯案者。而盧先生於案發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診治。盧先生的左膝於事件中受傷,醫生檢視盧先生的左膝,認為盧先生的左膝是有觸痛。 6.被告過往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自1970年開始,被告便因不同的刑事罪行於不同案件被法庭定罪,當中包括嚴重行劫案、盜竊、入屋犯法、勒索、販毒、藏毒品罪名。 7.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56歲,被告只曾接受小二教育,被告過往曾從事送貨、電板工人及於餐廳工作。被告是於16、17歲時染上毒癖,但不幸地,數十年來被告人仍未醒覺,被告是直至於本案,於荔枝角收押所扣押期間,經一些基督教教友引導下,被告最終發現他過往的人生一直沒有方向,白白浪費了數十年的光陰。辯方指,被告自他被捕後,一直跟警方合作,他於庭上亦坦白承認控罪。辯方指,被告最後一次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已是2006年,被告因盧先生於事件中受傷而深感後悔,他亦向事主作出道歉。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的性質、被告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一般而言,就著非住宅樓宇的入屋犯法案,按案例,法庭應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若案件披露加重刑責之考慮,法庭便應向上調解量刑基準。於本案,法庭認為案中是存在著兩項加重刑責之考慮:一者,被告是一犯案纍纍的積犯,於1970年被告就著四項嚴重行劫罪,被法庭定罪;於1980年被告再就著四項行劫及一項盜竊罪,被法庭定罪;於1984年被告因盜竊罪,被法庭定罪;於1990年被告因入屋犯法罪,而被法庭定罪;1996年被告干犯了勒索罪,於2006年被告干犯盜竊罪,而被法庭定罪。 9.被告過往曾多次干犯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為法庭應將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按被告的定罪紀錄上調至33個月。此外,案中另一加重刑責之因素是被告人於犯案期間對盧先生使用武力,他先將盧先生按倒於地上,再以毛巾綑綁盧先生,將盧先生推進餐廳的廁所內,將廁所門鎖上。盧先生於事件中,除了他的左膝受到觸痛的傷害外,他當然會因被告對他使用的武力及被告將他囚禁於餐室內的廁所內而大為受驚,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至39個月。 10.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認為被告應得到三分之一之刑罰寬減,因此,法庭將刑罰自39個月量刑基準下調至26個月監禁。便如辯方指出,除了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本席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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