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宇文

Case No.HCMA 14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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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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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2012年5月25日

判案

1.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盜竊」罪成立[1],判監12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和記電訊國際有限公司的高級銷售員,2011年11月14日早上約10時半,他正在店內招呼客人,突然聽到「啪」一聲,他望向陳列架,發現原本陳列的iPhone不見了。同時,他見上訴人拿著該部iPhone離開該店。他立即追出,大叫搶嘢。他一直追到一輛小巴附近,上訴人把iPhone扔在地上,正欲登上小巴時被控方第一證人拉著,後來得途人協助,制服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在地上拾回iPhone,確認是該店的陳列品,然後交給到場警員。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上訴人承認當日在案發現場被拘捕。不過,他指第一控方證人認錯人。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巡經現場警員(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矛盾。第二控方證人就涉案iPhone的位置和檢獲iPhone的過程都未能清楚交代,不過,暫委裁判官認為這兩點都不是證明控罪的關鍵,是偷竊行為之後的事,只顯示第二控方證人的記憶不可靠。

5.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前後一致,證供可信,雖與第二控方證人有矛盾,但沒有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其次,暫委裁判官詳細考慮第一控方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她接受是可靠的辨認,所以裁定上訴人是在店內陳列架偷走iPhone的人,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6.關於定罪,上訴人重申控方第一證人認錯人,而且在審訊時未能認出他。再者,第二控方證人指涉案iPhone從嫌疑人腰間跌落地上,但第一控方證人卻指是上訴人扔在地上,兩者嚴重矛盾。

7.關於認錯人的批評,其實本案並不純是辨認樣貌的情況,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聽到「啪」一聲後便追著取走iPhone的人,距離大概10呎,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該人,最後得一名途人協助,制服該人,警員到場後把那人拘捕。審訊時,上訴人沒有爭議他是被捕的人。暫委裁判官詳細考慮這過程,她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她考慮過現場的光線,加上追捕期間第一控方證人的視線沒有受阻,接受這人是上訴人。

8.上訴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審訊時未能認出他,支持認錯人的講法。審訊時第一控方證人不能認出上訴人並不重要,重點是第一控方證人追截的那個人是否現場被捕的人,即上訴人。

9.基於以上兩段,唯一合理的推斷上訴人是取走iPhone的人,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0.關於兩控方證人矛盾的地方,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29和30段已詳細分析過。她特別指出這些矛盾並不重要,主要是關於那iPhone跌在那處和由誰檢獲,這些都是取走iPhone之後發生的事,不是證明偷竊行為的關鍵,也對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沒有影響,本席同意她的分析和結論。

11.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證人就細節的記憶不可靠,所以不接受他的證供。同時,她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一致,表現可信,接受他的證供。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就兩人可信與否,有基礎作出判斷,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12.判詞顯示,暫委裁判官知道處理辨認證供的原則,也適當地考慮有關的證供,本席認為定罪穩妥,所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3.關於判刑方面,上訴人批評暫委裁判官因他以往的犯案記錄而調高刑罰。他之前已服刑,受到應得的懲罰,不應再加刑。

14.上訴人有30次犯罪記錄,自2000年起共有19次盜竊記錄,最後一  次是2010年11月,判監6個月。上訴人是積犯,屢次重犯盜竊案,顯示有再犯的傾向,而以往的刑罰不足以阻嚇他,法庭可因此提高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和保障公眾安全。[2]

15.盜竊罪的量刑視乎案情,上訴人在光天化日偷走陳列架的iPhone,價值約$5,000,完全目無法紀,加上他以往的記錄,本席認為經審訊後判12個月監並不是明顯過高,現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仔南寧街19至23號“3” 電訊有限公司舖內偷了一部iPhone 3GS手機,屬和記電訊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

[2] HKSAR v Cheung Kwok Yip, Peter [2010] 3 HKC 470, 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