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12.

1. 本案被告人周健生被控案中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被指違反普通法。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1/2012。
Case No.DCCC 9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健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4月30日下午2時31分
出席人士: Mr Edwin CHOY,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Chun Wah, Keith,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周健生被控案中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被指違反普通法。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於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控方指,被告人煽惑和指示案中控方證人四在一宗傷人案件(即警方案件編號TP RN 04001715)中,不要作供針對或以其他方式牽連一名稱為林明榮(又名“Monkey”)的人,以換取港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的報酬。

3.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一至三是前或在任廉署人員,他們於案中負責拘捕被告人,及於拘捕被告後於廉署向被告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人四(即案中控辯雙方以陳某稱呼的人士)即控罪中被拘為被告煽惑和指使的男子)。

4.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如於2004年1月16日下午,於大埔區發生了一宗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案。警方調查該案,並於2004年2月25日拘捕控方證人四。而於一警誡會面中,控方證人四披露是林明榮Monkey指派他及一名男子進行該襲擊,警方亦因此通緝Monkey,及最終將其拘捕。最後,控方證人四於原訟庭承認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案件的罪名,並被判入獄。

5.控方與辯方亦同意,於控方證人四於荔枝角懲教所為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案件還押期間,本案被告人曾於2004年4月27日及30日、5月3日及7日與及6月14日到收押所探望控方證人四。被告人是於2004年7月28日就著本案而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控辯雙方同意,廉署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被告人時對被告施以警誡,並向被告解釋了被告人於被捕後的權利。

6.就著案中,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有關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一案是由控方證人四及另一男子作出淋腐蝕性液體的行為。雙方亦不爭議,於該宗案件是Monkey於幕後指使控方證人四作出淋腐蝕性液體傷人的行為。辯方於審訊中,就著於Monkey指使控方證人四作出淋腐蝕性液體傷人的行為時被告是否聽到Monkey的指示對控方證人四作出盤問,辯方立場是被告當時雖在有關房間內,但應聽不到Monkey跟控方證人四的說話內容。

7.控方案情是指,於控方證人四被還押於荔枝角收押所時,被告於4月27日、30日、5月3日及7日探訪控方證人四時的當中一次向控方證人四提出,若控方證人四不指證Monkey,那Monkey是可給予控方證人四二十萬元以至三十萬元的報酬。被告於2004年6月14日再到荔枝角收押所探望控方證人四時,亦再向控方證人四提出同樣要求,而辯方的立場則是,被告於到荔枝角收押所探望控方證人四時,被告從沒有向控方證人四表示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報酬換取控方證人四不頂證Monkey。

8.辯方指,控方證人四於案中頂證被告人是為了換取較輕的刑罰或他個人的原因。控方於案中是以被告為廉署人員拘捕後於7月28日及7月30日於錄影警誡下作出的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為案中證據一部分。

9.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是7月28日錄影會面負責會見被告人的廉署人員,而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三則是7月30日當天負責會見被告人的廉署人員。控方證人一亦是於7月28日於運頭塘邨運臨樓106室拘捕、警誡被告人的廉署人員。控方證人二於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時,他亦於106室內。他供稱,於拘捕被告人後,於當天較後時間,他搜查106室。

10.辯方指廉署人員於106室並沒有作出任何搜查,而就著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反對有關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並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辯方指,被告是因受到控方證人一及其他廉署人員誘使才作出有關錄影會面紀錄內的答案。辯方指,被告相信廉署人員所說,若被告人與廉署人員合作,那廉署人員便會盡早釋放被告人,被告亦相信廉署人員所說,廉署所針對的並非被告本人,而是針對Monkey,淋腐蝕性液體的幕後指使者與及調查該案的警員。被告亦相信廉署人員所說,若被告人與廉署人員合作,那便可減輕控方證人四於有關淋腐蝕性液體一案的罪責。辯方指,雖然被告人一直害怕Monkey,但被告因相信廉署人員所說的話,因此他便於錄影會面紀錄中避重就輕地交代事件。

11.法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納問題。就著特別事項聆訊,法庭謹記,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有關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即於相關時間被告並未遭任何廉署人員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被告人身上。法庭亦明白,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是可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一些縱為法庭接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錄影警誡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

12.被告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就著一般事項,法庭謹記,控方亦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有關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控辯雙方就著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元素並無爭議,控方亦於結案陳詞就著控罪元素摘錄了Archbold Hong Kong 2012第32段的敘述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where a person or persons:(a)acts or embarks upon a course of conduct,(b)which has a tendency to, and(c)is intended to pervert,(d)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13.於本案,就著案情,爭議處是在於被告人是否如控方證人四所供述,於荔枝角還押所探視控方證人四時說過被指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說話及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而就著錄影警誡會面紀錄,案中爭議點是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是否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及若法庭接受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法庭應否給予會面紀錄內的承認說話作任何證據比重。

14.就著特別事項聆訊,法庭考慮了有關證據及陳詞後,法庭最後裁定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7月28日及7月30日所作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於所有相關時間並無任何廉署人員以武力威嚇、利誘或不當壓力加諸被告人身上。法庭亦裁定,本案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使法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上述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或當中任何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法庭最後裁定兩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即臨時控方證物PP4及PP5及相關文件)可呈納為正式證物P4及P5。

15.就著一般事項,法庭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與否與及傳召證人與否均是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選擇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猜測或推論。法庭謹記,自始控方是負有證案的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16.案中證供曾提及被告人的三合會背景與及被告人曾有刑事定罪紀錄,有關證據與本案受爭議的事項並無關連,而有關證據只能作為解釋如被告人是如何會認識控方證人四及Monkey的證據。法庭於考慮案中特別事項與及一般事項的是非曲直時,是會摒除有關被告人三合會背景與及被告人曾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資料對被告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響。

17.法庭謹記,證據顯示控方證人四曾有定罪紀錄,這於法庭考慮控方證人四證供的可信性時,法庭必須格外小心,控方證人四於庭上亦承認他是有濫用咳藥水的習慣,而法庭於考慮控方證人四證詞的可靠性課題時,亦會考慮有關控方證人四濫用咳藥水會否對控方證人四的記憶出現不良影響。法庭亦須小心考慮控方證人四於案中會否因個人利益而作出偽造誣告被告人,他會否如辯方所指,於勢成騎虎下,雖然現時控方證人四已服刑完畢,仍不得不於庭上繼續頂證被告人。

18.就著控方證人一,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於廉署的服務因控方證人一行為不當,而於2010被廉署終止其服務合約。法庭於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詞之可信性時亦須格外小心。辯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法庭亦不擬於此詳述控方證人一、二、三及四的證供。

19.而被告就著特別事項選擇作證,被告於特別事項的證供基本而言是如辯方提交的書面反對理由所述,但被告證供並無述及反對理由中2.1及2.2的事情,有關細節亦不在法庭考慮之內。

20.控方證人一周文遜是控方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主要證人,他參與了7月28日及7月30日的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如前述,法庭於考慮控方證人一證供,特別是有關控方證人一的誠信時,是已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於2010年8月27日因行為不當而被廉政公署終止其服務合約。法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於被問及案件一些細節資料,如某些事件是於甚麼時間發生時,控方證人一是有無法記憶有關細節的情況,而於作供時,於供述有關事件的細節,如時間、細節時,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亦有出現就著時間、細節,他的證供並不準確的問題。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並不是於庭上故意隱瞞有關細節的真相,而是有關事件是發生於2004年,而控方證人一離開廉政公署亦已約有一年半的時間。雖然控方證人一於作證之前他曾閱讀他的證人供詞,但他當然無法參閱案件的檔案資料,他亦會因事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而無法記述一些事情的細節。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作供時他一是坦白承認他已無法記憶某些事件的細節,或於控方證人一於盤問時為辯方大律師指出,他庭上證據與某些紀錄或證人本人的證人供詞內容不符時,他亦接受辯方大律師向他所指出不準確之處。如被告人於04年7月當時的女朋友的父親林偉平到達運臨樓106室及離開的時間,又如於廉署進入106室前曾有兩名男子曾進入106室,他們進入106室後於廁所內逗留了是十五分鐘或是一分鐘,又如控方證人一的同事是於晚上8時02分將搜查令送至106室或是如行動文件紀錄中所說晚上7時58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無法於審訊中記述一些行動的細節,如時間,並不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一證詞可信性的評估。而就著控方證人一無法記述有關事情細節,亦不會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一在重要情節上證供的可靠性的評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能否記述他是否曾誘使或不當地影響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是否能記述行動當天的一些細節,如時間,兩者並無關連。

21.辯方就著廉署人員為何會花上大量時間等候守查令簽發作出批評,辯方指,於7月28日之前廉署人員曾到被告人大元村的居所企圖拘捕被告人,而於該次行動中,廉署人員是帶備了搜查大元村單位的守查令,辯方質疑那為何廉署於7月28日行動當天又沒有預先準備一搜查運臨樓106室的搜查令。辯方提出,廉署人員實是為了換取時間,好使廉署人員可於106室內對被告進行遊說誘使,因此廉署人員便沒有準備搜查令而到運臨樓作出拘捕被告的行動。

22.表面看來,廉署人員7月28日的行動確是使人感到有點費解,何以廉署人員沒有於到運臨樓106室前便準備法庭的搜查令,好使廉署人員於進入運臨樓106室後便可隨即進行搜查。法庭曾考慮事情會否是如辯方所指,廉署人員是為了換取時間以便可於進入106室後遊說誘使被告人。法庭認為若辯方所指為實情所在,那廉署人員於前往大元村被告人住所找尋被告時,亦應會採取同樣的策略,即不預先準備搜查令,以其找到被告後,於大元村處所內遊說誘使被告人等候別的廉署人員帶同搜查令到大元村單位。

23.法庭認為實情是如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所供述,他們是於進入106室後才收到上級指示須搜查106室,而他們亦是按他們的上級指示而行事,而並非是如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或別的廉署人員是故意不預先準備搜查令,而以找尋裁判官簽發搜查令為由換取時間於106室內誘使被告人。法庭認為,如按辯方所說廉署人員是存心於106室內誘使或不當地影響被告人,他們亦可預先準備搜查106室的搜查令,並於進入106室後於搜查單位同時誘使遊說被告人或對被告人作出種種辯方所指的不當影響。

24.參與該行動的不止控方證人一一人,同行的便有控方證人二,若按辯方所指,廉署人員是欲於處所內誘使遊說影響被告人,那廉署人員可由控方證人二執行搜查令,並由控方證人一專責遊說誘使被告人,而毋須如辯方所指於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進入處所拘捕被告,並由別的廉署人員找尋裁判官簽發搜查令花費大量時間。

25.法庭亦同意控方蔡大律師於特別事項聆訊中所說,辯方所指的遊說說話根本毋需數小時的時間。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廉署人員於106室內事實上是搜查了該單位,法庭認為廉署人員最終既取得一法庭的搜查令,那廉署人員亦斷無不執行搜查令搜查單位的原因。法庭認為就是作為碰運氣式的嘗試,廉署人員亦會嘗試搜查單位看看是否可找到與案有關的文件或證物,如銀行紀錄、現金、手提電話、筆記等物品。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於為控方證人一接見時,沒有提及案件涉及任何文件,並不等同控方證人一於106室進行搜查時廉署人員便無法找到與案有關的物品或文件。

26.辯方亦指出,7月28日的搜查令上是有粉嶺裁判法院的蓋印,而文件日期為7月28日。辯方指這是有不尋常之處,但控方證人一證供亦指出,就他經驗所知,廉署人員於辦公時間以外所取得的搜查令於往後亦會由法庭補上法庭蓋印,而法庭認為於簽署該搜查令的裁判官簽署有關搜查令時,搜查令的日期當然會是7月28日。法庭認為案中的搜查令日期是7月28日,有關搜查令是於辦公時間以後才為廉署人員取得,而於呈堂時文件上是有法庭的蓋印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事實確可能如控方證人一所提出,有關的蓋印是會於7月28日之後才由法庭蓋上。有關文件未能顯示廉署人員於前往106室時他們已帶備了搜查令,法庭認為若廉署人員就著有關事項作偽證,他們根本是無法可能成功。簽署有關搜查令的裁判官是可提供資料,甚至作證指出他是於法庭辦公時間內或是於辦公時間以外簽發有關的搜查令,廉署人員是否會愚蠢至將一份於法庭辦公時間內由裁判官所簽發的搜查令說成是於法庭辦公時間外於法庭以外為裁判官所簽發?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就著廉署爆破組隊員到場時間的證供是有輕微的出入處,但有關出入處絕不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的評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只是於他記述有關細節時因事件距今已有頗長時間以致他記憶出錯。

27.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曾於被告人於廉署拘室室被拘留中心拘留時,控方證人一曾探視被告人詢問有關被告人被拘留時的福利作出批評。控方證人一作供時他亦指出,當時被告是由拘留中心的人員負責,被告的福利問題亦是拘留中心廉署人員的權責以內,原則上是與控方證人一無關,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與7月29日探視被告人並詢問有關被告人被拘留時的福利問題並無任何不妥當或不恰當之處,當時被告人已被廉署扣留一天。而控方證人一於7月28日首次向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後,他原欲於7月29日再向被告人錄取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他跟被告人見面時詢問有關被告人於被扣留時的福利問題,如他證供所說這是出於禮貌,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一當時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恰當的行為,如威逼利誘被告或對被告人使用任何不當壓力,控方證人一於探視被告人時詢問被告人的福利事項並沒有如辯方所指的不恰當。於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前,控方證人一向被告人展露善意,問及被告人被拘留時的福利,法庭認為這並無辯方所指的不恰當。

28.辯方亦批評控方證人一於錄影會面時並無向被告人確認Monkey此人的身分,控方證人一亦並沒有問及被告人有關「細孖」此人的資料。但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亦曾詢問被告人有關林明榮Monkey的資料,見謄本528A至533C。而如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他當時是相信他與被告人口中所說的實是同一人,法庭認為他再沒有進一步向被告確認Monkey的身分,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就著「細孖」,控方證人一確是沒有向被告人詢問有關「細孖」的資料,法庭相信便按控方證人證供所說,當時廉政公署已掌握了「細孖」的資料,知道「細孖」是誰,亦因此控方證人一便沒有於錄影會面中向被告人問及「細孖」的資料。

29.辯方批評廉署人員於林偉平(即106室戶主)在場下,大可向林偉林取得搜查單位的許可,而毋須等候搜查令。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廉署人員當時已在向裁判官申請搜查令,因此控方證人一便沒有向林偉平提出搜查處所的要求。如前述,法庭是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於2010年8月被廉政公署終止服務合約對控方證人一證供可能造成的影響。法庭認為在重要關節上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獲控方證人二證供的支持,即有關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之證供,而就著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控方證人三在重要環節上亦支持控方證人一之證詞,而有關辯方就著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不在場下對控方證人一所提出的指控,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30.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總體來說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他證供所說,他並沒有如辯方所指向被告人進行誘使或作出不恰當的影響,即於運臨樓106室內及於返回廉政公署總部的車程中與及於被告人於廉政公署拘留期間,即2004年7月28日、29日及30日期間,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如辯方所指誘使或影響被告人,他亦沒有如辯方所指以等候搜查令為藉口,而於106室內誘使遊說影響被告人,而廉署人員亦於獲知裁判官已簽發搜查令後於106室進行搜查。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並沒有如辯方所指,指示被告人應如何於錄影會面中交待事件經過,而廉署人員亦沒有與被告人達成任何協議或安排。

31.就著控方證人二張家耀,如前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就著於運臨樓106室所發生的事情如廉署人員是於何時決定搜查單位,及廉署人員將被告人帶返廉政公署總部車程中與及於廉政公署總部所發生的事情,包括錄取7月28日警誡錄影會面時所發生的事情,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互相支持,而就著事件的一些細節,如事情發生的時間,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較諸控方證人一是更加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如他所述於106室進行了搜查,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既有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他是絕無道理不執行搜查令搜查單位。當然是否有需要仔細搜查單位與完全不搜查單位搜查是兩碼子的事情,如辯方所指的取得搜查令而不搜查單位是絕對不符情理。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亦支持控方證人一於案中的證供。

32.就著控方證人三黎耀偉,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於作證時,他是可清楚供述他於2004年7月30日所作出的作為,如他是如何協助控方證人一錄影會面本案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完成後他如何處理被告人,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而就著書面反對理由中5.4、5.5、5.6、6.1及6.2,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亦支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及廉署人員並沒有如辯方所指的對話進行。

33.而就著被告人的證詞,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被告作證供述,於7月28日當天被告於106室內被告一直是感到驚慌,他是驚慌至快要被帶離106室位置,被告害怕他是會如2月一樣,於2月被告人被警員毆打,被告於106室內他亦害怕廉署人員會毆打被告人。但奇怪的是被告人於作證時,被告卻能詳細交待控方證人一與被告人於106室內的對話詳情,便如被告人當時是一面與控方證人一對話,一面作出書面筆記,或被告是帶備了錄音設備將二人所說的說話紀錄下來一般。而事實上,被告於作供時,被告便是如背誦一些預先預備的對白一般交待他與廉署人員的對話。

34.法庭同意控方蔡大律師所指,被告人聲稱廉署對他所作出的誘使可包括兩個層面,即一,若被告人與廉署人員合作,那被告人便會盡早獲釋放;及二,被告人與廉署合作,他便可幫助控方證人四減輕罪責。而被告人按他所說,被告知道廉署的針對目標是Monkey,淋腐蝕性液體的幕後指使者及調查該案的警員。而按被告說,他早已向廉署人員表明他是否會頂證Monkey,因被告擔心有關行為可能對被告及被告家人造成的影響,而廉署人員亦同意讓被告人不頂證Monkey。

35.被告於作證時被告亦指出,他知道就著廉政公署調查參與調查淋腐蝕性液體一案的警員與及針對幕後指使人的事情上被告是無法向廉署提供任何協助。於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會認為或相信他可跟廉署合作而使廉署盡早釋放被告人?再者,被告當時亦清楚知道控方證人四是就著一嚴重的刑事案件而被扣留於荔枝角收押所,被告又如何會相信他與廉署人員合作他便能減輕控方證人四就著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罪的罪責。再者,被告亦承認當時廉署人員拘捕被告的原因包括,一,懷疑被告人向調查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人案的調查警員提供利益逃避罪責,二,以及被告人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法庭難以理解被告如何會相信他可以協助廉署調查有關指控而減輕控方證人四的罪責。

36.被告作證指,廉署人員並沒有於106室進行調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的證詞,法庭認為廉署人員既取得法庭的搜查令,那廉署人員便並無不執行搜查令搜查單位的理由。法庭亦認為被告人於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開始之前,即7月30日當天被告便已知道他快將獲廉署釋放,那被告所指他跟廉署合作便可較早獲廉署釋放這誘因便再難誘使被告。

37.法庭留意了被告人於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表現,法庭認為被告於錄影會面中並沒有任何不情願或他是受壓而作妥協的表現。法庭認為被告於特別事項的證供並非是事實所在,亦不可為事實所在。法庭最後裁定控方是就著特別事項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兩次警誡會面紀錄均是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於相關時間並無任何廉署人員對被告作出武力威嚇利誘或對被告人加諸任何不當壓力影響被告人。法庭亦裁定案中不存任何理據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將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因此法庭裁定7月28日及30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可正式成為案中證據P4及P5。

38.控方證人四陳某是控方案中主要證人,法庭會因控方證人四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對他的證詞的可信性特別小心考慮,法庭亦須考慮於2004年控方證人四會否因自身的利益而對被告人作出誣告。法庭亦會考慮,於本審訊中控方證人四會否存在任何個人利益或原因而對被告人作出誣告被告的指控。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作證時坦白指出,他過往亦曾於監獄服刑,他早便知道替控方作證可換取較輕的刑罰。他亦指出,早於他在警署時他便已承認有關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罪名,他亦同意擔任控方證人,即於淋腐蝕性液體一案中作證。他知道他做錯了,他想說出真相。

39.於作證時,控方證人四並沒有隱瞞他是知道他是可以替控方作證換取較輕的刑罰。於被問及為何控方證人一於04年2月25日的首次警誡錄影會面中他並沒有提及Monkey、阿武及被告人,而他只是於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即2004年2月26日)他才提及上述人士,控方證人四指出,於搜查家居時,他看見他的父母,聽過父母一番話後,他便說出有關人士的姓名告訴警方。法庭認為就著控方證人四向廉署交代妨礙司法公正的案件,法庭認為於04年時控方證人四,亦應清楚知道他若就著上述指控於庭上作證頂證被告人,他是有可能因此而此而取得較輕的刑罰。但重要的問題是控方證人四於本案對被告人所作的指控是否真實或是出於誣告,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並無任何仇怨過節,證供更顯示被告曾多次於控方證人四還押於荔枝角懲教所時,被告曾探視控方證人四及向控方證人四提供如牙刷、雜誌等物品。法庭難以相信控方證人四是會以誣告被告“報答”被告人多次探訪證人與及多次向證人提供證人要求被告人提供的物品。

40.就著控方證人四會否以誣告被告換取較輕的刑罰,證據顯示,早於控方證人一被拘捕後,於警署控方證人一便已同意於淋腐蝕性液體一案中擔任控方證人,而他證供亦清楚指出,按他的經驗,這亦可成為一得到較輕刑罰的求情因素。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現已就著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人案服刑完畢,他亦開始了新的生活。而辯方所指,他既於04年對被告人作出指控,他現在亦有可能於勢成騎虎的情況下繼續指控被告人,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案中並不會如辯方所指,於04年作出指控後,他現在已是勢成騎虎,不得不繼續對被告人的指控。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於服刑完畢後並沒有誣告被告人換取任何利益的動機。

41.就著控方證人一回憶事件經過或細節時,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確是於某些情節上因事件距今已有多年時間而出現記憶出錯,如阿武曾否於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四一起到Monkey於碗窰的住所,控方證人四於主問時供述阿武是與被告人及控方證人四一起到碗窰,但於辯方馮大律師向控方證人四指出,他於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的內容時,控方證人四亦接受他是記錯了,法庭認為有關碗窰的事件是發生於2004年初,距今已有八年時間,而阿武亦並不是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案件的兩名行兇者之一,他亦沒有參與碗窰的討論,因此控方證人四於記憶阿武曾否一起同行時記憶出錯,這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而於控方證人四接受辯方盤問時,辯方向證人四指出問題所在,控方證人四亦隨即接受自己記憶出錯,並同意辯方所說。法庭認為事件距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證人於記述有關一些事情的細節,特別是一些與案件並無重大關連的細節時,證人記憶出錯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此外,於碗窰的會面後,被告人與控方證人四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至大元邨或是由控方證人四駕駛一輕型客貨車,在這環節上,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四清楚可見,被告人於車程中確曾於控方證人四談及有關的傷人勾當,問題只在於二人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是由控方證人駕駛Monkey的輕型客貨車。

42.法庭同意辯方所說,若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於一些公共交通工具上討論有關事件那是頗為危險,法庭認為在這環節上,控方證人四確是極有可能記憶出錯。但二人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是由控方證人四駕駛Monkey的輕型客貨車,絕非案件關鍵所在。辯方就著車程中所爭議的是車程中被告曾否勸告控方證人四不要幹淋腐蝕性液體傷人的行為,被告曾否向控方證人四指出控方證人四可以別的方式賺取金錢,控方證人四曾否向被告人表示他的外祖母剛去世需要金錢周轉。控方證人四供述,他只記起他供述他說過的說話,控方證人四告訴被告被告不要幹有關的案件,由他(即控方證人四)獨自去做,他勸被告留於家中,不要接聽電話來電。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就著盤問時辯方所爭議的事情的證供,並不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四證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

43.辯方就著於碗窰的會面時,被告於該事件所擔當的角色亦提出爭議。控方證人四於主問時指被告人、控方證人四及Monkey於碗窰控方證人四的房間內討論有關淋腐蝕性液體的事情。控方證人四於接受辯方盤問下,他同意房間內電視機是開著的,被告當時是在玩電子遊戲機。他亦同意於Monkey說話及作出指示時,Monkey當時的聲量是較一般傾談聲量為小。但控方證人四於作證時,不論主問或盤問,他亦一直指出,被告於該次會面中被告並沒有表示參與或不參與有關淋鏹水的行動。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並沒有刻意於證供誇大被告人於事件的參與。而於辯方盤問證人時,向證人指出證人庭上證詞與早前的證供不符之處,控方證人四亦接受辯方所指出的。就著辯方於結案陳詞4.8至4.14對控方證人四的批評,法庭認為顯而易見,控方證人四於他在2004年8月16日向警方所作出的證人供詞中所說的「有一個人」,控方證人四所指的那人並不是被告人,而按該證人供詞的前文後理,控方證人四亦並不是說該事件是於探訪控方證人四時所發生,明顯地,被告於2004年4月初被告並不是被還押於荔枝角懲教所,而控方證人四口中的「有一個人」那人一是荔枝角覊留所的別的在囚人士或那人是一懲教署的人員,法庭認為若有關說話是由懲教署人員作出,那控方證人四當然是會於證人口供中清楚說明說話的人是懲教署人員,他或未能辨認有關人士,但他亦自必會向警員說明說話的人是一懲教署的人員。法庭認為,按控方證人四於證人供詞所交代他口中的「有一個人」應是指荔枝角覊留所的另一被還押者,他明顯並不是說說話的人是被告人本人。而控方證人四於庭上作證時,他指一直以來只有一個人向他提及二十萬至三十萬這數目作為不指證Monkey的代價,那人便是被告人,而被告人是於探訪他時說出有關說話。

44.就著控方證人四庭上供詞與04年8月16日他向警方提供書面證供所出現的表現出入之處,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庭上證詞與04年8月16日證供的不吻合之處,是因控方證人四說謊或是他混淆了說話的人的身分或是基於別的原因而出現有關矛盾。法庭認為,法庭是可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他是不會混淆說話者,即說話的人是另一人但他卻將說話的人混淆為被告人。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四是會將一些由荔枝角拘留所被拘留人士所說的話,甚至是懲教署人員所說的話混淆成為被告人所說。被告是一控方證人四認識多年的熟人,控方證人四是否可能會將說話的人混淆成為被告所說?特別是有關說話是涉及向控方證人四提供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作為不頂證Monkey的報酬。考慮了有關說話的內容,控方證人四更不可能會將有關說話者的人物身分混淆,而他亦不會因事隔至今有數年時間而無法清楚說話者的身分。

45.法庭認為,明顯地從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見,而法庭亦接受的是控方證人四於荔枝角拘留所還押期間,他從不少當時於荔枝角拘留所被拘留的人士與及同門口中收到訊息,著他不要頂證Monkey,亦因此他在他04年8月16日給警方的書面口供中,他向警方交代了他從別的在囚人士所得到的訊息,他甚至於書面供詞中提及有關人士的名字或代號,而於該書面口供中他並沒有提及被告人的姓名或外號,他亦沒有提及被告人曾到荔枝角拘留所探視他,但控方證人四於早於8月16日之前,他於同年6月18日及7月18日他向廉署提供書面證供時,他便已提及了被告的名字與及被告人曾到荔枝角探訪他。法庭認為,明顯地控方證人四在04年8月16日時,他是不想告訴警方他曾向廉政公署提及有關被告的事情,即他於6月18日及7月18日曾對廉署提及有關被告人探訪他時所發生的事情。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並不是指並沒有人向他以二十萬、三十萬元代價換取控方證人四不頂證Monkey,而是控方證人四不想告訴警方有關事件中是誰跟他說有關事情。於8月控方證人四向警方交代別的人士時,他說出有關人士的姓名,但提及有人向他提議二十萬、三十萬元代價換取不頂證Monkey時,他便以「有一個人」描述對方的身分。無疑控方證人四於庭上並沒有解釋為何他沒有告訴警方他於6、7月給廉署口供時他告訴廉署人員的細節,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並不是混淆了說話人士的身分,亦不是他忘記是誰向他提及二十萬、三十萬元一事,而是控方證人四於04年8月向警方作出書面證供時,他不想告訴警方他早前告訴了廉署甚麼事情。

46.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四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於案中重要關鍵情節上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於被告人在2004年4月27日、30日、5月3日、7日到荔枝角拘留所探望控方證人四的一次探訪中,被告人告訴控方證人四Monkey是願意給控方證人四二十萬元,並要求控方證人四「攬晒佢」。被告亦向控方證人四表示,Monkey甚至可將金額提高至三十萬元,而「攬晒佢」,即控方證人四須承擔淋腐蝕性液體企圖嚴重傷害他人案中的所有刑責,亦即控方證人四是否會指證案中指使控方證人四行兇的Monkey。而於6月14日被告人探訪控方證人四時,被告便再談及淋鏹水案及Monkey的事,說的亦是要給控方證人四二十至三十萬元,並由控方證人四獨力承擔罪責,當時被告人並沒有進一步遊說控方證人四,而控方證四亦沒有接受被告人的要求。

47.就著證物P4及P5,即錄影會面紀錄的證據比重,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以及三就著一般事項的證詞是可信可靠,法庭亦信納廉署人員並沒有指導被告人如何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交代事件。控方證人四於庭上作證時供述,他並沒有向被告表示他是否可以「又篤人,又要錢」,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提及若控方證人四一面指證他人,一面收錢,控方證人四向被告提及這處理方式時,被告跟控方證人說,那控方證人四便可能沒命去享用該筆金錢。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四於庭上供述他從沒有跟被告說過他是否可「又篤人,又要錢」,那被告人是否真的向控方證人四說過那控方證人四便須考慮他是否會有命享用有關金錢便成疑問。法庭認為,明顯地被告於P4及P5中被告人是為自己對有關指控作出被告人認為當時對他最有利的辯解及解釋。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明顯是想就著指控(即妨礙司法公正這指控)作出被告人的解釋,被告人清楚明白他是不能否認他曾多次到荔枝角收押所探望控方證人四,被告甚至同意他曾向控方證人提及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的金額,但被告人卻以他是為了幫助控方證人四為由,而向控方證人四提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金錢協助,以幫助控方證人四應付案件所須的律師費。但被告人於向控方證人四交代金錢的來源時,被告人當時卻又沒有向控方證人四明白交代是誰提供二十萬元及/或三十萬元,而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也只是各自猜想應是Monkey透過「細孖」指派被告人探訪控方證人四。

48.法庭認為被告人於P4及P5中他是明顯採取於小處承認,但於大關節大處逃避或否認的方式應付問題,但於一些情節上被告人的解釋亦不合常理,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四於聽到被告提出可替控方證人四籌措二十萬,甚至三十萬元時,控方證人四是會提出控方證人四可否「又篤人,又收錢」這異想天開的建議及提問,試問若控方證人四是能意會金錢是來自Monkey,控方證人四又怎會天真至詢問被告人他可否一面指證Monkey,又同時收取Monkey二十萬或三十萬元?法庭認為被告人於證物P4、P5所說控方證人四曾詢問被告人可否又收錢又篤人,而被告則表示控方證人四可能沒命享用該筆金錢並非是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的對話,而是被告人於為廉署人員接見時,被告為著嘗試淡化被告於事件的參與而於當時所編作的解釋,法庭亦不視有關對話為當時控方證人四與被告人對話的事實所在。法庭亦拒絕信納證物P4及P5中被告人就著妨礙司法公正指控的脫罪辯解。

49.被告並沒有於一般事項選擇作證,而有關的辯解亦未經盤問的考驗。明顯地,控方證人四證供所說,即被告向他提出以二十萬,甚至三十萬元報酬讓控方證人四「攬晒佢」,被告所說的指控方證人四不可指證其他人,即控方證人須獨力承擔淋腐蝕性液體一案的罪責,而不指證指使他行兇的Monkey。從證據中,法庭認為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人於4月27日、30日、5月3日、7日於荔枝角拘留所探視控方證人四時當中一次與及於6月14日再次探視控方證人四時,被告人向控方證人四表示Monkey願意給予控方證人四二十萬元,甚至三十萬元作為控方證人四不指證Monkey的報酬,其時控方證人四已於給予警方的口供提及Monkey於淋腐蝕性液體的角色。而被告口中所指的「攬晒佢」,即不指證他人,亦等於說控方證人四不可於法庭上不指證Monkey,法庭認為被告人上述行為是構成控罪所須的 “Acts or embark upon a course of conduct”,而上述行為亦是明顯是有傾向妨礙司法公正。

50.控方證人四作為刑事案件的被捕人與及被告人,該案的背景警方及執法機關是極有可能希望偵破指使控方證人四行兇的人士的身分(即Monkey),將他們繩之於法。如控方證人四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出庭說出事件真相,那執法機關以至律政司亦極有可能按控方證人四提供的證據起訴Monkey,並讓控方證人四為控方證人。法庭認為執法機關以至律政署就著淋腐蝕性液體一案對Monkey作出起訴是一確實存在的可能,而被告人以金錢換取控方證人四不指證Monkey是有確實的傾向會使執法機關以至檢控當局無法按法律程序成功檢控Monkey。法庭亦裁定,被告人於探訪控方證人四提出以二十萬或三十萬代價作為控方證人四不指控Monkey的酬勞,當時被告人是定然知道他的行為是會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人亦是具有損害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法庭認為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1/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