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哲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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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於2011年7月20日頒下判詞,向債務人林先生作出破產令。頒下破產令的理由在本法庭7月20日的判詞中已詳細列出,本席不會在此重述。其中的理由包括本席不接納林先生說本呈請的提出並不符合《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中第4(1)(c)的要求,因在其提出呈請前的三年期間,他並沒有在港擁有居所或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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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3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73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12日, 11月15日及2012年5月24日 判決日期:2012年5月31日 ---------------------- 判 案 書 ---------------------- 1.本法庭於2011年7月20日頒下判詞,向債務人林先生作出破產令。頒下破產令的理由在本法庭7月20日的判詞中已詳細列出,本席不會在此重述。其中的理由包括本席不接納林先生說本呈請的提出並不符合《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中第4(1)(c)的要求,因在其提出呈請前的三年期間,他並沒有在港擁有居所或經營業務。 2.在頒下破產令後,林先生於2011年8月8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要求覆核該破產令,將該破產令作廢。 3.林先生在2011年9月2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提出新的證據支持他本次覆核的申請。此等新證據包括一份租約的副本,銀行存摺的副本,有關他離婚的文件的副本,商業登記資料及稅務局與林先生的來往書信。林先生現在提出這些新證據以支持他的說法,在破產呈請提出(即2010年10月13日)前的三年期間(“有關期間”),他在港已無任何居所,因為該等物業已不屬於他,而他亦已在2005年起沒有經營他的業務。 4.雖然代表呈請人的許大律師反對法庭接納及引用該等新證據,本法庭卻接納破產管理署署長的陳詞及引用有關的案例[1],認為法庭是可行使酌情權接納林先生的證據作為本次覆核的申請之用。 5.本席亦應在此提出,在本覆核申請中,在林先生要求下,破產管理署代表他向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了在有關期間,林先生的香港出入境紀錄。此等紀錄顯示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間,林先生進出香港共145次。在這145次中,只有一次他是居於香港多於一天,其他時間他都是即日進出香港的。 6.在法庭決定接納此等新證據可在本覆核聆訊中引用後,呈請人不再依賴林先生在有關期間在港擁有居所或經營業務為符合條例第4條的基礎。反之,呈請人主要反對本覆核申請的理由是基於兩項,第一,他說就算看了所有新的證據後,林先生仍然是在破產呈請提出時,以香港作為其居籍(domicile),故此呈請人是合法地根據《破產條例》第4(1)(a)條作出此破產呈請。 7.第二,所有證據亦證明林先生是在有關期間通常居住(ordinary resident)於香港,故此,破產人仍合法地根據《破產條例》第4(1)(c)(1)條作出此破產呈請。 8.就著有關呈請人說林先生在呈請提出時他的居籍仍然是香港的陳述,許大律師代表呈請人有以下的說法。 9.有關居籍的相關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有關顧主強的事 宜[2007] 2 HKLRD 292 中第300至304頁中有這樣的闡述:
10.呈請人認為,在2007年12月前,林先生的居籍明顯是香港﹕
11.本席接納呈請人上述第9至10段的陳述,同意現有證據支持在2007年12月之前林先生的居籍應該是香港,而這居籍會被視為繼續,除非有證明這居籍已有改變。故此舉證的責任是在林先生上,證明他在什麼時候已放棄了香港為居籍,並選擇了另一地方為新的居籍。 12.就著這方面,林先生遞交了一份新的誓章,這份誓章林先生原先是在2011年12月14日夾附在他的陳述書傳真予法庭的,他並指稱這是他在2011年9月2日已作出的誓章。其內容如下:
13.本席在5月24日的聆訊時向林先生指出,這份誓章沒有可能是一份已宣誓的誓章,理由是:(一)它並沒有監誓員的簽署(二)它的日期為2011年9月2日,但其內容第三段引述有關2011年12 月14 日的事情。本席故向林先生表示,這份誓章不可能是他說在2011年9 月2日已作出,本席亦會保留就著這份誓章的情況,轉交予律政司跟進。 14.在聽到本席上述的指出後,就著這份誓章的內容,林先生在5月24日的聆訊休庭時,趕到法庭的監誓員面前作出宣誓並重新呈上法庭。許大律師代表呈請人並不反對林先生依賴此現已宣誓的誓章,故本席會在考慮本覆核申請時一併考慮此誓章的內容。 15.本席在一併考慮了所有林先生就著本覆核申請所存檔的兩份誓章證據及已經在之前反對呈請中所呈入的證據後,認為林先生並不能證明他已放棄了以香港作為居籍而選擇了另一國家作為新的居籍,理由如下。 16.林先生說他在1989年已取得了新加坡的居籍。本席認為這單單的指稱,與以下的證據及林先生自己的說法不符:
17.在這情形下,林先生明顯地不能證明或沒有證明他已放棄或更改香港作為他的居權,尤其是如上述案例指出,放棄或更改居籍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須要以恰當及有力的證據證實。從這種種看來,林先生並沒有恰當及有力的證據證明他已選擇了新加坡代替了香港作為他的居籍。 18.故此,本席不接納林先生證明了他已放棄香港為居籍。在這情況下,本席同意呈請人大律師的說法,在現有的證據中可看到的,是林先生的居籍一直是香港,故當呈請人提出本破產呈請時,林先生的居籍地仍然是香港。所以,本呈請是合法地根據《破產條例》第 4(1)(a)條所出的。 19.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覆核申請。 20.在得出這結論下,本席並不需要處理呈請人的另一說法,說林先生在有關期間是否通常居於香港的。但若有需要的話,本席認為在現有的證據中看見林先生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間並沒有在香港擁有明顯的居所及居住的地方,而且他在香港進出145次,只有一晚是在香港留宿。在此情形下,本席是較為傾向於不接納在這段期間林先生是屬於通常居於香港。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林先生的覆核申請,決定維持其破產令。 22.林先生本次的覆核申請不成功,根據慣常的做法,本席同時判令他需要支付呈請人有關今次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如雙方未能同意,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呈請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許其昌大律師代表出庭。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林晶高級律師代表 [1] Re a debtor [1993] 2 All ER 991, 991 e-g, 995 f-h, 996 h-f; Zhang Sabine Soi Fan v The Official Receiver (HCB 472/1989, 1999年5月21日, Le Pichon J), 第3頁, Fletcher on the Law of Insolvency(Sweet & Maxwell, 2009)(第388-390頁); Muir Hunter on Personal Insolvency (Sweet & Maxwell) (第3288-32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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