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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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9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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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在2011 年5 月21 日上午11 時08 分於青山公路與大涌道交界,駕駛輕型貨車 PJ5553,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涉案貨車 PJ5553的駕駛者。 控方的證供 3.控方傳召第一證人(“PW1”)曹先生。他在事發時正駕駛邨巴HS2227在青山公路近大涌道向荃灣地鐵站行駛,車上有30名乘客,車速約30公里,同一方向有4 條行車線。PW1說他在左二線行駛,前方是交通燈白界線,同一行車線前面無車。 4.PW1說當他看見交通黃燈亮著,他便收慢車速。此時,他還未駛到白界線,左三線突然有一輕型貨車快速切線過來,對方沒有打燈,兩車距離又近,轉眼貨車已有一半車身切入。PW1說他馬上急煞車,但邨巴右車頭仍撞到對方的左邊車尾,即尾板位置。 5.PW1指出,貨車進入左二線時,因交通燈已亮起紅燈,它便停了下來,因此,邨巴與輕型貨車相撞時,輕型貨車已是停定的。貨車被撞及推前,事後再前駛,以便雙方司機查看損毀情況。PW1說他於撞車後並無移動車輛。他說照片顯示了邨巴的右邊燈位中間及擋風玻璃有裂痕,對方則並無損毀。 6.在盤問時,PW1說上訴人在踫撞後有移動過車輛,所以車身是拉直的。PW1否認上訴人有打燈,也不同意在碰撞後,兩車有3 至4 米的距離。PW1亦否認他是因衝燈才撞到上訴人。 7.控方也傳召了另一名證人王先生 (“PW2”),他是一位長者。PW2說他是邨巴的乘客,當時坐在司機後方的座位,巴士正在青山公路左二線行駛。他說透過司機前的車窗可以望到外面情況。當邨巴差不多駛到燈位時,右側有一部車輛以比邨巴更快的速度切到邨巴前。邨巴司機便煞車,他需要扶着物件,但人也要向前衝。不久,兩車便發生相撞,他抬頭望時,見交通燈號是紅燈。對方的司機下車與邨巴司機理論後便返回自己車輛向前駛。PW2說他見地下有白線,但他就說不出白線是打橫還是打直的。 8.PW2證實邨巴在此之前並無急煞過車。他說他並不認識兩車司機。 9.PW2在盤問時說他無留意對方車輛切線時與邨巴之距離。上訴人指出,PW2曾經在給警方的口供說過對方切線時,與邨巴有兩個貨車位距離,即10米之距離。PW2說,他忘記了曾有這麼樣說過。PW2說他也忘記上訴人的車輛在切線後,邨巴是否有向前駛過。 10.第三證人(“PW3”)是警員 9757號。他在事發後奉召到現場,見到邨巴及貨車 PJ5553。他繪劃了一幅非依比例的草圖,由雙方司機簽名作實(P3)。PW3在副本上指出了事後邨巴車頭的位置。 11.PW3確認雙方司機是曾經向他說過撞車後無移動過車輛,他才劃圖確認。 辯方證供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是PJ5553的司機,而該段路上的同一方向有4 條行車線,左一、左二線車輛是要向前行駛的,左三、左四是轉右的行車線,現場只有他一部車輛行駛。他想要前往葵涌,所以必須切線入左二線。他說在轉線時,他有望鏡,見邨巴在荃景圍正在開出,去到中間位置,他自己就還未到交通燈後的路面分隔虛線位置,即約距離交通燈20至30米。他打燈切線,與後方邨巴距離3至4個貨車位,他切入左二線後,因應紅燈管制需要停車。他懷疑邨巴誤以為他自己會衝過交通燈位,邨巴才收制不及,撞到他的車,他指現場並無煞車痕。 13.上訴人在最後陳詞時指若對方司機的車速真是30公里,無理由來不及煞車的,而地上是無煞車痕的。 證供評估 14.裁判官在評估案情時指出:上訴人一時說他是與屋邨巴士平排而行,一時又說同步而行;一時說轉線時有向後看,一時又說沒有,因為貨車司機是不可擰頭望後的;一時說邨巴於撞車後停在左二線交通燈位後第二個箭咀之位置,一時又說是在第一個箭咀位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不斷修正其版本,加上他作供時,神情迴避,最後決定不接納其證供 (見裁斷陳述書第16 段)。 15.就控方證人方,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的證人。他向PW3描述在撞車之後兩車沒有移動過,和他在庭上說撞後有向前駛,這不代表他有說謊,祇是表達了他沒有駕車離線的意思。至於PW2方面,裁判官認為他是長者,對時間距離及速度未必能清楚記憶及描述,加上事發已久,說不出切線時兩車的相距不足為奇;他的說法並非自相矛盾,他清楚說出上訴人在切線後,巴士要急煞車。這方面支持了PW1的版本。 16.裁判官裁定:整體來說,情況顯示,上訴人因轉線影響了PW1的駕駛而需煞車。這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裡自己撰寫了以下的理據:
上訴人在庭上也親自作了陳詞,亦有在草圖上以紅筆顯示了他的駕車路線。他認為裁判官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將他定罪。他指出,在碰撞後他沒有將車駛前,而警員他確認了這方面。如果當時PW1的時速真是如他所說,當他見到黃燈時,應已經慢下來,亦應會有時間停車,不會發生碰撞。他批評PW1說貨車很快地切線,但他卻可立刻停車而地上不留車痕,這便構成疑點。上訴人強調,當他轉線時,對方還是很遠的,靠近天橋位附近。上訴人說他不明白PW1在貨車距離方面的證供。 18.答辯方就上訴人的陳詞作了回應,並強調本案主要涉及事實方面的裁斷,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裁斷有違常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討論 19.上訴人指當他切線時,PW1的邨巴還在後面很遠,如果是真或他的判斷沒有錯的話,那除非PW1在見到貨車切線時蓄意加快衝上前,否則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出現碰撞的後果。當時是上訴人在切線,他應該小心在安全情況下進行,正如裁判官指出,邨巴是有使用該路線的優先權。 20.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證供後接納PW1的證供,而PW2說他因邨巴剎車令他身體前衝,然後就發生碰撞,情況吻合是貨車近距離切線而影響在原線行走的邨巴。PW2的證供在主要點上支持了PW1的說法。 21.本席沒有見過證人及聽過他們的各自描述。從文件上看,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情已作出充分評估。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證供,在這基礎上,定罪是合理的結果。本席認為判決沒有不穩妥或不合理之處。 結果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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