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惠蓮及另一人 對 湯國強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664/201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y 2012.
1. 原告人藉原訴傳票開展法律程序,申請為其已故母親的遺產指派管理人。訴訟各方就此的爭議只是應由誰作遺產管理人,如果由一名專業人士擔任,則為其收費訂下標準。
Cited by 3 cases
|
HCMP 6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66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2年6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藉原訴傳票開展法律程序,申請為其已故母親的遺產指派管理人。訴訟各方就此的爭議只是應由誰作遺產管理人,如果由一名專業人士擔任,則為其收費訂下標準。 2.於聽罷各方的陳詞後,本席委派了一名會計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及作出相關的命令。以下為本席的判決理由。 背景資料 3.與訟雙方全是死者簡潔雲女士的親生兒女,簡女士於2007年6月14日逝世。簡女士的丈夫,即與訟人的生父,於1975年12月24日已逝世。 4.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於2008年申請遺產管理書的時候,已把簡女士的遺產列於一份資產及負債列表中。從列表可見,簡女士的遺產可分為4大類:
5.關於第(4)(i)項資產,原告人懷疑第三被告人於母親去世後,將母親名下的9,000,000元據為己有。2008年8月15 日,其時代表兩名原告人及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的廖蔡陳律師行要求第三被告人交代那9,000,000元的去向及向遺產管理人交賬。第三被告人認為指控毫無根據,反指其他兄弟姊妹也從母親處獲取巨額款項,也需要向遺產管理人交賬。他指第一原告人為要報復其對第一原告人的起訴,不惜利用遺產來向他提起無聊的訴訟。2008年8月20日,第三被告人於遺產承辦處存檔知會備忘,以至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未能獲得遺產管理書。 6.關於第4(ii) 項資產,廖蔡陳律師行曾致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交賬,後者曾建議如何處理已收取的租金。2009年6月1日開始,第四被告人負責收取3個物業的租金,他已就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底的租金交出部分賬目。 7.眾兄弟姊妹曾商討誰人當做遺產管理人,但無共識。形勢至今已變得逼切,因為於2003年6月17日,兩份總值7,700,000元,以母親及第二被告人名義持有的定期存款已終止,而有關賬戶也於2005年6月18日取消。由於銀行一般只會保存7年的紀錄,因此,在2012年6月18日以後,遺產管理人將難以向銀行索取有關紀錄,以便追尋那些定期款項的去向。 8.2012年1月31日,廖蔡陳律師行曾致函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兄弟姊妹可能向他追討從母親處所獲的9,000,000元,廖蔡陳律師行要求第三被告人披露有關從母親處獲得的款項的相關文件,但無損其將來指稱該些款項為母親所贈的權利。第三被告人至今未曾回覆。 9.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於其誓章及陳詞中曾嘗試解釋持有母親某些資產的來龍去脈。本席在此申明,本案並不涉及處理遺產上誰是誰非,原告人方面的指稱及被告人之間的反駁純粹被視作背景資料,讓法庭知道與訟人之間的爭議。本案主體仍是要決定誰應該作遺產管理人。 10.在陳詞的過程中,第二被告人呈上了一份文件(證物D2(1)),他認為內容顯示發信人是第五被告人,內中可見第五被告人如何藐視法庭的命令、不肯接受調解、及濫用法庭程序。然而,本席在看畢該文件後,認為內容與本申請並無關係,也不符合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指稱,因此,該文件對本席的決定毫無影響力。 11.本席信納,確有上文第7段所述的逼切性,須即時委任管理人。 誰當作遺產管理人? 12.可能的人選包括第二原告人(電腦顧問)、第四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會計文員)、一名會計師及一名律師。原告人本欲申請委派一名為收存財產而獲授予遺產管理的人士。但本席認為,母親的遺產並不複雜,無須把申請正式遺產管理的程序分拆處理,因此並不贊同原告人這替代性的申請。 13.第二原告人長居於海外,本席認為委派她作為管理人並不恰當,恐有耽延。 14.第四及第五被告人雖不收費,也無擅自處理遺產,第五被告人更有商業行政的學位,超過十年的會計經驗及有自己的成衣生意,但仍不適宜作遺產管理人,原因如下:
15.綜合而言,因着兄弟姊妹間的猜疑,及第二和第五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本席認為,不適宜委派任何一位與訟人作為管理人。 16.本席尊重與訟人的父母辛勤建業,與訟人並不想浪費金錢於遺產管理或訴訟上的心意,但事到如今,在沒有共識下,最適當的做法是委派一名專業人士作為遺產管理人。就此而言,與訟人均認為只要該人能夠做到獨立、公平、公開、公正、公道,他們原則上並不反對,但收費愈廉宜愈好。 17.本席將兩名專業人選作出如下比較:
18.就收費而言,兩者的每小時收費並無太大差異。何況母親的資產狀況並不複雜,兩者的整體收費的差異預計不高。 19.第三被告人指出李會計師在獲知林律師的報價後,大幅減低其收費,第三被告人懷疑李會計師的動機。此外,李會計師與原告人的律師有長久的商業關係,而第三被告人正於另一宗案件控告第一原告人,兩人立場對立,第三被告人憂慮第一原告人會對李會計師作出不當影響,促使他做出對第三被告人不利的行動。本席認為這種懷疑毫無根據。李會計師由法庭委任,且有專業守則規管,若行為不當可受處分。 20.第三被告人較為傾向委派林律師,他認為若有追索行動,有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則恰當不過。但本席關注的是林律師建議以「個人身分」作為委派人,並且收取一個很低的收費,因為他沒有經常開支或律師在履行責任時的通常收費。林律師這等說法令人懷疑他為何以個人身分而非律師事務所其中一員作為遺產管理人,而那個做法,對於遺產而言並沒有保障。幸而,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於休庭其後作出澄清,表示林律師並非要推卸作為律師的責任,他願意以律師事務所一員作為遺產管理人,本席信納。 21.不過,林律師是由第四被告人的前任代表律師介紹的,現時第四被告人並沒有代表律師替他聯絡林律師,而林律師對於遺產的案情也不甚了解。他還稱,若在考慮所需的工作後,認為由員工來執行較符合經濟原則,他會向法庭申請,批准由員工來做。本席認為,在時間緊逼的情況下,這可能會費時失事。因此林律師並非最佳人選。 22.至於李會計師,他一直由原告人聯絡。本席認為,母親的遺產主要涉及賬目及在五金公司的利益,會計師的專業知識較為合用。因此,本席認為委派李會計師將較為適合。李會計師指明,若工作性質適合,將由他的行政員工以較低的時薪(800元)進行,這個做法符合遺產的經濟利益。 23.第四被告人指出,他屬下的公司以前曾光顧李會計師的會計師行十多年,覺得該行在合併後的服務態度大不如前,故此改為光顧另一會計師行。本席認為,李會計師須符合其專業要求,並公平對待所有受益人,否則會被撤銷任命,第四被告人無須過份憂慮。 24.在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委派李會計師是恰當的做法。因此,本席於聆訊當日作出了相應的命令。 附帶指示 25.為保障遺產的利益,本席指令,李會計師的收費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2)(b)所訂下的收費上限。 26.再者,本席根據上述條例第36條要求李會計師提供保證才能獲委任。本席考慮過各人的陳詞,同意代表原告人的繆大律師的建議:除獲法庭指示或各受益人同意外,遺產管理人不得售賣3個物業。如此,可收存的遺產將主要是約1,800,000元的租金存款及未來每月60,000元的租金收入。遺產管理人只須就這些租金提供保證。至於可能向第三被告人追討的9,000,000元,由於可能涉及訴訟,因此即使第三被告人敗訴,法庭屆時可指令第三被告人將款項交給處理訴訟的律師行或法庭保管,而無必要於現階段就該9,000,000元要求李會計師提供保證。 27.本席認為,若李會計師能提供專業保險的證明,他便無須提供保證,否則的話,本席在考慮到現有的租金存款及未來約一年的租金收入的情況下,要求李會計師提供2,500,000元的保證。 28.由於時間緊逼,本席已下令原告人負責接觸及通知李會計師有關的委任,各方須與李會計師合作及保持聯絡。 29.原告人所草擬的同意傳票內的條款並無爭議,因此,除順應上文第25、27及28段而作出相關修改外,本席批准同意傳票的內容。 結論 30.本席感謝三名大律師及各自訴人士對法庭的幫助。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蔡陳律師行轉聘繆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家禧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由馮錫裕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學鋒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