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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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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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聆訊時被控一項「偽造」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交替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偽造」罪,罪名不成立。但是「管有虛假文書」交替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警方於2010 年8 月31 日扣查涉案的小巴,發現車上的滅火筒十分陳舊,而滅火筒的安全標籤更被人塗改。 4.上訴人是小巴的打理人,他到逹警方的驗車中心接受調查。警誡下,他說:「我明白,係我懶,貪方便,我會即刻整番佢,畀次機會啦。」上訴人被帶往警署,作過兩份會面紀錄(見控方證物 P4和 P7),在會面紀錄內,上訴人表示小巴曾被更改標籤,因他想通過安全檢測。 5.控方第四證人是運輸署驗車職員。他作供時指出,如果小巴驗車當天的滅火筒是警員檢獲的陳舊滅火筒,並附有塗改過的安全標籤,他不可能批准小巴通過安全檢測。因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偽造」罪,罪名不成立。 6.之後,裁判法官處理上訴人被控的交替控罪,即是「管有虛假文書」罪。 辯方案情 7.裁判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指他的口頭招認是在拘捕警員(即控方第五證人)和警長(即控方第七證人)恐嚇及誘騙下,才承認偽造文件。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正式拘捕和警誡他。 8.上訴人就這特別事項,出庭作供。 9.最後裁判法官裁定,在這特別事項內,他接納控方的證供為實,所以接納控方的口頭招認為證據。他認為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並認為上訴人當時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上訴人就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他承認是小巴的打理人,有責任讓小巴通過安全檢測。 證供分析 10.裁判法官當辯方作供完畢後,作出證據上的分析。裁判法官指調查警員當時在記事冊上紀錄口頭招認時,曾把「懶」字錯寫成「寫」字,隨後警員發覺自己寫錯字,因此把「寫」字修改為「懶」字。所以,裁判法官有考慮究竟這位警員是否如上訴人所說在庭上說謊,及這份口頭招認是受警長威脅和誘使下,上訴人才承認。 11.裁判法官認為警員是誠實可靠,因為如果他不承認自己寫錯字,而沒有將錯字改正,其實對上訴人影響會更嚴重。由此可反映出這位證人是誠實可靠。 12.控方第一證人,即租用肇事小巴的司機,因此控方第一及上訴人是有關係的。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被視為一個中立的獨立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支持上訴人的說法,聲稱當時警方有向上訴人施壓,要他承認曾修改滅火筒的標籤,否則便拘捕上訴人的員工和長期扣查他的小巴。控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被恐嚇,而調查警員沒有正式拘捕上訴人,並指事件屬輕微,及指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才有機會辯認。 13.裁判法官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但接納口頭招認為自願。其後從上訴人錄取的兩份口供紙亦被呈堂。裁判法官考慮口頭招認及其後呈堂的兩份證物有不符之處,於是他考慮比重問題。當時上訴人在警署錄取口供時,希望事情能快些了結。因此,裁判法官不讓上訴人在警方調查期間所錄取的口供紙有任何的比重。裁判法官在裁段陳述書的第25 段,指他給予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完全比重份量。並裁定小巴通過完全驗查後,車上沒有一個合規格的滅火筒,只有一個標籤曾被修改的陳舊滅火筒,而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對上述情況是完全知情。他是負責及管理這小巴,因而對更改過的偽造標籤有實質的控制和管有。所以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在上訴聆訊時,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投訴指控方依賴上訴人的招認,令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潘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處理上訴人所招認的文件上,哪個階段是接納為實,哪個階段是不接納。正如剛才代表答辯人的雷律師指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有提及為何給予上訴人的口頭招認絕對的比重,及最終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來判上訴人入罪。裁判法官也有解釋為何不讓上訴人稍後的書面辯認有任何比重,是因為裁判法官接納當時上訴人想盡快了結事件,在精神壓力下才說出這些字句,所以裁判法官有理由相信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會比較公平。 15.潘大律師另一投訴是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支持上訴人的證供。關於當時上訴人被拘捕時有受過恐嚇及誘使,正如雷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個中立的證人,他是向上訴人租小巴的,所以可能在證供上會有利益的顧慮。 16.因此,裁判法官考慮整體證供上,不但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口供,更要全面分析究竟有沒有理由可以接納當時警員誘使及恐嚇上訴人。裁判法官分析當時的情況,指如果警長是有這目的,他可以帶上訴人到其他地方才作出恐嚇,但從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警長是在證人面前作出這些字句。裁判法官考慮全部的證供及證據,認為這是不合邏輯。裁判法官最終接納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因他在手寫上訴人口頭招認時寫錯字而更改,這對上訴人有利。由此反映出他是一個公平的警員,他的證供是值得相信的。裁判法官最後依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來裁定上訴人有罪。 17.潘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不應忽略口頭招認之後的手寫會面紀錄,因這可解釋口頭招認。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如他接納上訴人的書面招認,會對上訴人不公。因為上訴人當時有心理上壓力,想早些了結這件事。因此裁判法官不給予比重是有他的理由。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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