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ght Co Ltd 對 Lau Kwok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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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24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2年第242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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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1st Floor, No. 9 Kwun Chung Street, Kowloon erected on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Kowloon Inland Lot Nos. 3237, 3238 and 3239(“本案處所 ”)之業主,答辯人是本案處所之租客。 2.申請人於2012年3月14日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申請通知書,由於申請人已經經其律師余曾龍律師行發出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終止租約,申請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向答辯人追討由2012年3月1日起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的中間收益每月為5,200元及訟費。 雙方的證供 3.申請人方面的證人: 陳遠成先生(AW1) ,麥文安先生(AW2)。 4.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劉國平先生(RW1)。 雙方的爭議 5.雙方僅有的爭議有以下一點: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反對是否有效。 申請人方面的證供 6.陳遠成先生(AW1)的證供指陳先生在2011年7月6日以普通郵遞方式發給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及將遷出通知書的副本一份放在本案處所的門口。 7.陳先生在2012年3月14日將本案申請通知書的真實副本一份投入本案處所的信箱中,及將真實副本一份張貼在本案處所大門入口的顯眼處。 8.陳先生亦在2012年3月14日起連續3天張貼實際管有或居住者通知書的真實副本一份於本案處所大門入口的顯眼處。 9.麥文安先生(AW2)的證供指申請人與答辯人在2001年10月5日簽訂本案處所的租約。租約租期由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租金每月為4,800元。 10.由2010年1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5,200元。 11.在1972年5月22日發出之入伙紙所批准本案處所之用途為非住宅用途。 12.在2011年7月6日,申請人經其律師余曾龍律師行以書面發出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終止租約,通知答辯人,在201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收回本案處所 。 13.由2012年5月1日起答辯人未有繳付申請人租金/中間收益。 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14.劉國平先生(RW1)的證供指本案處所是一個神壇,供奉很多神像靈灰,所以搬遷十分困難。 15.答辯人與申請人已經有30年或以上之業主與租客關係。當年是在官涌街38號,因為要拆卸改建大廈,雙方商議後,答辯人搬遷到本案處所。本案處所之第一份租約是在1992年12月22日簽訂。租約租期由1993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5,000元。 16.申請人一向都知道答辯人用本案處所作爲玄道觀仙館神壇,並同意及鼓勵答辯人投放資金,以繼續妥善經營神壇。 17.答辯人於1992年與善信投資200,000元,才可以有靈灰存放本案處所,祈福及求神,答辯人投放了很多人力物力。 18.在1992年申請人的余兵強律師及余利強先生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本案處所不會拆卸。余兵強律師亦說,他的樓不會賣。 19.大約在十年前,余兵強律師退下來的時候,答應在大埔碗窰補回一塊地予答辯人,安置本案處所內神像及靈灰。其後余兵強律師病倒,未作安排,余利強先生同意減租。將在2001年2月13日簽訂,租約租期由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5,301元,減至4,800元,租期改由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 20.在2010年答辯人用了70,000元在本案處所再作裝修.眾人弟子合力將神壇維修好。 21.現時本案處所有8個仙人骨灰,如要妥善安排移走該8個仙人骨灰,每個所需要之費用爲80,000元(即合共640,000元),故答辯人要求申請人作適當合理之賠償,才會遷出本案處所。 本席的裁決 22.答辯人的證供指,本案處所是一個神壇,供奉很多神像靈灰,搬遷十分困難,本席認為這並不是答辯人反對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理由。 23.即使如答辯人所說,申請人曾經同意及鼓勵答辯人投放資金,經營神壇,答辯人的證供並沒有確認申請人曾經因此而同意答辯人毋須遷離本案處所。本席認為答辯人並不可以因此而反對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 24.即使如答辯人所說,余兵強律師及余利強先生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本案處所不會拆卸及不會賣,答辯人的證供亦沒有証實申請人曾經因此而同意答辯人毋須遷離本案處所。本席認為答辯人亦不可以因此而反對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 25.若然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曾經對他作出虛假陳述,提出申索,此外答辯人認為如要妥善安排移走本案處所的8個仙人骨灰,所需要之費用爲640,000元,故答辯人要求申請人作適當合理之賠償,才會遷出本案處所。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本席認為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向申請人提出申索金錢糾紛的權力,答辯人不可以因此而反對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 26.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曾經同意答辯人毋須遷離本案處所。本席認為答辯人並不可以因此而反對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 27.由於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證供指申請人在2011年7月6日發給遷出通知書予答辯人,通知答辯人,在2011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收回本案處所,並沒有提出異議,本席裁定本案處所租約已在2011年11月30日終止,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8.在聆訊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可以承諾暫緩執行收樓令一至二月,因此本席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2年7月11日。 29.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雖然判決申請人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得直,在聆訊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表示,並不反對不頒訟費命令。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現本席頒發命令:暫准支付訟費令 (order nisi on costs),不頒訟費命令。十四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改變或擱置此訟費令,此令成永久令(order absolute)。 本席頒令: (1) 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即
(2) 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2年7月11日。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2年5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的中間收益,以每月5,200元計算。 (4) 臨時訟費命令,不頒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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