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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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3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1年第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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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在席前承認三項搶劫罪。 2010年12月,被告跟隨一67歲女士進入其居住大廈電梯內。當電梯只剩下被告與此女士時,被告拿出小刀向女士作出威嚇,繼而搶奪對方頸上的頸錬連玉咀。 2011年2月,被告此次跟隨一57歲的女士進入其居住大廈電梯內。同樣地,當電梯只剩下此女士及被告時,被告拿出小刀威嚇女士,意圖搶去對方頸上頸鍊。為此,該女士作出反抗。被告將該女士推跌往地上,強搶頸鍊,被告的非法行為令對方嘴唇流血,右胸疼痛。 兩星期後,被告再次出動,今次被告跟隨一女士進入其居住大廈的樓梯間。被告先拉著對方上衣,再以手掩蓋女士口部,被告後來更拉扯女士,令後者從3樓梯間跌往2樓梯間上。 搶劫過程中,被告不單重複威脅殺害女士,他更割傷女士的右手手腕,令該女士流血大叫,而掛在該女士身上的頸鍊亦被被告搶去。此女士的大叫聲驚動一直跟蹤被告的警員,他們很快在街上將被告制服。 從此三宗搶劫案看到,被告在搶劫中使用武力的程度,一宗比一宗嚴重。他為達到目的,無所不用,是一名極度危險人士。實際上,從被告的刑事紀錄看到,他從1988年開始就因為搶劫罪而多次被判處監禁。 本席在上一次聆訊後將判刑押後,以提取他過往干犯搶劫罪的法庭檔案參閱。被告過往有五次搶劫罪的刑事紀錄,其中四項在區域法院處理。在取得區域法院檔案參閱後看到,此四項搶劫罪與本案性質極為相同,同樣亦是被告展示武器,在電梯內搶劫。 在處理量刑時,本席只考慮他現被定罪的三項控罪。在考慮他過往刑事紀錄時,亦只考慮他過往被定罪的搶劫罪。無論如何,明顯地,過往的刑罰對被告而言是完全沒有任何阻嚇作用,他亦是一名慣犯。 就展示武器干犯搶劫罪的量刑,上訴庭已在茆廣生一案(CACC 359/1981年)講及。上訴庭表示,普通一般展示武器的搶劫罪,量刑起點為5年即時監禁。若案件發生涉及私人物業,進入私人物業,當中包括大廈公共空間,例如電梯又或樓梯等,量刑起點應該是6年即時監禁。假若在搶劫過程中,搶匪使用武力,量刑起點應是7年即時監禁。 另外,上訴庭亦講及其他的加刑因素,這包括犯案的時間、犯案的人數、曾否對受害人作出威脅,又或有否對老弱幼少作出一些不人道或者虐待行為等。另外,上訴庭亦強調,法庭亦應考慮被告的過往紀錄、年紀及其個人環境等因素,作出調節。 張大律師向本席指出,被告在被拘捕時腿部骨折,重犯機會不高,希望法庭不要大幅上調量刑起點。 被告過往有相同的刑事紀錄是不爭的事實,因此,今次他所干犯的搶劫案情的嚴重性亦因此增加,被告所面對的懲罰亦不可能與初犯的人士相同。 三項控罪中以第七項控罪犯案情節最為嚴重。在搶劫過程中,被告既使用武力,亦多次出言恐嚇,威脅該女士人身安全,更割傷該女士手腕。本席相信該名女士當日的遭遇,她終生都不會忘記。考慮到被告過往的搶劫罪刑事紀錄後,本席認為就此控罪,量刑起點應該是8年的即時監禁,除被告承認控罪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求情因素。因為被告承認控罪,所以此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64個月。 至於第六項控罪,被告同樣使用武力,他將該名女士推往地上,令她嘴唇流血、右胸疼痛等。就此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該是7年的即時監禁。被告承認控罪,其刑罰亦下調至56個月即時監禁。 至於第四項控罪,在冇其他令案情更嚴重因素出現下,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六年半即時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下調至52個月。 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本席以最嚴重的第七項控罪作為計算基礎。第四及第六項控罪與第七項控罪的犯案地點、時間及受害人不同,理論上可獨立處理。但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第四、第六項控罪的各16個月即時監禁應與第七項控罪的64個月分期執行,以反映整件案件的嚴重性。換句話說,就第七項控罪,被告被判處64個月即時監禁;另外,第四及第六項控罪每罪的16個月即時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就被告所承認的三項搶劫罪,他一共被判處8年即時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02/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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