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對 劉

Case No.FCMC 11800/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Apr 2012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1800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1180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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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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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 3 月 27 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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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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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11年12月14日,本席就呈請人 (“男方”) 之更改幼兒贍養費申請作出裁斷,並於同日頒下裁斷理由書。男方於2012年1月10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安排2012年3月27日聆訉。

2.本席在2011年12月14日頒令更改涉案幼兒的贍養費,由雙方在2007年9月10日協議的每月 $20,000下調至每月 $15,000,並追溯自2011年1月開始,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以較後者為準,或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3.於裁決當天,法庭將答辯人 (“女方”) 早前向男方發出之判決傳票定於20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審訉。但因應男方對2011年12月14日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判決傳票之審訉押後另定日期處理。

上訴許可申請

4.男方以宣誓確認形式提出4項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分别針對本席之判案書第12、26、31及37段落,覆述如下 :-

(一)   (針對第12段)– “本人於2010年12月所提交的 Form E

已過時,有很多開支已有調整或減省,及未能反映現時開支狀況,所以本人懇請法官能重新參考最新的開支情況,來重新評估應付贍養費的金額,在家庭及個人開支上,本人已盡量減省或調低,從本人剛附上的 Appendix A 可見,每月開支由 $152,880 調減至 $105,480,由公司代付部份減至 $78,010 及由本人承擔部份增加至 $27,470,這樣証明,本人為了令公司減少開支負擔,部份家庭開支已轉移給本人。從附表可見,本人能够支付的贍養費金額上限只有 $5,000。”

(二)   (針對第26段) –“答辯人説明租金開支是 $21,000,從她向法庭提交的文件顯示,租約是公司名義承租的,本人相信租金是由公司支付或是公司給予她的房屋津貼。”

(三)   (針對第31段) –“公司生意狀況,足以反映現時本人的財政狀況。公司生意正在萎縮中,要開源節流來維持營運,加上公司欠銀行債務及供貨商款項多達千萬港元,就算公司生意走回正軌道,倘若有多餘現金,也要用來支付債項及欠款,才可以令公司生存,不至被追數至破產;另外,就算本人使用所謂“財技方法”,可以向銀行借貸,但不等於借了錢,不用還;要使用這種方法,都是因為本人及答辯人過往於公司私人借貸過度,以至欠公司款項多達八佰萬,現在劉女士已離任,只有本人一力承擔欠公司款,若非本人使用所謂“財技方法”向銀行借貸,公司不知能維持多久,本人哪有能力向劉女士支付 $5,000贍養費呢?”

(四)   (針對第37段) –“本人同意,劉女士為幼兒開支方面,每月支付約 $20,000,但本人現時也承擔供養三名女兒的生活開支,三人最基本生活及學業上開支共 $54,400 (女兒屋租 $11,800 + 食用 $5,000 + 公共設備 $1,500 + 保險 $3,400 + 學費開支 $32,700),本人亦沒有要求劉女士共同承擔大女兒及二女兒的開支,加上本人願意維持每月給予 $5,000贍養費給幼子。”

5.於聆訉展開前,男方曾經希望存檔一些新文件,經法庭解釋程序後,該些新文件未被接納存檔。在聆訉過程中,男方得到本席給予時間及機會進一步口述形式交待他申請的各項理由及作出補充。

6.女方沒有作出書面反對陳詞, 只在庭上作供反對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7.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訉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訉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訉,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早前英國法院在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WLR 1538 一案指出上訴許可一般應該被批准,除非法庭認為該上訴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 這法律原則在民事司法改革制度實施前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所引用。

9.上述第336章第63A條法例在2009年4月民事司法改革制度下産生,對於早前就考慮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區域法院吴美玲法官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Nam Tai Trading Company Ltd 一案 (DCTC No.4250 of 2008) 判詞第10段有以下説法 :

“10. Has there been any change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section 63A of DCO ? In my view, section 63A(2) merely codifies the pre-existing threshold test of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dopted by the local court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nd I see no reason to read such provision differently from the helpful guidance by Smith considered in Ma Bik Yung.”

10.在上述之判詞摘錄,吴美玲法官認為法庭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因為民事司法改革制度下而有所改變,原先在 Ma Bik Yung 案考慮及引用的英國 Smith 案所指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即是説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本席同意採用這原則於考慮現時男方的申請。

討論

11.男方的申請理由 (一),主要針對指法庭在聆訉時所參閲的2010年12月存檔的 Form E 已過時,當中所列出的開支項目有所改變 ,並不反映他在聆訉當日的真實開支情況,並且出現了他經營的公司所承擔的每月開支下調及轉移至他的個人開支。但按照記錄,本席在聆訉時刻意地要求男方對於上述過時的Form E内每一項目交待當時最新的情況,男方亦作出了一些修訂及補充 (見判案書第13段) 。對於每月的開支項目,在聆訉時究竟是由他的公司支付或是由他個人支付,男方亦一一作答 (見判案書第11及12段)。因此,在作出裁斷時,法庭是依據男方在庭上供詞就聆訉時他的經濟情況,包括每月的開支負擔 ,而並非單依據聲稱過時的Form E 中所列出的開支項目及金額。因此,理由 (一) 不被接納。

13.男方的申請理由 (二),本席不同意。按照2011年11月24之錄音記錄,男方開始向女方作出盤問,時間為下午3時21分30秒至3時27分07秒,他只質問女方兩方面之事宜。首先是女方所述之每月花費於幼兒 $5,000偏高;其次是女方的母親可協助照顧幼兒而無須僱用外籍家務傭工。對於女方証供現在居住單位的租金是否由公司支付或是以房屋津貼支付等,男方並沒有任何質詢提問。在這情況下,男方不能在現階段以他個人的理解作為証據,並且繼而依賴作為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因此,理由 (二) 不被接納。

14.男方的申請理由 (三),主要是指他經營的公司生意正在萎縮,公司亦欠銀行債務及供貨商款項。對於這點説法,本席在判案書等31至34段經已給予全面考慮,所得的結論是儘管男方經營的公司自2007年開始已欠債務超越1千萬,他的公司仍然經營至現在,這與他聲稱生意在萎縮中、早於2007年開始已經負債累累,確實背道而馳及值得相榷。另一方面,他所説的“財技方法”向銀行借貸,儘管是事實,只會彰顯他的確是擁有資產;否則,本席相信銀行方面不會連續數年不斷地作出借貸,畢竟任何“財技方法”均不能化腐朽為神奇,把沒資產或負資産變為正資産作為扺押以供銀行給予借貸。本席相信男方這理由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理由 (三) 不被接納。

15.男方的申請理由 (四),內容指他及兩名女兒最基本生活及學業上開支合共 $54,400 ,他沒有要求女方共同承擔兩名女兒的開支,但仍願意給予幼兒每月 $5,000贍養費。首先,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07年雙方達成協議幼兒每月 $20,000 贍養費時,男方經已是承擔兩名女兒的開支而女方是無須作出承擔,這情況持續至現在。因此,男方不能把女方無須承擔兩名女兒開支作為他現時可以削減幼兒贍養費的籍口。

16.其次,本席留意到男方是另行租用地方給予兩名女兒居住,此舉無擬增加了他每月的開支約 $13,200 (租金 $11,800 + 公共設備 $1,500) ,倘若男方在經濟拮据下,仍然作出如此安排,亦有侍相榷。縱然男方作出了解釋,但本席不接納,此舉實為削減幼兒贍養費以供支付可以避免的額外居住開支。 因此,理由 (四) 不被接納。

17.基於上述原因,男方的上訴不存在任何實際或合理成功機會,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許可聆訉。因此,本席拒絶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決傳票

18.本席經已拒絶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現安排20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訉女方的判決傳票,預留半天。

訟費

19.就訟費方面,本席看不到任何情況不應跟從訟費之常規,即訟費跟從結果 (costs follow the event)。因此,本席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命令

20.本席現作出下述命令 :-

(a)  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

(b)  男方須支付女方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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