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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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1號 --------------------
-------------------- 判刑理由書 -------------------- 事發經過 1.被告人同意,事實上在當時,即去年某個星期日的傍晚時分,他身處一私家車內,該車正停泊在元朗的某一街道。警員巡經現場,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檢查,但屢勸無效。反之,被告人開動車輛,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後退25米,惟因被貨車阻礙,動彈不如,故被告人嘗試右轉,離開現場,但亦遭另一車輛阻隔。 2.於是,被告人便向前駛,駛向警員,警員已多次示意,要求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嗤之以鼻,繼續行駛,警員被迫跳離被告人的駕駛軌跡。被告人的車輛最後撞向路邊的貨車,才停下來。 3.警員上前調查,在被告人的身上及車廂內發現大量毒品,即純度126.73克「氯胺酮」及1.98克「可卡因」。 前科 4.被告人共有六項刑事紀錄,其中三項為藏毒,曾到「戒毒所」和被判監。交通紀錄方面,他擁有一「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而定額罰款方面,他共有七次「超速」,當中一次超速少於時速15公里、五次超速介乎15至30公里、一次超速45公里以下。被告人於2005年,獲運輸署頒發駕駛執照。 求情 5.被告人現年25歲,單身,與家人,弟妹同住在報述的地址之上。被告人曾任貨車司機,運載書本。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 考慮及判刑 6.就第一控罪(運毒罪),毒品明顯牽涉「混合」藥物,其中大部分為「氯胺酮」,少部分為「可卡因」。如兩毒品的毒性相約,法庭理應使用個別方法(individual approach)來處理判刑。而毒性有明顯差別,即譬如大麻與「冰」,法庭則應該予以混合方法(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例外在於,雖然毒品中,某一品種毒性明顯較強,但其數量比起其他毒性較輕的品種的數量較小的話,使用「混合」方法可能不足以反映箇中嚴重性。而無論採用何種方法,最終判刑必須合法合理,不能脫離現實的適當判刑。 7.在本案裏,法庭認為,雖則毒性上,「可卡因」較「氯胺酮」嚴重,但不是嚴重很多。畢竟「氯胺酮」的數量實在很大,屬百倍之多,為免判刑有所扭曲,本席將採用「氯胺酮」作為基數,繼而將「可卡因」之判刑適量加上。 8.經與辯方討論後,法庭採納許守城(CAAR 7/2006)之判刑指引,其中指明,販運氯胺酮50克至300克者,判監起點應為6年至9年。將其中分為四份的話,販運:
9.既然本案之「氯胺酮」接近110克,故法庭採用81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適量加上「可卡因」的3個月,則變為84個月。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後,便變為56個月,即四年零八個月監禁。 10.剛巧84個月的監禁是本法院判刑上限。法庭清楚在判刑時,7年的監禁權限並不應用於判刑起點,只適用於最後的判刑頒令,但這指標(benchmark),亦值得法庭考慮。最後,法庭判處被告人共56個月的監禁。 11.而控罪二,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極劣。雖然控罪只屬「不小心駕駛」,但被告人當時並不是疏忽駕駛,而是立心,在明知車上及身上藏有大量毒品的情況下,逃離警方的追捕,故意犯險,在後退不果後,轉彎亦不成時,朝着警員方向駕駛。萬幸,警員跳離軌跡,但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極之惡劣,就連安全地駕離現場的能力亦沒有,最後只碰撞到停泊的貨車而被逼滯留現場。就他的駕駛行為、狀態及背後的理念,法庭認為相當嚴重。 12.「不小心駕駛」罪行最高判監刑罰為6個月。鑑於以上的因素,法庭採用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之後變為兩個月。惟被告人已需就控罪一接受相當長的刑期,再加兩個月的話,對被告人來說可能太過苛刻。故根據「總刑期」原則,法庭予以全數同期。今天,法庭共判處被告人5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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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