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春偉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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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三,在工作期間,受同事欺負,故他要求朋友(被告二)協助,找人家,向同事報復,施以襲撃(控罪一:「串謀襲擊」罪:針對被告二和被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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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7號及2012年第324號 --------------------
-------------------- 判刑理由書 -------------------- 事發經過 1.被告三,在工作期間,受同事欺負,故他要求朋友(被告二)協助,找人家,向同事報復,施以襲撃(控罪一:「串謀襲擊」罪:針對被告二和被告三)。 2.被告二作為「聯繫人」,找上被告一和被告四(簡稱「兇手」),打算對目標人物施害。奈何,在案發期間,行動有所變質,被告一與被告四並不單單襲擊目標人物,他倆搶劫當事人(控罪二:「搶劫」罪:針對被告一和被告四)。拳打當事人之後,被告四從當事人的身上,偷取手提電話及銀包。事後,兩人跳上,來接應的的士,的士上有被告二和被告三。 3.被告二拿著銀包「分贓」,將約一萬元現金分發給各人(控罪三:「洗黑錢」罪:針對被告二)和(控罪四:「處理贓物」罪:針對被告三)。 4.至於手提電話,較早前已棄掉在現場。 5.至於當事人的傷勢或詳盡的受襲過程,控方並無提供資料,所以本席並不知曉。 背景 6.四位被告人均約20歲,但被告四最年輕,現時只有18歲。本席已飽閱他們各人之判刑報告,和考慮每句求情陳詞,以及有關文件、求情信等等。 判刑 被告一 7.既然被告一正在獄中服刑,本席將對他予以進一步監禁。就「搶劫」罪,本席採用4年,作為判監起點[1]。扣除了認罪的三分一折扣後,本席應判處他32個月監禁。惟考慮到,他剛剛被別的法庭,就同一警方臥底行動所衍生的控罪,判處了16個月監禁,預計出獄期還有約一年,故本席將32個月中的28個月與該16個月[2]判處分期。 被告二 8.被告二現年20歲。他不單是本案的「策劃者」,聯繫兩「兇手」,向目標人物襲擊,而且亦是事後,在的士上,負責「分贓」的人士。雖無面對「搶劫」罪,但他的罪咎亦不輕,是案中的重要人物。 9.事發前,他已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牽涉暴力、一項藏毒,並被判處「戒毒所」令。離開「戒毒所」後,因再吸毒,違反「監守令」,所以他被重召至「戒毒所」治療。至今,治療已完畢。 10.本席認為,他符合Wong Chun Cheong[3]案例中,第24頁上的五項條件,故採納報告建議,判處他,就控罪一與控罪三,「教導所」令。 被告三 11.被告三從未犯事,故此,他雖是本案中的「始作俑者」,但本席仍給予他一次機會,就控罪一和控罪四,判處他到「勞役中心」,接受短期磨練。 被告四 12.被告四是本案中最年輕的一位被告人,之前只有一「盜竊」前科,從未受「牢獄之苦」,只受「感化」。奈何,他吸毒,所以違反感化令,故此,他最近被改判「戒毒所」令,他現仍在「戒毒所」裡服刑。 13.最後,本席認為,他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搶劫罪),故將其判監,同樣採用4年監禁判刑起點,給予他三分一之認罪折扣後,則變為32個月監禁。 14.因事發時,他只得17歲,故本席給予他進一步的4個月扣減。最後,本席判處他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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