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華洲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0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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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華洲 (第一被告人)
  陳春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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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3月26日下午3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Jasper Kw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Mrs Cecilia Wong,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ammy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4] 及 [6]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吸食危險藥物 (Smoking of a dangerous drug)
  [5]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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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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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2012年3月12日第一被告(“D1”)在本席前承認共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三、四及六),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以及另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控罪五),違反香港法例第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當中其中一項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三)D1是與第二被告(“D2”)共同被控的,D2亦同樣承認該罪,同時他亦承認另外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 及 (2) 條。

案情

2.本案的揭發是由於2011年2月至7月期間,警方暗中進行了一項臥底的行動,將一名警員10879(PW1)成功安排,並且滲透了入三合會,有關的行動最終於2011年7月27日曝光。

控罪一至二

3.PW1是經其他人的介紹之下,於2011年4月9日認識D2。

4.2011年5月早上5時08分,PW1與D2到了新界將軍澳新都城中心商場一期地下88號鋪外一個花槽與一名姓鄭的男子會合。兩分鐘之後D1亦到場,介紹之後,D1將一些含有粒狀物體的一個可再封的膠袋交給姓鄭的男子,而該男子隨即亦給了500元給D1。D1然後離開。

5.D2後來就從那位姓鄭的男子該處取得那些粒狀物體,然後再將它們磨成粉,然後放進一些香煙之中吸食(控罪二)。

控罪三

6.2011年5月26日晚上九時許,PW1收到D2的來電告訴他在將軍澳寶林有「可樂」供應,PW1可以從D1以600元取得當中「兩滴」。

7.於同日10時40分,PW1在將軍澳新都城商場第三期的一間網吧碰到D1。D1於是將兩包可再封的思疑毒品交給PW1,並且要求600元,D1在收到款項之後就離開。

8.政府化驗師結果隨後證實上述那些思疑物品是淨重0.43克的可卡因。

控罪四

9.2011年6月10日凌晨0時55分PW1收到D1的來電,問他是否想從他那處取得一些「好東西」試一試,當PW1回答他之後,D1便表示可以預留「五滴」給他。五分鐘之後,D1與PW1在上述網吧再碰面,並且要求PW1給予他1,750元。後來PW1同意交易,在網吧之外,D1將五包載有思疑毒品物品交給了PW1而PW1亦交予第一被告1,750元款項。

10.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的思疑毒品為淨重1.02克的可卡因。

控罪五

11.2011年6月1日,PW1從其他人口中聽到在將軍澳尚德邨發生了幾宗毆鬥事件。晚上十時許PW1致電D1,問他是否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情。在電話中,D1聲稱他是跟一個「尖新」的坤哥,而他已經被奉命不可以參與同插手這事件及提供協助。

12.警方的三合會專家指出「尖新」是屬於尖沙咀區「新義安」三合會的一個分支,由一名叫做坤哥的人為首帶領。

控罪六

13.2011年6月23日下午四時許,D1再次致電予PW1向他借7,500元,PW1同意。他們後來在將軍澳富寧花園的士站外會合,D1於是交了一個煙包給PW1並說裡面有二十三「滴」,每「滴」價值400元並要求PW1接受這些思疑毒品作為償還他之債項。他表示自己急需要金錢周轉,在PW1答應之後,D1亦離開。

14.政府化驗所後來證實煙包裡總共有二十三個可再封之膠袋,裡面藏有總共2.84克可卡因。

15.D1在2011年8月2日被警方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之中承認所有控罪。D2亦在2011年7月29日被警方拘捕,他在錄影會面之中亦承認所有控罪。D2亦承認自己平時亦有吸服可卡因與氯胺酮,他說在控罪三中,D1問他有沒有朋友想要可卡因,所以他才叫PW1去聯絡D1。D2又說自己在事件之中沒得到任何利益。

16.控罪一與控罪三所涉及之可卡因市值港幣2,113元,而控罪六的可卡因市值為港幣6,365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17.D1現年22歲,案發時仍然只得21歲,他曾經在2011年5月在裁判法院因為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罰款800元。

18.D1未婚,只得中三程度,是家中獨子。他的父母在他10歲時離婚,之後他曾經與父親一同居住,自始之後由於沒有母親照顧,他的學業成績一落千丈。中二他開始逃學,亦破壞校規,結果要重讀,最後到中三輟學。根據背景報告,D1與父親關係亦不佳,父親經常酗酒。2009年D1的父親最後自殺身亡,由於他經常不在家,亦沒準時交租,致令他與父親一起居住的公屋單位被房署收回。D1自此無家可歸,在一些不良的朋輩家中渡宿。他的工作不穩定,試過在一間酒樓打工,然後亦有做過裝修工人。根據報告顯示,他嫌工作時間長及辛苦。

19.對於干犯本案之控罪,代表D1的黃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發時D1失業,他為了賺取快錢,愚蠢之下才犯案。

20.對於聲稱三合會成員罪,黃律師指D1只為了不想參與毆鬥,所以才向PW1聲稱自己是三合會一份子。黃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D1被捕之後有坦白向警方承認一切控罪,而且亦選擇向法庭認罪,過往除一項「刑事損壞」罪之外,D1亦沒有其他相同之控罪。

21.今次所涉及各項控罪的可卡因總重量為4.29克,D1雖然涉及有四項「販運」罪,不過黃律師希望法庭會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D1亦表示自己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黃律師曾經一度希望法庭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他同時呈上一封由D1自己撰寫以及由D1叔父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亦顯示D1對自己所作所為感到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第二被告

22.D2相對年輕,現年只得19歲,未婚。過去沒有任何犯罪紀錄。D2與父母,姐姐同哥哥一齊居住在將軍澳尚德邨一個公屋單位。離開學校之後,他曾經從事過冷氣學徒的工作,後來亦去過一間日本餐廳任職壽司學徒,不過只工作了兩個月。

23.代表D2的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2是因為結識了一些不良朋輩,加上他與家人關係疏離和變差才會誤入歧途參與不法行為。D2亦坦白承認所有控罪,非常後悔,加上他相對年青,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夠考慮索取戒毒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報告。

24.上次在聽取過兩名代表律師的初步求情,以及考慮過案件性質同案情以及被告之背景及求情理由之後,本席決定下令只替D1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對於D2,由於他相對年輕加上過往沒毒癮,所以法庭姑且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並且亦同時要求一份醫生報告以證實D2是否有毒癮。

量刑考慮

25.兩名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之中,當然以「販運危險藥物」罪為最嚴重。任何人都明白,從事或者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罪,一經定罪也會預期給法庭嚴厲處置。

26.兩名被告雖然年青,不過亦非極度年青。D1在他四項販運罪之中所參與的是直接販運,即將毒品售予PW1與及其他人士,因此情節會較一般只給其他人利用去帶毒為更加嚴重。雖然案中兩名被告過往沒同樣紀錄,特別D2更加沒有任何紀錄,不過本席認為,為了要收阻嚇作用,對D1法庭認為只能夠判處一個即時監禁才適合,而D2只因為他解釋在案中無犯罪得益,加上他沒有任何紀錄,涉案毒品份量亦相對輕微,所以本席才願意考慮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不過本席當時已經強調,如果最後證實D2有毒癮,他就不適宜被判進入教導所。結果今天有關D2的教導所報告證實他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因此懲教署並不建議他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由此一來,兩名被告所面對唯一的判刑選擇就是即時監禁。

27.今天,代表D1之黃律師另外再呈上一封由D1母親及一位外展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再詳細指出內容,主要都是重申希望法庭輕判。D1的母親表示,D1在服刑之後將會與她同住去重建母子關係,希望法庭能夠體諒兒子是在缺乏適當指導和管教之下才犯案而輕判。

28.D1面對總共四項「販運」罪,雖然全部涉及可卡因及大部分亦涉及PW1,不過由於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其實是個別同獨立的控罪,亦在不同日子干犯,因此在量刑時法庭並不可以單單將四項控罪的可卡因總重量相加然後給予一個同期判刑。其中第三項控罪就更加是他與D2一齊干犯。所以最後本席認為,就此四項「販運」罪適當的處理方法就要就每項販運控罪去考慮一個個別的判刑,然後才再考慮到四項「販運」控罪的整體判刑後再作一個調整。有關判刑原則可參考HKSAR v Lau Kwok Chun and another CACC 303/2011第24至第25段。

29.上訴庭有關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已於1994年在律政司司長訴 Rojas [1994] 1 HKL 342裁定,認為應該引用上訴庭在1990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裡面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對於達至10克份量的毒品,判刑起點為兩至五年。

控罪一

30.由於涉及的只是一小包可卡因,控方亦未有機會化驗,所以準確的份量並不清楚,法庭決定以最低的判刑起點(即兩年)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認罪,D1可以得到一般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此項控罪判刑為16個月。

控罪二

31.此罪只涉及D2。他在控罪中吸服一包可卡因毒品,法庭決定以四個半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減三分之一之後,判刑為即時監禁3個月。

控罪三

32.如前上述,此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D1與D2一起干犯的,涉及的是一小包共0.43克的可卡因,法庭同樣以兩年作為判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一之後,D1及D2每名被告判即時監禁16個月。

控罪四

33.D1所涉及的是販運五包可卡因,總重量1.02克,在包數上雖然比其他販運之數量為多,但實際數量仍然不算多,最終法庭仍然採取以兩年作為判刑起點,在扣減三分之一後,適當判刑亦為16個月。

控罪五

34.本席考慮過黃律師所呈交的案例(見HKSAR v Choy Ka Fai and others CACC 195/2009),同意D1的而且確有可能是為了拒絕參加毆鬥之情況下聲稱自己為三合會成員並奉命不參與有關之毆鬥。在參考過辯方所呈上的案例後,本席認為3個月的起點經已足夠。在此情況之下,在扣減三分一之後,此項控罪的刑期應該為兩個月。

控罪六

35.這是D1所面對的最嚴重的控罪。由於涉及的包數高達二十三小包,而重量亦達至2.84克,根據劉德明(supra.)案的判刑指引,適當的判刑起點應該為3年,由於他認罪,所以判監兩年。

總刑期

36.最後就判刑的整體性再作調整。D1總共涉及四項「販運」罪,最後本席決定,他在控罪六的兩年即時監禁維持不變,但其餘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其中之1個月與及控罪三與及控罪四每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之中的每項兩個月,即共5個月的刑期會與控罪六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就同期執行,於是,就住「販運危險藥物」的四項控罪總刑期為兩年零五個月。

37.而另外D1所涉及之控罪五,即「聲稱自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由於性質完全與其餘控罪不同,所以原則上應該全部分期執行,所以此3個月有刑期就會相加於剛才所提及的兩年零五個月之上,換言之,D1所面對所有控罪總刑期為31個月。

38.至於D2有兩項控罪,其中較為輕微的控罪二,即「吸服危險藥物」罪的三個月之中,其中亦因為判刑的整體性,有1個月可以與「販運危險藥物」罪那1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而其餘的兩個月刑期就需要分期執行,最後D2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相加後為18個月。

39.本席留意到D2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之中,他自己聲稱沒得益,但在此控罪中,他是與D1共同被控,是夥同作案的情況。如果沒有D2的參與及介紹,D1就沒可能成功聯絡到有關買家,所以在此情況之下他的刑責與D1相若,所判處的刑期應該也是一樣。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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