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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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88號 --------------------
--------------------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控方指控被告人,串同弟弟和另一人,使用壘球棒,襲擊、傷害,一許姓男子(以下稱「傷者」)[1]。 2.辯方則稱,被告人並無參與其中,他一直被弟弟蒙在鼓裡。他只駕車,送弟弟和另外兩男,到該地點。他從未看到,弟弟或兩男帶備壘球棒。到達目的地後,弟弟與一男從後座下車,十多秒後,兩人跑回車上,他續駕車,離開現場。事件中,因事發遙遠,故他看不到,兩人在車外幹了甚麼。他亦沒留意,兩人手攜甚麼。對事件,他並不知情。他堅稱,不是案中一份子,事件與他無關! 3.案中共有三名證人:
同意事項 4.事實上[2],被告人駕駛私家車,車上載有另外三人(即弟弟和兩男)。 5.至晚上七時半,車到達新發街。 6.弟弟與一男從後座下車,兩人各自手攜,約一米長的壘球棒。兩人踏上行人路,跑向近在咫尺(即兩、三舖位外)之傷者,並一同使用壘球棒,襲擊傷者。 7.因此,傷者身體多處受傷:左手骨折、頭上三處需「縫針」。 8.維時十多秒後,兩人完事,便手攜壘球棒,跑回車上。接著,被告人駕車,離開現場。 9.根據線索,警方先後拘捕弟弟和被告人,並將其帶上法庭。 事件中的疑問 10.行兇者為何會選擇或容許被告人,擔當司機呢? 11.假若兄弟情深的話,弟弟將無辜的哥哥,牽連到襲擊事件,於心何忍?相反,假若兄弟關係差的話,弟弟豈能保證萬一[3],哥哥眼見襲擊,哥哥不會嚇致「雞飛狗走」,駕車逃離現場,留下兩人呢? 12.究竟弟弟有否,事先知會哥哥,獲得哥哥同意參與,確保哥哥必然逗留現場接載,才出發行動呢? 被告人之證供 1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佈滿疑點。 14.被告人供稱兄弟離家時,他並無留意弟弟,攜帶了甚麼。 15.續後,到「彩園邨」接載兩男時,兩男手攜兩呎多長的布袋。辯方稱,布袋應藏有兩支一米(3呎多)長的壘球棒。 16.弟弟與一男,坐在後座,另一男則坐在前座乘客位置。 17.車到現場,弟弟與後座男子,跑離車廂。當時,被告人留意不到兩人手攜甚麼。 18.十多秒後,兩人跑回車上。期間,被告人親眼目睹其手部的搖擺動作,但仍見不到手攜的壘球棒,就連跑上車後,在車廂[4]內,在這麼近的距離,仍看不到兩支壘球棒。 分析 1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極不合理,嚴重違反「內在或然性」。試問兩呎多長的布袋,怎可以安放三呎多長的東西,而不會露出部分?試問眼睛怎可以只見手部動作,而不見手持的大物? 20.在事件中,被告人是否知情、有否目睹兇器,是本案中的一大關鍵。最後,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21.另外,被告人稱,弟弟當時吩咐他,須駕至新發街,至「潮明園粉麵檔」。到達後,弟弟喝令「停車」,他「照辦」。停車後,後座兩人離車,前座一人則逗留車廂,被告人只好停車一同逗留。十多秒後,兩人跑回後座,弟弟再喝令離開,他只好駕車離開現場。 22.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的時序,未免太過巧合,難以置信。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停車地點,繼而逗留,與及接載離開現場,這些動作,與行兇的勾當,合作無間、屬天衣無縫。本席並不相信事件乃弟弟「神機妙算」,把哥哥蒙在鼓裡,只將其當作一隻棋子,哥哥任由擺布、言聽計從、卻準確配合! 事實裁定 23.最後,本席不單不相信被告人對事件的解釋,本席更推論被告人,事先知情,知道弟弟與別人正準備襲擊目標人物。被告人同意配合。這樣,行動才會這麼暢順,十多秒完事,兇徒安全離開現場。 24.既然被告人事先知情,加上兩支壘球棒體積「粗長」,本席進一步推論,被告人知道,弟弟們身攜壘球棒並會使用其,這明顯殺傷力大的兇器,來襲擊目標人物。被告人預知,傷者會受重創。這正正是兇徒的心意。事實上,傷者亦因襲擊,受傷嚴重[5]。 本席對自己的提醒 25.本席在作出以上任何斷定之前,已全面考慮以下各點:
裁決 26.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舉證成功控罪裡的每一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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