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兆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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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88號 --------------------
---------------- 判刑理由書 ---------------- 簡言 1.法庭將判處兩位被告人「教導所」令。 案發過程 2.被告人這兩兄弟,串同其他人,使用壘球棒向傷者襲擊,導致傷者嚴重受傷,包括左手骨裂、頭部三處重創,需要「縫針」。 考慮 3.被告一現年19歲,但從13歲開始犯法,過往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大部分與暴力有關,曾被判往「更生中心」及「戒毒所」。雖則坦白認罪,但被告一是一位「兇手」,直接使用壘球棒,狠辣地向傷者襲擊。壘球棒屬粗,並且長約一米,是明顯具殺傷力的凶器。被告一在當晚八時多,在「大街大巷」,向傷者襲擊,行為相當猖獗。 4.雖然案情屬相當嚴重,但亦不使本席漠視教導所報告的意見。畢竟,被告一年紀尚輕。 5.報告稱,被告一之所以多次犯事,乃與他的自制能力有關。法庭不會放棄被告一改過自新的機會。本席認為,透過長時間耳濡目染、深切教導、有紀律的生活,還有機會可將被告一徹底改過。 6.法庭已考慮案例Wong Chun Cheong[1],第24頁上的五項條件。法庭認為被告一符合所有條件,故判處被告一「教導所」令。 7.至於被告二,他是負責駕車,將弟弟(被告一)與另一兇手,送到案發現場,讓他們「行兇」的人士。他並毋兇狠地,持棒襲擊傷者。奈何,在車廂內,他已清楚,弟弟與另一兇徒將使用危險兇器向事主下手。事件之中,沒有被告二的協助,兇徒亦不能順利行兇,立即離開現場。故最後,雖然被告二的角色較遜,但他對兇徒的協助亦不能忽視。畢竟,他並不認罪,經審訊之後才被定罪,他並無悔意。 8.被告二的罪行,剛巧一方面令法庭難以輕判,而另一方面,既然他尚年輕,20歲,從未犯事,法庭專注他的「更生」。最後,本席認為,剛才 Wong案中的五項條件完全符合,故判處被告二進「教導所」。 9.被告一的大律師稱,既然被告一認罪及年紀較輕,若然兩者判處同一刑罰的話,會給予公眾人士不公的印象。但明顯地被告一過往有多個刑事定罪紀錄,亦是本案中,狠辣下手的兇徒。此消彼長之下,法庭認為並無不公。法庭也考慮過,被告一已拘禁多時,判處「教導所」令的話,有關的拘留待審時間不能扣減。奈何,教導所是最後一個嘗試,希望可藉此改變冥頑不靈的被告一。法庭不會放棄這次最後機會。 10.兩被告人均被判處「教導所」令。
[1] [2001] 4 HKCFAR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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