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龍

Case No.HCMA 3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8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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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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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2年6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智龍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宣判上訴得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當日上午,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沿成和道上斜。成和道來往各有一線,第一證人尾隨一輛「學」字牌私家車,上訴人則駕駛七人車落斜。上訴人指學車打著左指揮燈,準備進入成和坊,偏靠行車線左邊,貼近行人路行駛,速度很慢。他則在行車線中間。第一證人指尾隨學車時,見不到上訴人之七人車,到從右超過學車,見到七人車打著右燈。他被右轉的七人車阻礙,自己摔倒。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當準備右轉入成和坊時,見到學車非常緩慢,便開始右轉。到他已轉了一半,汽車拉直時,他的太太忽然說有車,他見電單車駛向他,跟着電單車自己倒下。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理由為:

(1) 上訴人太太既然可以見到電單車,上訴人亦應看見;

(2) 上訴人看見電單車後,以自己安全為由繼續行駛,將判斷推給第一證人,令第一證人駕駛更加困難;

(3) 第一證人電單車不會無緣無故倒下;

(4) 即使電單車倒下,第一證人亦不會無故斥責上訴人。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同時接納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據,但沒有釐清兩者不一的地方;

(2)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稱在安全情況下轉入成和坊;

(3) 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因聽到太太說有車才見到電單車,錯誤地裁定他不是一個合理謹慎、稱職的駕駛者;

(4) 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及技術。

討論

7.本案控方證據沒有指出七人車開始轉彎時,第一證人之相對位置,因此很難判斷誰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亦同意這點。

8.第一證人當時爬頭,理應加速。若上訴人已轉彎一半,汽車拉直,電單車才衝上來,他之前可能未必看見第一證人,正如第一證人在學車後邊時看不到上訴人的七人車一樣。

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張錦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