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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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68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5月28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Mr Karon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Anita MA,由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馮苑雯被控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中遭爆竊處所為一屋邨西醫診所,被告人母親為診所的助理。控方指,被告人於案發當天,即2011年12月29日診所午休期間,藉詞其母遺失診所鎖匙,要求邨內鎖匠夫婦開啟診所大門。鎖匠夫婦因認得被告人為診所助理的女兒,遂答允被告要求,替被告人開啟診所上了鎖的大門。被告人進入診所一會後步出診所,支付開鎖費給鎖匠後離去。鎖匠對被告人沒有於診所守候被告人之母親便匆匆離去感到可疑。 3.其後診所另一助理返回診所,經點算後,發現診所收銀櫃內的21,000元現金不翼而飛,其後被告人母親得悉有關事件後,帶同被告人返回診所,最後診所助護與醫生商量後,決定報警,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 4.被告人否認控罪,被告人指她沒有要求鎖匠替她開啟診所大門,她更沒有偷取診所任何金錢。辯方指被告人案發當天與兒子到診所找被告人母親午膳時,無意間發覺診所大門沒有上鎖,被告人曾致電其母,告訴母親診所大門沒有上鎖一事。而被告人母親於電話中著被告人離開診所,免惹人誤會。被告人並指她於診所門外曾看見一男子蹲於大門前,似是有所動作。 5.辯方於案中指,
6.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七名控方證人,他們是控方證人一黃毓珍女士(即鎖匠妻子)、控方證人二賴國霖先生(即鎖匠)、控方證人三黃素嬋女士(商場保安員)、控方證人四徐桂英女士(診所助理)、控方證人五楊淑芳女士(診所助理,亦是被告人的母親)、控方證人六警員10279(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控方證人七探員7701,他於案中向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及向控方證人一(即鎖匠妻子)錄取了兩份書面證人供詞。 7.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及增添承認事實(證物P7)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如涉案何啟華醫生診所位於新界粉嶺華明商場地下118號鋪。案發當天,診所於下午1時至3時30分午休;控方證人六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0分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說「我都冇入過去,冇偷過錢呀。」有關記事冊(證物P2)為控方證人六與被告人對話的準確紀錄;診所的相片(證物P3[1至14])及草圖P4的呈遞;被告人於12月30日自願接受警誡錄影會面,會面紀錄及其謄本為證物P5及P5A;案發時被告人沒有獲准進入診所;於控方證人六拘捕被告人時,被告人當時身上有其個人身分證及一個膠袋(即證物P6)。被告人並無手提電話及任何金錢。而控方證人六撿取證物P6膠袋為案中證物。 8.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本席緊記控方於案中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需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控方於案中須證實:一、被告人於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華明商場地下118號鋪,即何啟華醫生醫務所。二、被告人於診所內偷竊現金港幣21,000元,而偷竊是按盜竊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解釋。 9.案中辯方同意被告人並無獲准進入診所,辯方亦沒爭議於案中診所被入侵者進入後被偷竊了21,000元。辯方指被告人不是侵入者,亦沒有偷竊診所內任何金錢。 10.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法庭於此亦不再贅述陳詞內容。法庭於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案中證據及雙方陳詞,證人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是案中關鍵之處。 11.控方證人黃毓珍女士(下稱「鎖匠妻子」)於庭上力指被告人便是案發當天到鎖匠店鋪以被告人母親遺失診所鎖匙,恐怕遭醫生責怪為由,要求鎖匠替被告人開啟診所大門的女子。鎖匠妻子並力指她可認得要求開鎖的女子便是診所其中一位助護(即控方證人五,下稱「楊姑娘」)的女兒。鎖匠妻子亦指,她亦能認出當時與被告人同行的小孩便是楊姑娘的孫兒,即楊姑娘女兒(被告人)的兒子。 12.辯方並不爭議鎖匠夫婦於案中確是相信該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才會應對方的要求開啟診所於午休時上了鎖的大門。辯方爭議的是鎖匠夫婦均錯認要求開鎖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同行的小孩為楊姑娘的孫兒。辯方亦接受若鎖匠夫婦不是相信要求開鎖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及相信女子所說的話,即楊姑娘遺失了診所的鎖匙,而急需鎖匠協助開啟診所大門,鎖匠夫婦是決計不會無緣無故應一陌生人的要求開啟診所上了鎖的大門。事實上,鎖匠夫婦於案中的表現亦支持他們證供所說,他們是應楊姑娘女兒的要求才開啟診所上鎖的大門。就鎖匠妻子而言,她先要求丈夫先不要用膳,而盡快到診所處理開鎖事宜。此外她於電話中從丈夫口中得知楊姑娘女兒於開啟大門進入診所,出來付了300元給鎖匠後便匆匆離去,留下沒有上鎖的診所不顧,鎖匠妻子亦因此到診所了解事件,及到郵局找尋楊姑娘女兒。上述鎖匠妻子的種種行為,顯示鎖匠妻子是相信要求開鎖的女子為楊姑娘女兒,及楊姑娘女兒所說的話均是真話。 13.此外,從鎖匠妻子證供可見,到鎖匠店鋪要求開鎖的女子是以診所姑娘女兒的身分向鎖匠妻子介紹自己,而鎖匠妻子回答對方是說「我知呀」。明顯地,鎖匠妻子是因看到女子及同行小孩的容貌,而相信出現於店鋪的人是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即外孫)。若鎖匠妻子從沒有見過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她不知道或不清楚二人的容貌,鎖匠妻子又如何會相信眼前女子及小孩便是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道理簡單不過。若鎖匠妻子從沒見過楊姑娘女兒及孫兒,鎖匠妻子根本不可能單憑女子說她是診所姑娘的女兒,便相信對方,答允替對方開啟診所大門門鎖。換言之,鎖匠妻子必然是曾見過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並因對二人的容貌有印象,才能判斷她眼前的是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確是楊姑娘的女兒,案中同樣不爭議的是案發當天被告人一直與兒子一起,關鍵在於鎖匠妻子對被告人即為到店鋪自稱診所姑娘女兒的女子,及同行小孩即楊姑娘的孫兒的辨認是否可信、可靠。 14.案中不爭議的是,鎖匠夫婦於華明邨街市經營「寶源整機裝鎖工程店」已二十年。此外鎖匠妻子亦是間會到診所求診,鎖匠妻子的證據是她不用楊姑娘正式介紹女兒及孫兒給她認識。楊姑娘常與女兒及孫兒一起出入、經過,又或鎖匠妻子於前往如廁時,亦會有機會碰見他們。鎖匠妻子亦指出,她不一定是於自己店鋪外才會看到楊姑娘與女兒、孫兒一起,她於店外閒談時亦曾見楊姑娘跟女兒、孫兒前往喝茶。便如鎖匠妻子指出,她於華明邨多年,她當然無法記述每次碰到楊姑娘跟被告人的日期。 15.法庭認為鎖匠妻子於這方面的證供合情合理。相反,若證人可詳細憶述事發前遇到楊姑娘、被告人,以至被告人兒子的日期、地點,這才會使人感到意外。而鎖匠妻子證供中亦並無誇大失實之處,如她指出她曾與楊姑娘就著照顧孫兒的樂事而閒談,但她無法記述如日期等詳情。又如鎖匠妻子供述,她說聯想到小孩是楊姑娘女兒的兒子,而毋須別人告訴她。法庭認為鎖匠妻子於她的證供中是簡單、直接,並毫不造作地交代她認得楊姑娘及女兒及孫兒的原因及基礎。法庭認為鎖匠妻子對楊姑娘女兒及孫兒外貌沒有深刻印象下,但另一方面,她仍會相信眼前要求開啟診所門鎖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是絕不可能,這說法亦有違事情的內在或然性。法庭亦認為若提出開鎖要求的女子並非被告人,而是另有其人,她要能成功瞞騙鎖匠妻子,該女子及同行小孩的容貌也必須要跟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樣貌至少相似,才會有機會使鎖匠妻子上當。該女子並知道或假設鎖匠妻子是知道診所的楊姑娘有一女兒及孫兒,否則該女子便不會假冒診所姑娘的女兒,及帶同一小孩同行。 16.使人感到吊詭的是,欺騙鎖匠妻子的計劃若要成功,那鎖匠妻子除了需要知道楊姑娘有一女兒及孫兒外,鎖匠妻子對楊姑娘女兒及孫兒的外貌還要有一定印象,否則該女子跟小孩對鎖匠妻子而言便如陌生人一般,鎖匠妻子便不容易受騙。但同時間,如果鎖匠妻子對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容貌的認知是能清楚辨認楊姑娘女兒及孫兒的容貌,那除非要求開鎖的女子及子孩外貌與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樣貌完全相同,否則那女子亦難以取得鎖匠妻子的信任。 17.法庭認為辯方於盤問鎖匠妻子時所指鎖匠妻子因只對楊姑娘的孫兒有印象,但卻認不出被告人的說法難以成立,法庭信納鎖匠妻子於事發後從沒有如辯方所指,曾說過她只認得孫兒,但認不出被告的說話。法庭亦不相信鎖匠妻子於事發時,即於店鋪及郵局時,她只能認得楊姑娘的孫兒,但卻不能認得被告人。按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於華明邨居住已有二十年,而自被告人婚後,被告人亦一直是於華明邨居住。鎖匠妻子亦於華明邨經營鎖店二十年。被告人於華明邨居住、成長,而鎖匠妻子亦一直於華明邨工作。鎖匠妻子看到被告人跟楊姑娘一起的機會亦按理較鎖匠妻子看見被告人與楊姑娘跟孫兒一起出現的機會更多。法庭認為鎖匠妻子與楊姑娘及被告人於同一屋邨二十年,鎖匠妻子因她所供述的接觸,如到入診所求診、處理診所的門鎖、接辦楊姑娘家居的門鎖維修、於屋邨內遇見楊姑娘,而認得楊姑娘為診所助理的證詞完全是在情理之內。鎖匠妻子繼而因看到楊姑娘與女兒及孫兒出現,而知道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亦無不合理之處。鎖匠妻子亦並非是說她能認得華明邨的所有居民,或曾光顧她點鋪的每位顧客。 18.法庭認為辯方陳詞7A至F的批評無一成立。鎖匠妻子是否經楊姑娘正式介紹下,知道被告人及被告人兒子是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鎖匠妻子是否能認得被告人及被告人兒子的容貌,及鎖匠妻子是否相信被告人及常與被告人一起的女孩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子,及鎖匠妻子於2011年12月29日於店鋪及郵局所見的女子是否被告人,而小孩是否楊姑娘的孫子。鎖匠妻子對被告人的辨認是否可靠、可信,會否有出錯之可能,法庭認為從鎖匠妻子的證供可見,她是於多年以來日積月累的經驗而得知被告人及與被告人一起的小孩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而並非是因一些特定的事件,如辯方所指被告曾於案發前光顧鎖店,或鎖匠妻會專注留意途經店外的人流,或被告人曾與鎖匠妻交流而對對方留有印象。從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被告人庭上證供可見,被告人亦同意於案發當天,被告人的兒子一直與被告人一起。鎖匠妻子清楚認得與聲稱為診所姑娘女兒同行的小孩為楊姑娘的孫兒。這亦會增強鎖匠妻子對被告人(即為要求開啟診所門鎖的女子)的辨認證供的可靠性。但法庭信納鎖匠妻子並不是因為她能認出楊姑娘的孫兒而相信同行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法庭信納鎖匠妻子是認得要求開啟診所門鎖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同行小孩為楊姑娘的孫兒。 19.法庭考慮了辯方於陳詞第10段對鎖匠妻子庭上證供與書面口供的出入的所有批評,法庭認為鎖匠妻子於庭上曾供述,但於書面證供沒有記載的三句話,即辯方陳詞第10段中有關鎖匠妻子的(a)、(b)及(c)段,它們並非是案中的關鍵情節,法庭認為鎖匠妻子於不同時間交代於店鋪及郵局她跟楊姑娘女兒的對話內容時,每次於覆述對話內容時亦不可能每次均以同一一字一句,一字不漏地覆述所有對話內容。於庭上鎖匠妻子提及,而書面口供沒有記載的,只是對話內容的一小部分,對整體談話內容並無重大影響。法庭認為證人是極有可能於不同時間交代同一事件的細節時,於表達時她的內容仔細程度有別而已。 20.錄取書面證供的探員(即控方證人七)雖然供述她向鎖匠妻子覆讀了口供內容,他亦給予鎖匠妻子自行閱讀口供的機會。但探員亦不清楚鎖匠妻子究竟曾否真的閱讀口供內容後才於口供上簽署。他亦沒有印象鎖匠妻子曾否表示自己有老花問題。雖然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並沒有於替鎖匠妻子錄取口供時提示鎖匠妻子那些內容為重點,那些不重要。但控方證人七證供亦指出錄取書面口供時,除了讓鎖匠妻子自行敘述事件經過,於鎖匠妻子敘述出現不清楚時,控方證人七便會發問問題。法庭認為於此情況下,便會可能出現如鎖匠妻子於庭上所說她是按探員的問題回答,而鎖匠妻子亦相信她回答探員的,與庭上所說的一樣,但卻因她本人的「老花」問題,這雖對觀察人物並無影響,於她沒有使用眼鏡下,閱讀太多文字內容便會使她容易疲倦。她是於完全信任探員的紀錄為正確下,並因沒有閱讀口供的內容下,於口供上簽署。法庭留意鎖匠妻子證供指錄取口供的探員沒有向她覆讀口供,這是與探員的證供有別。但上述的瑕疵並不影響法庭對鎖匠妻子證供的可靠性,以至可信性的整體評估。 21.本席於庭上留意鎖匠妻子於作證時,她的說話速度頗快,法庭於筆錄她的證供時亦感到頗為吃力,常要提醒她將說話速度減慢。法庭認為辯方所指鎖匠妻子庭上供詞與書面口供的三項出入,極有可能是鎖匠妻子並沒有向警員提及,但她本人卻有一直深信自己已向警員提及,又或是鎖匠妻子曾向探員提及,但因鎖匠妻子說話速度太快,而探員沒有將鎖匠妻子的內容一字不漏的記錄於口供內。 22.就著辯方陳詞第14段指鎖匠妻子、鎖匠與保安員黃女士(即控方證人三)的證詞出現了三個不同的版本。法庭認為三人的證供並無嚴重分歧,亦不影響鎖匠妻子及鎖匠證供的整體可靠及可信性。按當時情況,鎖匠於發覺不對勁後要求妻子到場,於那刻開始,二人的注意力應是集中於楊姑娘女兒的去向,及回憶早前發生的事情,鎖匠妻子及鎖匠對現場是否有保安員亦應會有一定的印象,但夫婦二人當時的注意力卻不應放於保安員的身分、容貌。鎖匠妻子證供從沒有提及她到達診所時,黃保安員已在診所門外,鎖匠妻子的證供與黃保安員的證供並無衝突,鎖匠妻子的證供是她接到丈夫來電,她便先到診所,她看到丈夫,她亦看到現場有保安員於診所門外附近,而診所外的保安亭亦有保安員望向診所方向。此外鎖匠妻子的證供是她是因丈夫告訴她被告人去了郵局,鎖匠妻是先到診所,看到丈夫鎖匠,表示要返回店鋪午膳,鎖匠便著妻子看守現場,而鎖匠妻子因有保安員於診所門外附近,她便到郵局找被告人。法庭認為鎖匠妻子根本毋須虛構她於郵局看見被告人這環節。若如辯方所指,鎖匠妻因感到闖禍,試圖將責任推卸於被告人身上,鎖匠妻亦毋須虛構她曾到郵局找到被告人,並跟被告人於郵局對話。法庭認為鎖匠妻子證供提及她到達診所接替丈夫看守診所,並因當時有保安員於附近,她便相信保安員已知道早前發生了甚麼事,因此她便按丈夫於電話中所提供的資料到郵局找尋被告人。 23.就著鎖匠的證供,如前述,鎖匠是絕對有理由留意診所門外是否會有保安員,但於當時鎖匠的注意力不應放於保安員的身分、容貌,因此鎖匠於庭上面錯辨認黃保安是他曾要求對方小心留意診所的保安員。但鎖匠上述錯誤並不影響他對在診所門外要求他開鎖的女子,即是本案被告人的辨認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法庭於較後時間分析鎖匠證供時是會作進一步的交代。就著鎖匠夫婦庭上證詞,特別就著辯方陳詞第14段所指的不同版本,法庭認為鎖匠夫婦各按本人獨立的記憶回憶事件的細節,特別是有關細節有關時刻,保安員於現場的活動及身分,二人的證供存在一些出入並不會影響二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或可靠性。 24.鎖匠的證供亦指出他在現場時,診所門外保安亭的保安亦有望向診所,而他亦要求保安員(控方證人三)留意診所,因他認為是出了點問題。法庭認為鎖匠必定發現有不尋常之處,才會通知妻子到場。他是因要求開鎖的女子沒有在開鎖後留守診所便離開,使鎖匠感到不對勁,他因此並致電妻子,這亦是合乎情理。在此情況下,鎖匠於進一步盤問下所澄清,即他不肯定他曾要求保安亭的保安員留意診所,但診所附近的保安員應留意鎖匠在診所外等候的證供,並無不合理之處。但如前述,鎖匠當時的專注力不會在保安員的身分、容貌。法庭認為鎖匠是誤認黃保安員為當時他求助的保安員,這便帶出了鎖匠與黃保安員證供之間的一些出入。於鎖匠妻子到場時,鎖匠已打算回店鋪用膳,他著妻子在場看守。於那刻鎖匠妻子留意到有些保安員在診所外,亦與鎖匠在覆問時所說於鎖匠在診所門外約8呎等候太太時,並沒有別的人,(即包括保安員)與鎖匠一起看守,但於妻子到場,他與妻子簡單交代時便有保安員加入的證供吻合。如前述,辯方於第14段陳詞的批評主要是因鎖匠錯誤辨認黃保安員而造成,其餘的均非重要的情節。辯方陳詞第14段對鎖匠妻子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並無影響。 25.法庭考慮了辯方陳詞第15段中就著鎖匠夫婦會否因自身的利益,如保護自己的名聲而將開鎖出事後的責任推於被告人身上,法庭認為於案中鎖匠夫婦不會為自身利益而誣告被告人,而硬將責任推在被告人身上。若如辯方案情所說,鎖匠夫婦因一名自稱為楊姑娘女兒的女子的誤導而開啟診所大門門鎖,使賊人有機可乘,法庭認為出事後鎖匠夫婦只需將事實和盤托出,交代一切便已足夠。如他知道被告人並不是假冒楊姑娘女兒的女子,而硬將責任推到被告人身上,更會增加自己負上法律責任的機會,誣告被告人對鎖匠夫婦而言並無幫助。從鎖匠夫婦的證供,二人是因清楚認得要求開鎖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而答允替對方開鎖,關鍵是在於二人對被告人為該女子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法庭不認為鎖匠夫婦於本案是有為著自己利益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詞。二人作證時不論於主問或接受盤問下,他們均是以中肯,不偏不倚的態度作證,並無誇大證詞,以期對被告人不利。法庭認為鎖匠妻子的證供,包括她對被告人為要求她開鎖的女子的證詞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鎖匠妻子於案發時是可清楚無誤地辨認被告人及被告人兒子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 26.法庭考慮了鎖匠的證詞,法庭認為鎖匠證供所說,他是因肯定要求開鎖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才替對方開鎖的證供是合情合理,可信及可靠。法庭認為鎖匠若非肯定眼前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他是絕不會為對方開啟診所的大門門鎖;明顯鎖匠是不會為一陌生人開啟診所的門鎖。而鎖匠亦不是因為女子自稱是楊姑娘的女兒而因此相信對方的話,證供可見,鎖匠是因他多年以來於同一屋苑工作,而認出被告人是楊姑娘的女兒,及被告人的兒子為楊姑娘的孫兒。法庭認為鎖匠不能說出他是於何時開始留意楊姑娘的女兒是合情合理,法庭信納鎖匠確如他所說,於他工作時及於店鋪所在的街市,他均曾看到楊姑娘與女兒一起經過,法庭認為楊姑娘以至被告人沒有在二人一起出入大廈或街市時留意到鎖匠以至鎖匠妻子,這不等同於鎖匠及或鎖匠妻子便沒有留意他們。法庭認為鎖匠證供所說他是因認得楊姑娘,因此他便對他看見與楊姑娘出入的女兒(即被告人)留有印象。而案發當天如鎖匠所說,如他不能認得被告人,他便不會替對方開鎖。法庭亦認為鎖匠證供所說他因楊姑娘孫兒較為佻皮,而孫兒印象較為深刻,並無不合理之處。他於街市經營鎖店二十年,他能認出商場診所的楊姑娘,以至楊姑娘的女兒亦並無不合理之處,法庭認為鎖匠證供所說,開鎖後女子進入診所後一會出來時,付給鎖匠多於開鎖費250元的300元,並毋須找贖便匆匆離去的證供是可信、可靠,亦因此使鎖匠感到懷疑;何以被告人沒有於診所看守而離開沒有上鎖的診所?亦因此鎖匠才致電給妻子,召喚妻子到場,這才引發鎖匠妻子其後與徐姑娘進入診所的查看。法庭就著辯方對鎖匠證供的一些批評,於分析鎖匠妻子的證供時亦已作出評估及分析,於此不再贅述。 27.本席就著鎖匠於作證時他是錯誤辨認了黃保安員(即控方證人三)為鎖匠要求多留意診所的保安員作出了考慮,明顯按黃保安員的證供,鎖匠作出要求時黃保安員仍未上班,因此鎖匠不可能曾要求黃保安員多留意診所。法庭認為鎖匠要求保安亭保安員多留意診所是確有其事,當時鎖匠已感到不妥,於瓜田李下,他要求保安亭的保安員對診所多加留意,對鎖匠而言,這是可保護他的利益,是一絕對合乎情理的反應。法庭認為鎖匠與黃保安員的證詞所出現的出入,主要是因鎖匠於庭上錯誤辨認黃保安員為鎖匠開鎖後看到,並跟對方說話的當值保安員。法庭認為鎖匠對黃保安員的錯誤辨認並不影響鎖匠對被告人為診所門外的女子,及現場小孩為楊姑娘孫兒的辨認的可靠及可信性,法庭認為鎖匠是絕對有理由留意診所門前的女子及小孩是否是楊姑娘女兒及孫兒的需要。而他亦是確於肯定眼前人為楊姑娘女兒及孫兒的情況下才替對方開鎖,但鎖匠於開鎖後他發覺不妥,他亦沒有特別的理由留意現場保安員的樣貌、身分。法庭認為鎖匠於書面口供中並沒有記錄辯方於結案陳詞所提及他跟女子談話的一些細節,並不影響法庭對鎖匠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的評估。證人於錄取口供時,不一定會將案發時與女子對話的所有內容一字不漏地道出。證人於不同時間交代同一事件經過時,所提及的內容及有關細節亦不可能盡然相同,而辯方所提及未有於書面證供中提及的只屬細節。重要是鎖匠為何能認出於診所所見到的女子為楊姑娘的女兒,其餘的均屬枝節問題。法庭考慮了辯方對鎖匠證供的所有批評,法庭信納鎖匠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就著於診所開鎖前所發生的事情,及於開鎖後他與要求開鎖的女子跟他所發生的事情的證供,與及他對要求開鎖的女子及在場的小孩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的辨認證供均是可信、可靠。法庭亦認為鎖匠並沒有於本案為著他本人的利益而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法庭亦認為鎖匠證供中所說他看見被告是從證物P6取出金錢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28.就著控方證人三黃保安員,法庭認為黃保安員就著她於案發當天是於甚麼時間開始當值的證供是不會出錯。如她所述,她應是於約下午3時18分才到達診所門外,因此她不應是鎖匠證供所提及的保安員。黃保安員亦於覆問下澄清,她是沒有留意她到達診所時附近是否有別的保安員,黃保安員的證詞與鎖匠夫婦證供所說二人發覺不妥後,診所門外是有保安員協助看守診所的證供,並沒有重大出入。而黃保安員就著鎖匠妻子、徐姑娘進入診所查看的證供,亦並無分歧。 29.而就著控方證人四徐姑娘的證詞,法庭認為徐姑娘的證供合乎情理,她作為負責收錢的診所助護,她證供所說診所是失去了21,000元現金是可信、可靠。而徐姑娘亦解釋了21,000元是包括了診所的「銀頭」,及早前一天下午將現金交到銀行後至案發當天午休前診所所收到的現金。徐亦清楚供述她收取診金時她是會作出紀錄,因此她便能計算診所共失去21,000元現金。法庭亦相信徐姑娘證供中所說,診所的現款是應放在相片所示櫃桶的膠兜內,而案發當天放置現金的櫃桶,於午休前是已鎖好,而鎖匙是放在檯面的膠兜內。案中不爭議的是,案發當天何醫生外遊,不在香港,而代診的醫生並無診所的鎖匙,當天只有徐姑娘與楊姑娘是有診所的鎖匙,二人均沒有失去診所的鎖匙,而徐姑娘是如她證供所說,於午休離開前將診所大門鎖上,在這環節,鎖匠的證供亦支持徐姑娘證供所說診所的大門是鎖上的。徐的證供亦支持鎖匠夫婦證供所說,鎖匠曾替診所提供配鎖、開鎖的服務,法庭認為徐姑娘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30.而就著控方證人五楊姑娘(即被告人母親)的證詞,法庭信納楊姑娘證供所說,她與徐姑娘均有診所的鎖匙,而另一助護(即洪姑娘)並沒有診所的鎖匙。而於案發天,楊姑娘並沒有遺失或失去了她的鎖匙。法庭信納楊姑娘證供所說,於午休時診所的正門是由徐姑娘以鎖匙鎖上,而這亦與徐姑娘與及鎖匠的證供脗合。法庭信納楊姑娘證供所說,她從沒有失去診所的鎖匙,她亦沒有要求被告人向鎖匠或鎖匠妻子求助,要求他們替診所開鎖。而事實上,辯方案情亦是說楊姑娘從沒有要求被告人這樣做。 31.楊姑娘於證供清楚供述案發當天,她相約了被告人午膳,並要求被告人於下午1時於家中等候楊姑娘,原因是被告人並沒有手提電話,因此楊姑娘便要求被告於家中等候她。法庭認為在這環節,楊姑娘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法庭亦信納楊姑娘所說她午休返回家中時,因被告不在家,她便在家午睡。法庭認為她既相約了女兒,而女兒卻沒有應約於家中等候她,她於家中等候一會後,她選擇繼續在家中午睡、休息,這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楊姑娘證供亦指出,她與丈夫沒有給被告人任何零用錢,而被告人亦不能負擔手提電話的台費。在這環節上,楊姑娘的證供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是有相當的經濟壓力。法庭亦信納楊姑娘證供所說,楊姑娘與丈夫跟被告人的丈夫關係不好,被告人婚後,被告人與丈夫是需分開居住,即被告人與楊姑娘及丈夫一起,而被告人的丈夫則與他的父母一起居住。 32.法庭認為楊姑娘於案中是不可能對案發當天她是相約被告人於診所見面後一起午膳,或如她證供所說,是相約被告人於家中等候楊姑娘午休返家,再與被告人一起外出喝茶、午膳一事會弄錯。楊姑娘證供清楚指出,她是相約了被告人於下午1時於家中等候楊姑娘返家後一起外出喝茶、午膳。就著上述環節,即有關楊姑娘是如何相約被告人午膳,有關環節是直接影響到被告人的案件,因上述環節是可解釋被告人為何會於診所出現,出現於診所門外,法庭認為楊姑娘不會因事件至今已相隔一段時間,而對有關情節印象模糊。畢竟這對她女兒的案情是有重大影響,法庭不相信楊姑娘在這環節上是有記憶出錯,或刻意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口供。辯方所指,若楊姑娘於午睡時接到被告來電,而於電話中,被告告訴楊姑娘診所的大門沒有上鎖,法庭認為楊姑娘當時必然會正視診所大門沒有上鎖一事,而不會如辯方所指,只是著被告人不要進入診所,以免被人誤會。法庭認為楊姑娘亦不會在這環節上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法庭相信楊姑娘並沒有如辯方所指,從電話中得悉診所的大門沒有上鎖,她亦沒有如辯方所指,於電話中她只吩咐被告人不要進入診所,以免被告人被人誤會偷竊診所的財物。法庭亦信納楊姑娘證供所說,於電話話中,被告從沒有告訴楊姑娘被告當時是在診所外等候楊姑娘,法庭認為楊姑娘在上述環節的證供是完全反駁被告人就著有關情節的證詞。 33.就著被告人曾否於楊姑娘在場下向控方證人一及二指出鎖匠夫婦錯誤辨認被告人,及被告人曾否於到場的軍裝警員在場下指出鎖匠夫婦錯誤認出被告人。法庭認為楊姑娘在這環節上的證供並不可信,也不可靠,而事實上控方證人六,即警員10279的證供亦反駁楊姑娘在這環節的證詞。法庭認為若楊姑娘若如辯方所指聽到被告人說過上述的說話,奇怪的是楊姑娘並沒有於她本人的證供提及有關環節。她庭上的解釋是:即她曾說過有關內容,但卻記不起是否記載於口供內,可能她曾說過,但卻沒有寫下來,這解釋並不使人信服。法庭認為上述內容對被告人的案情是如此重要,作為被告人母親的楊姑娘,她不會沒留意到她的口供是否正確反映當時楊姑娘跟警員所說的說話內容。 34.此外,楊姑娘證供中提及鎖匠夫婦是絕少有機會碰到楊姑娘跟她的女兒,法庭認為楊姑娘於診所工作已近二十年,而事實上被告亦是於華明邨長大。多年以來楊姑娘當然不可能沒有與被告人以至於被告人的兒子出世後與孫兒、女兒一起出入。而事實上楊姑娘可能沒有留意鎖匠夫婦二人,但這絕不等同說於楊姑娘與女兒、孫兒一起時,鎖匠夫婦便沒有看見楊姑娘一行三人及留意她們的存在。 35.法庭已分析了控方證人六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證人六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到場後,他是不會沒留意到被告人就著案件的解釋,法庭信納他證供所說,於控方證人六在場下,被告並沒有說過鎖匠夫婦認錯人這類說話。 36.就著控方證人七,法庭亦已分析了控方證人七證詞對控方證人一(即鎖匠妻子)證供的影響。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七是一可信、可靠的證人,他是如他所述替控方證人一(即鎖匠妻子)錄取書面口供。如前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七的證供對鎖匠妻子的證供並無重大影響。 37.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極力以一連串的巧合解釋案發當天所發生的一切,如案發當天是有另一女子帶同一小孩假冒為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到鎖匠夫婦店鋪要求開啟診所上鎖的大門。而巧合地鎖匠夫婦亦知道楊姑娘有一女兒及孫兒,但雖然如此,鎖匠夫婦卻又不能辨認楊姑娘的女兒及孫兒的容貌,而仍相信騙徒所說並受騙。此外,剛巧當天被告人卻又約了她的母親楊姑娘午膳,被告人或楊姑娘又誤會約會的地點,而使被告人出現於診所門外,而楊姑娘並沒有於診所門外與被告人會合。而剛巧被告人的兒子無意間又推開了診所的大門,跌進診所內,而因此被告人便需進入診所抱起兒子離開診所。當然若按被告人所說,即兒子曾跌進診所,被告人亦匆匆進入診所將兒子抱離診所,鎖匠除了看見騙他開門的女子及小孩外,鎖匠亦應看見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又或鎖匠妻子到場後,鎖匠妻子亦應看見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而當時鎖匠妻子便可跟被告人對質,而毋須到郵局找尋被告。被告人的母親楊姑娘於接到電話,但又因睡意正濃,而沒有留意電話中被告人告訴楊姑娘診所的門打開了,而使楊姑娘即時處理事件。 38.法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充滿不合理的巧合,太多犯駁之處。再者,被告的證供亦是互相矛盾。而被告人的母親楊姑娘的證供亦完全反駁被告證供所說,即楊姑娘與被告相約於下午1時於診所見面外出午膳。楊姑娘的證供亦反駁被告人證供所說被告於電話中告訴楊姑娘被告當時於診所門外。楊姑娘的證供亦反駁被告所指,於電話話中楊姑娘吩咐被告人不要進入診所,以免遭人誤會。被告於她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指,她曾在鎖匠夫婦的店鋪跟鎖匠的兒子談話,詢問開啟門鎖的費用。被告所詢問的是有關被告人家中鎖頭的開鎖費,而並不是問及有關診所大門開鎖的費用。而被告向鎖匠夫婦兒子問及開啟鎖頭費用時,鎖匠夫婦當時亦於店內。法庭認為若如被告所指,她是很少見到鎖匠夫婦的機會。法庭認為何以被告於鎖店詢問開啟鎖頭費用時,她又能留意到鎖匠夫婦當時亦在店內?畢竟按被告所說,她當時詢問的對象是鎖匠夫婦的兒子,她的注意力不應在鎖匠夫婦身上。明顯地,被告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是以謊話解釋案發前她何以會於鎖匠夫婦的鎖店出現。被告企圖使警員相信她當時是向鎖匠夫婦的兒子詢問一些有關開啟被告家中鎖頭的費用。在這環節上,鎖匠妻子的證供是反駁了被告人的證詞,但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所說的話,亦無意間漏了口風,即被告承認她是認得鎖匠夫婦。鎖匠夫婦對被告人而言亦並非是陌路人,不可能對他們有任可印象。法庭認為鎖匠夫婦庭上所說,他們對被告人的樣貌有印象,不會弄錯被告人的身分實是不無道理。 39.法庭同意控方於陳詞的分析,被告一直以來是認得控方證人一是鎖匠妻子,而被告人就著她是否知道診所的現金是放在何處,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的解釋亦是存在明顯的出入。被告人是於盤問時才承認她是知道現金是放在相片(即證物P3)第10幅相片的位置。法庭認為被告人就著案發當天她與兒子在診所門外出現的解釋實是牽強,特別是被告指她在診所外看見一名男子蹲在診所門鎖前,更是毫無說服力。法庭認為被告旨在解釋犯案者可能是另有其人,但法庭認為若被告人真的曾看見有一可疑男子在診所門外蹲下,其後被告更發現診所的大門沒有鎖上,法庭認為被告必然應將她所見的,即有一男子於診所門外形跡可疑告訴被告的母親。 40.此外,法庭亦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在她的補錄警誡口供中就著事件的解釋與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出現了不同的版本。被告企圖解釋她在補錄警誡口供中的回應是應警員的提問而作出,但這亦並非事實。補錄警誡口供中所記載的是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作出的回應,而並非警員查問被告下所得出的答案。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證供所說,她於軍裝警員在場下,即控方證人六在場下,她曾指控方證人一、二認錯人。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於主問供述她的母親案發當天相約被告人於下午1時於診所外會合外出午膳,但於被問及被告人的母親庭上的證供是楊姑娘是與被告人相約於下午約1時於家中會合。被告指,她於聽過之前一天她母親作證後,她便記起事實應如母親所供述,即母親是相約被告人於下午1時於家中會合外出喝茶。但於被問及既然被告於聽過母親庭上證供便已知道實情應如母親所說,何以被告於主問時仍然會供述案發當天與母親相約1時於診所會合?被告便只能解釋她相信她應按原先的版本作證。法庭認為被告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庭上證詞,於書面補錄警誡口供中的解釋,與及於錄影會面紀錄所作出的見解為事實所在。法庭認為被告人於不同時候的解釋並非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41.法庭明白法庭拒絕被告人的證供及解釋,並不等同控方可因此而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控方自始至終是負有證案的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信納鎖匠夫婦於案中是能正確無誤辨認出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便是當天要求鎖匠及鎖匠妻子開啟診所大門的女子及同行的小孩。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她是於她的鎖店與及郵局見到被告人,而被告人便是要求開啟診所大門的女子。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於診所外鎖匠是看見被告人,而被告人當時是要求鎖匠替她開啟診所的大門。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所說,被告人於鎖匠替她開鎖後進入診所,其後被告步出診所,給了鎖匠300元,這是較開鎖費用250元多出了50元,但被告卻表示不用找贖。法庭明白控方於案中並沒有傳召所有曾參與看守診所門外的保安員,但證供卻可清楚顯示被告人進入診所,目的是盜竊診所內的金錢。案中亦是被告人從診所盜去了21,000元。亦因此被告將開鎖費用交予鎖匠時,被告便毋須鎖匠將餘款50元找回給被告。法庭從證供是可作出一毋容置疑的推論,被告人欺騙鎖匠夫婦,目的是為使鎖匠替被告人開鎖,讓被告人進入診所內盜竊。而被告亦是於盜竊成功,取得大量現款後,被告於支付開鎖費用時,她便毋須鎖匠找回餘款50元。法庭亦信納鎖匠妻子其後於郵局所遇見的,亦是被告本人,當時被告是假裝與母親在電話中傾談。 42.法庭認為控方是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發當天被告是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診所,而被告於進入診所後,於診所內盜竊了收銀處的21,000元現款,被告的行為明顯是不誠實的行為,被告亦清楚明白她取去診所的現金是一不誠實的行為。被告是具有永久剝奪現金物主有關財物的意圖。法庭裁定控方是可證實被告以侵入者進入診所後盜取了診所內的21,000元現金,雖然被告其後被捕時,身上並沒有任何金錢,法庭認為這不是如控方所指,被告必然是於黃金樂園花光了有關金錢,而是被告只是將金錢收藏於別處,或由別人代為保管而已。法庭認為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中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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