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苑雯

Case No.DCCC 16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6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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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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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5月28日下午3時54分

出席人士:Mr Karon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Anita MA,由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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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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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馮苑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案中被爆竊的處所是一西醫診所,而被告人的母親於該診所任職助護,於案中,被告人乘診所午休期間,到診所附近的一鎖店以被告人的母親(即診所姑娘)遺失了診所的鎖匙為由,要求鎖匠替被告人母親開啟診所的大門,好使午休後診所可繼續應診。而鎖匠夫婦因認出被告人是診所姑娘的女兒,最後鎖匠應被告的要求開啟了診所的大門。而被告人於鎖匠開啟診所大門後,被告人進入診所,其後被告步出診所,支付了鎖匠開鎖費用,便匆匆離去。而鎖匠因見被告人在開啟診所大門後沒有留於診所而匆匆離去,他對被告的行徑感到懷疑。最後診所的另一位姑娘於午休後返回診所,他與鎖匠妻子進入診所查看,發覺原放於抽屜內的現金21,000元不翼而飛。其後他通知了被告人的母親,而被告的母親亦帶同被告人到場。其後警方到場調查本案,最後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2.被告是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被告於2004年因一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而被告的背景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2歲,她於2004年就著前述的襲擊造成傷人罪服刑完畢後,被告曾於職業訓練局完成一年的化粧課程。被告於2011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曾任職超市收銀員。被告已婚,與丈夫育有一6歲的兒子。但丈夫因與被告人的父母關係差,因此被告並非是與丈夫一起生活。被告是與被告的父母、一兄長及被告的兒子於華明邨居住,而被告的丈夫則與他的父母同住。

3.辯方指出,被告自06年便患有甲狀腺問題,而問題一直未有改善。而於2011年,被告可能因她的甲狀腺問題令致被告人精神緊張,並需接受精神科醫生診治。辯方指,被告人的甲狀腺問題是日見嚴重,便如案情指出,被告的兒子是需由被告人的家人代為照顧。辯方指,雖然被告並非與丈夫一起生活,但被告人與丈夫的關係一直要好,只是丈夫與被告人父母的關係欠佳而已。而於審訊期間,被告的丈夫與被告的父親亦曾到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本案被爆竊的是一位於商場的西醫診所,而按上訴庭判刑的指引,涉及非住宅式單位的入屋犯法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

5.被告已非初犯,被告亦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被告的身體健康問題,以至被告人家中是有一名年幼的兒子待被告人照顧,這等均非可接受是輕判的減刑理由。被告於犯案前便應好好考慮被告人一旦被捕,她的兒子便無法繼續由被告人照顧。案中並無任何減刑理據,而懲教當局自會因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而給予被告人適當的照料。被告案發後,她對她的行為從未顯露半分悔意,她於案中否認控罪,被告是經一全面審訊後才被法庭裁定罪成,法庭按前述原因判處被告人判監30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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